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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贸易工业局、深圳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深圳市企业信息化重点项目验收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21:41:39  浏览:89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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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贸易工业局、深圳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深圳市企业信息化重点项目验收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贸易工业局 广东省深圳市财政局


深圳市贸易工业局 深圳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深圳市企业信息化重点项目验收办法》的通知

深贸工运字〔2007〕80号 (2007年8月10日)


  为了提高我市企业信息化重点项目扶持资金的使用效益,加强我市企业信息化重点项目的管理,根据《关于大力推进我市企业信息化工作的指导意见》(深府〔2004〕82号)的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深圳市企业信息化重点项目验收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企业信息化重点项目验收办法

  第一条 为了提高我市企业信息化重点项目扶持资金的使用效益,加强我市企业信息化重点项目的管理,根据《关于大力推进我市企业信息化工作的指导意见》(深府〔2004〕82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根据《深圳市企业信息化重点项目扶持办法》(深贸工运字〔2004〕62号)的规定确定并公布的市级企业信息化重点项目。
  第三条 企业信息化重点项目的实施单位(以下简称实施单位)应在项目完成后的3个月内报请市贸易工业局组织验收。
  第四条 市贸易工业局应当会同市财政局组织验收组进行验收。验收组成员一般不超过6名,由行业专家、财务专家和技术专家等专业人员组成。
验收组设组长和副组长各1名,由市贸易工业局指定。
  第五条 市贸易工业局接到实施单位的验收申请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材料合格者组织验收,并书面通知实施单位;材料不合格的,应当通知实施单位在10个工作日内补齐材料。
  第六条 实施单位应当提供如下验收材料:
  (一)项目可行性报告及实施方案;
  (二)项目资助计划文件;
  (三)项目总结报告(包括项目实施情况、资助资金使用情况、项目经济效益分析和《深圳市企业信息化重点项目验收表》等);
  (四)由市财政局确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企业信息化重点项目专项审计报告;
  (五)实施单位最近两个年度的财务审计报告。
  第七条 验收组按照以下程序进行验收:
  (一)查阅:查阅实施单位提供的验收文件。拟定验收方案。
  (二)审查:根据验收方案,对实施单位的有关财务数据、业务资料及文字记录等材料进行审查。审查方法包括抽样、核对、审阅、计算、比较分析、财务分析、查询、调查等;审查抽样采取随机抽样,抽样比例由验收组根据工作量和具体情况决定。
  (三)现场查验:根据项目内容和可行性报告,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现场查验。对验收中发现的问题和需要查实的情况,应通过查阅有关文件和资料,通过实地查看或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得证明材料,记入验收工作底稿。验收人员收集证明材料时,应不少于两人,对需要调查取证的问题,证据要充分。证明材料要有提供者的签名或者盖章。
  (四)分析:对验收中认定的事实及有关资料进行整理和比较分析,以确定查证的问题。
  (五)评价:对照审查和查验的情况事实进行综合判断,对验收内容作出验收结论。对验收事项的评价,应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对检查过程中未涉及的具体事项,或证据不足,或缺乏评价依据,或标准不明确的事项暂不作结论性评价。
  通过核查、查验、分析和评价后,如果还有未解决的问题或对有些事实仍有疑点,应再次组织验收。
  第八条 验收组应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综合评价,形成书面的项目验收结论性意见,市贸易工业局将验收组做出的验收结论通知项目实施单位。
  第九条 验收组成员应当遵守以下验收纪律:
  (一)依法履行职责,独立发表意见,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二)坚持原则,公正严肃,廉洁自律,忠于职守;
  (三)严格保守申请验收单位的技术和商业秘密;
  (四)接受市贸易工业局的监督。
  第十条 验收组在项目验收工作过程中应规范工作程序,做好记录(记录本连同验收材料送市贸易工业局存档)。一经发现有违纪等重大问题,市贸易工业局将中止验收程序。
  第十一条 通过验收的项目,项目实施单位按国家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对扶持资金进行财务会计处理。
  第十二条 没有通过验收的项目,按规定取消扶持计划,扶持资金由市财政局收回。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贸易工业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5年内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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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制止不正当竞争暂行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制止不正当竞争暂行规定
上海市政府



第一条 为了保护合法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维护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和消费者的利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生产经营者),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社会主义社会经济活动中的竞争,是在国家法律、法规和计划的管理下,在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的前提下,让竞争者在市场上直接接受消费者的评判和检验,优胜劣汰。
凡违背上述竞争原则,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以弄虚作假、损人利己、投机取巧等手段进行竞争的,是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四条 下列不正当竞争行为应予制止:
(一)假冒、仿冒其他生产经营者已经登记注册或使用的名称、标记的。
(二)谎报商品产地、商品来源,或者对商品产地、商品来源作出足以使人误解或混淆的宣传的。
(三)谎报商品出售的原因或目的,或者对商品出售的原因或目的作出足以使人误解的宣传的。
(四)对商品的质量、原料构成、制造方法、价格、用途、效用,以及技术和劳务服务的质量、规格、技术标准、价格等,自己作出或指使作出虚假的或足以使人误解的宣传的。
(五)采用馈赠礼品、请客、垄断选票或其他舞弊手段弄虚作假,力图使自己在各类优质名牌商品或优质服务评选活动中中选的。
(六)采用贿赂或变相贿赂等手段,推销或得到商品和服务的。
(七)使用与商品的质量、性能、安全、运输等要求无关的日用品充作包装,以此来推销商品的。
(八)在商品、商品包装或商品说明上不以汉字标明生产单位名称、地址的。
(九)制造、散布或指使制造、散布有损于其他生产经营者商业信誉、商品信誉或服务信誉的不真实消息的。
(十)窃取或为牟取非法利益擅自泄露属于专有的生产工艺、流程、配方、数据、式样、模型等技术机密,侵犯被窃取、泄露单位的经济权益的。
(十一)引诱他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与自己有竞争关系的生产经营者订立的合同,或者阻碍他人与同自己有竞争关系的生产经营者建立业务关系的。
(十二)其他属于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第五条 对不正当竞争行为,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有权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检举,并提供证据材料。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核查属实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予制止,并作如下制裁:
(一)违反第四条第(一)、(二)、(四)、(八)项规定的,视其情节没收部分或全部非法收入;重犯的,除没收其全部非法收入外,可加处相当于非法收入百分之十五至二十的罚款,直至责令其停业整顿。
(二)违反第四条第(三)项规定的,依其所得利润处以百分之十以内的罚款;重犯的,依其所得利润处以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罚款。
(三)违反第四条第(五)项规定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取消其参加评选的资格;如已中选的,撤销其优质名牌称号。
(四)违反第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处以行贿金额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行贿、受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五)违反第四条第(七)项规定的,没收其充作包装的日用品,并可处以相同价值或价格的罚款。
(六)违反第四条第(九)、(十一)项规定的,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重犯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被侵害单位或个人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七)违反第四条第(十)项规定的,没收其非法收入;情节严重的,可加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被侵害单位或个人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八)对其他属于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比照本规定相近的条款进行处理。
第六条 对本规定所禁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凡国家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按国家法律、法规处理;国家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均按本规定处理。
第七条 本市财政、物价、医药管理、卫生、商品检验、银行、标准计量、专利等有关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应对各种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鉴定和确认,配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执行本规定。
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本规定在处理案件时,应当制作并发出处理决定书,通知被处理的单位或个人。
第九条 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复议。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复议决定,为终局决定。
当事人拒不执行处理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按规定通知银行冻结或划拨存款。
第十条 依照本规定被处以的罚没款,均不得列入成本。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今后国家如有该方面的规定,按国家的规定执行。



1987年10月15日

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三章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和财政管理
第五章 自治县的文化建设
第六章 自治县的干部职工队伍建设
第七章 自治县的民族关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景东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是云南省内彝族人民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县内还居住着汉族、哈尼族、瑶族、傣族、回族等民族。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驻锦屏镇。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证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县的遵守和执行。有权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自治地方经济、文化的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与民族区域自治法相抵触的,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按民族区域自治法执行;如有不适合本县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停止执行。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各民族公民都享有宪法和法律赋予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带领全县各族人民,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自力更生,艰苦奋斗。逐步把自治县建设成为民族团结,社会安定,经济繁荣,文化发达,
人民富裕的自治地方。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发展教育科学文化事业。对各族公民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自力更生、艰苦奋斗的思想教育和革命传统教育,以及民族和宗教政策教育。继承和发扬各民族爱祖国、爱民族、勤劳勇敢、团结友爱、勇于创新的优良
传统。树立自尊、自信、自立、自强的精神。自觉改革妨害民族兴旺和人民致富的陈规陋习,改变妨碍生产力发展的旧观念。培育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民族分裂的行为。
第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和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或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破坏社会主义建设,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干涉婚姻自由,妨碍国家司法和教育制度的活动。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归侨、侨眷和台湾、香港、澳门同胞及其家属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自治县内的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各政党组织、各社会团体和各民族公民,都必须遵守和执行本条例。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十二条 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是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和比例,根据法律规定的原则确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其组成人员中,彝族公民所占比例应与其人口所占比例相适应,应当有彝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中,彝族成员所占比例应与其人口所占比例相适应,其他少数民族也应有适当名额,自治县县长由彝族公民担任。
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正职和副职领导成员中,至少配备一名少数民族人员,其他工作人员中,应尽量配备彝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第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使用自治县通用的汉语、汉文,根据需要可使用彝语。

第三章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五条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执行。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有彝族公民担任院长或者副院长,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人员中,应适当配备彝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第十六条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使用汉语审理和检察案件,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汉语、汉文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制作法律文书使用汉文。

第四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和财政管理
第十七条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坚持以农业为基础,在保证粮食稳步增长的前提下,重点发展林业、畜牧业、甘蔗、茶叶、水果等,相应发展加工工业。
第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增加农业投入,改善农业生产条件,推广科学技术,提高单位面积产量。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长期坚持和不断完善家庭经营为主的联产承包责任制,建立健全产前、产中、产后的各种服务体系,完善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要在自愿互利的基础上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组织。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必须贯彻执行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针。禁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承包地和自留地未经批准,不得改作非农业用地,对放弃经营而造成荒芜的土地,国家或集体有权收回调整。
第十九条 自治县的林业建设贯彻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制定发展、保护、采伐林木的措施,实施营造用材林、经济林、防护林、风景林、薪炭林、特种用材林的规划,提高森林覆盖率。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依法治林,加强林政管理。坚持消耗量必须低于生长量的原则。严格控制森林年采伐量,严防山林火灾,严禁乱砍滥伐,严禁毁林开荒。
对不宜耕种的陡坡地,应逐步退耕还林还牧;对植被遭到破坏,水土流失严重的山箐沟壑,进行全面规划,综合治理,切实保护好水源林。鼓励群众在宜林的荒山荒地上承包造林。
认真抓好节能措施,积极推广节柴改灶,以煤、电代柴,严格控制林木消耗量。
第二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加强对无量山和哀牢山自然保护区的管理、保护。保护珍贵稀有动物植物,保护风景林木。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的畜牧业以私养私有为主,重点发展猪、牛、羊,同时发展以鸡为主的家禽饲养业。要加强草山牧场建设。充实培训和提高畜牧兽医科技队伍,建立健全疫病防治、良种培育、产品加工、储运、销售等服务体系,不断提高畜产品的商品率。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建立甘蔗、茶叶、水果等经济作物的商品生产基地。改良品种,引进、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单位面积产量,提高经济效益。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水资源的管理、开发和利用。积极进行水利设施建设,实行民办公助,小型为主,蓄、引、堤相结合的方针。谁建谁有,谁管理谁受益。
支持国家在自治县境内进行大型水电建设,鼓励群众兴办自治县的小水电站。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重视发展渔业生产,加强渔政管理。保护水产资源,境内河流,严禁炸、电、毒、竭泽等毁灭性手段捕鱼,违者必究。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工业应根据资源条件和市场需要,重点发展林化加工、蔗糖、茶叶、水果、饲料加工工业和建筑建材业。采取多种形式,多渠道引进资金、技术和人才,增强企业活力。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管理、保护自治县的矿产资源和其他自然资源。
对可以由自治县开发的矿产资源和其他自然资源,自治县优先合理开发利用,并制定优惠政策,采取多种形式,引进资金、技术和设备,与外地经济实体合作开发利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支持上级国家机关在自治县兴办企业、事业和开发资源。上级国家机关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在自治县开发资源的时候,必须与发展当地经济文化事业相结合,照顾自治县的利益,照顾当地人民的生产和生活。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对他们实行监督。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和生活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在自治县境内的企业,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建立防治污染设施,凡污染环境,危害人民健康的,都要作出规划,限期治理,造成损失的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乡镇企业,根据实际情况,发挥本地自然优势,正确引导、合理规划、积极扶持、加强管理,并在信贷、税收上给予照顾。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不断深化国营商业和供销合作社的经济体制改革。
自治县的商业供销、医药企业享受国家民族贸易政策的照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利用完成国家计划收购上调任务以外的工农业产品和其他土特产品。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外贸计划的指导下,大力组织出口货源,有计划地建设出口商品基地,发展对外贸易,在外汇留成和使用方面享受国家优待。
第三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交通运输事业,在国家扶持下,实行民办公助,民工建勤的办法加速县、乡、村公路和山区驿道的建设,加强对公路、桥梁、驿道的维护和管理,发展民间运输。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城镇、乡村,特别是边远山区邮政、邮电通讯网的建设。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把边远、特困山区列为扶贫重点,从实际出发,采取特殊措施,放宽政策,组织资金、物资、技术配套扶持,使当地人民利用本地资源优势发展生产,逐步走上共同富裕的道路。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的财政是国家的一级地方财政,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属于自治县的财政收入,可以自主地安排使用,可以自行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财政预算,自治县人民政府必须严格执行,如有部份变更,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五章 自治县的文化建设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应全面贯彻党和国家的教育方针,进行教育体制改革,决定自治县的教育规划,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办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用语和招生办法。
自治县要重视基础教育,积极发展幼儿教育,普及初等教育,逐步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把普通教育和职业技术教育相结合。重视成人教育,鼓励自学成才,积极扫除文盲。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民族教育,在经济困难、居住分散的山区办寄宿制、半寄宿制的民族小学。在县属中学增设民族班、民族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社会发展和经济建设的需要,发展各种职业学校,举办各种职业班,培养各种技术人才。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各级各类学校的政治思想教育,培养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人才。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教师队伍建设,培养一支稳定合格的教师队伍,保障人民教师的合法权益,在边远、贫困山区工作的教师,在待遇上应给予特殊照顾。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用于教育的财政经费的增长比例,应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及其公用部份逐步增长。
自治县鼓励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国家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社会力量和个人办学或捐资助学。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文艺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继承和发扬优秀民族文化传统,繁荣具有民族特点的文学艺术。积极发展新闻、广播、电影、电视、档案和图书事业。加强文化馆、站、室和广播电视工作站的建设。积极扶持和指导业余文艺团体,开展有
益于人民身心健康的活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发掘、收集、整理和研究民族文化遗产,认真编写地方史志。保护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严禁盗掘古墓和破坏盗卖文物,保护测量标志。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创造条件,丰富群众文化生活,增设体育设施,开展群众性体育活动,增强人民体质。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科学技术的发展,重点做好粮食、林业、畜牧业、甘蔗、茶叶等技术实验和推广工作。对科研和推广工作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奖励。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农村科技网的建设,建立技术培训中心,举办各种形式的技术培训班,对回乡知识青年,复员退伍军人和基层干部进行技术培训。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无偿或低偿地为贫困地区提供技术服务,做好科技扶贫工作。重视科技队伍的建设,努力改善科技人员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对边远、贫困山区工作的人员待遇上给予适当照顾,对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进行医疗卫生体制改革,开展爱国卫生运动,贯彻预防为主,城乡兼顾,中西医结合的方针。加强对地方病、多发病、常见病的研究和防治。加强妇、幼、老年保健工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医疗卫生队伍的建设,加强医德教育,提高医术水平,为社会提供优质服务。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全面贯彻执行婚姻法,推行计划生育。控制人口出生率,提高人口素质。

第六章 自治县的干部职工队伍建设
第四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各种措施培养少数民族干部和妇女干部,培养科技、经济管理等专业人才,不断提高他们的政治素质和业务水平。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收彝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在上级国家机关下达的招收人员总额中,自主确定从农村招收的比例。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补充编制内的自然减员缺额。
自治县内隶属于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的时候,应当主要在自治县内招收。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发挥外来干部、职工的作用,积极引进各类专业技术人才,并采取优惠政策,鼓励他们安心在自治县工作,在国家规定的原则下,对长期在自治县工作的外来干部和职工,在离休、退休等待遇方面给予照顾。


第七章 自治县的民族关系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提倡各族人民互相理解、互相尊重、互相学习、互相信任、互相帮助,不断增强汉族干部和少数民族干部之间,外来干部和本地干部之间,各少数民族干部之间的团结,反对大汉族主义和地方民族主义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自治县内散居少数民族的权益,照顾他们的特点和需要,培养和任用他们的干部,积极帮助他们发展经济、文化事业、促进各民族的共同进步和繁荣。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各民族的特殊问题的时候,必须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
自治县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四十四条 每年公历12月20日是自治县成立纪念日。农历6月24日是彝族火把节。其他各民族的传统节日也应当受到尊重。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自治县的人民政府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制定必要的实施办法。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0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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