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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2:49:10  浏览:89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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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11月7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3年11月7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归侨、侨眷的身份,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侨务部门根据其所在工作单位、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审核认定;必要时可以由我国驻外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或归国华侨联合会提供协助。
同华侨、归侨有长期抚养关系的其他亲属,其侨眷身份可以由公证机关出具抚养公证后审核认定。
华侨、归侨去世后,其国内眷属身份不变。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侨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主管侨务工作的职能部门,对国家有关归侨、侨眷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的实施负有监督检查的职责。
第四条 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按其章程开展活动,维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
归侨、侨眷可依法组织其他社会团体。
归国华侨联合会和归侨、侨眷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依法从事的社会活动,受法律保护;其依法拥有的财产,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占、损害。
第五条 省和归侨、侨眷人数较多的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侨眷代表、委员。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依法参与推荐同级归侨、侨眷代表候选人。
第六条 归侨、侨眷利用侨资、侨汇兴办企业,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归侨、侨眷利用侨资、侨汇兴办合资或独资企业的,按照中外合资企业办理工商登记,享受国家对中外合资企业规定的优惠待遇。引荐、介绍外商来本省投资的,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七条 归侨、侨眷兴办公益事业,或接受境外亲友自愿捐赠的物资用于公益事业,各级人民政府应给予鼓励和支持,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并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免关税。受赠单位或个人应当尊重捐赠人的意愿,不得随意更改命名、损坏捐赠物的标志或改变捐赠用途。
第八条 归侨、侨眷兴办工商企业或其他产业,需使用“侨”或“华侨”字样为企业命名的,须凭归侨、侨眷身份证明,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后方可使用。
第九条 归侨、侨眷的私有房屋受法律保护。归侨、侨眷对其私有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犯。
因国家建设及城市改建工程需要,依法征用归侨、侨眷的私有房屋,征用单位应依照拆迁安置的有关规定,给予合理补偿和妥善安置。
处理历史遗留的归侨、侨眷的私有房屋问题,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在分配住房时,对本单位的归侨、侨眷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分配,并对归侨住房面积予以适当照顾。配偶在境外定居的归侨、侨眷,分配住房时按本单位双职工对待。
第十一条 侨汇是归侨、侨眷的合法收入,依法免征个人所得税,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冒领、截留、克扣,不得向侨汇户强行借贷、募捐和摊派费用。
禁止任何部门、单位及个人非法没收、冻结侨汇或查阅侨汇凭单。
归侨、侨眷的侨汇和外币存款,可参与外汇调剂。银行和外汇管理部门应根据便利侨汇使用的原则,及时办理解付、存储、调剂手续。
第十二条 归侨、侨眷依法继承或接受境外亲友的遗产、遗赠或赠与,以及处分其境外财产,有关部门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应予以协助。
归侨、侨眷将其在境外的财产调入国内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其外汇调入国内的,依法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十三条 归侨、归侨子女和华侨在国内的子女报考各类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和技工学校的,按录取规定的分数线降低十分录取。
侨眷被授予部、省级荣誉称号或在引进外资、人才和技术工作中为本省经济建设作出突出贡献的,其子女升学、就业可按归侨子女对待。
第十四条 归侨、归侨子女和华侨在国内的子女在大学、中等专业学校毕业分配时,可分配到父母或配偶所在地工作;也可根据本人要求在分配地区上予以照顾。
对国家不包分配的大学、中等专业学校和技工学校毕业生中的归侨、归侨子女和华侨在国内的子女,当地劳动、人事部门应优先推荐、录用。
有关部门和单位在招工、招干时,对归侨、侨眷子女,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
第十五条 归侨、侨眷申请自费出国留学,符合国家规定的,应优先审批,对其中有大学和大学以上学历的,在服务期和交纳培养费方面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适当照顾。
归侨、侨眷自费留学申办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强令其辞职,在申请人取得前往国家的入境签证后,可为其保留公职一年。

归侨、侨眷职工出境定居后又返回,并批准恢复工作的,原领取的离职费按照规定退回,其出境前的工龄和入境后的工龄可合并计算。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归侨、侨眷职工申请出境定居,符合出入境管理法定的,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不得阻挠。取得定居国(地区)入境签证后,所在单位应为其办理离职手续,并按规定发给离职费和境内段路费。
第十七条 离休、退休、退职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定居后,按国家有关规定每年提供一次生存证明,据以领取离、退休金或退职金,并可按规定兑换外币汇出境外。
第十八条 归侨、侨眷申请出境,公安机关应按照有关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优先办理。
归侨、侨眷确因境外直系亲属病危、死亡或限期处理境外财产等特殊情况急需出境时,公安机关应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有效证明材料于十日内办结。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归侨、侨眷经批准出境探望父母、配偶,以及归侨职工在父母去世后出境探望兄弟姐妹,其探亲假期按国家规定办理,假期工资照发,境内段往返路费按国家规定报销。
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望其他亲友,由所在单位按事假办理。
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亲或因私出境的,可参照上述一、二款规定执行。
经批准出境的归侨、侨眷职工可按规定兑换外币。
第二十条 归侨、侨眷与境外亲友正常联系与往来受法律保护,有关单位对归侨、侨眷与境外亲友的往来与联系应提供方便。任何单位、组织或个人不得非法扣留、隐匿、毁弃、开拆归侨、侨眷的邮件、电报或窃听归侨、侨眷的电话。归侨、侨眷有据的邮件或电报丢失、邮件损毁或内
件短少,邮电部门应依法赔偿或者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轻重,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破坏归侨、侨眷组织合法财产的;
(二)侵犯归侨、侨眷组织及其兴办的企业合法权益的;
(三)侵占或非法拆除归侨、侨眷住房的;
(四)挪用、冒领、贪污、盗窃侨汇的;
(五)侵犯归侨、侨眷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
(六)敲诈、勒索归侨、侨眷财物的;
(七)侵犯归侨、侨眷其他合法权益的。
第二十二条 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归侨、侨眷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或依法直接向司法机关提出控告或诉讼。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港澳同胞、外籍华人居住在本省的眷属。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侨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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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保障和发展邮电通信条例(已废止)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保障和发展邮电通信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通信行业管理,保障邮电通信安全、畅通,促进邮电通信事业发展,提高邮电通信服务质量,以适应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和改革开放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通信行业管理、邮电通信事务和邮电通信建设。
第三条 福建省邮电管理局(以下简称省邮电管理局)是本省通信工作的主管部门,履行通信行业管理的职责。
各地、市、县邮电局(含邮政局、电信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邮电通信管理工作,并根据省邮电管理局的授权行使部分通信行业管理职能。
第四条 邮电通信是城乡公共基础设施的重要组成部分。
发展邮电通信事业应遵循“统筹规划、条块结合、分层负责、联合建设”的原则;对参加联合建设者,邮电部门应给予优惠待遇。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邮电部门应重视和加快农村邮电通信事业的发展,并对贫困地区、内地山区的邮电通信建设从财力、物力上优先给予扶持。
第六条 邮电部门应与邮电通信事务和通信建设有关的部门密切配合,共同协作,为社会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电通信服务。
第七条 邮电通信设施是国家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邮电通信设施或利用技术手段危害邮电通信安全。
对侵占、哄抢、破坏邮电通信设施,危害邮电通信安全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制止并向公安机关或邮电部门举报。

第二章 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保护
第八条 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第九条 海关依法监管、查验出入境邮递物品,需要部分或全部扣留、查封、没收时,应书面通知海关所在地邮政机构及相关邮件的收件人或寄件人。
第十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邮电部门不得向任何单位或个人提供用户使用邮电业务情况。邮电工作人员对用户使用邮电业务的情况和通信秘密,必须严加保密。
第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住宅区内设立的收发室及其工作人员对邮件、报刊、电报的传递负有迅速、准确、完整、保密的责任。

第三章 通信行业管理
第十二条 下列主要邮电通信业务,由邮电部门统一经营:
(一)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寄递业务;
(二)邮票的发行和集邮品的制作;
(三)长途电话、电报、市内电话、无线电移动电话、无线寻呼、电召、数据传输、图文传真、地方国营的农村电话;
(四)电话号簿、邮政编码簿的编印发行;
(五)国家规定由邮电通信部门统一经营的其他通信业务。
除国家另有规定和邮电部门委托代办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经营前款规定的邮电通信业务。
第十三条 报刊出版部门应充分利用邮政报刊发行网,做好报刊发行工作;邮电部门应加强与报刊出版部门的协作配合,改善服务,提高质量,充分发挥邮政报刊发行网的主渠道作用。
第十四条 公用和专用通信网的建设必须统筹规划、协调发展。除军队、铁路等有特殊通信需要的部门可建设专用通信网外,其他部门、单位应充分利用邮电公用通信网,避免重复建设。
第十五条 专用通信网只限内部使用。在公用通信网覆盖范围以外的地区,经省邮电管理局审查同意,专用通信网可临时经营部分公众业务,但必须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并依法纳税。
第十六条 申请进入公用通信网的用户终端的传真机、调制解调器、程控用户交换机以及电话机等通信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技术标准,并持有邮电部颁发的进网许可证及标志方可进网;通信设备未经检验合格不得安装使用。
市内电话用户在电话机上加装副机、附件、三类传真机和复用设备,必须报请邮电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各部门、各单位申请新建、改建、扩建无线专用通信网,包括跨省和跨地(市)、县的短波、超短波、微波网路及需要进行公用网的地区性无线通信网,在报送无线电管理部门审批之前应按规定报邮电部或省邮电管理局归口会审。
第十八条 乡镇集体经营的农村电话由县(市)人民政府统一管理,并与县(市)其他基础设施统筹安排;县(市)邮电局应在业务上予以指导帮助。
乡镇集体经营的农村电话必须遵守国家有关通信的法律、法规,执行邮电部门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和技术业务标准。
第十九条 印制通信使用的信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并由省邮电管理局监制;未经监制,不得组织生产、销售。
印制明信片必须符合邮电部规定的规格标准。县级以上邮电部门,经省邮电管理局批准,可以印制、发行带有“中国人民邮政”字样的明信片;其他单位印制明信片,由省邮电管理局监制,但不得带有“中国人民邮政”字样,未经监制,不得组织生产、销售。
因工作需要,仿印邮票图案的,必须按照仿印邮票图案的有关规定,报经邮电部邮票主管部门或者省邮电管理局审核、批准。印制单位不得承印未经批准的仿印邮票图案和与邮票相似的印件。

第四章 邮电通信规划与建设
第二十条 各级邮电部门应根据国家邮电通信长远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国民经济发展和社会对邮电通信的需求,制定邮电通信发展规划,报请同级人民政府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计划。
第二十一条 邮电通信发展规划,包括邮电局(所)、网络设备、电信管线、收发讯天线区、卫星通信地球站和微波通道等,均应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和市政工程建设年度计划,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一规划,统一安排,统一征地,并可适当减免城市基础设施和小区配套费。
建设城市新区、独立工矿区、住宅区、开发区时,应将邮电局、所(含服务网点)和电信管线等邮电通信设施纳入有关配套建设计划,同步建设。
旧市区及县城的改建、扩建和乡镇建设,应将邮电局(所)和电信管线等邮电通信设施纳入地区改造规划和建设计划。
邮电部门在架设架空通信干线时,应尽量避开建筑物,确实无法避开的,由双方协商解决。
第二十二条 省会至各地(市)的通信干线,由省邮电管理局负责投资建设,沿途受益的地、市、县应在拆迁、征地、赔青等方面予以优惠和扶持。
地(市)至县和县与县之间的邮电通信线路由地(市)和省邮电管理局联合投资建设,当地邮电部门组织实施。
市内电话、邮电支局(所)用房和其他设施,由所在地的地(市)、县和邮电部门联合投资建设,当地邮电部门组织实施。
县(市)到乡(镇)的电信设施,由所在地县(市)、乡(镇)和邮电部门联合投资建设,县(市)邮电局组织实施。
乡(镇)至村的电信设施,由乡(镇)人民政府按邮电部门的技术标准自行建设,所在地县(市)邮电局应予以技术指导。
第二十三条 新建多层、高层建筑应安排电话线路交接架间,安装室内电话布线及话机插座。
多层、高层建筑应以暗线入户为原则,预设或预留竖向电话管道和过墙管,并设立分线箱。
上述邮电通信设施由省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省邮电管理局制定设计标准,列入建筑设计规范和竣工验收项目,所需费用应纳入建设项目总概算。
已建多层、高层建筑无上述设施的,应根据需要和可能逐步补设。
第二十四条 各单位或在同一大院、同一幢楼内有若干单位或个人用户的,应在地面层或院落门口适当地点设置信报总收发室或值班室。
住宅小区、多层住宅或居民平房院落应在地面层或平房院落门口,由产权所有者或者管理单位设置信报箱间(群)、信报箱或收发室。
信报箱间(群)或信报箱是建筑物的组成部分,应列入建筑设计标准(或规范)和竣工验收项目。
农村应逐步设立投递信报箱(群)。
第二十五条 城建、工商、交通、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在选址、用地等方面,支持邮电部门在方便群众的适宜地点设置邮亭、报刊亭、公用电话亭(点)或进行流动服务。

车站、机场、码头、港口、住宅区应设置公用邮电营业点,城镇主要街道应根据条件设置昼夜服务的公用电话。
第二十六条 车站、机场、港口、码头,应统一安排邮件装卸、转运作业的场所和出入通道,允许邮政工作人员和转运车辆提前进入工作场所。设施不全的车站、机场、港口、码头,应创造条件方便邮件装卸、转运作业;改建、扩建时,应将邮件装卸、转运作业设施纳入改建、扩建规
划,同步建设。
第二十七条 新建或改建道路、桥梁、隧道、立交桥时,城乡建设或交通主管部门应会同邮电部门根据城镇建设规划的需要和国家规定的电信技术标准,预设电信地下管线或预留位置。邮电部门应向当地城乡建设或交通主管部门提供有关设计资料,并由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照地下管线
综合计划,负责综合协调,组织同步施工。建设费用开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邮电部门需要单独施工的,应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敷设电信地下管线完工后,应按原标准或协商标准修复。
第二十八条 邮电部门设置电杆和敷设电信地下管线,应尽量节约用地,少占或不占农田,所需土地无偿使用。
邮电部门进行通信线路施工或抢修时,应爱护农作物和林木,在施工或抢修时如损坏青苗、林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补偿。

第五章 邮电通信安全与保障
第二十九条 邮电通信必须确保安全畅通。
县级人民政府应将邮电通信设施列为治安保护对象,组织乡镇、村或街道建立保护邮电通信设施的责任制度。
邮电部门应加强通信设施的维护和管理。
第三十条 邮电通信设施的保护范围:
(一)邮电局(所)、邮电标志牌、标识牌、宣传栏(牌)、邮电通信车辆及其他运输工具;
(二)邮亭、信筒(箱)、信报箱、邮运码头、邮件转运站、报刊和集邮销售门市部(销售亭)及其他办理邮电业务的场所、设备;
(三)公用电话亭(点)、电杆、电线、电缆、光缆、管道、人(手)孔、无线电台、微波站、机务站、增音站、线路巡房、终端房、卫星通信地球站及其他附属设施。
第三十一条 废品收购单位和个人应凭出售单位出具的证明收购废旧通信电缆、电线和其他线路器材。严禁收购无证明或个人出售的废旧通信电缆、电线和其他线路器材。
发现盗卖、变卖通信器材或有可疑线索的,应报告公安机关或邮电部门。
第三十二条 禁止下列危及邮电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向投币式公用电话机、磁卡电话机、信箱、信筒、邮政自动出售设备等邮电通信设施内抛塞易燃易爆物品、可渍物、可秽物;
(二)在电杆、拉线、无线电塔杆、标桩等邮电通信设施上搭挂物品,拴系牲口或其他物品;在距电杆、拉线塔杆、无线电塔杆五米内挖沙、取土、推土;
(三)在市区外架空线路两侧各二点五米,市区内架空线路两侧各一点五米范围,天线区域周围二米范围内地面上建房搭棚;
(四)在地下电缆两侧、市话管道边缘各一米范围内建房搭棚,各三米范围内挖沙、取土、挖沟、钻探、堆放垃圾、设置厕所、粪池、牲畜圈、沼气池,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性废液或废渣;
(五)在设有水底、海底电缆标志的水域禁区内抛锚、拖网、挖沙、爆破以及从事其他危及电缆安全的作业;
(六)在邮电通信设施附近烧荒、烧窑、爆破、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七)其他危及邮电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城乡建设、土地主管部门应按前款(三)、(四)项间距规定审批建房;邮电部门应事先报备通信线路位置、路由等有关资料。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因生产、建设或施工需要,实施下列行为可能影响邮电通信设施安全或效能的,必须事先征得邮电部门同意,并采取有效的技术防护措施或承担相应费用,负责落实迁改场地、器材后,方可进行。
(一)搬迁、改建、拆除邮电通信设施或改变通信方式的;
(二)新建、改建道路、桥梁、铁路、隧道、农田水利工程以及敷设管道、疏浚航道的;
(三)开路、炸石、砍树、修房盖屋的;
(四)布设电力线路、电站网路、电车线路、电气管道、煤气管道、自来水管道、下水道、广播线路、通信线路以及使用干扰性、腐蚀性设备的;
(五)排放腐蚀性废气、废液、废渣的;
(六)其他可能影响邮电通信设施安全或效能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电力和邮电部门应严格按照国家颁布的技术规范与技术标准建设高压输电线路与通信线路。建设高压输电线路与原有通信线路无法避免平行、跨越,对通信可能产生危险影响或干扰影响时,电力部门应事先同邮电部门协商,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提请同级人民政府按本

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原则裁决。
第三十五条 植树(含行道树)、种竹应按规定标准与邮电线路保持距离。对危及邮电通信的树、竹,邮电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无偿修剪;对已影响通信线路而未修剪的树、竹,邮电部门可以修剪。
第三十六条 邮电部门建设微波通信设施、卫星通信地球站、天线区、短波收发讯区,应说明电波传输方向、保护区域范围和标准要求,按《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草案)》,向所在地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有关手续,经批准后,由城乡建设主管部
门根据邮电部门所提的要求,控制审批该保护区域范围内的新建建筑物,以防止影响无线电波传输方向。
第三十七条 严禁伪造或冒用邮电专用标志、邮电标志服、邮电日戳、邮政夹钳、邮袋等邮电专用品。
第三十八条 带有邮电专用标志的邮电车、船和邮电工作人员因执行公务需进出港口和通过渡口时,应优先放行。
带有邮电专用标志的邮电车辆执行公务确需通过禁止行车路线或在禁止停车地段停车的,由有关部门核准通行、停车。遇有执行公务的邮电专用车辆违反交通规则或其他违章行为时,执勤民警在抄录相关车号及驾驶人员姓名后,应先将车辆、人员放行。事后,违章驾驶人员应主动到有
关部门接受处理。
第三十九条 禁止非法拦截邮电通信车辆或截留、检查邮件、电报,不得妨碍邮电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禁止在邮电局(所)门前或出入通道摆摊、堆物,妨碍用户用邮或影响邮电车辆通行。
第四十条 铁路、公路、水运、航空等运输单位负有载运邮件的责任,应保证优先发运,并在运费上予以优惠。
邮电部门应与承运单位签订邮件运输合同,共同遵守。邮件增多超出运输计划时,邮电部门应向承运单位办理加运手续;承运单位应优先接收和发运,防止邮件积压。
承运单位因故临时停运或改变运行时间、停靠位置时,应及时通知邮电部门;未及时通知造成邮件延误的,由有关运输单位负责疏运。

第六章 邮电服务与监督
第四十一条 邮电局(所)、邮亭必须在明显位置公布营业时间、经营业务种类、收费项目和标准。
邮政信箱(筒)应标明开启次数和时间。
第四十二条 邮电部门受理安装电话、用户电报、传真等申请,应根据机线条件和提出申请的顺序在规定期限内予以安装,并提供维修服务,保障邮电通信畅通。
第四十三条 邮电工作人员应忠于职守,廉洁奉公,遵守职业道德,坚持文明、优质服务。不得拒绝办理应办的邮电业务,故意延误邮件、电报的传递,擅自中止对用户的通信服务,擅自变更邮电业务资费标准,利用工作之便谋取私利或隐匿、毁弃、私拆邮件和窃听电话。
第四十四条 严禁标有邮电专用标志的邮电车、船从事走私、投机倒把等非法活动。
第四十五条 邮电部门应设置用户监督信箱、意见簿,公布监督电话号码,受理用户来信来访,接受社会对邮电通信质量和服务质量的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或责令退还物品和收取的资费,并可处以罚款。
第四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省政府《特种行业治安管理办法》予以处罚,并可没收非法所得。
第四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省邮电管理局或其授权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并没收非法所得和非法物品。
第四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省邮电管理局或其授权单位处以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并没收非法所得和非法物品。
第五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损坏邮电通信设施、阻断通信的,当地邮电部门除责令赔偿修复费用和阻断通信所造成的损失外,可并处赔偿金一至五倍的罚款。
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的违章建筑,当地邮电部门可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一条 邮电部门对违法、违章使用邮电业务或拖延缴纳资费的用户,可以停止对其提供邮电服务,并限期追缴所欠资费。
第五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至第四十五条规定的邮电部门和邮电工作人员,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行政处分;给用户造成损失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
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的应用解释权属省邮电管理局。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0月19日

安徽省档案馆历史档案开放利用试行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安徽省档案馆历史档案开放利用试行办法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为了开发档案信息资源,充分发挥档案资料在历史研究和其他各项工作中的作用,为编史修志和两个文明建设服务,根据国家档案局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本馆保管的历史档案,系指明清时期的官方、民间文书,民国时期国民党政府和汪伪政权的各种文件、史料、出版物及报纸等。除极少数政治档案需控制在一定范围内使用外,其余均对外开放。
二、凡列入开放范围的历史档案,各学术研究部门、大专院校、党政机关的研究人员和工作人员,持县级以上单位正式介绍信,证明其身份及查阅目的、范围,经本馆同意后,可在馆内阅览。
三、凡需大量系统利用档案进行专题研究的单位,应事先将上级批准的研究专题抄送我馆,由我馆有计划地进行安排。对超出专题范围的历史档案,原则上不予提供。
四、编史修志利用历史档案,由各地史志部门统一组织调阅。本县已经复制留存的历史档案,应就地调阅利用,本馆中再提供原件。备单位来本馆调阅历史档案,—次只限五人,特殊情况不超过八人。
五、复制我馆历史档案,应经本馆工作人员同意。大量复制档案资料,须经馆长批准。
六、利用我馆历史档案的单位和个人,未经本馆同意,无权出版、公布和展出档案文件。擅自出版、公布档案文件,应追究责任,并取消其继续利用我馆历史档案的权利。
七、凡有摘引本馆档案内容的著作,均应注明出处,并送本馆两套备查。
八、严重破损又未复制的案卷,暂不提供利用。
九、查阅档案者要精心爱护档案,用毕后,应按原样整理好,交本馆工作人员。如发现涂改、勾画、增删或剪裁、抽页和损坏,本馆将视其情节,严肃处理。不论阅读、摘抄或复印,均不得拆散案卷;确需拆卷时,应征得本馆工作人员同意,并在用后负责装订。
十、调阅、复制本馆历史档案,本馆将收取一定的费用。




1985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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