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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3 16:05:56  浏览:97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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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8年11月20日,财政部


国内贸易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中发〔1997〕14号)精神,规范地方现行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减轻企业负担,根据《国务院对进一步加快发展散装水泥意见的批复》(国函〔1997〕8号)的有关规定,经国务院减轻企业负担联席会议批准,现将《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附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限制袋装,鼓励散装”的方针,根据《国务院对进一步发展散装水泥意见的批复》(国函〔1997〕8号)精神及国家有关规定,在全国范围内建立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国所有从事袋装水泥生产的企业、使用袋装水泥的建设单位和其他使用者,均应按本办法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三条 水泥生产企业每销售一吨袋装水泥(包括纸袋、塑料袋、复合袋等,下同)缴纳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及施工单位每使用一吨袋装水泥,由建设单位或其他使用单位缴纳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总和为3-5元。
具体征收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本着不增加企业负担的原则,在上述标准范围内确定。任何地方和部门不得扩大征收范围或提高征收标准。
第四条 水泥生产企业缴纳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在管理费用中列支;建设单位或其他使用单位缴纳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计入建安工程成本。
第五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由地方各级散装水泥办公室负责征收,也可委托其他单位代征。代征业务费按不超过实际缴入国库数额0.2%的比例,由同级财政部门核定。
第六条 按规定征收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就地缴入地方国库。具体缴库办法,依照财预字〔1996〕435号《财政部关于制发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的有关规定执行。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收缴和入库的监督。
缴入国库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列入1998年基金预算收入科目第8016款“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收入”;财政拨付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列入基金预算支出科目第8016款“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支出”。
第七条 征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必须使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
第八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属于政府性专项基金,必须专款专用,年末结余可结转下年度使用。使用方向具体规定如下:
(一)新建、改建、扩建散装水泥专用设施,购置和维修专用设备;
(二)散装水泥建设项目贷款的贴息;
(三)散装水泥的科研与新技术开发、推广;
(四)代征业务费开支;
(五)与散装水泥有关的其他开支。
其中(一)、(二)两项开支,不得低于当年支出总额的90%。
第九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实行预决算审批制度。各级散装水泥办公室应于每年11月底前,编制下一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收支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年度终了三个月内,应编制上年度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收支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用于散装水泥设施、装备建设或改造项目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使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及项目建设可行性报告;
(二)由散装水泥办公室对项目可行性进行审查;
(三)经散装水泥办公室审查批准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四)财政部门根据项目预算拨付资金。
第十一条 基本建设、技术改造项目和科研开发项目应按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和管理权限办理。
第十二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下发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对出台的有关散装水泥发展和管理办法及有关文件进行清理,并作相应修改。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规定,应停止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执行期限暂定为2年,2年后按国家有关政策,适时进行调整。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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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事业计划、财务和物资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水利事业计划、财务和物资管理暂行办法

1963年3月5日,财政部/水电部

一、总 则
(一)为了切实贯彻“以农业为基础,以工业为主导发展国民经济的总方针”,合理分配经费,保证资金供应,多快好省地完成水利事业计划,从而促进农业发展并有利于工业建设,特制定本办法。
(二)水利事业计划、财务和物资管理工作,必须认真贯彻“勤俭建国、勤俭办企业和勤俭办一切事业的方针”,并本着增产节约的精神,讲究经济效果,合理使用资金,以发挥资金的最大效能。
(三)水利事业的管理体制,采取“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在统一计划、统一制度的前提下,充分发挥各级管理的积极性。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事业管理,根据“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原则,使“条条管理”与“块块管理”密切地结合起来。
(四)在水利事业费的资金渠道上,应将事业费与行政费、事业费与基本建设投资划分清楚。为了保证水利事业计划的胜利完成,应按照核定各项事业费预算指标,贯彻“专款专用”的原则,不得互相挪用。
(五)为了管好用好事业经费,必须加强计划管理、财务管理和物资管理;坚决按计划、按预算、按制度办事。在经费安排上,必须根据国家下达的计划控制指标与经费控制指标进行安排,不得层层加码,造成计划和预算缺口,更不得搞计划外工作。在预算编制与执行上,要坚持“收入按规定、支出按预算、追加按程序”的原则。
(六)各工程管理机构,都应加强工程管理。在做好工程管理养护工作充分发挥工程效益的前提下,同时做好生产经营管理工作。大力组织收入,节约开支,逐步做到经费自给。
(七)为了切实加强计划、财务与物资管理工作,必须建立与健全各级计划、财务与物资的机构,充实人员,建立经济责任制,切实负责管好用好经费和物资。尤其基层单位和防汛部门,必须有专人负责,克服无人管理现象,保证国家财产不受损失。
(八)关于岁修养护的冬修工程所需经费,仍采取预拨的办法。但在预拨时,如下年度计划尚未定案,应先确定第一批项目,务求落实,以避免计划与财务脱节。

二、水利事业费的使用范围
水利事业费包括防汛费、岁修养护费、工程管理机构经费、水文经费、勘察设计费、科学研究费、中等专业教育费、干部训练费、其它水利事业费等项。上述各项事业费开支范围如下:
(一)防汛费用于列入国家防汛计划由水利部门管理的江河堤防、海塘、海堤、圩垸以及已建成和虽未建成已在使用的大中型水库工程和大中型闸坝工程的防汛费。具体内容如下:
1.防汛、抢险、堵口所需的器材购置(包括汛期动用“号料”物资价款,委托供销部门储备草袋价款的结算)及其运输费和保管费,以及防汛占用的房屋、青苗补偿费。


2.常备防汛民工工资和技工工资,上堤时间过长或远途调集的民工伙食补助费(临时防汛抢险动员的民工一般不予补助);伤亡抚恤费、医药费、奖励费等。
3.临时防汛专线的架设安装及永久性防汛专线的维修费;防汛机构汛期的公务费(包括水情的报汛、电报、电话费),防汛电台和船只租赁费,设置临时报汛站费。
4.其他部门支援防汛的工具和器材修理费、补偿费、租赁费。
凡属于下列各项不得在防汛经费中开支:
1.列入国家基本建设计划项目尚未建成的大中型水库工程和大中型闸坝工程的防汛费,由基本建设投资内解决。……项目的防汛费,由……项目维护费中开支。
2.一般小河及小型水库涵闸、圩垸的防汛费,原则上由受益群众合理负担,或从受益收入中解决.国家不开支防汛费;对于防汛任务大、社队负担确有困难者,可由防汛费中酌情补助一部分物料开支。
3.工矿、森工、铁路、公路、邮电以及其他企业部门和灌区的防汛费,由其有关主管部门负责解决。
4.城市一般防汛费,由城市建设部门负担,遇有特大洪水时,由特大防汛经费中安排解决。
5.国营农场的防汛费,凡属于本场范围防汛的一切费用,由其有关主管部门解决,但属于主要江河干堤的防汛费,由防汛经费中开支。遇有特大洪水,农场本身负担的防汛费确有困难时,可由特大防汛费中给予补助。
6.凡属基本建设的开支以及非防汛性的事业开支不得从防汛经费开支。
(二)岁修养护费用于水利部门管理的江河堤防、海塘、海堤、圩垸以及建成和虽未建成已在使用的大中型水库闸坝的维修养护费用。具体内容如下:
1.防堤培修、正险、处理隐患、植树种草和局部堤防改线的费用开支。
2.建成和已在使用的大中型水库闸坝建筑物的整修、局部改善和闸门启闭机械、机电设备的大修费用,以及经常养护维修费和备品、备件的补充。
3.植树造林、经营果园、绿化工程周围地区以及其他必需的岁修养护费用。
凡属下列各项不得在岁修养护费中开支:
1.属于扩建改建续建的基本建设工程的岁修经费,由基本建设投资中解决。
2.城市和工矿等企业专用设施的岁修养护费用,由有关主管部门解决。
3.国营农场本场范围内的堤防岁修经费,由农场自行开支。但属于主要江河干堤和海堤的岁修经费,由岁修养护费内开支。
4.一般小河道的堤防、小型涵闸、圩垸和库容在一百万至一千万立方米的小型水库的岁修养护费,应当由受益群众合理负担或由受益收入中解决。但对个别工程量较大群众负担确有困难的,可酌情给予补助。
(三)工程管理机构经费,用于水利部门设置的江河、海塘、海堤、圩垸以及已建成和虽未建成已在使用的大、中型水库闸坝管理机构经费。具体内容如下:
1.工程管理机构和江河修防处(段)人员的经费。
2.工程管理机构所需的业务费、设备购置费。
3.水库闸坝管理机构经营副业生产的(不包括机关生产)周转金。
(四)水文经费用于水利部门所属水文系统的机构经费。具体内容如下:
1.各级水文机构的人员经费。
2.各级水文机构的业务费(包括水文资料整编和刊印费、水位站、雨量站和委托观测费以及在汛期由于洪水测验需要增雇的临时工人工资等)、设备购置费。
凡属于下列各项不得由水文经费中开支:
1.水文部门向各级防汛部门报汛的电报费、电话费、电台租赁费、临时电话线路的架设、维修及安装费,在省、自治区、直辖市防汛费内开支;特大洪水期间临时增设的水文测站,所需设备、临时人员工资等,由特大防汛费开支。
2.正在施工的水利水电工程设立的专用水文站,所需经费由工程投资中解决。
3.已建成的水利水电工程设立的专用水文站分别由工程管理费或企业管理费解决。
4.勘察设计机构设立的专用水文站,其费用由勘测设计费内解决。
5.灌区设立的专用水文站,其费用由灌区经费内解决。
6.其他部门设立的专用水文站,其费用由设置单位解决。
(五)勘察设计费用于水利部门进行的勘察测量、地质钻探和规划设计等的经费。具体内容如下:
1.水利部门所属独立的勘察设计机构的人员经费,业务费和设备购置费。
2.水电部委托国外设计所需的一切费用。
凡属建设单位自行组织力量进行勘测设计需要的经费,由基建投资内开支。
(六)科学研究费用于水利部门所属独立的科学研究机构的人员经费、业务费和设备购置费。
建设单位自行组织力量进行科学研究所需要的经费,由建设单位开支。
(七)中等专业教育费用于水利部门举办的中等专业学校的人员机构经费、设备购置费、业务费和人民助学金。
(八)干部训练费用于水利部门专业干部训练学校(班)的经费和工农干部文化补习学校(班)的经费。
经主管部门批准举办的脱产学习的训练班,其经费由干部训练费开支。
但脱产学习学员的工资、医药费由调出单位负担;干部训练费不得开支。
(九)其他水利事业费,是指国家和省编委批准的其他水利事业机构的人员经费、宣传奖励费、会议费、印刷费等。

三、水利事业的计划管理
(一)计划管理的体制,分中央计划与地方计划。水利电力部直属水利事业单位为中央计划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部门为地方计划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对专县的水利事业计划管理体制由地方自行规定。
(二)计划概要的上报程序:水利电力部直属的水利事业单位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水利部门,应在每年八月底以前提出下年水利事业计划概要上报水利电力部,抄报财政部和中国农业银行总行。地方水利部门上报的计划概要,事先应与有关单位研究,并报地方人民政府同意。
(三)计划指标的下达程序:水利电力部对各地方与直属单位所报的计划概要,经过审核与综合平衡后,在十月底以前核定计划控制指标下达各地方与直属单位,据以编制年度计划。计划控制指标与经费控制指标要配合一致。
(四)年度事业计划的编报程序。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部门,根据下达的计划控制指标,编制年度事业计划,报送地方有关部门,同时抄报水利电力部、国家计委、财政部。
水利电力部直属的水利事业单位,根据下达的计划控制指标编制年度事业计划,上报水利电力部,抄报财政部。
(五)事业计划的批准下达程序: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事业计划审批程序,按地方规定办理。
水利电力部直属水利事业单位的事业计划,由水利电力部批准下达。
(六)计划变更或调整的批准程序: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计划控制指标范围内进行调整时,除防汛、岁修、水文等项由水利部门报水利电力部批准外,其余由地方批准。
水利电力部直属水利事业单位在计划控制指标内进行调整时,项与项之间的调整,应报部批准。
(七)特大防汛经费,由中央掌握,不列入地方事业计划。
(八)各项事业计划编制办法另行规定。
(九)各项事业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制度: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部门,应于七月份将各项水利事业计划上半年执行情况向水利电力部、国家计委、财政部作一次简要的报告,年终做一次总结报告。
水利电力部直属水利事业单位,应按季将各项事业计划执行情况向水利电力部作一次简要报告,年终做一次总结报告。
关于重要的水库闸坝安全渡汛问题及其他重大问题,应随时作专题报告。
(十)检查制度:各级水利部门应对所属事业单位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以保证事业计划的胜利完成,并及时总结经验,纠正缺点,以不断提高管理水平。经验资料随时报部。

四、水利事业的财务管理
(一)水利事业费的管理体制,应当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原则。
中央直属事业单位的水利事业费列中央预算,由水利电力部直接管理使用。各地区的水利事业费,都列入地方预算,省级直属事业单位的水利事业费列入省级预算,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部门直接管理使用,分配给专县级的水利事业费,列入专县级预算,专县人民政府在保证上级规定的各项计划任务前提下,有权在项目之间进行调剂使用,但是款与款之间的调剂,必须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部门与水利电力部直属水利事业单位,应在每年八月底以前,提出下年度事业经费建议数字上报。地方建议数字应事先报请人民政府同意后由水利部门与财政部门联合上报中央农业资金管理小组和水利电力部、财政部。水利电力部直属事业单位由水利电力部审核汇总后报财政部。
(三)水利电力部与财政部对各单位报来的经费建议数字,根据国家财政情况与水利事业计划概要审核情况,经过综合平衡后,核定经费控制指标。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经费控制指标,由水利电力部与财政部联合下达,水利电力部直属水利事业单位的经费控制指标,由水利电力部下达。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部门水利事业预算编审程序,按有关规定办理。所编预算草案在报送地方财政部门审批的同时要抄送中国农业银行分行,并逐级汇编报水利电力部,抄报财政部并抄送中国农业银行总行。
水利电力部直属水利事业单位编造的预算草案,报送水利电力部审核汇总后报财政部审批。
编制事业费预算的主要依据是:1.下达的事业计划控制指标;2.下达的事业经费控制指标;3.中央或地方编委批准的编制人数;4.规定的开支标准。
(五)为了加强经营管理,合理组织收入,对工程管理机构的预算管理形式,分别实行全额预算管理和差额预算管理。
1.凡由水利部门管理的已经建成的大中型水库闸坝,一般实行差额预算管理,各单位支大于收的差额,应当由主管部门从收大于支的单位进行调剂,不足部分列入预算由国家拨款,多余部分由主管部门作为改善和维修工程之用。如没有收入或收入很少的水库闸坝,可以实行收支全额预算管理。
2.凡由水利部门管理的江河堤防、海塘、海堤、圩垸一般按全额预算管理,预算收入上交国家,预算支出由国家拨款。
(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部门的水利事业费决算报告,根据有关规定办理。为了掌握地方水利事业预算执行情况,各地方于七月份应将上半年预算执行情况向水利电力部作一次简报(格式另发)。年终决算报告和总结,在报送地方财政部门的同时要抄送中国农业银行分行,并逐级汇编报水利电力部、财政部,抄送中国农业银行总行。


水利电力部直属水利事业单位,应按照规定编送月份、季度会计报表,年终报送年度决算报告和总结。季报、年报应附送财务情况说明书,对预算执行情况作系统的分析。
(七)各级水利部门应会同财政、银行部门对所属事业单位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及时总结经验教训,不断提高财务管理水平。在检查过程中,如发现有贪污盗窃、挪用、浪费等违反财政纪律的情况,应及时给予严肃处理,以保护国家财产不受侵犯。
(八)加强财务管理,严格财政纪律:
1.在事业财务预算编造过程中,应本着增产节约精神,事事精打细算,讲求经济效果;严禁虚报预算,防止辅张浪费。
2.编造事业费预算的依据,必须按照规定办理。未经批准的人员编制与工作项目,不得列入预算;不得自行加大预算,造成预算缺口。
3.在组织事业收入时,应按政策办事;合理收取水费,出售副产品应作价收款。所有事业收入,均应列入预算。凡按规定应上交国家的收入,不得自行坐支留用。
4.在预算执行过程中,如因计划项目增加、变更或推迟,人员编制的增加与减少,必须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并同时办理追加追减或调整手续。
5.凡未列入预算的项目,不得开支经费。凡因工作推迟或取消而结余的经费,应按预算管理体制,上交主管部门或财政部门。
6.对材料、低值易耗品及设备的采购,必须根据批准的工作项目和预算,按照配备标准和正常储备及消耗定额,在充分利用原有库存的条件下,制定详细的采购计划,进行采购。订货合同,应经财务部门签证。对于盲目采购的物资,财务部门有权拒绝付款。
7.一切固定资产,必须按照规定妥为保管使用,以保护国家资产完整不受损失。
固定资产的调拨、报废、报损,要按规定手续办理。严禁以国家财产送人情,讨方便。
8.对一切材料、低值易耗品,必须妥为保管合理使用。严格防止丢失、损坏或霉烂变质。严禁以材料换取生活资料,化大公为小公,或私自挪用、借用等。
9.在预算执行过程中,一切开支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执行。不得私自提高标准,更不得浮报冒领弄虚作假。
10.在决算编制上,要如实地反映情况。一切费用开支必须按实列报。不得以领作支,也不得虚报、漏报;材料使用到工程上、工作上以后,方能列入决算报销,凡未使用的材料概不得列入决算报销。财政部门对主管部门的决算,应按实际支出数核销。
(九)为了加强财务管理,应建立与健全财务制度。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部门和财政部门对水利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当地不同情况,制定水利事业财务管理办法与会计核算办法,并报水利电力部、财政部备查。其他各项管理办法均应逐步建立起来。
(十)为了做好财务会计工作,各级水利部门必须加强对财务会计工作的领导,健全财务会计机构,充实财务会计人员,建立经济责任制。根据职权范围,明确分工,做到事事有人负责,并负责管到底。会计人员的调动或长期离职,必须征得上级财务部门同意并向接办人交代清楚,在交接手续未办清以前,不得离职。

五、防御特大洪水防汛经费的管理
(一)凡属超过工程防御能力的特大洪水抢险、堵口、复堤等所需器材购置、民工补助、临时聘请干部工资及管理费等,可由防御特大洪水经费开支。
(二)防御特大洪水经费,在汛情紧急时,可先拨付,但接到拨款后,必须由省级防汛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编造预算,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同时抄报财政部和中央防汛指挥部。
(三)防汛结束后或年度终了,应及时清理,编造决算。报送地方财政部门并抄报财政部和中央防汛总指挥部。
(四)防御特大洪水经费,系中央拨给的专款,必须保证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不准挪用,年终如有结余,应当交回财政。如确因工程需要,动用结余经费时,由地方水利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计划和预算,报经财政部和中央防汛总指挥部批准后,可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六、物资管理
(一)物资分配体制与供应范围:
1.事业费项下需用的统配部管物资根据国家计划委员会规定按隶属关系申请分配。中央直属水利事业单位向水利电力部申请;地方水利事业单位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申请。
事业费项下需用的三类物资,一般应向当地有关部门申请供应。
2.事业费项下需用的物资应与基本建设和其他方面需用的物资严格划分清楚。
事业费项下需用的物资,包括防汛、堤防岁修养护、闸坝运行维修、勘测、设计、水文、科学研究、教学实验、房屋及仓库修理各项事业费需用的物资,在事业费项下申请。
(二)物资计划的安排:
1.事业单位需用的统配部管物资,根据国家计划委员会关于物资分配体制的基本规定分别按支援农业、生产经营维修、基本建设等项纳入国家计划,按隶属关系申请分配。
事业费项下的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维修所需物资在支援农业项下列报物资计划。
一般和特大防汛所需物资、专案列报物资供应计划。
2.地方水利事业单位需用的统配、部管机电产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部门按隶属关系提报需用计划,同时抄送水利电力部以便提出安排意见,经中央主管分配部门审定,按隶属关系下达分配指标。
(三)物资的使用和管理。
1.根据供应与管理并重的原则,水利事业单位应健全组织、配备专人、制定必要的规章制度管好用好各项物资,采取有力措施节约物资。
2.事业用的物资必须贯彻专料专用原则,不得互相挪用。
3.物资的收、发、领、用、退一律通过物资和财务帐目控制,不允许保有帐外物资。物资实际耗用始可报销,不得以领(拨)代销,更不得以购代销、余料、废料应收回利用。
4.事业单位制定合理储备定额,保持必要的库存物资,超出定额部分应积极处理利用。有条件的并应制定物资消耗定额(如钻探、工程运行、维护和修理用料),按定额考核节约使用成绩。
(四)防汛所需物资的管理办法另定。

七、附 则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颁布执行,并抄报水利电力部和财政部备查。
(二)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试行,在执行过程中遇有问题,可随时上报,以便研究修改。


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沈阳市保护消费者权益实施办法》等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沈阳市保护消费者权益实施办法〉等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沈阳市保护消费者权益实施办法〉等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业经2012年6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6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35号


市长:陈海波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沈阳市保护消费者权益实施办法》等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经清理,市人民政府第65次常务会议决定,对下列政府规章进行修改。

一、将《沈阳市保护消费者权益实施办法》(沈政令【1994】26号)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技术监督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商品,同时处以没收商品销售价五倍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二、将《沈阳市除四害工作管理办法》(沈政令【1999】31号)第十五条修改为:“落实除四害各项措施有困难的单位和居民住户,可委托专业服务机构进行消杀,并支付相应的药物和劳务费用。对四害密度超过规定标准而不采取除灭措施或者措施不力的单位,由所在地区爱卫会按照规定进行处罚,并责令限期整改。”
三、将《沈阳市城市垃圾管理规定》(沈政令【2006】56号)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对未按照规定缴纳城市垃圾袋装费、卫生费、排放及处理费的,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补交,逾期不交纳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费用三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费用三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将《沈阳市城市垃圾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删除。
四、将《沈阳市保守国家秘密奖惩办法》(沈政发【1995】3号)第十六条删除。
五、将《沈阳市饮食娱乐服务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沈政令【1998】7号)第十七条删除。
六、将《沈阳市殡葬管理规定》(沈政令【2001】8号)第二十一条删除。
七、将《沈阳市药品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办法》(沈政令【2008】4号)第二十六条删除。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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