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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6 15:37:40  浏览:83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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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90 号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于2007年9月29日经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9月29日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
  二、第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聘用已婚育龄流动人口或者将房屋出租给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村(居)民委员会,并配合做好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三、删去第十九条。
  四、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怀孕的,应当及时终止妊娠。对未及时终止妊娠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终止妊娠,并可以收取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终止妊娠保证金。保证金纳入非税收入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终止妊娠的,保证金必须及时如数退还。”
  五、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患有不孕(育)症的夫妻可以依法选择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生育子女。医疗机构施行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必须查验受术者的生育证和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与卫生行政部门共同确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不孕(育)症诊断书。”
  六、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修改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集体经济收益、征地补偿费时,对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在划分宅基地、扶持生产、介绍就业等方面,对独生子女家庭给予照顾。”第(三)项修改为:“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对独生子女入托、入园、就学、就医、就业以及就业培训等方面给予优待。”
  七、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城镇居民中的独生子女父母,以及符合国家和省规定条件的农村居民中的独生子女父母或者生育两个女孩的父母,达到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年龄时,由人民政府发给奖励扶助金,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农村居民中的独生子女父母或者生育两个女孩的父母,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采取政府、集体、个人共同出资的形式,为其办理养老保险。”“对独生子女死亡、伤残的家庭和计划生育特困家庭,由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发给救助金。”“人民政府兴建的养老机构在接纳有子女的老人时,对独生子女父母和农村生育两个女孩的父母给予优先优惠。”“终身未生育或者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子女死亡,不再生育的,可以享受本条第一、三款规定的待遇。”“夫妻只生育一胎系双胞胎或者多胞胎的,不享受本条例规定的独生子女奖励与优待。”
  八、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再生育子女的,注销其《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停止享受本条例规定的优待;已领取的奖金,独生子女保健费,多分配的集体经济收益、征地补偿费,奖励扶助金,必须全部退还;对政府和集体为其投入的保险费,应当予以偿还。”
  九、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禁止采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为孕妇提供孕产期保健服务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和医务人员,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孕妇所孕胎儿性别。经产前诊断,医学上需要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须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设立的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组织批准。”“禁止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妊娠十四周以上的已婚妇女拟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必须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出示有关证明,施术单位应当在术前查验,并按规定登记、存档。”
  十、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所属的计划生育药具管理机构,承担本行政区域计划生育药具及用品的免费发放管理和服务工作。”
  十一、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二条,删去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改为第(二)项,修改为:“违法多生育一个子女的,按照上年度总收入的二至六倍征收,其中重婚生育或者与配偶之外的人生育的,按照六至八倍征收;每再多生育一个子女的,依次增加三倍征收。”第三款修改为:“本条所称总收入,按违法生育者或者违法收养者的双方实际收入计算。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调查违法生育者或者违法收养者实际收入需要税务、公安、统计、劳动保障、房产、价格等有关部门协助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农村居民的实际收入低于本乡(镇)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市居民的实际收入低于本市、县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农村居民以本乡(镇)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城市居民以本市、县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
  十二、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四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一款第(三)项:“违法多生育子女的,不得录用、招用为国家工作人员;不得晋升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国有企业领导职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在推荐和介绍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村(居)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时,被推荐人或者候选人如果有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情况,应当如实介绍,不得隐瞒。”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五条:“对有一定证据证明违法生育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组织调查;当事人拒不承认的,可以要求当事人进行技术鉴定,并做好保密工作,当事人应当配合。”“技术鉴定结果证明当事人违法生育的,技术鉴定费及当事人因技术鉴定发生的交通费、误工费由当事人承担;技术鉴定结果证明当事人未违法生育的,上述费用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承担。”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假冒他人或者组织他人冒名顶替参加孕情检查、病残儿鉴定、计划生育手术及手术并发症鉴定,伪造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十五、条文中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改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根据2007年9月29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户籍或者居住地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公民有合法生育的权利,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
  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由主要领导负责的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计划生育协会、个体私营企业者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将其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制定和组织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具体负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九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将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村(居)民自治的内容,并确定人员具体管理。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实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根据需要设置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或者配备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接受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的指导和监督。
  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他基层组织,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与已婚育龄人员或者负有计划生育协助管理责任的单位和个人签订计划生育管理合同。
  第十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聘用已婚育龄流动人口或者将房屋出租给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村(居)民委员会,并配合做好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十一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教育、科技、文化、卫生、民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报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网站等大众传媒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公益性宣传的义务。
  学校应当根据受教育者的特征,有计划地开展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或者性健康教育。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根据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给予重点扶持。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提供捐助。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和有关单位,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中不合格的,一年内不得评选综合性荣誉称号,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不得评先授奖和晋职晋级。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四条 稳定现行生育政策。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可以要求安排再生育一个子女。
  鼓励晚婚晚育。男女双方按法定婚龄各推迟三周岁以上初次结婚为晚婚,已婚妇女二十四周岁以上或者实行晚婚后怀孕生育第一个子女为晚育。
  禁止违法生育、非法收养,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的妇女,禁止歧视、虐待、遗弃女婴和病残婴儿。
  第十五条 夫妻双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要求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经设区的市、自治州或者省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确定的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鉴定,第一个子女有残疾或者第一胎子女系双胞胎、多胞胎均有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二)无子女,依法收养子女后要求生育的;
  (三)一方再婚前只有一个子女,另一方无子女的;
  (四)双方均系独生子女,只有一个子女的;
  (五)双方均系归国华侨或者在内地定居的港澳台居民,只有一个子女在内地定居的。
  第十六条 夫妻双方系农村居民,除适用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外,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要求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只有一个子女且为女孩的;
  (二)一方两代系独生子女只有一个子女的;
  (三)一方系烈士的独生子女或者二等乙级以上残废军人只有一个子女的;
  (四)男到独女家结婚落户,只有一个子女的;
  (五)兄弟姐妹均系农村居民,只一人具备生育能力,且只有一个子女,其他兄弟姐妹未收养子女的;
  (六)再婚前各有一个子女,经设区的市、自治州或者省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确定的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鉴定,其子女均为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省人民政府可就前款第(一)项的实施作出具体规定。
  第十七条 夫妻一方是城镇居民、另一方是农村居民,夫妻一方或者双方由城镇居民转为农村居民的,不适用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
  农村居民由政府统一安排转为城镇居民的,自转为城镇居民之日起三年内,适用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农村居民通过其他方式转为城镇居民已经领取生育证并怀孕的,生育证继续有效;未怀孕的,不适用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
  第十八条 自治州、自治县和民族乡除适用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外,夫妻均系少数民族,一方是农村居民的,可以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夫妻均系农村居民,双方或者一方是少数民族的,可以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
  从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划归张家界市管辖的地方,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九条 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夫妻,应当在孕期内到夫妻一方户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办理妊娠登记。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将妊娠登记情况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告。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免费向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夫妻发放生育证。
  第二十条 要求安排再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应当在怀孕前向女方工作单位所在地或者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办理生育证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结婚证、户口簿和双方身份证;
  (二)双方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本人生育、收养状况证明;
  (三)其他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条件的证明。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审核意见,连同申请人的证明材料报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上报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免费发给生育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公民提出的病残儿医学鉴定申请经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初审后,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医学专家进行医学鉴定。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省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再鉴定为终局鉴定。
  第二十二条 育龄夫妻应当自觉实行计划生育,落实避孕节育措施,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指导,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提倡已经生育一个子女的育龄妇女选择以放置宫内节育器为主的长效避孕措施,生育两个以上子女的育龄夫妻选择以结扎为主的长效避孕措施。
  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怀孕的,应当及时终止妊娠。对未及时终止妊娠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终止妊娠,并可以收取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终止妊娠保证金。保证金纳入非税收入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终止妊娠的,保证金必须及时如数退还。
  第二十三条 育龄人员接受节育手术后,因子女死亡等特殊情况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生育条件,要求实施恢复生育手术的,凭申请人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的证明,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到指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施行恢复生育手术。
  患有不孕(育)症的夫妻可以依法选择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生育子女。医疗机构施行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必须查验受术者的生育证和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与卫生行政部门共同确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不孕(育)症诊断书。

第四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二十四条 职工晚婚的,除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十二天;晚育的,除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三十天;在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另增加产假三十天,男方享受护理假十五天。增加的产假和护理假视为出勤。
  农村居民晚育的,减免本人当年村内集体生产公益事业所筹资金;城镇无业居民晚育的,由户籍所在地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给予适当奖励。
  第二十五条 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或者未生育且依法只收养一个子女的育龄夫妻,经本人申请,由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核实,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凭证享受以下优待:
  (一)从领证之月起到子女十四周岁止,每月发给五至二十元的独生子女保健费。夫妻双方均有工作单位的,由双方工作单位各负担一半;一方有工作单位,另一方没有工作单位的,由有工作单位一方的工作单位支付;夫妻双方均无工作单位的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支付,所需费用由各级计划生育经费分担。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集体经济收益、征地补偿费时,对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在划分宅基地、扶持生产、介绍就业等方面,对独生子女家庭给予照顾。
  (三)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对独生子女入托、入园、就学、就医、就业以及就业培训等方面给予优待。
  (四)各级人民政府和独生子女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奖励与优待。
  第二十六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可以再生育子女的夫妻,自愿不再生育的,是农村居民的按照不低于所在乡(镇)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发给奖金,是城市居民的按照不低于所在市、县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发给奖金。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七条 城镇居民中的独生子女父母,以及符合国家和省规定条件的农村居民中的独生子女父母或者生育两个女孩的父母,达到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年龄时,由人民政府发给奖励扶助金,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农村居民中的独生子女父母或者生育两个女孩的父母,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采取政府、集体、个人共同出资的形式为其办理养老保险。
  对独生子女死亡、伤残的家庭和计划生育特困家庭,由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发给救助金。
  人民政府兴建的养老机构在接纳有子女的老人时,对独生子女父母和农村生育两个女孩的父母给予优先优惠。
  终身未生育或者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子女死亡,不再生育的,可以享受本条第一、三款规定的待遇。
  夫妻只生育一胎系双胞胎或者多胞胎的,不享受本条例规定的独生子女奖励与优待。
  第二十八条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再生育子女的,注销其《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停止享受本条例规定的优待;已领取的奖金,独生子女保健费,多分配的集体经济收益、征地补偿费,奖励扶助金,必须全部退还;对政府和集体为其投入的保险费,应当予以偿还。
  第二十九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下列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一)发放避孕药具和孕情环情监测;
  (二)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及其技术常规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三)输卵(精)管结扎术及其技术常规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四)人工终止妊娠术及其技术常规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五)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诊断和治疗。
  前款所需经费,农村居民由各级财政核拨的计划生育事业费按比例分担;城镇居民按规定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或者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未参加社会保险或者不属于社会保险基金支付项目的,由所在单位支付或者在计划生育事业费中支付。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在开展小额贷款、项目开发、科技扶持、以工代赈、扶贫助教和社会救济等方面给予优待。
  第三十一条 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专家委员会鉴定为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需要治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督促施术单位安排治疗。
  单位职工治疗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住院期间,以及实行计划生育手术按规定休假期间,视为出勤。没有工作单位的,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给予适当照顾。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采取避孕节育措施导致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怀孕的终止妊娠费用,由受术者承担,不享受前款规定的待遇。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一)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地方或者单位;
  (二)贯彻执行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成绩突出的工作人员;
  (三)长期从事计划生育手术无事故的技术人员;
  (四)在节育技术、避孕药具以及与计划生育有关的生殖保健技术的科学研究方面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三十三条 建立健全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制度,防止或者减少出生缺陷,提高出生婴儿健康水平。
  第三十四条 夫妻双方或一方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应当采用长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结扎手术;怀孕后经产前诊断发现胎儿有严重缺陷的,应当及时终止妊娠。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公民享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提高公民的生殖健康水平。
  第三十六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优生优育指导,针对育龄人群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基础知识的宣传教育和孕情检查、随访服务,承担计划生育、生殖保健的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
  已婚育龄妇女应当接受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根据省有关规定进行的避孕节育情况免费查访。
  第三十七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必须依法取得执业许可证,按照批准的业务范围和服务项目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必须持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合格证,从事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服务人员还应当具备相应的执业资格。
  禁止个人和不具备资质条件的单位施行计划生育手术。
  第三十八条 施行计划生育手术必须严格遵守手术常规,保障受术者的安全和手术的有效。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依法开展孕产期保健服务的机构在接诊怀孕十三周以上的孕产妇时,应当查验生育证,并登记有关情况;发现无生育证的,应当及时报告服务机构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四十条 禁止采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为孕妇提供孕产期保健服务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和医务人员,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孕妇所孕胎儿性别。经产前诊断,医学上需要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须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设立的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组织批准。
  禁止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妊娠十四周以上的已婚妇女拟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必须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出示有关证明,施术单位应当在术前查验,并按规定登记、存档。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做好计划生育药具的组织供应、发放和管理工作,协同药品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物价、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部门对计划生育药具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所属的计划生育药具管理机构,承担本行政区域计划生育药具及用品的免费发放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法生育子女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受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下列规定对生育者征收社会抚养费:
  (一)符合再生育一个子女的条件未取得生育证生育的,按照上年度总收入的百分之三十征收。征收社会抚养费后补办生育证。
  (二)违法多生育一个子女的,按照上年度总收入的二至六倍征收,其中重婚生育或者与配偶之外的人生育的,按照六至八倍征收;每再多生育一个子女的,依次增加三倍征收。
  符合结婚条件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怀孕第一个子女的,应当在子女出生前补办结婚登记和生育证。非婚生育和非法收养子女的,依子女数量按本条前款第(二)项规定标准征收社会抚养费。
  本条所称总收入,按违法生育者或者违法收养者的双方实际收入计算。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调查违法生育者或者违法收养者实际收入需要税务、公安、统计、劳动保障、房产、价格等有关部门协助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农村居民的实际收入低于本乡(镇)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市居民的实际收入低于本市、县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农村居民以本乡(镇)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城市居民以本市、县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所发生育证作废,并不再安排生育;违法生育的,按照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标准的二倍征收社会抚养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施行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二)谎报婴儿死亡的;
  (三)遗弃、买卖、残害婴幼儿的。
  第四十四条 对依照本条例规定被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公民,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其中违法多生育子女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其他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组织给予纪律处分。
  (二)节育手术费用自理;女职工孕期检查、分娩、产褥期的医药费自理,产假期间停发工资、奖金和福利待遇。
  (三)违法多生育子女的,不得录用、招用为国家工作人员;不得晋升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国有企业领导职务。
  在推荐和介绍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村(居)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时,被推荐人或者候选人如果有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情况,应当如实介绍,不得隐瞒。
  第四十五条 对有一定证据证明违法生育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组织调查;当事人拒不承认的,可以要求当事人进行技术鉴定,并做好保密工作,当事人应当配合。
  技术鉴定结果证明当事人违法生育的,技术鉴定费及当事人因技术鉴定发生的交通费、误工费由当事人承担;技术鉴定结果证明当事人未违法生育的,上述费用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承担。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
  (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三)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生育证明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第四十七条 伪造、变造、买卖生育证、计划生育手术证明、病残儿鉴定证明等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证件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以欺骗、隐瞒、行贿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所取得的计划生育证明无效,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假冒他人或者组织他人冒名顶替参加孕情检查、病残儿鉴定、计划生育手术及手术并发症鉴定,伪造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九条 社会抚养费、罚没款应当全部上缴国库,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贪污、私分。
  第五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三)索取、收受贿赂的;
  (四)贪污、挪用、截留、克扣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的;
  (五)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或者严重干扰计划生育调查的。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其中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一)拒绝落实避孕节育措施,拒绝接受孕情检查,以及阻碍育龄夫妻采取避孕节育措施、接受孕情检查的;
  (二)为违法生育人员提供躲避场所或者为其逃避检查提供其他便利条件的;
  (三)拒绝、阻碍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四)侮辱、威胁、殴打或报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计划生育协助管理义务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设区的市属农(林、牧、渔)场的计划生育机构可以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颁发生育证和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1989年12月3日湖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1999年8月3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的《湖南省计划生育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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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市级政府债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


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市级政府债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泸市府发〔2006〕10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泸州市市级政府债务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泸州市市级政府债务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政府债务管理,规范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包括国家机关、政党组织、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举借和偿还政府债务的行为,防范和化解政府债务风险,按照中央和省加强债务管理、化解政府债务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债务,指因政府行政行为所形成的各类债务。即由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举债或合法担保以及在特定条件下需由政府偿还的内外债务。主要包括各级政府为了推动经济及社会事业发展、实施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维护社会稳定形成的直接债务、转借债务及担保债务;政府所属部门经政府同意用于上述用途的各类举债。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政府性债务的举借、使用、偿还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对政府债务实施统一管理。成立由政府主要领导、分管领导、财政、审计、国资委、发改委、监察等部门组成的政府债务审批领导小组,负责政府债务的审批 。政府债务的管理工作由财政部门承担。市财政应内设专门机构具体负责政府性债务审查核实、备案登记、减债目标制定、债务资金使用管理、还款监管等工作。举借政府债务必须经政府债务审批领导小组审查批准后,方可实施。重大市级政府债务还应报经市政府常务会和市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五条政府各职能部门具体负责本行业政府债务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及时向政府报告本行业政府债务情况。
第六条审计部门依法对政府债务的举借和使用进行审计。
第七条政府债务的收入和支出应当纳入预算管理。
第八条政府债务规范应当与本地区国民经济发展和可支配收入相适应。
第九条建立政府债务预警机制。建立包括债务率、偿债率、逾期债务清偿能力、债务违约增长率等指标在内的债务风险监测指标体系。

第二章债务举借

第十条政府债务举借实行“用途明确、责任落实、量力而行、防范风险”的原则。
第十一条政府债务资金的投向应体现政府职能,只能用于公共项目支出,重点用于基础性和公益性项目建设,不得用于经常性支出和竞争性项目支出。
第十二条政府所属部门直接借贷、转贷政府性债务,必须报政府债务审批领导小组批准后方可实施。举债数额巨大,还应报政府常务会议或人大常委会审议批准。举借政府债务应当事先落实偿债资金来源、偿债责任以及抵御风险的措施。有非税收入的部门、单位负债额原则上不能超过本部门、单位三年累计非税收入的40%。
第十三条政府及所属部门不得提供债务担保。但经国务院批准使用外国政府贷款或者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第十四条申请举借政府债务的单位,应当向财政部门提供经本单位主管部门审核后的下列资料:(一)举借政府债务申请书;(二)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三)财务报告;(四)立项审批资料;(五)财政部门认为应当提供的其他资料。
政府债务申请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项目名称、内容;(二)举借债务数额、来源、期限、利率;(三)配套资金落实情况;(四)还款资金来源、还款计划和举借政府债务对财政预算、部门预算的影响;(五)最终债务人、担保人、偿债行政责任人;(六)其他应当载明的事项。
第十五条财政部门对政府性债务举借单位的财务状况、负债情况、债务清偿情况、配套能力及还款能力进行考察审核,并参与项目的论证、评估,对专业性强的项目,可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评审,确保政府债务资金投放的安全性。
第十六条财政部门对前条所列资料进行审核后,报政府债务审批领导小组审批。对于需要上级政府或者财政部门转贷、担保的政府债务,必须由下级政府报上级政府审批。审批时,应当出具下级政府的还款承诺文件和偿债行政责任人与本级政府签订的偿债责任状。
第十七条使用政府债务资金单位为最终债务人(以下称最终债务人),最终债务人的法人代表为偿债行政责任人,对偿还政府债务承担行政领导责任。
第十八条最终债务人在签订借款合同后30日内,应当持借款合同副本到财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章政府债务资金的使用管理

第十九条政府债务资金实行专户管理,帐户实行财政开设、单位使用、财政监管。除最终债务人为非财政预算单位或政府另有授权外,政府债务专用帐户均由财政部门代最终债务人开设,用于政府债务资金的收付作用、本息归还等事项。最终债务人在签订借款合同或协议后,按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财政部门提出开设债务专用帐户的申请,财政部门在审核并认可相关开户手续后,为其开立债务专用帐户,并通知最终债务人办理预留印鉴手续。
有特殊管理要求的政府债务资金,经政府审核批准后,按照特殊管理办法监管。
第二十条最终债务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规定和项目进度,在债务资金限额内申请债务资金支付。申请债务资金支付时须向财政部门报送《政府债务资金用款申请》,并提供相关资料:(一)货物采购用款应报送供货合同、发票及装运证明等原件及复印件。(二)建设工程用款应报送工程建设合同、发票和工程结算单等原件及复印件。同时,应附一份由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三方签章确认的工程进度报告。(三)其他类别的用款按财政部门要求提供相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列入《政府采购目录及限额标准》的物品、服务和工程项目支出,必须按照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实行政府采购。
第二十二条财政部门收到最终债务人提供的《政府债务资金用款申请》后应及时进行审核。核准后,由最终债务人从债务专用账户划拨给供货商或施工单位。
第二十三条最终债务人应在债务专用账户上保留一定数额的利息支付保证金,用于最终债务人向借款方支付利息。
第二十四条政府债务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挪用。

第四章债务偿还

第二十五条按照“谁用款、谁还款、谁承担风险”的原则落实偿债资金来源和偿债责任。最终债务人必须按照借款合同偿还到期政府债务。属于转贷的,转贷机构必须按转贷协议履行偿还债务的义务。有担保人的,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转贷机构和担保人代为偿还后,有权向最终债务人追偿。最终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后,应当告之审计机关,由审计机关依法进行审计。新的法定代表人应承担组织偿还全部债务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由财政部门直接举债或转贷的项目,应当通过财政部门偿还;财政部门出具承诺或担保的项目,由最终债务人负责偿还。财政转贷项目的最终债务人应按还款计划提前10天将还款资金存入政府债务专用账户,用于偿还到期债务,最终债务人的还款资金不能按时到位的,财政部门有权对主管部门或下级政府财政部门实行扣款代为偿还债务。
第二十七条市级政府、最终债务人应当按照债务余额的一定比例建立偿债基金。偿债基金主要通过债权回收、抵押资产变现、债务投资项目收益转入、财政预算安排等渠道筹集。偿债基金应由财政部门设置专户,单独核算和管理。财政安排的政府偿债基金来源包括:(一)年初预算财力安排;(二)当年超收及新增一般性转移支付资金安排;(三)非税收入安排;(四)其他财政性资金安排。

第五章政府债务监管

第二十八条最终债务人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监督;季度终了10日内向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报送会计报表、政府债务统计表以及工程进度、资金使用和还本付息情况;年度终了按规定向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报送项目财务报告、单位财务报告、债务资金使用报告和偿债计划落实情况报告。财政部门履行监管职责时,有权要求债务人和相关单位提供有关资料,检查有关账目和资产。
第二十九条财政部门每年向本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送政府债务汇总情况报告。
第三十条加强对政府及财政部门承诺和担保债务资金的监管。政府或财政部门在出具承诺和担保时,应在担保的合同或协议条款中明确财政部门对承诺和担保的债务资金监管的具体要求。财政部门定期检查项目进度和资金使用情况,对项目中重大问题的处理必须经政府同意后方可执行。
第三十一条使用政府债务资金的工程项目,最终债务人在完工后应及时办理工程决算和竣工财务决算,报送财政部门审查、批复后,作为办理工程结算和增加固定资产的依据。
第三十二条在使用政府债务资金项目实施期内,审计机关应当对最终债务人资金使用情况和偿债计划的落实情况进行年度审计。政府及所属部门的政府债务资金使用情况应当列入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范围,作为领导干部考核内容。最终债务人应当在使用政府债务资金项目完成后30日内,向财政部门、审计机关提交使用政府债务资金项目终结报告。审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对项目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全面审计。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按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对相关单位的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由有关部门给予处罚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原则和程序举借政府债务的;
(二)虚报、瞒报债务情况的;
(三)违反规定,擅自出具担保的;
(四)虚报项目,骗取政府债务资金的;
(五)不及时到财政部门登记政府债务、向财政部门提供财务报表、债务报告等资料的;
(六)截留、挪用政府债务资金和偿债资金的;
(七)违反债务专户开设规定的。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30日后实施。各区县政府可依据本办法制定本级政府债务管理规定。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此件从网上发出)主题词: 财政债务管理办法通知



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关于公开招录工作人员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关于公开招录工作人员的通知

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
关于公开招录工作人员的通知

有关单位:
为加强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以下简称“中心”)干部队伍建设,适应卫生事业改革和卫生监督执法工作的需要,根据中组部、人事部、卫生部《关于深化卫生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等文件精神,经卫生部人事司批准,公开招录中心工作人员,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招录工作办法
按照“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人员录用、中层领导干部聘任工作暂行办法”(附件1)的相关部分实施。
二、招录人员范围
本市卫生系统在职职工中符合条件的人员。
三、岗位条件要求
按照“公开招录工作人员岗位职责及条件”(附件2)实施。
四、报名事宜
(一) 时间
2002年7月28-29日9:00-16:00
(二) 地点
国务院第二招待所五楼会议室(地址:北京西直门南大街6号)。
(三) 要求
1、报名时持本人身份证、工作证、学历证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书及其他证件原件,另需全套证件的复印件1份;2寸近期免冠黑白照片1张。
2、报名时填写《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公开招录工作人员报名表》。未按规定的时间参加面试,视为自动放弃。
(四) 其他事项
1、联系电话:66186688转1527;
2、有关信息可在卫生部网站查阅。卫生部网址:www.moh.gov.cn


二O O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附件:
1、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人员录用、中层领导干部聘任工作暂行办法
2、公开招录工作人员岗位职责及条件


附件1

卫 生 部 卫 生 监 督 中 心
人员录用、中层领导干部聘任工作暂行办法

总 则
一、 为规范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以下简称“中心”)的人员录用、中层领导干部聘任工作(以下简称“录用、聘任工作”),保证工作人员的基本素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中心的工作性质、特点和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二、 录用、聘任工作根据卫生部规定的中心工作职责和编制员额,充分考虑工作需要,兼顾当前与长远,按照岗位职责要求和录用程序进行。
三、 录用、聘任工作贯彻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按照德才兼备的要求,采用群众考评与组织考察相结合的办法进行。
四、 本办法所称中层领导干部,指中心各处(室)正副处长(主任),其他人员以本办法所称的工作人员进行录用。
五、对转业军人安置等特殊情况,可采取相应的考核测评方法。

程 序
六、成立中心录用、聘任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中心评聘领导小组”),由卫生部人事司、法监司、人才交流服务中心和中心人员组成。
七、工作人员录用程序为:
公开报名、资格审定、面试考核、身体检查、组织考察、确定录用。
八、中层领导干部竞聘按下列程序进行:
公开报名、资格审定、竞聘演讲、身体检查、组织考察、上报备案、任前公示、聘任或任命。

资 格 审 查
九、拟录用、聘任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社会主义;
(二)遵纪守法,廉洁奉公,品行端正,具有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精神;
(三)具有与岗位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工作经历、能力与学历要求;
(四)基础理论扎实,工作成绩优良,具有较强的分析解决问题能力与组织协调能力;
(五)具有本市常住户口,年龄一般在45岁以下,身体健康。
十、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人员不被录用:
(一)与本单位职工有直系、旁系血缘亲缘关系的;直系亲属从事职业与卫生监督密切相关、可能影响卫生监督执法公正的;
(二)受党纪、政纪处分的;
(三)其他不适宜卫生监督工作需要的。

考 核
十一、工作人员录用考核:
(一)面试:由中心评聘领导小组进行面试,每人10分钟,介绍自己的简历和对报考岗位的认识5分钟,然后回答问题。测试逻辑思维能力、语言表达能力、应变能力、人际沟通能力及个性特征等。
(二)组织考察:根据测评结果,对各岗位排名第一的人员进行考察。全面考核德、能、勤、绩及有无需回避的因素等。
十二、中层领导干部考核:
(一)演讲:在中心中层领导干部竞聘大会进行15分钟演讲,介绍自己的简历、对该岗位工作的认识以及今后工作的设想。
(二)答辩:对中心评聘领导小组提出的问题进行10分钟答辩。由中心评聘领导小组综合测试语言表达能力、计划能力、决策能力、创新能力和组织协调能力等。
(三)组织考察:根据测评结果,对各岗位排名前两位人员进行考察。全面考察政治思想、道德品质、业务能力、工作实绩,并听取纪检部门意见及了解有无需回避的问题等。

录 用、聘 任
十三、工作人员录用:
新录用工作人员试用期一年,从批准之日起计算。期满经考核合格予以正式任用,考核不合格者取消录用资格。
十四、中层领导干部聘任:
(一)中心评聘领导小组对拟任用人员提出综合评价意见,中心领导集体研究决定。正、副处长由中心主任聘任,党委办公室主任由中心党委任命。
(二)中层领导干部聘任期为两年。在聘任期内发生违纪违法行为或给中心造成重大经济、名誉损失的,随时予以解聘。
(三)受聘中层领导干部本人要求解聘,需提前2个月提出书面申请。
(四)对连续两次年度考核不适应或不胜任者,免去聘任职务,不保留中层领导干部待遇,另行安排工作。

回 避 与 监 督
十五、凡可能影响公平、公正实施评聘工作的人员,在研究有关人员录用、聘任工作中,要实行回避。
十六、各有关人员要严格执行本规定,并接受监督。

附 则
十七、本办法由中心负责解释。
十八、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2
公开招录工作人员岗位职责及条件

一、综合处
(一) 岗位1
1、岗位职责
(1)承办收发、登记、传阅、转发、拟办和归档文件(包括机要文件)等工作;
(2)承办公章的使用及保管;
(3)分办来信、电话记录及接待来访工作;
(4)拟(修)定中心保密工作制度及计划,并承担培训、督导、检查工作;
(5)承担重要会议记录,督办、落实重要会议决定事项及领导批示;
(6)拟定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及工作计划、总结;
(7)确定档案分类方案,指导各处(室)按照分类组卷;
(8)承担档案资料立卷、归档及保密等管理;
(9)承办上级交办的其它事项。
2、任职条件
(1)中共党员,政治素质高;
(2)医学、图书、档案管理相关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
(3)具有较强的文字综合能力及一定的英语水平;
(4)具有熟练操作使用计算机的能力;
(5)具有文秘管理工作经验;
(6)熟悉行政管理和卫生专业知识,了解相关法律、法规。

(二)岗位2
1、岗位职责
(1)起草中心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和工作总结及各项工作制度等有关文件;
(2)起草综合处工作规划、年度计划、重要会议材料;
(3)起草与卫生监督有关的重要项目调研方案并参与实施;
(4)承担重大活动宣传策划工作;
(5)研究与落实人事管理及社保政策;
(6)承办上级交办的其它事项。
2、任职条件
(1)具有较高的政治素质和政策理论水平;
(2)医学、法律、哲学、新闻等相关专业大学本科以上学历;
(3)善于与人沟通,有较强的文字综合、语言表达能力及一定的英语水平;
(4)具有人事及社保工作经验;
(5)具有熟练操作使用计算机的能力;
(6)掌握行政管理、卫生专业知识和相关法律、法规。

(三)岗位4
1、岗位职责
(1)承担期刊的管理;
(2)编印和报送中心信息、简报;
(3)协调、组织国内新闻机构的采访,宣传资料的组稿和审核;
(4)收集、整理并编辑中心文件汇编等;
(5)编写中心大事记;
(6)承办职工的培训及继续教育;
(7)承办上级交办的其它事项。
2、任职条件
(1)较高的政治素质和政策理论水平;
(2)档案、医学相关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
(3)具有从事相同或相近岗位工作经历;
(4)具有较强的文字综合能力及较高的英语水平;
(5)具有熟练操作使用计算机的能力;
(6)熟悉相关法律、法规、行政管理及卫生专业知识。

(四) 岗位5
1、岗位职责
(1)拟定信息网络工作有关规定及发展规划,起草工作计划、总结;
(2)指导和培训职工计算机软件应用;
(3)规划和设计局域网建设;
(4)承担办公自动化系统(电子政务)的应用和管理;
(5)保管主要的计算机资料和软、硬件资源;
(6)承担国内外卫生监督相关信息的收集和整理;
(7)设计中心网页并管理开通后的运行;
(8)研究、探讨并实施档案管理的自动化;
(9)承办上级交办的其它事项。
2、任职条件
(1)政治素质高;
(2)医学、统计、计算机相关专业大学本科以上学历;
(3)具有较高的外语水平和扎实的计算机基础专业知识;
(4)具有规划、设计和维护计算机局域网、办公自动化系统的能力和经验;
(5)具有参与卫生监督业务的经验;
(6)了解相关法律、法规和卫生专业知识。

(五)岗位6
1、岗位职责
(1)拟定有关后勤社会化管理的相关规定;
(2)承担重要公务外出及会议的后勤保障工作;
(3)承担安全保卫工作,落实值班制度;
(4)承担职工住房普查,建立职工住房档案;
(5)承担与计生、消防、绿化、安全、爱委会等相关部门的联系及属地关系的处理工作;
(6)承担车辆使用及管理工作;
(7)承担职工的医疗报销的审核;
(8)承办上级交办的其它事项。
2、任职条件
(1)政治素质较高;
(2)大学专科以上或相当学历;
(3)有较好的对外协调能力及较好的文字综合能力;
(4)熟悉和掌握国家的相关法律和政策;
(5)具有行政后勤管理经验。

二、卫生检验技术规范处
(一)岗位1
1、岗位职责
(1)负责有关计量认证法规和评审准则的培训考核工作;
(2)负责拟订卫生检验机构和实验室计量认证的工作计划草案;
(3)具体负责卫生检验机构和实验室计量认证的评审工作;
(4)负责计量认证机构日常监督检查;
(5)负责计量认证卫生评审组和技术专家的具体管理工作;
(6)负责计量认证有关咨询服务;
(7)承担国际实验室认证的相关工作;
(8)承办上级交办的其它事项。
2、任职条件
(1)政治素质高;
(2)卫生检验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3年以上实验室工作经验;
(3)有一定的实验室认可、计量认证评审的实际工作经验;
(4)熟悉和掌握实验室认可、计量认证有关专业知识;
(5)熟悉和掌握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6)具有较好的英语阅读能力,有较强组织协调能力和文字表达能力。

(二)岗位2
1、岗位职责
(1)负责组织拟订卫生检验机构和实验室资格认定标准和培训工作;
(2)负责拟定卫生检验机构和实验室资格认定工作计划;
(3)具体组织实施卫生检验机构和实验室资格认定评审工作;
(4)负责取得认定资格机构的日常监督检查和考核工作;
(5)负责卫生检验机构认定人员专家库的建立与管理;
(6)负责实验室资格认定有关咨询服务工作;
(7)承办上级交办的其它事项。
2、任职条件
(1)政治素质高;
(2)卫生检验相关专业大学本科以上学历;
(3)有一定的实验室资格认定实际工作经验;
(4)熟悉和掌握实验室资格认定专业知识;
(5)熟悉和掌握国家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
(6)具有一定的英语阅读能力,有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和文字表达能力。

(三)岗位3
1、岗位职责
(1)负责资格认定和计量认证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资料的收集;
(2)负责资格认定和计量认证的计划草案和报批材料的整理、报批工作;
(3)负责认定和计量认证证书的登记和发放;
(4)负责卫生评审组和专家库人员资料的收集和整理;
(5)负责资格认定和计量认证档案管理有关工作;
(6)负责国内外实验室认定、计量认证工作相关资料收集、整理;
(7)承办上级交办的其它事项。
2、任职条件
(1)政治素质较高;
(2)医学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
(3)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公共卫生知识;
(4)熟悉业务管理和档案管理的各项制度;
(5)有一定的文字表达能力;
(6)熟练掌握计算机操作。

三、监督一处
(一)岗位1
1、岗位职责
(1)具体负责食品卫生国家抽检和监测计划的拟订、组织实施和技术指导;
(2)负责抽检和监测资料的收集、统计与分析工作;
(3)负责食物中毒重大案件的调查与处理,食物中毒案件资料的收集、整理与分析工作;
(4)具体负责食品安全危险性分析工作;
(5)负责相关业务指导和咨询工作;
(7)承办上级交办的其它事项。
2、任职条件
(1)政治素质较高;
(2)医学、法学、计算机相关专业大学本科以上学历;
(3)从事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3年以上经历或具有卫生管理专业硕士以上学位,能够运用一门外语阅读专业书籍;
(4)掌握食品卫生法律、法规、标准及有关规定;
(5)掌握食品卫生学评价、危险性分析的技术和方法;
(6)熟悉流行病学、卫生统计学专业知识,熟悉常见食物中毒的临床诊断和救治原则,了解常用的食品卫生理化和微生物检验方法;
(7)熟练电脑操作,熟练使用监督取证及现场采样的各种器材。

(二)岗位3
1、岗位职责
(1)负责保健食品、特殊营养食品、新资源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用工具设备卫生监督管理的相关业务工作;
(2)具体负责重大食品卫生违法案例的调查与处理工作;
(3)负责相关业务指导和咨询工作;
(4)负责食品卫生宣传、培训工作;
(5)负责食品卫生档案的收集、整理、归档工作;
(6)承办上级交办的其它事项。
2、任职条件
(1)政治素质较高;
(2)医学、法学相关专业大学本科以上学历;
(3)从事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或具有卫生管理专业硕士以上学位,能够熟练运用英语阅读专业书籍;
(4)掌握食品卫生法律、法规、标准及有关规定;
(5)熟悉与保健食品、特殊营养食品、新资源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用工具设备有关的专业理论知识;
(6)具有一定的法学理论基础;
(7)运用计算机进行信息收集、整理、数据资料的初步统计分析;
(8)掌握使用监督取证及现场采样的各种器材。

(三)岗位4
1、岗位职责
(1)负责化妆品、消毒产品、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等健康相关产品国家抽检计划的拟订、组织实施、技术指导和数据资料的统计分析;
(2)负责化妆品、消毒产品、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等健康相关产品生产、销售单位的卫生监督管理及相关业务工作;
(3)具体负责相关重大、突发性事件的调查和处理工作;
(4)负责化妆品、消毒产品、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等健康相关产品卫生监督业务指导和咨询工作;
(5)负责分管档案管理及机要工作;
(6)承办上级交办的其它事项。
2、任职条件
(1)政治素质较高;
(2)医学、法学相关专业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具有从事化妆品、消毒产品、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等健康相关产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多年的工作经历,能够熟练运用英语阅读专业书籍;
(3)掌握化妆品、消毒产品、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等健康相关产品卫生法律、法规、标准及有关规定;
(4)掌握化妆品、消毒产品、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等健康相关产品卫生学评价技术;
(5)熟悉与化妆品、消毒产品、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等健康相关产品相关的专业理论知识;
(6)熟练运用计算机进行信息收集、整理、数据资料的初步统计分析。

(四)岗位5
1、岗位职责
(1)负责处(室)文件运转工作;
(2)负责食品、化妆品、消毒产品、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等健康相关产品卫生监督相关信息的检索、收集,整理并及时呈报领导和相关业务人员;
(3)协助岗位4承担有关工作;
(4)负责处(室)文件、档案的管理;
(5)负责本处(室)检测仪器保管、维护和后勤保障工作;
(6)承办上级交办的其它事项。
2、任职条件
(1)政治素质较高;
(2)具有卫生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具有一定的英语阅读能力;
(3)有相同或相近岗位2年以上工作经历;
(4)熟悉卫生法律、法规和专业知识、文秘管理的各项制度;
(5)熟练运用计算机进行信息收集、整理,数据资料的初步统计分析。

四、监督二处
(一)岗位1
1、岗位职责
(1)负责起草职业卫生监督工作计划和工作规划;
(2)负责指导地方的预防性、经常性职业卫生监督工作;
(3)协助卫生部对重大、突发性职业中毒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4)协助卫生部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进行职业卫生预防性卫生监督;
(5)负责职业卫生监督档案管理及相关的工作;
(6)承担上级交办的其它事项。
2、任职条件
(1)政治素质较高;
(2)医学、工程学、法学、物理学相关专业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有职业卫生监督工作经验;
(3)熟悉职业卫生专业知识,能独立处理职业中毒突发事件;
(4)具有一定的组织能力和文字表达能力;
(5)掌握职业卫生监督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标准及执法程序,能够规范制作卫生监督执法文书;
(6)熟练使用职业卫生监督、监测仪器和设备。

(二)岗位3
1、岗位职责
(1)负责起草环境卫生(公共场所)监督工作计划和工作规划;
(2)协助岗位1指导地方的预防性、经常性卫生监督工作;
(3)协助卫生部进行环境卫生专业重大、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处理工作;
(4)协助卫生部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卫生(公共场所)预防性卫生监督;
(5)负责环境卫生(公共场所)监督档案管理及相关工作;
(6)承担上级交办的其它事项。
2、任职条件
(1)政治素质较高;
(2)医学、法学相关专业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有环境卫生(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工作经验;
(3)熟悉环境卫生(公共场所)专业知识,能独立处理本专业重大、突发事件;
(4)具有一定的组织能力和文字表达能力;
(5)掌握环境卫生(公共场所)监督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标准及执法程序,能够规范制作卫生监督执法文书;
(6)熟练使用环境卫生(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监测仪器和设备。

(三)岗位4
1、岗位职责
(1)负责起草传染病防治监督工作计划和工作规划;
(2)具体负责传染病防治相关法规起草工作;
(3)负责指导地方的传染病防治监督工作;
(4)负责重大、突发传染病疫情事件的调查处理;
(5)协助卫生部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进行传染病防治预防性卫生监督;
(6)负责传染病防治监督档案管理;
(7)承办上级交办的其它事项。
2、任职条件
(1)政治素质较高;
(2)公共卫生专业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有卫生监督工作经验;
(3)具有一定的组织能力和文字表达能力;
(4)熟悉传染病防治专业知识,能独立处理重大、突发性传染病疫情事件;
(5)掌握传染病防治监督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标准及执法程序,能够规范制作卫生监督执法文书;
(6)熟练使用传染病防治监督、监测仪器和设备。

五、监督三处
岗位4(主要负责医疗服务机构监督管理以及立法和组织管理工作)
1、岗位职责
(1)负责制定并实施分管工作的长期规划与年度计划;
(2)负责对全国医疗、采供血等机构执业监督的组织管理工作;
(3)协助查处医疗、采供血等医疗服务相关的大案要案;
(4)负责对医疗、采供血等机构与人员执业监督管理中出现的各类问题进行研究,并起草研究结果报告;
(5)负责对国际组织、外国政府有关医疗、采供血等监督管理立法与管理模式的比较研究;
(6)协助卫生部拟定并组织实施对各级医疗服务执法监督人员培训计划;
(7)承办上级交办的其它事项。
2、任职条件
(1)政治素质高;
(2)医学相关专业大学本科以上学历;
(3)具有多年的医院临床、母婴保健、采供血机构、医学研究或医学科研管理、立法或司法、律师任一专业的工作经历;
(4)具有一定的医疗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或法律工作经验。

六、卫生许可受理处
(一)岗位1
1、岗位职责
(1)负责保健食品、化妆品及其他卫生许可项目评审意见、批准文件的发放;
(2)负责保健食品、化妆品及其它卫生许可项目审批情况的查询;
(3)负责出具保健食品、化妆品等卫生许可项目受理(未受理)通知书,办理受理手续;
(4)负责保健食品、化妆品等卫生许可项目受理及批准文件档案的管理;
(5)承办上级交办的其它事项。
2、任职条件
(1)政治素质较高;
(2)医学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
(3)掌握健康相关产品审批工作程序和相关的专业知识;
(4)掌握计算机的操作使用。

(二)岗位2
1、岗位职责
(1)负责保健食品及与食品有关卫生许可项目申报资料的接收、审核;
(2)负责保健食品及与食品有关卫生许可项目审批有关的业务咨询;
(3)收集申报单位对保健食品审批的意见和建议;
(4)上报保健食品受理清单;
(5)承办上级交办的其它事项。
2、任职条件
(1)政治素质较高;
(2)医学相关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
(3)掌握健康相关产品有关的法律、法规及审批工作程序,熟悉相关专业的基础理论和专业知识;
(4)掌握计算机的操作使用。

(三)岗位3
1、岗位职责
(1)负责化妆品及其它卫生许可项目申报资料的接收、审核;
(2)负责化妆品及其它卫生许可项目审批有关的业务咨询;
(3)收集申报单位对化妆品审批的意见和建议;
(4)上报化妆品受理清单;
(5)承办上级交办的其它事项。
2、任职条件
(1)政治素质较高;
(2)医学相关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
(3)掌握健康相关产品等卫生许可有关的法律、法规及审批工作程序,熟悉相关专业的基础理论和业务知识;
(4)掌握计算机的操作使用。

(四)岗位4
1、岗位职责
(1)负责消毒产品、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申报资料的审核、批准文件的发放;
(2)负责消毒产品、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审批情况的查询及审批有关业务咨询;
(3)负责出具消毒产品、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受理(未受理)通知书,办理受理手续;
(4)负责消毒产品、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受理及批准文件档案的管理;
(5)承办上级交办的其它事项。
2、任职条件
(1)政治素质较高;
(2)医学相关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
(3)掌握健康相关产品审批工作程序和相关的业务知识;
(4)掌握计算机的操作使用。

七、卫生许可评审处
(一)岗位1
1、岗位职责
(1)负责上报保健食品与食品有关卫生许可评审会评审产品清单,具体负责保健食品与食品有关卫生许可评审会的有关工作,负责保健食品评审意见的整理、制作;
(2)具体负责保健食品与食品有关卫生许可报批资料的审查、上报;
(3)负责整理分析保健食品与食品有关卫生许可评审的有关情况,并提出建议;
(4)具体组织保健食品与食品有关卫生许可技术评审标准、评判依据等技术规范的起草;
(5)承担国内外保健食品等卫生许可管理、审批相关信息的收集、整理工作;
(6)承办上级交办的其它事项。
2、任职条件
(1)政治素质较高;
(2)具有医学专业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有从事食品卫生或卫生毒理工作的实践经验,具有一定的英语听说能力,并能熟练阅读专业外文文献;
(3)掌握健康相关产品与食品有关卫生许可有关的法律、法规,熟悉健康相关产品审批工作程序;
(4)掌握食品卫生、营养、毒理、卫生检验等相关专业的基础理论和专业知识。熟悉临床医学、中医、药学知识;
(5)掌握使用计算机操作,熟悉FOXPRO等计算机语言。

(二)岗位2
1、岗位职责
(1)承担变更批件保健食品与食品有关卫生许可的审核工作;
(2)负责组织评审小会, 承担补充资料的技术审核工作;
(3)负责保健食品与食品有关卫生许可报批资料的审查、上报;
(4)负责保健食品与食品有关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制作;
(5)完成保健食品与食品有关卫生许可的通告目录;
(6)具体负责保健食品与食品有关卫生许可审批过程中档案的管理;
(7)承办上级交办的其它事项。
2、任职条件
(1)政治素质较高;
(2)医学、化学、中医学、药学相关专业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有从事食品卫生或中医临床工作实践经验;
(3)具有一定的英语听说能力,并能阅读专业外文文献;
(4)掌握保健食品与食品有关卫生许可相关法律、法规及审批工作程序;
(5)掌握食品卫生、中医、毒理、卫生检验等相关专业的基础理论和专业知识,熟悉临床医学、药学等专业知识;
(6)掌握使用计算机操作,熟悉FOXPRO等计算机语言。

(三)岗位3
1、岗位职责
(1)承担涉水产品变更批件的审核工作;
(2)上报评审会评审产品清单,具体负责涉水产品评审会的有关工作,负责涉水产品评审意见的整理;
(3)负责组织涉水产品评审小会,承担补充资料的技术审核工作;
(4)负责涉水产品报批资料的审查、上报;
(5)负责涉水产品批准文件的制作;
(6)负责整理分析涉水产品评审的有关情况,并提出建议;
(7)具体负责保健食品审批过程中档案的管理;
(8)承担国内外涉水产品管理、审批相关信息的收集、整理工作;
(9)完成涉水产品的通告目录;
(10)承担评审会会务工作;
(11)承办上级交办的其它事项。
2、任职条件
(1)政治素质较高;
(2)医学、化学、中医学、药学相关专业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有从事环境卫生工作实践经验;
(3)具有一定的英语听说能力,并能阅读专业外文文献;
(4)掌握健康相关产品等卫生许可有关的法律、法规审批工作程序;
(5)掌握环境卫生、卫生工程、卫生检验等相关专业的基础理论和专业知识;
(6)熟练使用计算机,熟悉FOXPRO等计算机语言。

(四)岗位4
1、岗位职责
(1)承担化妆品变更批件的审核;
(2)负责上报评审会评审产品清单,负责化妆品评审会的有关工作,化妆品评审意见的整理,制作评审意见;
(3)具体负责组织化妆品评审小会, 承担补充资料的技术审核;
(4)负责化妆品报批资料的审查、上报;
(5)负责化妆品批准文件的制作;
(6)负责整理分析化妆品评审有关情况,并提出建议;
(7)具体负责化妆品审批过程中档案的管理;
(8)承担国内外化妆品管理、审批相关信息的收集、整理工作;
(9)完成化妆品的通告目录;
(10)承办上级交办的其它事项。
2、任职条件
(1)政治素质较高;
(2)医学、化学、中医学、药学相关专业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有从事卫生检验或环境卫生工作实践经验;
(3)具有一定的英语听说能力,并能阅读专业外文文献;
(4)掌握健康相关产品有关的法律、法规及审批工作程序;
(5)掌握化妆品生产、卫生检验等相关专业的基础理论和业务知识;
(6)熟练使用计算机,熟悉FOXPRO等计算机语言。

(五)岗位5
1、岗位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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