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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发展权的理论基础与制度前景/陈柏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9:32:10  浏览:85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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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地发展权的理论基础与制度前景

             陈柏峰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副教授

  内容提要: 征地纠纷的本质是各方对土地发展增益的争夺,土地发展增益在法律上表现为土地发展权。我国《土地管理法》近乎采取了土地发展权国有模式,这遭到了土地发展权派生论的质疑。但是,这种质疑难以成立。因为土地发展增益源于外力增值,是全体社会大众努力的结果,具体地块的发展增益与国家发展战略、城市规划、非农用地供应政策、城市化速度等因素密切相关;土地发展权并非土地所有权的派生权利,它因国家管制权的行使而成为一项独立的权利。目前西方国家主要有两种土地发展权制度模式,一是以英国为典型的土地发展权(部分)国有制度,二是以美国为典型的土地发展权(定额私有)转让制度。两者差异颇大,但均能保障基本公平,可防止少数人独享土地发展增益。我国的土地发展权国有模式也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同样能防止少数人独享土地发展增益;其不合理之处在于,未能明确保障失地农民分享土地发展增益,且缺乏制度装置来让“沉默的大多数”的大田农民分享土地发展增益。因此,我国应当坚持土地发展权国有模式,并通过完善具体制度来保障土地发展增益全民共享。


一、导论
自1990年代后期以来,中国进入了城市化快速发展期。城市化发展必然需要占用城郊农村土地,由此带来了土地征收问题。按照我国宪法规定,“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土地转为城市建设用地必须同时完成国有化,土地征收是其惟一合法途径。然而,土地征收引发了大量地方政府与城郊农民之间的纠纷,[1]其原因主要有两方面:
第一,部分失地农民得到的补偿难以维持体面生活。他们未能得到法定补偿,或得到的法定补偿不足以维持长远生计,从而成为“种田无地、就业无岗、保障无份、创业无钱”的群体,进而引发纠纷。
第二,部分失地农民得到了足够补偿却仍不满意。不可否认,一些失地农民得到了法定补偿(甚至更高补偿),数额可能是大田农民家庭种田、打工“辛苦几十年都挣不到的”。目前,在农业种植区,土地的正常交易(30年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价格只有每亩两三千元;而在城郊农村,土地一旦被政府征收,失地农民获得的补偿至少可以达到每亩五万元;如果涉及到房屋拆迁,失地农民得到的补偿会高出更多,城中村拆迁改造更是如此。[2]部分失地农民因征地而变富有,[3]可以顺利转化为市民,此类现象甚至让不少城市中产阶级心生羡慕。尽管如此,这些失地农民中仍有人希望得到更多补偿,其中,部分人是认为法定补偿标准并不合理,部分人仅仅是试图通过与政府博弈来获取额外利益。
由此看来,征地纠纷既可能是失地农民依法维权,也可能是他们追求法外利益。无论何种情形,都会涉及权利的法律来源——征地补偿标准,而征地补偿标准不过是土地增值收益分配的具体规则,因此,征地纠纷的本质是各方对土地增值收益的争夺。众所周知,农村土地被征收后转变成城市建设用地,其市场价格立即数十、数百倍上涨,巨大的土地增值收益开辟了各方争夺的空间。那么,土地增值收益到底应当如何进行合理的分配?利益分配在法律上往往表现为权利配置。土地增值收益的分配,在法律规则上落实为征地补偿标准,在法律理论上则关涉土地发展权的配置。土地发展权(Land Development Rights),即发展土地的权利,也就是土地用途改变或利用度提高的权利。这种权利到底应当属于谁?在国家、土地所有权人或其他社会群体之间,应当如何进行合理的初始配置?
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具体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该条同时规定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计算规则;虽然在特定情况下安置补助费可以有所增加,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该条还规定:“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实践中,农村土地上的居住用房被当作地上附着物,以统拆统建、划地自建等形式重建,或根据建筑重置成本进行货币补偿。这种征地补偿标准,基本上没有考虑市场条件,如土地的区位、征收后的用途等,它主要根据土地被征收前的用途(农业用途)确定价值,相关安置、补偿的法定根据是其成本价,国家实际上得到了土地发展增益。可以说,法律虽未言明土地发展权,却近乎采取了土地发展权国有模式,或者说,土地发展增益国有模式。
这种模式在实践中导致一些失地农民不满,并造成法定征地补偿标准在有些地区落空——这些地区的政府给予失地农民超标准补偿。这种模式在理论上也遭到诟病,有学者将土地发展权视为土地所有权的派生权利,主张失地农民应当得到土地发展增益,认为国家应当按照土地被征收后的用途和市场价来补偿失地农民(农村集体)。[4]这种主张可称之为土地发展权派生论。
本文拟从中国实践出发,厘清土地发展增益的来源和土地发展权的法律属性,分析土地发展权派生论和土地发展权国有模式的成败得失,并试图从西方国家的土地发展权制度模式中受到启发,探讨中国土地发展增益之公平合理分配的土地发展权制度前景。
二、土地发展增益的来源
正确认识土地发展增益的来源是对其进行合理分配的前提,合理的利益分配机制最终会在法律制度上落实为合理的权利配置。因此,探究土地发展权的公平合理配置,首先需要厘清土地发展增益的来源。
(一)土地发展增益的理论来源
在中国,孙中山先生很早就论及了土地发展增益的理论来源,并提出了相应的分配原则,这构成了其“平均地权”思想的重要组成部分。孙中山指出:“地价高涨,是由于社会改良和工商进步。……这种进步和改良的功劳,还是由众人的力量经营而来的;所以由这种改良和进步之后,所涨高的地价,应该归之大众,不应该归之私人所有。”[5]“如果上海的人完全迁出上海,广州的人完全迁出广州,……试问上海、广州的地价,还值不值现在这样高的价钱呢?由此可见土地价值之能够增加的理由,是由于众人的功劳,众人的力量;地主对于地价涨跌的功劳,是没有一点关系的。”[6]“上海房产地价百年来增加了一万倍。中国处在大规模的工业发展的前夜,商业也将大规模地发展起来,再过五十年我们将有许多上海。要能预见未来,我们必须是有远见的人,而且要现在就作出决定,使地产价值的增值额,成为创造这一价值增值额的人民的财产,而不是成为那些侥幸成为土地私有者的个别资本家的财产。”[7]
孙中山的思想在台湾地区影响甚大。台湾学者林英彦即依据“平均地权”思想指出:“站在人民的立场来说,土地被征收,当然是补偿越多越受欢迎,但就平均地权的理论来说,以市价补偿不见得合理”。“目前之土地市价,除了土地所有人申报而应归其个人所有的地价以外,尚包含庞大的自然增值额,这是应当属于社会全体的。所以,如果按照市价补偿,那无异将自然增值部分也视为个人财产来予以补偿,其不合理之情形至为明显。”[8]
其实,孙中山的“平均地权”思想,有其理论渊源。英国经济学家约翰·穆勒早就主张,“应对自然增加的地租课以特别税”,把土地自然增长的价值收归社会所有,即凡不是由于土地改良而增加的价值一律归公。他说:“社会的进步和财富的增加,使地主的收入无时无刻不在增长;……他们不干活儿,不冒风验,不节省,就是睡大觉,也可以变得愈来愈富。依据社会正义的一般原则,他们究竟有什么权利获得这种自然增加的财富?如果国家从一开始就保留有权利,可以根据财政上的需要对地租的自然增长额课税,又有什么对不起地主的呢?”[9]美国经济学家亨利·乔治则对这一思想有进一步的发展,他指出:“土地的价值(或者经济学上的地租),如我们所知,完全不是劳动或资本这种要素制造的,表示的仅仅是占用土地得来的好处。土地价值不表示生产的报酬,……它在任何情况下都不是占有土地者个人创造的;而是由社会发展创造的。因此社会可以把它全部拿过来,而无论如何不会降低改良土地的刺激,或对财富生产有丝毫的影响。”[10]英国城市学家、“田园城市”运动创始人埃比尼泽·霍华德也指出:“城乡之间最显著差别可能莫过于使用土地所支付的租金。……这种租金之间的巨大差别几乎完全是一处有大量人口,另一处没有大量人口;由于这不能归功于某一个人的行动,它通常被称为‘自然增值’,即不应归于地产主的增值,较准确的名称应该是‘集体所得的增值’。”“显然向任何特定地区大规模迁移人口,肯定会导致所定居的土地相应地增值。”“田园城市属于托管人,他们受全社区的委托掌管这些土地,因而逐渐上涨的全部增值就成为这座城市的财富。”[11]上述经典理论家的论述,从理论上说明了土地增值的来源和归属,明确了土地发展增益的社会属性。
土地增值包括自力增值和外力增值。土地权利人改善土地的物理、化学、地质性状,改善基础设施,增加附属物,由此带来的土地增值,属于自力增值。自力增值的成果,因土地权利人投资投劳获得,当然应当由他们享有。土地的外力增值则是非因土地权利人直接投资投劳而获得的增值,它通常由于社会性投资产生了外部性后果。社会性投资包括交通、通讯、环保、能源等基础设施的建设,商场、银行、工厂等工商业投资的发展,医院、学校等公共事业设施的健全。土地用途改变带来的增值,也属于外力增值。[12]土地的外力增值基本上是国家、政府、公私单位长期投资积累的成果,是社会大众共同努力的结果,而与土地权利人的努力关系甚微。外力增值对于农业生产的作用,通常微不足道;也就是说,农业用地的外力增值空间很小。
我国城郊农村的土地增值主要是外力增值。城郊农村的土地作为耕地时,社会性投资的作用微不足道,对土地价格的影响极其微弱。只有当土地被征收“农转非”之后,社会性投资的作用凸显,土地才有了巨大升值空间。这种升值属于外力增值,其投资来源于整个社会,因此增值应当归全社会所有,而不应当由原土地权利人独占,[13]如此方符合“谁投资谁收益”原则。目前,一些地方立法界定了户外广告发布权,并将其划定归属于政府,其理论依据即与此类似的“谁投资谁收益”原则:户外广告效应源于城市巨大的车流、人流,正是由于政府在道路、公园、体育场馆等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维护上投入了大量前期成本,才有了现代城市车水马龙的繁荣场面,从而为广告效应和广告价值的产生提供了基础。[14]
(二)土地发展增益的实践来源
随着中国城市化的快速发展,越来越多的农地被征收进入城市规划区,由此产生巨大的土地发展增益。在一般意义上,影响土地发展增益的因素非常广泛,从影响性质上看包括投资因素、供求因素、用途因素、收益因素、土地本身因素,从影响空间上看包括一般因素(政治状况、治安状况、人口与家庭状况、社会风尚、经济形势、城镇建设状况、不动产投资投机状况、收入水平、物价水平、利率、城市规划、土地供应政策、土地出让方式、住宅政策、税收政策等)、区域因素(地区差异、功能分区)、个别因素(土地本身、自然与生态环境、基础设施、规划制约等),从影响时间上看包括持久性因素、可变性因素。[15]在当前中国实践中,具体地块的土地发展增益主要受两大方面的影响:一是土地的位置,它主要与国家发展战略、城市规划两大要素相关;二是非农用地的供求关系,它同时受供应量和需求量的影响,主要与非农用地供应政策、城市化速度两大要素相关。以上四个要素对土地发展增益的具体影响如下:
1、国家发展战略。国家发展战略规划优先发展的地区,城市发展速度快,纳入城市规划区的农地面积就大,能够分享到发展增益的农地就越多。改革开放以来,国家优先发展的东部沿海地区,尤其是长三角、珠三角地区,相当多的农地已经开发,并得到了较多的发展增益。现在,国家又将中西部一些城市和区域纳入重点发展试验区,如武汉“1+8”城市圈、湖南长株潭城市群等,这些试验区内的农地会比其它区域更多更快地纳入城市规划区,因此可以更多更快地获得发展增益。
2、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的功能分区原则下,非农用地可以分享土地发展增益,而农业用地不能,用于不同非农用途的土地可以分享的发展增益也不相同。同样在城市周边,规划的重点发展区域比其它区域更多更快地被开发使用,也会更多更快地得到土地发展增益。有时,土地发展增益甚至完全由城市规划决定。比如,汶川地震后,新北川县城规划区内的土地获得发展增益,就完全因为新县城的规划重建。由于土地位置具有不可移动性,因此在特定的城市规划之下,不同地块所可能获得的发展增益在实践中是不平等的。
3、非农用地供应政策。第二、三产业的发展需要非农用地供应,从政策上讲,非农用地供应量是可变的,获准入市的土地增多,单位面积的土地可以获得的发展增益就会降低。如果非农用地的供应少于需求,入市地块就可以获得更多的发展增益;如果非农用地供给充分,入市地块的发展增益相对较少;如果非农用地可以无限度地供应,土地发展增益也许不会高于农业种植收益。但是,过多土地非农使用会带来不必要的浪费,故土地资源紧缺的中国有必要实行最严格的耕地保护政策。土地用途管制是现代国家的通则,这大概由于土地资源不可再生,一旦用于农业的土地不够,粮食安全就不能有所保障,饥荒就可能发生。由于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严控农地转化为非农用地,这决定了投入非农使用的特定地块可以产生巨大的发展增益。
4、城市化速度。非农用地可以无限度供应,而需求不可能无限度增长,目前中国的非农用地需求主要取决于城市化的速度。如果城市化速度不够快,非农用地需求量就不会大,地价就不会高,土地发展增益也就不会高。相反,城市化速度越快,需要纳入城市规划区的农地就越多,就有更多的农地变成非农用地,从而分享发展增益。由于土地发展增益与城市化速度相关,因此即使放弃土地用途管制政策,也并非所有农地都可以获取高额发展增益。
在上述四个因素的共同作用下,处在特定位置的土地非农使用,才可能产生较高的发展增益。土地发展增益从本质上来源于社会发展,是社会大众共同努力的成果,却因政府对土地和市场经济的干预而聚集于个别地块之上。认为土地只要非农使用就可以产生发展增益的想法,显然缺乏对实践的全局性理解。忽视土地发展增益的影响因素,就很难认清土地发展增益的来源,因此可能提出错误的理论和制度意见。
从理论上讲,如果国家占有土地发展增益,同时存在让全民受益的具体制度安排,应该可以实现土地发展增益全社会共享。由此,土地发展权(益)国有模式具有其合理性基础。当然,这既不表明中国目前的制度模式完全合理,也不必然表明土地发展权国有就是唯一合理的制度模式。
三、土地发展权的法律属性
配置权利是为了保障利益,土地发展权是土地发展增益分配格局的法律保障。由于土地发展增益来源于全社会的共同努力,因此土地发展权的制度初衷应当是实现土地发展增益的社会共享。如果土地发展增益来源于土地所有权,那么将其完全分配给土地所有权人就是合理的,但事实上并非如此。因此,土地发展权不太可能是土地所有权的派生权利。这一点,还可以从法律理论上得以印证。
(一)土地发展权与土地所有权的关系
土地发展权派生论的立论基础是“所有权绝对”的观念。“所有权绝对”观念认为,土地是具有三维空间之物,地表上下能满足权利人需要的一定空间都是土地权利人的当然支配范围。古代罗马法有“土地所有权及于土地之上下”的谚语,后来注释法学家将其绝对化,解释为土地所有权“上达天空、下及地心”。1804年《法国民法典》贯彻了“所有权绝对”观念,它规定:“所有权是对于物有绝对无限制的使用、收益及处分的权利”(第544条),“土地所有权包含该地上及地下的所有权”(第552条)。“所有权绝对”意味着,土地的纵向范围不受限制,可以延伸至地上及地下无限的空间;权利人对土地上下空间的支配权,可以包含在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之中,也可以分离出来作为独立的物权。基于此,农民(农村集体)应当拥有完整的土地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能。其中,土地的使用和收益,包括直接使用收益,如种植作物、养殖鱼类;也包括间接使用收益,如保持水土、保护环境等;还包括选择性使用收益,即权利人可以选择未来使用收益;也包括存在性使用收益,如特定的自然资源的保留即可以获取收益。
依据上述观念,土地发展权就被认为是从土地所有权中分离出来的一种物权,是通过土地利用的纵深扩展或用途变更来谋取更大发展增益的权利,它是土地所有权的派生权利。因此,土地所有权人理所当然地拥有土地发展权。[16]这意味着,农地无论以何种方式转变为非农用地,原所有权人都应当获取全部增值收益,只有这样才称得上“农民的土地产权完整”。从“所有权绝对”的观念出发,认为土地发展权从土地所有权中派生而来,自然就会主张农民(农村集体)拥有土地发展权。
然而,即使不论土地发展增益的来源,上述思路的理论说服力也非常有限。二十世纪以来,所有权应当受到限制逐渐成为社会共识,并为各国立法所接受。在各国民法中,土地所有权都不是绝对的,而是受到了明确的限制,这一点首先体现在相邻关系中。[17]我国民法也不例外,《物权法》第八十六条至第九十二条体现了这种对所有权的限制。根据这些条文的明确规定,土地所有权因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通行等受到限制,因相邻权利人建造、修缮建筑物以及铺设电线、电缆、水管、暖气和燃气管线等而负有必要的义务,因相邻权利人的通风、采光、环境安全、不动产安全等而负有必要的义务。
土地所有权不仅受到私法的限制,还普遍受到公法的限制。在日本,土地所有权至少受到土地征收法、都市计划法、都市再开发法、国土使用计划法、自然公园法、自然环境保护法、都市绿地保全法、消防法、道路法、航空法、电波法、下水道法、河川法、森林法、渔业法、矿业法、采石法等的限制。[18]在德国,土地所有权至少受到建筑治安法、建设规划法、跨地区规划法、州规划法、自然保护法、文物保护法、长途公路干线法、航空运输法等的限制。[19]在美国,土地财产权至少受到水权、公共信托、航空、分区规划等方面的判例和成文法的限制。[20]同样,在中国,土地所有权也受到若干公法的限制,至少包括土地管理法、环境保护法、耕地保护法、航空法、渔业法、矿产资源法、森林法、文物保护法、防洪法等。
在公法和私法都对土地所有权作出广泛限制的今天,依据“所有权绝对”的观念,认为土地发展权派生于土地所有权,主张土地所有权人应当得到土地发展增益的全部,这在法律理论上缺乏足够的说服力。
不过,土地发展权的实现毕竟需要高度依赖于土地所有权,需要依赖于土地上下空间,因此会牵涉到地上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空间权,而地上权、空间权被认为是土地所有权的派生权利,它们都是设定在土地所有权上的用益物权。随着人类活动范围的扩大,空间逐渐成为稀缺资源,“空间权”的法律规范也随之产生,它对空间进行立体分割利用。日本、德国和台湾地区民法都建立了空间权制度,[21]我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也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别设立。”据此,土地发展权的实现,似乎是建设用地使用权、空间权的应有之意。不过,这只是一种误解。因为土地发展权不仅涉及私法上的关系,还涉及公法中的土地规划、用途管制等。土地建设、使用和空间分割的前提是权利人享有土地发展权,若公法对土地开发有所限制,土地建设、使用和空间分割并不具现实可能性。例如,根据《耕地保护法》、《土地管理法》和某市建设规划,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某地块不能用于非农建设,其建设用地使用权、空间权就不可能设立。所以,建设用地使用权、空间权设立的前提是权利人享有土地发展权。可以说,土地发展权构成了对所有权、使用权、地上权、空间权等物权的限制。
(二)土地发展权与国家管制权的关系
公法中的土地规划、分区、用途管制等权力,在性质上属于国家管制权(警察权,police power),它隶属于国家主权。管制权是国家为了促进和维护公众的健康、安全、道德和一般福利,而扩大立法范围直至对个人进行干预的权力。[22]它是现代社会健康发展所不可缺少的,构成了立法保护公共卫生、公共道德、公共安全和整体福利的内在权力基础。土地规划、分区控制、用途管制、地方建筑准则、建筑从业许可等,都是国家在土地利用方面行使管制权的体现。管制权的实施不会给国家带来赔偿土地所有人价值损失的义务。[23]早在1926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尤科里德村诉漫步者地产公司一案中,就稳固地确立了国家管制权行使的合理性。萨瑟兰大法官(Justice Sutherland)在撰写多数意见时,强调人口增长和城市化产生的各种新问题,指出现代的环境使得过去认为无理、苛刻而被否定的管理规定变得有其存在的正当性;他还指出,政府对土地分区规划的权力来源于管制权,把工业用途从居住用途中分开的条例规定可以保护住宅不受噪音、烟尘、异味以及其它类似侵犯物的干扰。[24]
土地发展权产生于国家管制权对土地开发利用的限制。土地利用若不受限制,就无需所谓土地发展权,古代的土地利用就自由而不受限制,到了近现代,基于对土地开发利用进行管制的需要,产生了土地发展权的观念和制度。
近现代以来,经济社会快速发展,由此产生了历史古迹保护、环境保护、城市开敞空间、粮食安全、土地利益均衡等多方面的需求,进而产生了土地分区规划和用途管制的需要。[25]经济社会发展导致城市规模不断扩展,建筑密度不断提高,一些区域的土地可以通过变更用途或提高利用度来获取高额增值收益。由于农业用地的收益远远不如非农用地,因此土地所有人有足够动力将土地改作非农用途。在经济利益刺激之下,人们有可能主动破坏历史古迹和自然风景,而建造更有经济利益的建筑设施。随着建筑物的不断增多,城市中心日益拥堵,这导致人们对开敞空间的需求不断增长。因此,除非基本农田、历史古迹、自然风景区、城市开敞空间等能得到法律的优先保护,它们因土地发展增益刺激而被破坏的风险才会降低。这样,就产生了土地规划和用途管制的需要。
然而,土地规划和用途管制会限制某些土地的发展(非农利用或高强度利用),限制其对土地发展增益的分享,这样反过来增加了另一些土地(可以非农利用或高强度利用的土地)所能分享的发展增益。具体地块能否分享以及可以分享多少发展增益,与土地的自然属性无关,而与政府管制行为密切相关,政府的管制可以使社会发展的成果刚好集中在特定地块。土地发展权的制度初衷,就是政府为了贯彻土地利用规划,而对土地发展增益分配进行干预,以平衡并重构土地利益结构。如果赋予城郊农村土地无限制的发展权,就违背了土地发展权的制度初衷,它会使土地分区规划、用途管制所造成的土地利益落差缺乏平衡补救机制。因此,土地发展权与国家管制权的“限制”相伴而生,它力图平衡和解决土地发展增益的分配,以促进土地资源的有效利用,最终达到保护历史古迹、环境、城市开敞空间、粮食安全等目的。
中国在土地利用方面行使国家管制权,体现在土地上,包括规定土地用途、编制用地规划、进行开发管理控制等多方面。我国城市土地归国家所有,农村土地归村集体所有。城市土地经审批后可以开发建设;农村土地要开发用于非农建设,需要先进行征收,转变为国有建设用地。国家垄断了土地开发一级市场,政府或其授权委托的企业,对农村集体土地进行统一的征收、拆迁、安置、补偿,并进行适当的市政配套设施建设,然后在土地二级市场上进行有偿出让或转让。在土地二级市场中获得土地使用权的主体,要进行非农建设,还需要城市规划部门核发“一书两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在国家管制权的作用下,我国法律虽未言明土地发展权,却近乎采取了土地发展权(益)国有模式。这至少意味着,农村集体土地的发展权(益)与土地所有权是分离的。英国、美国等西方国家则明确规定,土地发展权可以与土地所有权分离,土地发展增益的独立性,得到了普遍承认(下节有详细介绍)。英国、美国及我国的法律制度都不认为:土地发展权是土地所有权的派生权利,土地所有权人应当享有土地发展增益。也就是说,土地发展权(益)是一项独立于土地所有权的权利(利益)。随着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的发展,特定的利益上升为权利的现象不断增多,且不断被法律规范所认可。[26]因此,我国法律明确以土地发展权的形式调整土地发展增益,这可能是大势所趋。
总结来说,土地发展权因国家管制权的行使而成为独立于土地所有权的权利,它可以构成对土地所有权的限制。因此,土地发展权派生论在法律理论上也缺乏正确依据和基础。
四、英美两国的土地发展权制度及其启示
理论解析可以为制度建构奠定理论基础,但代替不了制度建构。土地发展权的具体配置,需要拥有更广阔的视野。目前,不少国家已经有了成熟的土地发展权制度,其中以英国和美国最为典型,我们可以从中汲取经验,受到启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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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株洲市涉税信息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株洲市涉税信息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云龙示范区管委会,市政府各有关单位:
  《株洲市涉税信息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七月七日


株洲市涉税信息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强化税源管理,优化纳税服务,提高税收征收管理质量和效率,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条)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涉税信息的采集、利用和相关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涉税信息管理领导小组,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财政局,负责组织领导全市涉税信息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直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明确涉税信息工作机构和相关工作人员(兼职)。
  第五条 市直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要求和标准做好涉税信息管理工作,确保提供信息准确、完整、及时和有效。
  第六条 市直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的内容和时限向涉税信息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传递涉税信息:
  (一)发展和改革部门于每季度结束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提供上季度各类项目的审批、核准和备案情况。
  (二)教育部门于年度结束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提供新办教育机构年检相关资料。
  (三)民政部门于每季度结束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提供上季度各类福利企事业单位的认定,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信息等。
  (四)残疾人联合会于每年6月末,提供上年度安置残疾人就业的企业名单及认定情况。
  (五)劳动社会保障部门于每季度结束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提供上季度医疗保险各协议零售药店登记信息及医保个人帐户结算情况。
  (六)国土资源部门于每季度结束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提供上季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和农用地转用的有关信息;年度结束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提供上年度新增采矿权明细资料。
  (七)建设部门于每季度结束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提供上季度重点工程项目名单、项目概算及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情况。
  (八)交通部门于每季度结束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提供上季度客运、货运车辆及新上户船舶登记情况。
  (九)交警支队于每季度结束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提供上季度机动车登记、年审相关情况。
  (十)水务部门于每季度结束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提供上季度市管水利工程项目情况。
  (十一)商务部门于每季度结束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提供上季度株洲在境外投资企业及注册的投资企业情况。
  (十二)规划部门于每季度结束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提供上季度建设项目规划许可情况。
  (十三)招投标部门于每季度结束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提供上季度招投标信息情况。
  (十四)房产部门于每季度结束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提供上季度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验收信息、房产测绘面积、预售销售备案情况及产权证办理情况。
  (十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于每季度结束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提供上季度工商经营业户开业、变更、注销、吊销登记和核发营业执照情况及相关登记信息。
  (十六)市企业改革办于每季度结束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提供上季度改制企业名单及企业资产、负债情况。
  (十七)交发集团于每季度结束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会同交通、水利部门提供上季度开采河沙、砂石办证及发证情况。
  (十八)其他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全市涉税信息管理小组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涉税信息。
  第七条 市直有关部门和单位传递涉税信息,可以采取网络传输、移动存储介质等电子数据交换形式或纸质文件的形式进行。
  第八条 税务机关对市直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供的涉税信息应当科学分析、综合利用,不得用于税收管理之外的其他用途。
  第九条 税务机关和涉税信息管理机构及有关部门、单位在涉税信息采集、传递和使用过程中,应当采取保密措施,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十条 涉税信息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定期通报和考核涉税信息报送情况,对报送涉税信息优质单位予以适当表彰奖励。





因公临时出国用汇管理办法

财政部


因公临时出国用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因公临时出国(境)(以下简称“因公出国”)用汇管理,节约国家外汇资金,防止因公出国中的逃汇、套汇、骗汇等行为,根据《非贸易非经营性外汇财务管理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主党派因公派出的出国代表团组的外汇开支。

  第三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因公出国时间在三个月以内(含三个月)的为因公临时出国。

  第四条 因公出国用汇包括出国进行考察、访问、学习、经贸洽谈、新闻采访、举办展览、出席国际组织会议、短期培训或研修等用汇; 经财政部门批准的其他用汇。

  第五条 各单位在组织因公出国团组时,必须贯彻“小、少、精”的原则,发扬“勤俭办外事”的精神,努力压缩参团人数,尽量控制出国时间,严禁绕道旅游,避免重复考察,节约外汇开支。

  第六条 各单位要有专人负责出国用汇的管理、监督工作,要建立健全外汇财务管理制度,从外汇和人民币经费两个方面切实控制和审核出国团组的费用开支。

  第七条 出国用汇统一从财政部门下达的非贸易非经营性购汇人民币限额预算中列支,具体购汇手续通过中国银行办理。预算内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出国用汇不得使用其他外汇。

  第二章 申 请

  第八条 出国团组在取得出国任务正式批件后,必须由专人到指定供汇部门(中央单位在本单位的外事财务部门、地方单位在当地财政厅局)办理外汇申请手续。

  第九条 出国团组办理外汇申请手续时,须携带下列证件:

  1. 有权审批出国部门开出的出国任务批件;

  2. 临时出国代表团组外汇开支预算表(一式两份,见附表一);

  3. 国外活动日程安排表;

  4. 国外邀请函(或出国培训协议、会议通知书、人事组织部门的行政审批件以及其他相关证件)。

  第十条 出国团组编制用汇预算应按《临时出国人员费用开支标准和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 出国团组根据国家规定的标准可以申请住宿费、伙食费、公杂费、零用费及自费购汇的用汇指标,对没有固定开支标准的项目用汇,原则上不予安排,因工作需要确需安排的,应提供相关的依据。

  1. 城市间交通费: 包括一国或多国城市间交通费,应在国内购买往返联程机票时,尽量包含在国际旅费中,确需单独开支的,根据外方邀请函和批准的出国活动路线,参照有关资料和惯例供汇,但不得超过同程间国际机票的价格。

  2. 出国团组在国外确需开支的翻译费、宴请费等费用,必须随出国任务申请一起报批。

  3. 境外其他费用: 出国团组申请参展费、场租费、会议注册费等项目用汇,应提供与国外承办单位签定的合作协议、合同文本及会议通知等资料。

  4. 出国团组在出国期间有关费用如有外方负担的,应扣减相应供汇数额。

  5. 出访国家在规定中无开支标准的,比照毗邻国家的标准供汇,毗邻国家由财政部门确定。

  第十二条 出国团组办理外汇申请手续时,向供汇部门提供的有关文件资料要真实。组团单位的外事财务部门要对“出国用汇开支预算表”审核把关,并经领导签字后,加盖财务专用章。

  第三章 审核及供汇

  第十三条 供汇部门接到出国团组用汇申请预算后,应对其进行真实性审核,包括: 出国任务批件是否是原件; 国外邀请函是否真实可靠; 国外活动日程安排是否明确、详细,路线是否经济合理; 国外是否有收入,对方是否提供资助; 人民币经费预算是否已落实,其来源及组成情况等。

  第十四条 对有开支标准的项目,供汇部门应按《临时出国人员费用开支标准和管理办法》进行审核; 对无标准的开支项目,在报经有审批权限的主管部门审批后,供汇部门方可按出国团组与境外接待方签定的“合作协议”及咨询的出访地物价水平核定相应外汇。

  第十五条 在审核出国实习、培训用汇时,供汇部门除按财政部、外专局颁发的《关于出国实习培训人员费用开支标准和管理办法的规定》(〔93〕财外字第600号)执行外,还应对“培训合同”中有关开支项目进行审核,包括付款程序是否合理,培训费开支范围是否符合规定,具体授课天数是否合理等。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办理供汇:

  1. 手续不齐全;

  2. 有关资料反映情况不具体、不完整、不真实;

  3. 境外活动安排不合理,存在浪费行为;

  4. 超出规定范围和标准,又不同意压缩预算。

  第十七条 供汇部门对出国团组用汇申请审核完毕后,须填制“预算内非贸易非经营性用汇申请书”(简称用汇申请书,财政部统一印制),核准其用汇限额,并发给出国团组国外日记账、用汇核销表等相关表格。

  第十八条 “用汇申请书”应按财政部有关规定据实填写,经办人、审核人、批准人要签字,并加盖银行预留印鉴章。

  第十九条 供汇部门要对用汇单位出具的有关文件、资料及“临时出国用汇预算表”整理归档,并将核复的购汇限额登记入帐。

  第二十条 供汇部门开出的“用汇申请书”一式四联,全部交给出国团组,出国团组据此到中国银行办理购汇手续。

  第四章 购 汇

  第二十一条 凡在中国银行有非贸易非经营性外汇购汇限额账户的单位,其出国团组凭本单位开具的“用汇申请书”和人民币支票,在核准的限额内,到中国银行按当天外汇牌价购汇。

  第二十二条 没有在中国银行开设非贸易非经营性外汇购汇限额账户的单位,其出国团组应凭同级财政部门开具的“用汇申请书”及本单位人民币支票,到中国银行办理购汇手续。

  第二十三条 在中国银行办理购汇时,需按中国银行要求填写“中国银行外汇‘兑换水单’”(一式两联,见附表二)。提取大额外汇现钞要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中国银行是经授权批准办理财政预算内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出国用汇售汇业务的外汇指定银行。各限额预算单位不得到其他外汇银行办理出国用汇购汇手续。

  第五章 用 汇

  第二十五条 出国团组必须按批准的用汇项目和限额预算使用外汇,不得擅自突破,结余的外汇必须退回,不得擅自挪用。

  第二十六条 出国团组和个人对下列费用应全部上缴,不得挪用或私分。

  1. 国外接待部门和国际组织等赠发的零用费、生活补助费、住宿费等,出国前已经领用相关费用的;

  2. 住宿费、机票的回扣和公款利息收入等;

  3. 出国团组和个人取得的其他应上缴收入(包括从事科研合作和学术交流的劳务费、出国展览的展品销售收入等)。

  第二十七条 在国外一般不搞宴请活动,特殊情况确需宴请的,应按事先经有权审批部门审批的预算开支外汇。

  第二十八条 出国团组在国外的外汇开支必须取得原始凭证,并经经办人、证明人和团组负责人签字,确保费用开支真实、准确。

  第二十九条 出国团组在国外期间,要有专人负责外汇管理,及时填写“日记帐”并保存好有关单据,人数较多的团组要将外汇和帐务分人管理。

  第六章 核 销

  第三十条 出国团组应在回国后15日内,到供汇部门办理外汇核销手续。出国团组在没有办理外汇核销手续前,组团单位或出国人员所在单位不得办理财务报销手续,严禁坐支和转移外汇资金。

  第三十一条 出国团组办理外汇核销前,应对各种原始单据进行整理,数额较大的开支单据必须要有出国团组负责人签字,对应由个人负担的和不能报销的单据予以剔除。

  第三十二条 出国团组办理外汇核销时,要携带临时出国代表团组外汇开支预算表、临时出国用汇核销表(一式两份,见附表三)、国外开支日记帐、国外开支原始单据等资料。

  第三十三条 供汇部门核销出国团组外汇时,要进行以下审核:

  1. 组团单位是否已对出国团组外汇开支的原始单据等资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查;

  2. 送审时间是否超过规定时限;

  3. 送审材料是否齐全、完整;

  4. 各开支项目是否符合规定开支范围和标准; 是否有单项超支互相挪用行为; 是否有外方已负担费用而重复报销问题; 是否有收入而隐瞒不报行为等。

  第三十四条 对下列开支不予核销:

  1. 超出规定开支范围和标准的开支;

  2. 无原始单据的开支;

  3. 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国外活动路线、增加出访地点和延长出访时间的开支;

  4. 属于不应该负担的开支或因私发生的开支等。

  第三十五条 审核无误后,供汇部门方可批准核销,并在“出国用汇核销表”上签字盖章,组团单位财务部门据此办理相应的财务报销手续。

  第七章 退 汇

  第三十六条 出国团组如有外汇结余,应按供汇部门的核销意见,办理退汇。

  第三十七条 办理退汇的类型包括:

  1. 在供汇部门出具用汇手续后,用汇单位因故没有使用外汇;

  2. 出国人员未按原计划出访,变更了时间、线路、人数等;

  3. 出现外汇结余的。

  第三十八条 出国团组办理退汇手续时,应填写“预算内非贸易非经营性用汇退汇通知书”(财政部统一印制),到中国银行办理具体手续。没有办理退汇手续的,组团单位不得报销其人民币开支。

  第八章 “双跨”团组出国用汇的管理

  第三十九条 跨地区、跨部门出国团组(以下简称“双跨”团组)应严格按《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跨地区、跨部门因公出国(境)团组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办发〔1997〕29号)组团,严禁以营利为目的组织“双跨”团组。

  第四十条 “双跨”团组可按国家有关外事财务制度规定向参团人员单位收取参团人员在国外开支所需要的等值人民币,配套外汇应严格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1996年1月29日 国务院令第193号)有关规定办理,不得以外币形式结算。

  第四十一条 “双跨”团组开支出国用汇,要严格贯彻“谁组团、谁供汇”的原则,由组团单位统一提供外汇。没有购汇限额预算或限额预算已用完的单位,不得以组织出国团组的名义,向参团人员单位收取外汇,更不得转嫁外汇支出。

  第四十二条 “双跨”团组组团单位的财务部门,必须严肃认真地履行职责,对没有落实外汇或外汇来源渠道不正当的出国团组的人民币经费,不予预支,不予报销。

  第四十三条 “双跨”团组必须对费用开支统一管理,不得绕过组团单位财务部门的财务审核关,而将属于团组集体开支的外汇“化整为零”,由参团人员或单位自行结算。

  第四十四条 供汇部门在审核“双跨”团组用汇时,要严格按财政部规定标准供汇,对超过标准的费用不予供汇。

  第九章 监督与检查

  第四十五条 各地区、各部门应加强出国用汇的使用和管理,并自觉接收财政、外汇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 财务部门有权拒付出国人员违反规定的各项开支,不予办理报销手续; 对逃避限额预算管理,从不正当渠道取得外汇,甚至到“黑市”兑换外汇的出国团组,组团单位或参团人员单位不得报销其人民币经费; 情节严重的,要按有关规定查处; 触犯法律的,要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八条 中央各部门、各地区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部门、本地区出国用汇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开始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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