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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逮捕拘留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8:01:45  浏览:88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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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逮捕拘留条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逮捕拘留条例


1979年2月23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八条和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为了保卫社会主义制度,维护社会秩序,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自由和住宅不受侵犯,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非经人民法院决定或者人民检察院批准,不受逮捕。
第三条 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清,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人犯,有逮捕必要的,经人民法院决定或者人民检察院批准,应即逮捕。
应当逮捕的人犯,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可以改用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办法。
第四条 经人民法院决定或者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的人犯,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
公安机关要求逮捕人犯的时候,由人民检察院批准。
第五条 公安机关逮捕人犯的时候,必须持有逮捕证,并且向被逮捕人宣布.逮捕后,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外,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应当把逮捕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告知被逮捕人的家属。
第六条 公安机关对罪该逮捕的现行犯或者重大犯罪嫌疑分子,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于情况紧急,可以先行拘留:
(一)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
(二)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
(三)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
(四)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
(五)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
(六)身份不明有流窜作案重大嫌疑的;
(七)正在进行打、砸、抢、抄和严重破坏工作、生产、社会秩序的。
第七条 对下列人犯,任何公民都可以立即扭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处理:
(一)正在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
(二)通缉在案的;
(三)越狱逃跑的;
(四)正在被追捕的。
第八条 公安机关拘留的人犯,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天以内,把被拘留人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材料通知本级人民检察院。在特殊情况下,拘留的时间可以再延长四天。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的三天以内,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应
当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释放,并且发给释放证明。
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如果没有按照前款规定办理,被拘留的人犯或者他的家属有权要求释放被拘留人,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立即释放。
第九条 执行逮捕、拘留任务的人员,对抗拒逮捕、拘留的人犯,可以采取适当的强制方法,在必要的时候可以使用武器。
第十条 公安机关在逮捕、拘留人犯的时候,为了寻找犯罪证物,可以对人犯的身体、物品、住处或者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查;如果发现其他的人有隐藏人犯或者隐藏犯罪证物的嫌疑,也可以对他的身体、物品、住处或者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查。在搜查的时候,除紧急情形外,应
当有公安机关的搜查证。
在搜查的时候,应当有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在场。搜查后,应当写出搜查和扣押犯罪证物的记录,并且由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执行搜查的人员在记录上签名。如果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在逃,或者拒绝签名,应当在记录上注明。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对被逮捕、拘留的人犯的邮件、电报,认为有扣押必要的时候,可以通知邮电机关加以扣押。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对被逮捕、拘留的人犯,必须在逮捕、拘留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当逮捕、拘留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并且发给释放证明。
第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对违法进行逮捕、拘留和搜查公民的负责人员,应当查究;如果这种违法行为是出于陷害、报复、贪赃或者其他个人目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对于违反治安管理规则的公民所采取的行政处罚的拘留,不适用本条例的规定。
第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施行。1954年12月20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逮捕拘留条例》即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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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引进技术学科带头人才若干规定的实施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市引进技术学科带头人才若干规定的实施办法
广州市政府


办法
一、根据《广州市引进技术学科带头人才的若干规定》(穗府〔1988〕67号),制定本实施办法。
二、引进技术学科带头人才,主要是产业部门和科研等单位引进工程技术工艺方面的技术学科带头人才。重点是:我市没有的或缺乏的行业、专业和市重点工程项目的技术和工艺关键人才。
三、引进技术学科带头人才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龄在五十五岁以下(不含五十五岁),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二)具有高级职称(职务)者或五年内曾获国外知名的奖励者,省、部级二等、国家三等以上获奖项目的主要贡献者,某项工艺技术领域的创造、开发者,国家、省级重大项目的技术实际主持人。
(三)经市同行专家审议,并确认是有国内先进水平的人才。
(四)引进单位确实需要。
四、引进技术学科带头人才的待遇:
(一)其配偶、父母、子女按有关规定可随迁入户。
(二)工资一般按现行工资制度办理。职工调动工作后,其工资、奖金、津贴等待遇,均按调入地区和调入单位现行的制度和标准执行。如从事业单位调入企业单位或从企业单位调入事业单位,应保留原档案工资,结构工资水平一般应保持原工资级别,特殊情况,经调入单位同意,报
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调高工资级别,并按市有关规定享受与本单位同等人员的待遇。
(三)按省、市有关规定聘任相应专业技术职务。
(四)其随迁的高中以下(含高中)在学子女按住地就近安排就读。原在重点学校(需附原地教育部门证明)读书的,尽可能安排在户口所在辖区的重点学校就读。
(五)住房原则上由用人单位负责优先照顾安排,确实无法安排的,可购买或租用市专项费建设的房屋,其中租用的要由用人单位与市筹建知识分子住房办公室签订合同,明确租用期限,并保证期满后交回。租用房屋的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六)从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调往区属集体企业或街道企业单位工作的,保留原全民所有制身份,其人事档案由区人事局管理。如企业倒闭或撤销停办时,其工作由区人事局负责安排,退休后的退休金按市有关规定由区统筹解决。
(七)其生活用煤气,有关部门应优先安排解决,用人单位可根据本单位具体情况给予适当的价格补贴。
五、引进技术学科带头人才申报审批程序:
(一)凡需引进技术学科带头人才的,由用人单位填写《广州市引进技术学科带头人才呈报审批表》一式三份,由所属区、局(总公司)、市直属单位加具意见,领导签名,加盖公章。再由区、局(总公司)、市直属单位送市科委。报送时还须具备下列材料:
1.报告一份(内容包括引进人才的理由和技术项目或技术课题,需求人才情况,引进后对经济发展的贡献及将产生的效益)。
2.用人单位和被引进人签订的合同一式三份。合同内容要明确引进人随迁配偶、父母、子女名单,明确对被引进人的工作安排、工资、职务聘任、住房安排意见和对被引进人的工作服务年限要求等。
3.被引进人的《专业技术职务呈报表》和县级以上医院近期《健康体检表》各一份。
4.被引进人的政治表现鉴定材料和人事档案、技术档案。
(二)市科委组织同行专家小组,对被引进人进行审议,提出意见后,由市科委加具审核意见,领导签名后加盖公章,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六、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调入的技术学科带头人才,市各部门应优先给予办理各项手续。
七、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7月5日

江西省专利促进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专利促进条例


  (2009年11月27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发明创造,促进专利运用,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推进创新型江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专利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专利工作的领导,将专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促进专利事业发展的政策措施,鼓励和支持专利的开发和运用,并为专利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保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创造、运用的促进以及专利保护、管理等工作。

  发展改革、科技、工业和信息化、财政、教育、商务、国有资产管理、税务、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专利的促进和保护工作。

  第五条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有关媒体应当加强对专利知识的宣传,提高全社会的专利意识。

  第六条 加强青少年知识产权普及教育;支持有条件的高等院校及培训机构开设知识产权专业,鼓励高等院校开设知识产权课程,培养知识产权复合型人才。

  第二章 专利创造

  第七条 鼓励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制定专利战略,扶持符合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专利创造与产业化项目;鼓励个人进行发明创造,申请专利。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利专项资金,用于下列事项:

  (一)资助专利申请;

  (二)促进专利实施;

  (三)专利公共服务平台建设;

  (四)专利保护、预警应急与维权援助机制建设;

  (五)专利人才培养与交流合作;

  (六)对做出突出贡献的专利权人的奖励;

  (七)促进专利事业发展的其他事项。

  专利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具体使用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制定。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专利奖,对进行发明创造,获得专利,为促进本省经济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专利权人予以奖励。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对本地区发明创造、促进专利产业化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专利指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范围,纳入科技计划实施评价体系、国有企业绩效考核体系和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事业单位科研绩效考核体系。

  发展改革、科技、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应当将专利权拥有数量、质量作为科技园区、企业技术中心、工程(技术)研究中心、高新技术企业、创新型企业等认定和考核的重要指标。

  第十一条 省科技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行业和领域特点编制并定期公布应掌握自主知识产权的关键技术和重要产品目录。对列入目录的关键技术的研发、专利申请和产品的开发,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给予支持。

  第十二条 鼓励企业增加研究开发专利的投入,其专利研究开发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入成本费用,享受相应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 对政府财政资金支持的科技计划项目,可能产生专利的,科技等有关部门应当优先支持,并与项目承担单位约定专利目标,将获得专利的情况纳入科技计划项目的验收内容。申请专利所发生的费用,可以在项目经费中列支。

  第十四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转让专利权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受让的权利。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给予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奖金或者报酬。单位与其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从实施专利的税后利润、税后专利许可使用费、税后专利转让费中按照高于国家规定的奖励和报酬的比例执行。

  奖金和报酬可以现金、股份、股权收益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形式给付。

  第十五条 在专业技术职务评审中,专利发明人、设计人所获得的专利应当作为相近序列专业技术职务评定的依据之一。

  获得中国专利金奖、优秀奖以及省人民政府专利奖的专利,对技术进步能够产生重大作用或者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的专利,可以作为发明人、设计人破格申报相近序列专业技术职务的依据。

  第三章 专利运用

  第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借(贷)款机构、担保机构开展专利权质押业务,对发展潜力大、具有良好市场前景的专利技术实施项目优先给予信贷支持。质押项目符合科技计划立项条件的,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给予借(贷)款机构、担保机构一定的风险补助。

  第十七条 鼓励专利权人依法实施其专利。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依法采取专利权入股、质押、转让、许可等方式促进专利实施。

  企业在专利实施及产业化过程中形成的新产品,享受有关扶持新产品开发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和鼓励企业参与国际国内技术标准的制定,为企业提高国内外市场竞争力创造条件。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发展和规范专利交易市场,支持和鼓励建立专利技术交易机构,推进专利技术交易服务,促进专利技术商品化和产业化。

  第二十条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向企业转移专利技术成果。鼓励企业间专利技术的转移。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以及发展改革、教育、科技等部门应当完善专利技术转移机制,指导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与企业之间加强专利技术的转移和许可使用。

  高等院校和科研机构专利技术转让所得,按照有关税收法律和政策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

  第二十一条 专利中介服务机构从事专利技术转让、专利技术开发和相关的专利技术服务、技术咨询业务,技术交易合同经当地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进行认定,并报税务机关备案的,其取得的收入可以依法免征营业税。

  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在代理业务中代收代缴的各类国家规费以及国际专利规费,在计算营业税计税营业额时依法予以扣除。

  第二十二条 省发展改革、科技、工业和信息化、财政等部门应当将本省拥有自主专利权的产品认定为自主创新产品,并向社会公布。

  省财政部门应当会同省科技等有关部门在获得认定的自主创新产品范围内,确定政府采购自主创新产品目录。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进行采购时,在性能、技术等指标能够满足需求的条件下,应当优先购买列入目录的产品。

  第二十三条 省、设区的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建立专利检索、信息和交易的公共服务平台,为单位和个人提供服务。

  第二十四条 国有专利资产的占有单位涉及专利资产变动的,应当由依法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专利资产评估。

  第四章 专利保护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专利保护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保护工作,研究解决专利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依法处理、调解专利侵权纠纷,查处假冒专利行为,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为专利权人提供维权援助服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检举专利违法行为。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六条 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应当事人请求,对下列专利纠纷进行调解:

  (一)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纠纷;

  (二)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属纠纷;

  (三)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

  (四)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奖励和报酬纠纷;

  (五)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而未支付适当费用的纠纷。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专利纠纷,应当遵循自愿、合法的原则,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促使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不能达成协议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侵犯他人专利权的行为:

  (一)未经许可制造专利产品或者未经许可使用专利方法的;

  (二)未经许可销售、许诺销售专利产品或者未经许可使用专利方法直接获得产品的;

  (三)未经许可进口专利产品或者未经许可使用专利方法直接获得产品的;

  (四)其他侵犯他人专利权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应当提交书面请求书和相关证据,并按照被请求人的数量提供请求书副本。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自收到请求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通知请求人。决定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请求书副本送达被请求人。

  被请求人应当自收到请求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和相关证据。被请求人未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专利侵权纠纷的处理。

  第三十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侵权处理决定或者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后,被请求人对同一专利权再次作出相同的侵权行为,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直接作出责令其停止侵权行为的处理决定。

  第三十一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对生产、流通环节的专利产品的监督管理,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发现假冒专利或者接到对假冒专利的举报,应当立案查处。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

  (一)在制造、销售的产品、产品的包装上标注他人的专利号或者制造、销售有专利标记的非专利产品的;

  (二)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或者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的;

  (三)在合同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或者在合同中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的;

  (四)伪造或者变造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的;

  (五)其他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查处假冒专利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案件有关的情况;

  (二)对与案件有关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三)查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检查与案件有关的产品,对有证据证明是假冒专利的产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工作人员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应当出示有效执法证件,并对应当保密事项负有保密义务;相关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三十三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查处假冒专利,应当自查处之日起两个月内完成。情况复杂需要延长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

  第三十四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专利信用公示制度。对假冒他人专利以及故意实施专利侵权行为的,应当建立档案,定期向社会公告。

  第五章 专利管理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重大经济活动的专利审查制度,避免专利技术的盲目引进、重复研发和流失。

  第三十六条 下列可能涉及专利的重大经济活动,应当进行专利审查:

  (一)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重大技术引进项目、重大合资合作项目的审批;

  (二)具有重要专利权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并购、重组、转让项目的审批;

  (三)具有重要专利权的技术出口项目的审批;

  (四)其他对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和公共利益有重大影响的涉及专利的活动。

  第三十七条 省发展改革、科技、工业和信息化、财政、商务、国有资产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对本条例第三十六条所列重大经济活动有关专利的情况进行审查。对所涉及的专利问题难以作出结论的,有关部门可以书面征求省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意见;省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及时答复。

  第三十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涉及专利技术的,申请人或者申报人应当向有关行政部门提交专利检索报告:

  (一)申请政府资助技术开发、技术引进或者技术改造项目;

  (二)申报政府资助科学技术成果转化项目;

  (三)申报政府科学技术奖。

  第三十九条 展览会、交易会、展示会、推广会等会展的举办者,对标注专利标识的参展产品或者技术,应当查验其专利有效证明文件。未提供专利有效证明文件的,举办者应当拒绝其以专利产品、专利技术名义参展。

  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技术的,应当标明专利号,并提供专利有效证明文件;未提供专利有效证明文件的,有关单位不得为其设计、制作或者发布该广告。禁止利用未授予专利权的专利申请或者已经终止、撤销、无效的专利进行广告宣传。

  第四十条 省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和商务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本省企业境外参展中有关专利工作的统筹协调,指导和帮助企业加强境外参展产品专利的管理和自我审核,预防和应对其境外参展产品专利侵权纠纷。

  第四十一条 从事专利代理、专利检索、专利评估、专利许可贸易等专利服务的中介机构依法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后,方可从事专利中介服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具备相应资质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从事专利服务的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开展中介服务,不得出具虚假报告,不得与当事人串通牟取不正当利益,不得损害专利权人、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或者侵害社会公共利益。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专利中介服务机构的指导和监督。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或者参与专利中介服务。

  第四十二条 因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者其他原因离开单位的人员,在离开单位前,应当将已经完成或者正在进行的与职务发明创造有关的实验材料、试验记录、样品样机以及其他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交还单位。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责令行为人立即停止制造或者使用该专利方法,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并且不得销售、使用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或者未经许可使用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不得以任何形式将该产品投放市场。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责令行为人立即停止销售或者许诺销售,并且不得使用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形式将其投放市场。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的,责令行为人立即停止进口;侵权产品已经入境的,不得销售、使用该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形式将其投放市场;侵权产品尚未入境的,将处理决定通知有关海关。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责令行为人清除该专利标记和专利号;专利标记和专利号难以清除的,责令行为人销毁该产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两倍以上四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责令行为人立即停止发布该广告或者停止散发该宣传材料,消除影响,并销毁尚未发出的宣传材料,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的,责令行为人通知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限期改正合同的有关内容;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四项规定的,责令行为人限期停止违法行为,销毁其伪造或者变造的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拒绝、阻挠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给予警告;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会展的举办者允许未提供专利有效证明文件的产品或者技术以专利产品、专利技术名义参展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利用未授予专利权的专利申请或者已经终止、撤销、无效的专利进行广告宣传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从事专利服务的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出具虚假报告、牟取不正当利益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依法吊销相关证照。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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