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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失业保险统计报表制度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05:29:38  浏览:88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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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失业保险统计报表制度的通知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失业保险统计报表制度的通知
1999年3月17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为贯彻《失业保险条例》,完善失业保险制度,全面准确掌握失业保险有关情况,我们制定了《失业保险统计报表制度》,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失业保险统计报表制度包括《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基本情况表》、《失业保险基金收支情况表》、《参加失业保险及缴费情况表》、《失业保险调剂金收支情况表》、《失业保险管理(经办)机构基本情况表》。《失业保险统计报表制度》从1999年4月1日开始执行,原劳动部劳统就综8表《失业保险基本情况》月报、季报同时废止。
二、《参加失业保险及缴费情况表》由负责失业保险费征收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填写,报我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同时抄送失业保险司。其他报表由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填写,报失业保险司。
三、填报报表时一律使用我部设计的《劳动和社会保险统计管理信息系统》(SMIS4)软件汇总报表,并通过电子邮件系统,按规定的上报时间发送到失业保险司信箱内。
执行过程中有何问题,请与我部失业保险司、规划财务司、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联系。
附件:《失业保险统计报表制度》(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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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政府投资管理条例

广东省广州市人大常委会


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3号


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于2010年12月31日通过的《广州市政府投资管理条例》,业经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11年3月3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4月25日



广州市政府投资管理条例

(2010年12月31日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1年3月30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2011年4月25日公布 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建立科学、民主的政府投资决策、实施和监督管理制度,提高投资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市人民政府使用市本级财政一般预算资金、政府性基金、财政专户管理的资金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财政性资金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活动。国家对涉及国家秘密的政府投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政府投资的方式包括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投资补助、贴息等。
  第三条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是本市投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投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查、审批和年度投资项目计划的编制及综合管理。
市财政部门负责对本市投资项目的财政资金进行监督管理。国有资产、规划、国土房屋、建设、环保、审计、监察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分别承担投资项目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政府投资主要用于加强公益性和公共基础设施建设,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城乡统筹协调发展、推进现代产业体系建设等领域。
  第五条 政府投资规模应当与财政的承受能力相适应,遵循量入为出、综合平衡的原则。市投资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综合考虑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及政府财力等因素,研究提出政府投资规模的建议。
  第六条 政府固定资产投资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发展建设规划,符合资源利用、环境保护、节能减排等规定。
  政府固定资产投资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计划进行建设,防止超计划建设。
  政府固定资产投资应当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禁止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
政府固定资产投资应当坚持估算控制概算,概算控制预算,预算控制决算的原则。
  第七条 市投资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省有关政策、区域规划以及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专项规划、发展建设规划,在听取公众意见的基础上,根据财力情况编制本级政府投资中长期规划。
  第八条 采用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方式的投资项目,应当按照前期工作审批程序,依次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概算。
以投资补助、贴息的方式安排政府投资资金的项目,应当审批资金申请报告。
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资金申请报告,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进行编制。
第九条 对经济、社会和环境有重大影响或者争议较大的项目,在审批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审批部门应当广泛听取社会各界和公众的意见,涉及国家秘密的项目除外。
第十条 市投资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资项目储备制度。市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政府投资中长期规划,提出投资项目,并开展项目前期研究工作,待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通过后,由市投资主管部门列入投资项目储备库。
第十一条 对投资项目的初步设计和概算的审查,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初步设计概算与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投资估算的差异超过百分之十或者建设单位、建设地点发生变更以及建设规模、工艺技术方案发生重大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
第十二条 市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市投资主管部门申报本部门主管的年度投资计划项目:
(一)续建项目可以直接申报列入年度投资项目计划;
(二)新开工项目一般应当从投资项目储备库中选取,初步设计、概算经审批后,方可申报列入年度投资项目计划。
第十三条 市投资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财政等有关部门,对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的年度投资项目进行审查,编制和提出年度投资项目计划草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核。
第十四条 年度投资项目计划草案编制完毕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年度投资总规模、重大项目计划纳入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并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十五日前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应当及时举行全体会议,对报送的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及其中的年度投资总规模和重大项目计划草案进行审查,提出初审报告。
市投资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列席财政经济委员会全体会议,说明投资项目计划草案编制的原则及有关问题。
第十五条 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后,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四十五日内下达年度投资项目计划,并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年度投资总规模和重大投资项目计划向社会公布,涉及国家秘密的项目除外。
  第十六条 年度投资项目计划一经确定下达,应当严格执行。
年度投资项目计划在执行过程中确需调整的,按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程序进行调整。调整后的年度投资总规模超过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原年度投资总规模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调整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
根据国务院、省人民政府要求和应急抢险需要临时增加的投资项目,市人民政府应当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七条 年度投资项目计划下达后,采用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方式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成立自管机构或者实行代建制委托代建单位,或者由市政府设立投资项目建设机构,负责项目建设的组织和实施。
第十八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组织对投资项目概算、预算、结算进行财政投资评审,项目预算评审意见作为项目招标、政府采购的参考依据;项目结算评审意见作为拨付项目工程款总额的依据。
  第十九条 市投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重大投资项目的后评价,市财政部门负责组织投资项目的绩效评价。
投资项目后评价、绩效评价应当遵循独立、公正、客观、科学的原则,建立畅通快捷的信息反馈机制,完善政府投资监管体系和责任追究制度。
  第二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政府投资依法进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年初将上一年度投资计划的执行情况,纳入上一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执行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在年中将本年度上半年投资计划的执行情况,纳入本年度上半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执行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依法对年度投资重大项目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视察、执法检查、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的专项工作报告、组织特定问题调查,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的材料,相关结果可以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三条 市投资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年度投资项目计划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对计划的实施进行协调,向市人民政府报告计划执行情况。
  市人民政府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其负责的投资项目进行监督检查。
建设单位应当将投资项目执行过程中的有关情况和信息及时向其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各行政主管部门在汇总本部门投资项目的信息后,向市投资主管部门、统计部门报送。市投资主管部门应当在汇总重大投资项目的信息后,向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报送。
第二十四条 市重大项目稽察部门负责对市重大建设项目基建程序、招投标情况、建设进度和投资控制进行稽察。
  第二十五条 市财政部门依法对政府投资涉及的财政资金的拨付、使用、效益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市审计机关依法对投资项目进行审计监督。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招标文件以及合同中明确,对纳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结果应当作为该政府投资项目价款结算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 市监察机关依法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和国家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在投资过程中的行为进行监察。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投资项目的社会监督机制,鼓励公众和新闻媒体对投资项目进行监督。
第二十九条 投资项目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重大投资项目的有关情况和建设、评估、勘察、设计、监理、施工等单位及责任人员名单,在相关工作完成或者名单确定之后通过政府指定的网站进行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条 投资主管部门、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通报批评;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批准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概算的;
(二)未经依法批准擅自提高建设标准、擅自扩大投资规模、擅自扩大投资预算或者擅自扩大年度政府投资总规模的;
  (三)违法拨付建设资金的;
  (四)强令或者授意有关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建设程序开展投资建设工作,或者违法干预投资决策的;
  (五)在政府投资决策及实施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重大损失的;
(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本条例,制定政府投资管理办法或实施细则。
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可以参照执行本条例。
  第三十二条 使用市本级财政性资金进行的土地储备等其他项目投资,可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漯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漯河市人民政府


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漯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漯政[2008]6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直属及驻漯各单位:
  《漯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并经省政府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七月十五日


漯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我市多层次的社会医疗保障体系,保障城镇居民的基本医疗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豫政〔2007〕6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医保)应遵循以下原则:坚持低水平起步,筹资水平、保障标准与我市经济发展水平和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坚持重点保障城镇居民大病医疗需求的同时,建立居民门诊账户;坚持参保自愿,充分尊重居民意愿;坚持属地管理,实行定点就医;坚持统筹协调,促进各类医疗保障制度相互衔接、共同发展;坚持权利与义务相对应;城镇居民医保基金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
  第三条 全市执行统一的居民医保政策,实行市、县区分级统筹管理,逐步过渡到全市统筹。
  市人民政府统筹协调全市城镇居民医保工作,各县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负责组织协调本辖区城镇居民医保工作。
  第四条 市、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居民医保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所属辖区居民医保的行政管理工作。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全市居民医保的业务指导、培训工作及漯河经济开发区居民、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以下简称普通高校)、市属学校(幼儿园)在校学生(儿童)的医保经办工作,各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本辖区城镇居民医保经办工作。
  街道办事处(社区)和乡(镇)人民政府劳动保障工作机构按照本暂行办法规定,具体承办居民医保的入户调查、申报登记、材料初审、信息录入和医疗保险证(卡)发放管理服务工作。同时,充分发挥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作用。
  第五条 财政部门负责居民医保政府补助资金的筹集、拨付和监管工作。
  卫生部门负责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卫生行业标准体系,规范医疗服务行为,为参保居民提供质优价廉的医疗卫生服务。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做好对药品的生产、流通和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民政部门负责低保人员及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老年人的身份认定,做好这类群体的参保登记和缴费工作。
  教育部门负责在校学生(含幼儿园儿童)参加居民医保的宣传动员,做好这类群体的参保登记和缴费工作。残联负责重度残疾人员的身份认定,做好这类群体的参保登记和缴费工作。
  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做好药品、医疗服务价格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参保人员的户籍认定工作,及时提供相关的基础数据。
  新闻媒体要广泛宣传城镇居民医保政策,努力营造有利于城镇居民参保的良好氛围。


第二章 参保范围和条件


  第六条 参保对象
  (一)具有漯河市城镇户籍的非从业居民。
  (二)城镇中小学阶段的在校学生(包括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生),少年儿童。
  (三)本市普通高校在校学生。
  (四)异地户籍(含农村户籍)在本市、县区就读的中小学阶段的在校学生(含幼儿园儿童)。
  第七条 转为本市城镇户籍的被征地农民和人均耕地小于0.3亩的城郊农村居民,可以选择继续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也可以选择参加居民医保。
  第八条 参加居民医保的人员,不得同时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第九条 参加居民医保的人员,可同时参加城镇居民大额补充医疗保险。


第三章 基金筹集


  第十条 居民医保以家庭(个人)缴费为主,政府适当补助。筹集标准为:
  (一)普通高校学生、中小学阶段在校学生、少年儿童和其他18周岁以下城镇居民筹资标准为每人每年90元。其中,个人缴纳10元,中央财政补助40元,省级财政补助20元,市、县区财政补助20元〔对普通高校学生、市属中小学阶段在校学生(含市属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生)、市属幼儿园儿童市级财政补助20元,其他人员市级财政补助8元,县区财政补助12元〕。
  属于低保对象的或重度残疾的学生和儿童,个人不缴费,由财政全额负担。其中,中央财政补助45元,省级财政补助20元,市级财政补助10元,县区财政补助15元。
  (二)18周岁以上(含18周岁)非学生城镇居民筹资标准为每人每年170元。其中,个人缴纳90元,中央财政补助40元,省级财政补助20元,市级财政补助8元,县区财政补助12元。
  属于低保对象、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等困难居民,个人缴纳30元,财政补助140元。其中,中央财政补助70元,省级财政补助20元,市级财政补助20元,县区财政补助30元。
  同时具备两项或两项以上补助条件的,按照就高原则享受补助,不得重复补助。
  第十一条 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对职工家属参保给予适当补助。个人缴费和单位补助资金享受国家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居民医保财政补助资金中应由市、县区两级负担的资金分别由市、县区两级财政列入年度预算。
  第十三条 大额补充医疗保险缴费标准为:普通高校学生、中小学阶段在校学生(包括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生)、少年儿童和其他18周岁以下城镇居民每人每年10元;18周岁以上(含18周岁)非学生城镇居民每人每年30元。


第四章 参保程序和缴费办法


  第十四条 参保登记
  (一)教育部门负责统一组织所属中小学阶段在校学生(包括职业高中、中专、幼儿园儿童)的参保登记和缴费工作。普通高校及非教育部门所属的在校学生(含技校学生、幼儿园儿童)等由所在学校负责统一组织参保登记缴费。
  (二)其他城镇居民以家庭为单位,持户口薄、身份证等材料到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社区)或乡(镇)人民政府劳动保障工作机构申报登记。凡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及通过教育部门和学校、幼儿园统一组织参保的,应提供参保证明,不再由家庭申报登记。
  属于低保人员、重度残疾人及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老年人的,在参保登记时,还应携带相关证件及其复印件。
  第十五条 参保审核
  (一)街道办事处(社区)或乡(镇)人民政府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及学校、幼儿园应在申报登记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并报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二)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收到资料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审。对不符合参保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三)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审核结果,编制《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费征缴计划表》,制作医疗保险IC卡。
  第十六条 医疗保险费个人部分缴纳办法
  (一)经审核符合参保条件的城镇居民,应持街道办事处(社区)或乡(镇)人民政府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出具的《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缴费通知单》,到指定银行网点缴纳一个自然年度内应由个人负担的医疗保险费。普通高校学生、中小学生和幼儿园儿童的医保费由所在学校代收后到指定银行网点缴纳。
  第十七条 参保登记、缴费的时间
  (一)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年度为自然年度,居民医疗保险费(个人部分)按年度一次性预缴。每年的10月31日前为居民参保登记和缴纳下一自然年度医疗保险费的时间,按时足额缴费的参保居民,次年1月1日起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二)制度启动当年7月1日至10月31日为参保登记缴费时间,参保居民应按规定缴纳2008年下半年和2009年全年的医疗保险费,缴费次月开始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八条 已参保居民未按时缴费的,视为自动退保。再次要求参保的,按首次参保对待,其缴费年限不累积计算,中断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居民医保基金不予支付。


第五章 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 居民医保门诊账户每人每年20元,用于支付参保居民普通门诊医疗费用。
  第二十条 居民医保统筹基金用于参保居民的住院和门诊规定病种的医疗支出。
  参保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起付标准以下的由个人支付;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由居民医保统筹基金和参保居民个人按比例承担。
  参保居民住院起付标准为:一级定点医疗机构(含社区卫生服务机构)200元,二级定点医疗机构400元,三级定点医疗机构500元。
  一个自然年度内居民医保基金最高支付限额暂定为40000元。其中,居民医保基金支付20000元,大额补充医疗保险支付20000元。城镇居民连续参保缴费满5年后,最高支付限额提高到50000元。其中,居民医保基金支付25000元,大额补充医疗保险支付25000元。
  参保居民在不同级别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发生的符合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在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居民医保统筹基金支付比例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居民医保基金支付65%;一级定点医疗机构,居民医保基金支付60%;二级定点医疗机构,居民医保基金支付55%;三级定点医疗机构,居民医保基金支付50%。经批准转诊到异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居民医保基金支付比例按三级定点医疗机构的支付比例降低5%支付。
  第二十一条 参保居民经鉴定符合条件的门诊规定病种医疗费用,居民医保基金支付50%。
  一个自然年度内居民医保基金支付住院费用和门诊规定病种费用合计金额,不超过年度最高支付限额。
  第二十二条 参保居民门诊紧急治疗后住院的,其符合规定的急诊费用可并入住院费用;经门诊抢救无效死亡的,其符合规定的急诊费用由居民医保统筹基金支付55%。
  在本市非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急诊住院医疗费用,符合规定的,按三级定点医疗机构标准支付,但必须在2日内向本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原则上病情稳定后或在3日内转入定点医疗机构治疗。同时,应提供原始发票、病历复印件、医疗费用汇总明细表。参保居民外出、学生放假和探亲期间等在外地因急诊需住院治疗的,必须5日内向本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备案,由医院出具急诊证明等有关材料,按异地转诊比例报销。
  第二十三条 跨年度住院的起付标准按一次住院计算,并以办理出院手续时间确定其结算年度。在一个医保结算年度内两次及两次以上住院的,起付标准按对应医疗机构起付标准的50%执行。
  第二十四条 参加居民医保的普通高校学生、中小学(含技校)阶段在校学生、少年儿童发生意外伤害的住院治疗费用,无其他责任人的,纳入居民医保基金支付范围。
  第二十五条 参保居民符合国家生育政策发生的生育住院医疗费用纳入居民医保基金支付范围。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参保居民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居民医保基金不予支付:
  (一)在国外或港、澳、台地区治疗的;
  (二)自杀、自残、斗殴、酗酒或因违法违规等造成伤害的;
  (三)交通事故、意外伤害(第二十四条规定情形除外)、医疗事故等治疗费用;
  (四)因美容矫形、生理缺陷等进行治疗的;
  (五)戒毒、性传播性疾病治疗的;
  (六)未使用医保IC卡住院发生的费用;
  (七)按规定不予支付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参保居民死亡的,其家属须在15日内持户口薄、死亡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医疗保险IC卡到参保登记机构办理停保手续。
  第二十八条 参保居民可通过商业健康保险、医疗救助、社会慈善捐助等途径,解决超出基本医疗保险和大额补充医疗保险以外的医疗费用,采取多种措施保障自己的医疗需求。


第六章 就医程序


  第二十九条 参保居民因病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经诊断确需住院治疗的,应持本人身份证、医保IC卡和住院证,到医院医保办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入院。
  第三十条 参保居民所患疾病在本统筹地区定点医院不能确诊或无条件治疗,需要转往外地就诊的,按照《漯河市居民医保转诊转院管理办法》和《漯河市居民医保零星报销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 医疗服务管理和费用结算


  第三十一条 居民医保定点医疗机构资格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并公布。
  第三十二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获得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中,选定居民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并与之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中心城区定点医疗机构的选择,由市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组织确认。
  第三十三条 居民医保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相关规定执行;医保统筹基金支付的少年儿童用药范围,按照国家、省有关部门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符合居民医保规定的医疗费用,每月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一次,实际拨付医疗费用为应拨付金额的90%,预留10%的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根据年度考核结果返还,医疗服务质量监督考核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相关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参保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个人负担部分,由个人用现金支付;居民医保统筹基金支付部分,采用记账方式由医保经办机构对定点医疗机构结算。
  第三十六条 参保居民门诊账户基金,用作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门诊费用支出,同一学校、同一家庭参保对象之间可互济使用。


第八章 基金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七条 市、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本统筹地区参保居民缴费情况,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财政补助资金。在参保居民和县区财政补助资金到位后,市财政部门及时拨付市级财政补助资金,并按时申请省、中央财政补助资金。
  第三十八条 居民医保基金的银行计息办法按照《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有关规定执行。基金利息收入并入居民医保基金。
  第三十九条 居民医保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单独建账,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四十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严格执行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的各项制度。财政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居民医保基金的监督管理,审计部门要对居民医保基金的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第四十一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定期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和社会保险基金监督部门报告居民医保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情况,及时反映存在的问题并提出解决办法。
  第四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定点医疗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居民医保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予以追回;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参保居民弄虚作假,采取隐瞒、欺诈等手段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所发生的费用,并暂停其医疗保险待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根据基金运行情况,对居民医保基金筹集标准、地方财政补助标准、居民医保基金起付标准、最高支付限额和支付比例等提出调整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五条 为减少基金支付风险,保障参保居民按时足额享受医保待遇,提高保障能力,探索建立全市居民医保基金调剂制度,调剂金按当年基金筹集总额的3%提取。
  第四十六条 劳动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要建立居民医保基金预警制度,如因发生重大疫情、灾情及突发事件而导致居民医保基金出现预警指标或超支时,应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由同级人民政府采取措施,予以解决。
  第四十七条 开展居民医保所需工作人员和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解决。
  第四十八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本暂行办法制定相应的具体实施细则和有关办法。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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