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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重新制定进口废物环境保护审查登记费标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22:31:41  浏览:84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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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重新制定进口废物环境保护审查登记费标准的通知

国家计委 财政部


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重新制定进口废物环境保护审查登记费标准的通知
1999年4月27日,国家计委 财政部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你局《关于申请继续收取进口废物环境保护审查登记费的函》(环发〔1998〕258号)收悉。根据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同意继续收取进口废物环境保护审查登记费的通知》(财综字〔1999〕9号)的规定,你局化学品登记中心在进行进口废物环境保护审查登记时,可继续收取进口废物环境保护审查登记费。现将重新核定的收费标准及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你局化学品登记中心对从事废物进口或进口并加工、利用废物的企业进行环境保护审查登记的收费标准为每年每类废物800元。
二、你局化学品登记中心收取进口废物环境保护审查登记费,应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统一印(监)制的收费票据,同时,自觉接受物价、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三、上述进口废物环境保护审查登记费标准的有效期暂定为2年,在有效期满前2个月,你局应按规定程序重新报国家计委、财政部审批。
四、本通知自1999年5月1日起执行。《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进口废物环境保护审查登记费标准的通知》(计价费〔1997〕71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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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部门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文件

财监〔2005〕103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部门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了贯彻实施《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规范财政监督检查行为,保障财政部门有效实施财政监督检查,我部制定了《财政部门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发现问题,请及时向我部反映。

  附件:财政部门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办法


二○○五年十一月四日

附件:

财政部门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财政部门证据先行登记保存行为,保障和监督财政部门依法实施财政检查,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派出机构(以下统称财政部门)依法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采取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措施,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是指财政部门依法在调查或者检查过程中,为了查明情况,保护证据安全,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对有关证据采取清点、登记并封存的措施。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证据包括:

  (一)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等会计资料;

  (二)合同、协议、会议记录等文书资料;

  (三)录音、录像、电子存储数据等电子资料;

  (四)现金、有价证券、存货、固定资产等资产;

  (五)财政部门认为应当先行登记保存的其他证据。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门可以认定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

  (一)被调查、检查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被检查人)可能隐匿、转移、毁损、篡改或者变卖证据的;

  (二)受保存条件或其自然属性的限制,证据可能自然毁损或灭失的;

  (三)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财政部门采取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应当遵循合法、谨慎和效率的原则。

  第七条 财政部门采取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应当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制作《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并送达被检查人。

  第八条 财政部门采取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措施时,应当会同被检查人对证据进行清点、登记,开具《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清单》。

  对录音、录像、电子存储数据等电子资料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时,应注明电子资料的内容、录制和复制的时间、地点、在场人员等。

  第九条 《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清单》由财政部门两名检查人员和被检查人核对后签字或盖章。被检查人拒绝签字或盖章的,由两名以上检查人员在《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清单》上签字并注明情况。

  《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清单》一式2份,由财政部门和被检查人各执1份。

  第十条 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加封财政部门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封条,由被检查人就地保存。

  财政部门认为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确需移至他处保存的,可以决定异地保存,并指定专门机构或专人予以保管,发生的保管费用由财政部门负担。

  第十一条 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工作需要,自《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送达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采取以下措施:

  (一)采取核实、记录、复印、复制、摄影、摄像等措施,制作财政检查工作底稿,并经被检查人签字或盖章;

  (二)需要进行专业鉴定的,送交有关专业机构进行鉴定;

  (三)需要其他部门配合调查的,送交有关部门进行协助调查;

  (四)其他有关处理措施。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将证据退还被检查人,并办理证据退还手续,被检查人应当在《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退还确认单》上签字或盖章。

  财政部门逾期未退还证据的,视为解除证据先行登记保存,被检查人可以依法处理有关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

  第十三条 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期间,被检查人需要使用证据的,应当征得财政部门同意,在检查人员监督下使用。

  第十四条 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期间,财政部门、被检查人及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妥善保管证据,不得销毁或者转移。销毁或者转移证据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给被检查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标语宣传品设置管理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标语宣传品设置管理规定



  《北京市标语宣传品设置管理规定》已经2005年12月30日市人民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王岐山

  二〇〇六年一月十三日

北京市标语宣传品设置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标语宣传品的设置管理,维护城市容貌和城市环境的整洁、优美,根据《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规划市区、郊区的城镇地区和开发区、科技园区、风景名胜区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地区的道路、广场、车站等公共场所和临街建筑物、构筑物上设置标语宣传品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主管本市标语宣传品设置管理工作,区、县市政管理行政部门按照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标语宣传品设置管理工作。

  交通、公安、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相应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标语宣传品不得有商业广告内容。禁止改变固定宣传设施的使用性质用于商业广告。

  第五条 固定宣传设施应当按照规划统一设置。固定宣传设施规划纳入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由市政管理行政部门会同规划、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统筹编制。

  固定宣传设施包括宣传牌、灯箱、电子显示屏等。

  第六条 禁止在下列地区利用交通、照明、电力、通信、邮政等公用设施设置标语宣传品:

  (一)天安门广场地区;

  (二)中南海办公区周边北起文津街府右街路口、南至府右街长安街路段的沿街地区,西起文津街府右街路口、东至文津街北长街的沿街地区,北起文津街北长街路口、南至南长街长安街路段的沿街地区;

  (三)长安街(即东起建国门西至复兴门路段,下同)、二环路、高速公路。

  第七条 设置标语宣传品,应当主要利用固定宣传设施。举办活动确有需要的,可以在活动场所及其周边地区利用气球条幅、充气式装置、宣传旗帜、展板等载体形式设置临时标语宣传品;没有活动场所的,不得设置临时标语宣传品。

  设置临时标语宣传品,设置期限不超出活动期间;活动期间长于一个月的,设置期限不超出一个月。

  第八条 固定宣传设施的设置,依照《北京市户外广告牌技术规范》执行。

  临时标语宣传品的规格、材质、形式等应当符合规定的设置标准。具体设置标准由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制定并公布实施。

  第九条 设置标语宣传品,应当取得市政管理行政部门的批准。但国家政治、外交活动和国家机关宣传贯彻法律、法规活动除外。

  第十条 设置标语宣传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规定的设置标准;

  (二)与周围市容环境相协调;

  (三)内容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社会公德要求;

  (四)举办的宣传活动依法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获得批准;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在两个和两个以上的区、县范围内设置标语宣传品和在下列地区设置标语宣传品的,由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负责审查批准:

  (一)天安门广场地区;

  (二)长安街、各环路、高速公路;

  (三)首都机场、北京西站。

  前款规定以外的标语宣传品设置审批,由设置地的区、县市政管理行政部门负责实施。

  第十二条 申请设置标语宣传品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设置标语宣传品申请表》;

  (二)标语宣传品的彩色效果图;

  (三)活动方案和经认定的宣传方案;

  (四)符合本规定第十条第(一)、(四)、(五)项规定的证明材料。

  市政管理行政部门收到申请后,对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即时受理;对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三条 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准予设置的,应当自作出批准决定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决定书送达申请人;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准予设置的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第十四条 经审查准予设置标语宣传品的,被批准人应当按照批准的范围、地点、数量、规格、内容和期限设置。

  第十五条 设置宣传设施的,应当保证设施的安全、牢固和正常使用;设置标语宣传品的,应当保持标语宣传品整洁美观、无破损、无残缺。

  设置期限届满或者节日、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撤除标语宣传品。

  第十六条 设置标语宣传品不得采取在建筑物、构筑物等处刻画、涂写、喷涂以及其他影响城市容貌和环境卫生的方式;不得影响交通、照明、电力、通信等公用设施的使用安全。

  第十七条 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及时核实、处理检举和举报。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规定,标语宣传品含有商业广告内容或者改变固定宣传设施的使用性质用于商业广告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批准的范围、地点、数量、规格、内容和期限设置标语宣传品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责令限期改正,可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宣传设施不安全、不牢固,标语宣传品破损、残缺、不整洁美观,设置期限届满或者节日、活动结束后不及时撤除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责令限期改正,可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对依法应当撤除的标语宣传品,责任人应当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规定的期限内撤除;逾期不撤除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委托专业企业按照规定代为撤除,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对不支付费用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1990年8月30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张挂标语张贴宣传品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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