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长春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5 20:01:26  浏览:81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长春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1995年6月2日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 1995年8月18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1995年9月14日公告公布施行

根据1997年9月25日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7年11月14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春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4年6月30日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28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稳定耕地面积,促进农业生产和国民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含蔬菜生产基地),是指根据一定时期国民经济发展和人口增长对农产品的需求以及对建设用地的预测而确定的长期不得占用的和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期内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照法定程序划定的区域。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保护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基本农田保护应当贯彻全面规划、合理利用、用养结合、严格管理的方针。

第五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监督等保护工作的统一管理。

市、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蔬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养护、质量监督、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等管理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同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基本农田保护的有关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作为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的重要内容,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监督实施。

第七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并有权对侵占、破坏基本农田以及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基本农田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划定



第九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农业、蔬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审定,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县级人民政府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需要调整的,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条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应当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农业资源调查区划为依据,并与城市总体规划、村镇建设规划、农业发展规划相协调。

第十一条对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实行指标控制。市人民政府编制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时,应当确定基本农田保护的数量指标和布局安排,并逐级分解下达。

第十二条下列耕地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一)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油、糖和名、特、优、新农产品生产基地;

(二)高产、稳产和有良好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

(三)经过治理改造和正在实施改造计划的中低产田;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蔬菜生产基地;

(五)农业科研、教学、推广的试验示范田和农作物良种繁育基地;

(六)农业高新技术园区和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

第十三条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耕地划分为两级:

(一)生产条件好,熟土层深厚、土壤质地良好、地力上等,产量高和作为蔬菜生产基地保护设施、基础设施好,无污染,长期不得占用的耕地,划为一级基本农田;

(二)生产条件较好,熟土层较厚、地力中等,产量较高和作为蔬菜生产基地保护设施、基础设施较好,规划期内不得占用的耕地,划为二级基本农田。

第十四条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区定界工作,以乡级为单位进行,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蔬菜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乡级人民政府在县级人民政府土地、农业、蔬菜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组织村、社具体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落实保护面积、保护地块。

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由上级人民政府组织验收,县级人民政府设立保护标志,予以公告。标志规格、内容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档案并抄送同级农业、蔬菜行政主管部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保护标志。

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的技术问题按国家制定的技术规程执行。

第十五条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时,不得擅自改变原承包者的承包经营权。



第三章建设与保护



第十六条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后,各级农业、蔬菜行政主管部门必须有计划地组织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进行基本农田建设,推广农业科技,提高耕地质量。

第十七条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除依法缴纳税费外,应当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用地单位或者个人负责开垦与所占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必须按照规定缴纳或者补足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菜田,已缴纳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的,免缴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以国家投资为主兴建的能源、交通、水利、国防军工等大中型建设项目,经国务院批准,可以免缴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

造地费必须纳入预算内管理,专款专用,列收列支,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具体使用办法按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和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收取标准:

(一)一级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为该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3—15倍;

(二)二级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为该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0—12倍;

(三)蔬菜生产基地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市区的为该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5倍,其他为10倍。

第十九条造地费和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用于下列范围:

(一)新的基本农田的开发建设;

(二)基本农田的规划、划定和保护;

(三)中低产田的改造;

(四)基本农田的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

(五)蔬菜生产基地的基础设施建设。

造地费的使用由市、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计划、财政等部门负责编制列支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的使用,由蔬菜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土地、计划、财政等部门提出新菜田开发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新的基本农田开发建设,逐年增加对基本农田资金投入,除造地费和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外,土地出让金不低于10%的比例和耕地占用税均应当用于新的基本农田开发建设和保护。

第二十一条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主要用于城市中远郊建立新蔬菜生产基地。近期将要占用的菜田不再投放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

第二十二条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其农田水利、水土保持等基础设施的补偿费由原投资方按投资比例收回,并重新用于基本农田基础设施建设。

第二十三条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将耕地转为非耕地;

(二)建窑、建坟和非农业生产性建房;

(三)擅自挖沙、采石、采矿、取土;

(四)擅自倾倒垃圾、堆放固体废弃物;

(五)毁坏水利、水土保持设施和农田防护林,排放对农田有害的污水;

(六)其他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耕地。

已办理审批手续的开发区和其他非农业建设占用的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耕地,1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继续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无正当理由未组织耕种的,由用地单位缴纳闲置费;1年以上未动工兴建而闲置的,按规定缴纳闲置费,造成荒芜的,收缴荒芜费;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2年未用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承包经营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个人弃耕抛荒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承包经营权。

第二十五条利用基本农田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持和培肥地力。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农业生产者对其经营的基本农田兴修水利,增施有机肥料,合理使用化肥和农药。

第二十六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蔬菜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地力分等定级办法并组织实施,对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耕地位置、利用类型和地力分等定级登记造册,建立健全档案资料。同时应当逐步建立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地力与施肥效益长期定位监测网点,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保护区内耕地地力变化状况报告及相应的地力保护措施,并为农业生产者提供配方施肥等农业科技服务。

第二十七条实行地力补偿制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定期或者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承包经营权变更时,对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地力等级进行评定,并按承包合同规定予以奖惩。

第二十八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蔬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环境污染进行监测与评价,并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环境质量与发展趋势的报告。

第二十九条因特殊情况确需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兴建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当有基本农田环境保护方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得同级农业、蔬菜行政主管部门对基本农田环境保护方案的同意。基本农田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建设工程验收时,由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农业、蔬菜等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保护设施进行验收。

第三十条向基本农田保护区提供肥料和作为肥料的城市垃圾、污泥、灌溉污水的,必须向同级农业、蔬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告和有关资料,经监测确认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后,方可向基本农田施用。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与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乡级人民政府应当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

责任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基本农田的范围、面积、地块;

(二)基本农田的等级;

(三)保护措施;

(四)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

(五)奖励与处罚。

农业承包合同应当载明承包农户和专业队(组)对基本农田的保护责任。

第三十二条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在上级人民政府的监督指导下依法负责所在村的基本农田保护工作;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承包经营人是该农田的保护人。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基本农田保护人有开发利用基本农田和制止任何毁坏基本农田行为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蔬菜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破坏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行为,有权纠正处理。

第三十四条因发生事故或者其它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基本农田环境污染事故的,当事人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并向当地环境保护、农业、蔬菜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三十五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基本农田保护区监督检查制度,定期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蔬菜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对基本农田保护情况进行检查,将检查情况书面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土地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耕地,恢复原种植条件,赔偿损失,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按每平方米10元以上15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可以按违法所得50%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人员,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

(二)无权批准征用、使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的;

(三)买卖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将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转为非耕地的;

(五)在基本农田建窑、建坟、修建非农业生产性用房或者擅自挖沙、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严重毁坏种植条件的。

第三十七条单位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或者闲置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赔,可以处以非法占用款额的3倍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者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个人非法占用的,以贪污论处。

第三十八条拒绝缴纳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基础设施补偿费、闲置费和荒芜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3‰滞纳金。

第三十九条向基本农田提供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肥料或者城市垃圾、污泥、污水,造成基本农田污染和环境污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蔬菜、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赔偿经济损失,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罚款。

第四十条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农业、蔬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破坏基本农田水利、水土保持设施、农田防护林的,分别由县级以上水利、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二条拒绝、阻碍基本农田保护管理监督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基本农田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长春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六条本条例由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长春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玉屏侗族自治县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发展保护条例(2004年修正)

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大


玉屏侗族自治县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发展保护条例(2004年修正本)


(2000年1月23日玉屏侗族自治县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0年3月24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2000年4月26日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施行 根据2004年3月13日玉屏侗族自治县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04年5月28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的《玉屏侗族自治县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玉屏侗族自治县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发展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2004年6月4日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促进本县个体经济、私营经济持续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个体经济、私营经济是指除国有经济、集体经济以外的经济成分。

第三条 个体经济、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其经营主体在生产经营和参与市场竞争中享有与国有经济、集体经济主体同等的权利和地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其合法权益。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扶持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的发展。除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行业和经营的商品外,个体经济、私营经济主体的生产经营活动,不限发展比例,不限发展速度,不限经营规模。

对本县经济发展中作出较大贡献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主体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把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六条 申请从事限制性生产、经营项目,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具备相应条件的,应予以批准。

第七条 引导、支持个体经济、私营经济主体依法租赁、承包、兼并和购买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允许在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内参股、控股。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个体经济、私营经济主体承包农村山林、水面、非耕地开发、兴办绿色产业。

第九条 鼓励和支持个体经济、私营经济主体依法兴办教育、医疗卫生、科学文化、环保、旅游等公益事业。

第十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下岗职工、行政事业单位分流人员从事个体经济、兴办私营企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可以申请从事开发型、科技型的项目和到农村兴办绿色产业。凡经批准,离职期间待遇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大中专毕业生从事个体经济、到私营企业就业,人事部门负责管理毕业生档案,计算工龄。

非本县户籍的大中专毕业生在本县从事个体经济、到私营企业就业,与本县毕业生同等对待。

第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个体经济、私营经济主体修建集贸市场及其设施,谁投资谁受益。

第十三条 个体经济、私营经济主体申请使用国有土地投资兴办各类市场及其设施,开办工业、农产品加工业等生产场所,土地转让金优惠30%。

第十四条 经主管部门认定的从事扶贫型、科技型、开发型项目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主体,应当及时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五条 个体经济、私营经济主体贩运除国家明令禁运的生产原料和产品,任何部门不得非法设卡检查,不得借故重复收取同类税费。

第十六条 凡申办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生产经营有关手续的,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对不予办理的,应书面说明原因通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 凡在本县从事个体经济、私营经济活动的非本县户籍人员可以申请落户,公安部门应予办理正式户口或临时户口。对持临时户口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从业人员按常住人口管理,不得收取暂住费。

第十八条 非本县农村户口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从业人员,连续在本县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半年以上的;本县农村户口人员到县城规划区内从事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居住1年以上的,可申请办理本县城镇居民户口。

第十九条 在本县从事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的非本县户籍的常住人口的从业人员,其子女在本县就近读中小学,享有同当地中小学生同等待遇。

第二十条 金融机构应按照国家的信贷政策,安排和支持个体经济、私营经济主体生产经营所需的技术改造和流动资金贷款。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每年从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上交的税费中安排一定资金,由自治县财政部门专户管理,用于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发展或信贷担保资金。

第二十二条 个体经济、私营经济从业人员职称评定与本县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和事业单位职工同等对待。

第二十三条 对个体经济、私营经济主体的行政性收费,按法律、法规规定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收取。公开收费项目和标准。

有关部门在收取个体经济、私营经济主体的规费时,实行收费证、收费卡制度。收费人员应持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票据收费。

个体经济、私营经济主体对不符合规定的收费有权拒付。

第二十四条 对个体经济、私营经济主体征税应体现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增加透明度,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五条 对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的处罚,只能由国家授权的职能部门按照法定程序作出决定,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个体经济、私营经济主体作出扣押财产、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个体经济、私营经济主体强买强卖商品,强迫提供服务或强迫接受服务。

第二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职权向个体经济、私营经济主体乱摊派、乱收费、乱罚款和以检查为名索取财物。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个体经济、私营经济主体的安全生产管理;个体经济、私营经济从业人员应依法参加社会保险。

第二十九条 个体经济、私营经济主体对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有权举报、控告和提起诉讼,有关机关和部门应依法受理。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对有关部门的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由责任部门和个人按国家赔偿法赔偿。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责令及时办理,对无故拖延的直接责任人应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对有关办学单位的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责令退还财物,造成损失的,由作出决定的单位和个人赔偿损失并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责令有关部门或个人,退还多收的款项、索取的财物;对情节严重的应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对个体经济、私营经济主体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刁难,对举报人、控告人打击报复的,自治县人民政府应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个体经济、私营经济体有下列情节之一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一)制造、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

(二)对环境造成污染的;

(三)不依法纳税的;

(四)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三十七条 对个体经济、私营经济主体违法生产经营中不履行法定义务需作出经济处罚,数额较大的,应依法举行听证会。

第三十八条 在本县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港澳台资、中外合资、外商独资企业参照本条例执行。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省直行政事业单位专项设备政府采购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省直行政事业单位专项设备政府采购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省财政厅《省直行政事业单位专项设备政府采购暂行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进一步规范行政事业单位专项设备采购行为,切实提高行政事业单位资金使用效益,增强行政事业单位专项设备购置的经济性、效率性和公开性,节省开支,促进廉政建设,特制定本办法。
一、政府采购范围和标准
省财政厅年度收支预算核定的下列具有竞争性的设备和通用设备均实行政府采购。
1.小汽车、大客车、货车。
2.电梯、锅炉、食堂炊具、空调。
3.微机、复印机、电传机、打印机、音响和摄像编辑设备、照像机。
上述项目单位价值在1万元(含1万元,下同)以上或同类设备一次性批量购置总值在5万元以上的,由辽宁省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简称管理办公室)统一组织采购或委托招标机构实行招标采购。对拥有较高素质采购专业人员和实力的行政事业单位(以下简称采购实体),经管理办
公室审批后,可依据本办法自行采购。省财政厅支出预算核定的修缮项目也适用本办法。
二、政府采购管理
(一)管理机构与申报程序
1.在省财政厅设立辽宁省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与控购办合署办公),并根据政事分开的原则,组建省直政府采购中心。管理办公室主要负责:制定有关政府采购政策、管理制度和办法;指导政府采购工作;审批政府采购计划和采购项目预算;配合有关部门监督政府采购执行情况;
负责对供货商资格和采购人员资格的审定;负责对政府采购实施全过程监督管理。省直政府采购中心根据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授权,承担不具有采购资格的单位的采购代理和其他采购、管理任务。
2.凡申请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实体,应从实际出发,在科学论证的基础上,填报《省直行政事业单位招标采购审批表》(附后),采购项目金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提出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一并上报财务主管部门。财务主管部门应依据本系统总体规划,对政府采购项目及可行性
研究报告严格审查同意后,报送管理办公室。管理办公室按照保证重点、兼顾一般的原则,根据该部门或单位收支预算安排情况予以审定。
(二)采购方式
凡经管理办公室审查批准的采购项目,均应根据实际情况确定采购方式。
1.对没有竞争性、供货途径单一的专项设备购置,由管理办公室委托采购中心或有资格的采购实体组织集中或询价采购。在采购过程中,要吸纳有关专家或部门的专业人员参加采购工作,以确保采购的专项设备质量和良好的售后服务。
2.对具有市场竞争性的专项设备购置,采取由管理办公室委托招标机构实行公开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公室要加强对招标机构的监督和检查工作,以确保招标采购工作的公开、公平和公正性。
(三)选购原则
在实施政府采购过程中应遵循以下原则:
1.凡购置符合政府采购范围的专项设备,应在质量、价格和产品功能大体等同的情况下,优先选购本省企业生产的产品。
2.凡购置符合政府采购范围,但本省不能制造或本省产品质量和功能不能满足需要的专项设备,经管理办公室与省经贸委会审同意后,可在其他省市选购。
3.凡购置符合政府采购或委托招标采购范围,但在国内不能制造或国内产品质量和功能不能满足需要的专项设备,须将外购商品购货单经省经贸委(省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审查同意后,方可在国际选购。
(四)招标管理
经管理办公室批准的招标采购项目,由管理办公室委托依法审定批准的专业招标机构向社会招标。管理办公室要在综合考评招标机构的执业资格、资信及技术力量等方面的基础上,择优选用招标机构。
1.管理办公室根据核准的《评审委员会对专项设备招标采购核准表》(附后)与招标机构签定《省直行政事业单位专项设备招标采购委托合同书》(以下简称《委托合同书》,附后)。委托合同书的主要内容应包括:招标项目名称、项目所要达到的技术要求、项目预算、交货期、付
款方式等。
2.受委托的招标机构要会同有关专家在对委托合同书中采购项目进行市场调查、充分论证的基础上,制定招标文件,并在所制定的招标文件向有关供货商发标前,将招标文件送达管理办公室进行审核。如管理办公室对招标文件提出合理要求,招标机构应对招标文件进行修改,经管理
办公室同意后,招标机构方可将修改后的招标文件向有关供货商发标,并进行其他环节的招标工作。
3.招标机构与有关专家、主管部门、项目单位组成评审委员会,根据经济性、有效性、公开性、公正性的原则,参加开标、评标及定标过程,并对投标价格、设备质量和售后服务及投标商(供货商)的资格进行评审,形成评标报告报管理办公室。
管理办公室与省监察厅对招标的全过程依法进行监督。对招标机构违反《委托合同书》和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定而确定的招标结果,有权予以否决。
4.由招标机构负责组织中标的供货商与采购实体签订合同书。合同书要报送管理办公室、财务主管部门备案。
5.凡中标的供货商所出售的商品,如采购实体在实际运行中,发现存在质量问题或其他欺诈行为,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除要求其赔偿由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外,应将有关情况上报给管理办公室;管理办公室在两年内不允许其参加政府采购专项设备商业招标活动,并通过新闻媒体
予以曝光。
6.管理办公室在管理工作中要提高办事效率,简化工作程序,高效、优质、快捷、主动地为采购实体服务,清正廉洁,自觉维护国家利益,树立政府职能部门良好形象,保证政府采购工作的顺利实施。
7.受委托的招标机构在招标工作中,应严格遵循招标立项、标书制作、招标发标、厂商投标、揭标中标、商务谈判、合同签约等规范程序,公正地对待委托方和投标方,切实维护国家利益。对受委托的招标机构在招标过程中出现不公正对待委托方和投标方的问题,管理办公室除终止
其委托招标外,可通过一定形式向社会曝光,情节严重的要诉诸法律。
三、资金管理
1.财政收支预算管理的采购实体实行政府采购的专项设备资金,应在财政收支预算中予以核定,由省财政厅按预算指标文件核定的财政专项资金(预算外专户拨款比照办理)预先拨入政府采购专户。
2.实行政府采购的专项设备资金,如资金来源属财政和采购实体自筹资金配套的采购项目,采购实体必须将自筹资金部分在采购启动前存入财政专户。
3.上述资金来源全部落实后,由管理办公室根据《评审委员会对专项设备招标采购核准表》和最终审定的中标价格,按项目标书确定的定金额度拨付给供货商,待采购实体对所购置的专项设备按合同要求验收合格后,管理办公室凭借采购实体出据的同意付款凭证,直接将其余款项拨
付给供货商。同时向采购实体提供拨款凭证,作为采购实体记帐凭证。
4.政府采购节省的资金,按来源不同分别处理。属全额财政补助资金部分,由省财政厅统一调剂使用,同时调整单位预算;属财政部分补助和采购实体自筹资金的项目,节省资金由管理办公室按财政、采购实体自筹资金所占比例的份额进行划分;属财务主管部门和采购实体节省的资
金予以返还,并按省财政厅指定用途使用。
5.采购实体要建立设备到货验收、安装、使用及效益的各项记录台帐,并按规定上报《省直行政事业单位招标项目使用状况反馈表》(附后)。
四、其他事项
(一)采购实体每年随年度决算上报《省直行政事业单位招标设备使用状况反馈表》。管理办公室与主管部门每年要对政府采购执行和设备运行情况进行检查。
(二)对应实行而未按本办法执行政府采购的采购实体,按违反财经纪律论处。
(三)政府采购实施过程中遇到的其他问题,由管理办公室会同主管部门、采购实体、招标机构等协商解决。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1998年10月20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