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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相同字号关联企业为字号的共同权利人/何小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7:48:39  浏览:97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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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集团公司许可其下属众多关联企业使用与其相同的企业字号,经过对该相同字号的长期共同使用,该字号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成为指示市场主体和商品来源的识别标志的,应认定各关联企业共同对该知名字号享有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保护利益。对关联企业以外的其他市场主体擅自使用该知名字号的,各关联企业均有权单独或者共同提起诉讼。关联企业之间对其使用的字号所享有的经济利益分配有约定并据此请求相应经济损失赔偿的,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案情】

  原告:德国拜耳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拜耳公司)。

  原告:拜耳(北京)板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拜耳北京公司)。

  被告:浙江省衢州拜耳阳光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衢州拜耳公司)。

  被告:周发军。

  被告:章燕群。

  拜耳公司系在德国注册成立的全球性企业,经营范围为医药保健、聚合物和化工产品的制造、销售等。该公司于1994年10月在上海投资设立全资子公司拜耳(中国)有限公司,“拜耳”作为字号开始在中国使用。1996年12月,拜耳公司与拜耳光翌板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拜耳光翌公司)签订拜耳名称保护协议一份,约定:拜耳公司独自拥有“拜耳”名称,并授权拜耳光翌公司使用“拜耳”作为公司名称的一部分。拜耳光翌公司于1997年4月在北京注册成立,拜耳公司通过拜耳(中国)有限公司实现对拜耳光翌公司控股。2008年6月,拜耳光翌公司名称变更为拜耳北京公司,经营范围为开发、生产及销售聚碳酸脂板材等,在其生产的板材产品中均使用了“拜耳”文字及图形商标,通过多种媒体对其产品进行了长期、广泛的宣传,并将其产品销往全国多个城市(包括浙江杭州、金华、衢州等地)。多年来,拜耳公司及其下属众多关联企业多次获得国内外各种奖项及荣誉。2009年4月,拜耳公司在医用药物、杀虫剂等上注册和使用的“拜耳”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6年3月至5月,周发军多次购买由拜耳光翌公司生产的阳光板。2006年6月9日,周发军提出“拜耳新阳光”商标的注册申请并获受理。2006年6月28日,周发军与谢仙香出资在浙江省衢州市设立衢州拜耳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周发军,经营范围为建材、塑料制品、金属材料销售。该公司成立后,在其店铺招牌、户外广告牌、产品质量保证卡、产品手册、公司网站等上使用的企业名称均省略指示行政区划的“衢州”二字,突出“拜耳”二字,且在使用“拜耳新阳光”商标的过程中也故意突出“拜耳”二字。章燕群自2008年开始在浙江省金华市销售衢州拜耳公司生产的“拜耳新阳光”牌阳光板等产品。

  两原告共同诉请法院判令衢州拜耳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使用含有“拜耳”字样的企业名称及在商品、包装、经营场所、宣传中使用“拜耳”字样)、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不得含有与“拜耳”相同或者近似的字样)、在《法制日报》上刊登致歉声明;判令衢州拜耳公司、周发军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各12.5万元及合理费用各2.5万元,章燕群赔偿两原告经济损 失 各2.5万 元 及 合 理 费 用 各5000元。

  【审判】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一为拜耳公司和拜耳北京公司能否作为适格原告共同起诉。具有同一投资主体的众多关联企业对字号知名度的形成各有其贡献,共同对知名字号享有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保护利益。拜耳公司及其下属众多关联企业(包括拜耳北京公司)经多年经营和宣传,使得“拜耳”商标和字号均获得了较高知名度,故两原告是“拜耳”字号的共同权利人,与本案均有直接利害关系。衢州拜耳公司侵犯了两原告对“拜耳”字号共同享有的合法权利,两原告有权共同起诉。

  争议焦点二为衢州拜耳公司将“拜耳”字样作为其字号登记并使用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字号要作为合法权益受到保护,必须是 企 业 在 经 营 中 长 期 使 用 其 字号,从而为其字号建立起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并使其具有商业识别功能。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应结合以下因素进行判定:1.两原告对“拜耳”字号使用在先。拜耳公司在中国境内投资设立的众多关联企业均以“拜耳”为字号,其中拜耳北京公司对“拜耳”字号的使用自1997年成立迄今已有十几年的历史。而衢州拜耳公司在2006年6月始将“拜耳”登记为企业名称并使用。2.“拜耳”字号具有一定知名度。多年来拜耳公司及其众多关联企业对“拜耳”字号持续、广泛的使用,使“拜耳”品牌已享有较高的知名度,“拜耳”字号已成为指示拜耳公司及其关联企业的市 场 主 体 和 商 品 来 源 的 识 别 标志。3.衢州拜耳公司被控侵权行为具有主观恶意。周发军在公司设立之前已多次购买拜耳北京公司的产品,应当知晓“拜耳”字号以及拜耳北京公司生产“拜耳”牌阳光板等事实,但其仍在拜耳北京公司市场覆盖区域内的浙江省衢州市投资设立了衢州拜耳公司并且生产与拜耳北京公司相同的板材产品,形成了同业竞争关系,且在其店铺招牌、户外广告牌、产品质量保证卡、公司网站等使用企业名称时均故意省略指示行政区划的“衢州”二字并突出“拜耳”二字,使用“拜耳新阳光”商标时也故意突出“拜耳”二字,上述行为在主观上显然具有攀附“拜耳”品牌知名度的故意。4.上述行为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为衢州拜耳公司与两原告系关联企业或者商品来源为同一市场主体。综上,可以认定上述行为违反公平竞争和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不正当竞争。

  争议焦点三为赔偿数额如何确定。由于两原告没有提供其实际损失或者被告侵权获利的确切证据,故主要依据“拜耳”字号的知名度,为制止侵权、诉讼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再结合衢州拜耳公司的经营规模、主观恶意程度、行为性质、持续时间和地域范围以及侵权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万元。

  综上,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衢州拜耳公司立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商品与包装以及商品宣传中使用含有“拜耳”字样的行为;限期衢州拜耳公司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手续,变更后不得含有“拜耳”字样;衢州拜耳公司在《法制日报》上刊登声明,公开赔礼道歉;衢州拜耳公司分别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各10万元;驳回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拜耳公司与衢州拜耳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拜耳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被告衢州拜耳公司赔偿人民币20万元过低,且未判令周发军、章燕群承担连带责任不当。衢州拜耳公司上诉称:一、拜耳公司未在中国注册企业名称,衢州拜耳公司不可能对其企业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二、“拜耳”字号在非金属板材行业并无较高知名度,不会构成混淆;三、一审判决过度行使裁判权;四、原判认定两原告为“拜耳”字号的共同权利人,同时又判决衢州拜耳公司分别对两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属自相矛盾;五、本案诉讼标的既不相同,也非同一种类,故不应合并审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二审争议焦点为:

  一、拜耳公司和拜耳北京公司能否作为适格原告共同起诉。拜耳公司通过投资控股、商标商号许可、广告宣传等方式在我国商业使用其企业名称,故拜耳公司企业名称受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通过“拜耳”字号的授权许可使用,两原告成为该字号的共同权利人,对该字号被擅自使用均有利益关系,且诉讼标的均为衢州拜耳公司的被控侵权行为,故两原告可以共同起诉。

  二、被控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及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拜耳”商标和字号属臆造词汇,由两原告使用在先。拜耳公司及其投资设立的众多关联企业(包括拜耳北京公司)均长期使用“拜耳”字号至今,该字号具有与其他市场主体相区别的较强的显著性,且具有较高知名度。在衢州拜耳公司注册前,周发军已多次购买拜耳北京公司的产品,注册后又在使用企业名称及“拜耳新阳光”商标时故意省略“衢州”二字或突出“拜耳”二字,并将其生产的同类产品在与拜耳北京公司重合的销售区域内进行销售,显有攀附两原告商誉的主观恶意。上述行为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衢州拜耳公司与两原告系关联企业或者商品来源为同一市场主体。

  综上,可以认定衢州拜耳公司的被控侵权行为未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审法院据此判令其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并酌定其赔偿20万元并无不当;两原告要求对损害赔偿进行平均分配,系其对诉讼权益的自由处分,支持该诉求并无不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一、使用相同知名字号的关联企业对他人擅自使用该知名字号的行为有权共同提起不正当竞争之诉

  我国与知识产权相关的法律规定中并没有单独的、明确的字号权的概念,也尚未建立和健全知名字号的保护机制,而仅仅在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司法解释中规定了审理有关企业名称或字号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的法律依据。依据企业名称规定进行登记注册的企业均依法享有其企业名称权,当他人擅自使用其企业名称时,有权提起侵权之诉。而字号是企业名称的首要组成部分,是一个企业区别于同行业企业以及其他企业最主要的标志,具有区分不同商事主体的显著性,故使用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的字号与使用企业名称产生的市场影响是相同的。

  在社会经济发展之初,不同的市场主体各自完全独立地使用其特有的企业名称或字号,各自享有其企业名称权。然而随着现代企业形态多样化、经济全球化等需要,越来越多的企业逐步发展成为企业集团,其下属众多关联企业可能分别涉足多个行业,侧重点又各不相同。集团公司通过许可其下属的关联企业使用与其相同的企业字号,并且经过对该字号的长期共同使用,使该字号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进而成为指示市场主体和商品来源的识别标志。这种知名字号被具有同一投资控股主体的众多关联企业共同使用的现象已具有一定的普遍性。在此情形下,不仅各关联企业各自享有其企业名称权,同时它们对该字号知名度的形成均各有其贡献,成为该字号的共同权利人。对关联企业以外的其他市场主体擅自使用该知名字号的,各关联企业均有权依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单独或者共同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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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旅游管理办法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丽水市旅游管理办法

丽政令〔2001〕14 号


《丽水市旅游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
 

 

                  

                 二○○一年十月十六日






丽水市旅游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旅游业的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改善旅游环境,提高服务质量,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旅游业持续、稳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旅行社管理条例》、《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和《浙江省旅游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旅游开发建设、旅游经营、旅游监督管理以及进行旅游活动,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丽水市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管理工作,依法履行行政监督管理职能。

  市计划、建设规划、财政、公安、林业、国土、工商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各自职责,支持、配合旅游主管部门做好旅游业的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二章 旅游资源规划、开发建设和保护


  第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工作的领导,把发展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政府主导、市场运作、社会参与、部门配合的方针,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改善旅游环境,鼓励和扶持旅游业的发展。

  第五条 市、县(市)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地旅游发展总体规划和重点区域专项规划,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征求上级旅游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编制旅游发展规划,应当坚持可持续发展和市场导向原则,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本地旅游资源状况以及上级旅游发展规划为依据进行经济、社会、环境可行性论证。

  第六条 市政府设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用于市本级风景旅游基础设施建设和扶持旅游项目开发。该项资金列入财政预算,每年由市旅游局提出使用方案经与市财政局协商后,报市政府批准。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旅游发展需要,加大对旅游产业的投入。

  第七条 市、县(市)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级旅游市场开发总体方案,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旅游市场开发总体方案,加强旅游促销宣传工作。

  第八条 市、县(市)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和指导重要旅游商品的开发。开发具有地方特色与文化内涵的旅游商品,按照省、市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九条 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境外投资者和国内各类经济组织及个人投资开发、经营旅游业,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 在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允许对旅游景区(点)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通过租赁、承包、拍卖经营权等形式,吸引各类社会资金投入旅游产业。

  第十一条 旅游景区(点)服务设施及游乐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旅游景区(点)专项规划,合理布局,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新建旅游景区(点)、主题公园、大中型旅游设施、旅游度假村和其他旅游重点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提交景观设计或者景观影响报告;计划部门在批准立项前应当征求同级旅游主管部门意见。

  城市建设、其他基础设施建设中具有旅游观光价值的项目,应当考虑旅游功能,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参与会审。

  第十二条 开发旅游资源,建设旅游项目和设施,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开发、科学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

  开发旅游资源,建设旅游项目和设施,应当符合旅游发展规划和国家产业政策,遵守生态与环境保护、风景名胜区保护、文物和历史名城保护、自然保护区保护、土地保护等法律、法规,并符合相关保护规划的要求。

  建设、国土、旅游、林业、水利、文化等部门,应当共同搞好旅游资源的综合利用和开发,以资源保护促进旅游发展,以旅游发展促进资源保护。

  禁止开发建设破坏资源和环境的旅游项目和设施;禁止在旅游景区(点)内违反保护规划从事开山、建坟、砍伐等破坏资源与环境的活动;禁止建设低级、庸俗、封建迷信等有害身心健康的旅游项目。

  第十三条 旅游景区(点)管理机构应加强对景区(点)的管理,保护旅游设施完好,保持景区(点)内的清洁卫生,完善服务设施,为旅游者提供一个安全、优美、便利的环境。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旅游景区(点)管理规定,保护旅游景区(点)设施,严禁破坏旅游服务设施的行为。


  第三章 旅游经营管理


  第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遵守公平、公开、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明码标价,依法经营。

  第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必需的安全设备、设施,保障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

  对在旅游过程中可能发生的危险情况,旅游经营者应当制定应急预案,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并向旅游者作出明确的警示。

  发生旅游安全事故时,旅游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救援措施,并向当地人民政府及公安、旅游、安全生产等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经营涉及人身安全的特种旅游项目和游乐设施,其设施和设备应当经法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安装调试正常后,经技术监督、公安、安全生产等部门检查合格,方可运营。

  旅游经营者应当加强设施和设备的日常维护、保养,定期检修,保证安全运转。技术监督、公安、安全生产等部门应当定期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对从业人员的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

  对国家规定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和就业准入制度的岗位和工种,旅游从业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任职。

  第十八条 鼓励旅游经营者实行服务质量标准化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取得服务质量等级。

  取得服务质量等级的旅游经营者,应当严格按照与其服务质量等级相对应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提供服务,保证旅游服务的质量。

  未取得服务质量等级的旅游经营者,不得使用服务质量等级标志和称谓。

  旅游主管部门可以向社会公布或者会同有关部门公布取得服务质量等级的旅游经营者名录。

  第十九条 旅行社从事旅游业经营活动,必须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旅行社组织旅游,应当向旅游者提供真实的旅游信息,并安排具有服务质量等级的旅游经营者提供服务,与旅游者订立书面旅游合同。

  旅游合同应当明确游览日程与线路,游览景点与时间,娱乐场所与时间,交通工具种类与标准,住宿、餐饮地点与标准,导游服务内容,旅游价格,违约责任等事项。

  旅行社及其导游等从业人员应当严格履行旅游合同;要求变更旅游合同时,必须征得旅游者同意。

  鼓励使用国家或者省推荐使用的旅游合同示范文本。

  第二十条 旅行社及其导游等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旅行社管理条例》、《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的规定和旅游合同的约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行程安排;

  (二)擅自改变、减少或者增加游览、服务项目;

  (三)安排内容不健康的游览、服务项目;

  (四)降低服务标准;

  (五)擅自提高服务价格或者加收服务费用;

  (六)强制旅游者购物、接受服务或者向旅游者索要小费;

  (七)收取旅游者购物的回扣;

  (八)其他损害旅游者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从事导游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导游证。无导游证的,不得进行导游活动。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应当佩带导游证,举止文明,语言规范,服务质量符合国家标准。在导游过程中不得有损害国家利益、民族尊严以及低级庸俗的言行。

  第二十二条 旅游景区(点)应当按规定逐步配备必要的环卫、通讯、医疗、残疾人无障碍通道等服务设施和景区(点)导游人员,设置导向路牌、路标等明显标志。

  禁止在旅游景区(点)及其周围擅自摆摊、圈地、占点,妨碍旅游者观光、摄影;禁止纠缠、诱骗或者胁迫旅游者购物、接受有偿服务。

  第二十三条 旅游景区(点)内有多个旅游点或者游览项目的,可以分别设置单一门票,也可以设置价格低于单一门票价格总和的联票或者套票,一并向旅游者公示,由旅游者自主选择购买。禁止向旅游者强行出售联票、套票。

  旅游景区(点)票价的确定或者调整,应当按照价格管理规定报经批准。

  旅游景区(点)价格上调的,对境内旅游团队自批准上调价格之日起延迟30日执行,对境外旅游团队延迟90日执行。

  第二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旅游经营者有权拒绝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检查;有权拒绝摊派和国家、省规定以外的收费;有权拒绝提供无偿服务;有权拒绝有关部门强行推销或者指定购买的商品;有权拒绝旅游者违反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要求。

  第二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可以依法成立或者加入旅游行业协会。

  旅游行业协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依照章程的规定开展活动,完善行业自律制度,发挥指导、沟通、服务等功能,维护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旅游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开办国内、国际旅行社,经营单位须向当地旅游主管部门申报,在取得业务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后方可经营业务。

  第二十七条 旅游社变更经营范围的,应当经原审批的旅游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旅游社变更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或者停业、歇业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向原审核批准的旅游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旅游星级饭店、旅游景区(点)应设置中英文对照说明牌,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

  第二十九条 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旅游经营者发生争议,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与旅游经营者协商解决;

  (二)向旅游、工商行政等管理部门或者消费者协会申诉或者投诉;

  (三)有仲裁协议的,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市、县(市)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旅游投诉制度,公布旅游投诉电话,接受旅游者的投诉。

  旅游主管部门接到旅游者的投诉,应当及时受理,并自收到投诉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对应当由其他部门处理的,应在2个工作日内转交有关部门处理,并告知投诉者。

  第三十条 旅游主管部门发现旅游经营者的服务质量不符合相应的服务质量等级标准的,应当通知其限期整改;经整改仍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建议授予其服务质量等级的部门、机构降低或者取消其服务质量等级。

  第三十一条 旅行社不得擅自转让或者变相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和从业人员不得采取任何不正当手段参与市场竞争。

  第三十三条 旅游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有2名以上执法人员共同进行,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做到文明执法。

  监督检查不得收取费用,不得妨碍或者干扰旅游者正常的旅游、休息等活动;不得泄露旅游经营者的商业机密。


  第五章 旅游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四条 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人身、财产的安全得到保障;

  (二)要求旅游经营者提供有关服务内容、档次、费用标准等方面的真实情况;

  (三)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其所提供的服务方式和内容,并获得质价相当的服务;

  (四)宗教信仰和民族风俗习惯受到尊重;

  (五)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旅游经营者索赔;

  (六)有权拒绝非法检查;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八)在认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行使投诉、诉讼的权利。

  第三十五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承担下列义务:

  (一)保护旅游资源和环境,爱护旅游设施;

  (二)尊重旅游地的宗教信仰和民族风俗习惯;

  (三)自觉遵守旅游秩序和社会公德;

  (四)遵守旅游景区(点)依法制定的管理制度;

  (五)支付门票和其他有偿服务的费用;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有关义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旅行社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三)、(五)、(六)、(七)、(八)项规定的,依据《浙江省旅游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15日至30日,并可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其《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导游等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三)、(五)、(六)、(七)、(八)项规定的,依据《浙江省旅游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导游证或者上岗证,并予以公告。对委派该导游等从业人员的旅行社给予警告直至停业整顿。

  第三十七条 旅行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依据《浙江省旅游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应当按照旅游合同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旅游者的损失;情节严重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3日至15日,并可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导游等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依据《浙江省旅游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暂扣导游证或者上岗证3个月至6个月;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导游证或者上岗证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依照《导游人员管理条例》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旅行社违反《旅行社管理条例》和《浙江省旅游管理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一)拒不按规定足额缴纳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的;

  (二)经营管理人员没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任职资格的;

  (三)1年内未开展旅行社业务的;

  (四)拒不参加旅行社年检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依据《浙江省旅游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擅自确定或者调整旅游景区(点)票价的,依据《浙江省旅游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市旅游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机构实施,县(市)旅游主管部门在受同级人民政府委托后方可执行。

  第四十三条 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给旅游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原丽水地区行政公署发布的《丽水地区旅游业管理暂行办法》(丽署〔1997〕25号文件)同时废止。




释放善意不能靠《个体工商户条例》

刘建昆

 
  《个体工商户条例》征求意见稿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国家给无固定经营摊贩松绑的意向,具有相当的善意。工商行政管理法规当然并非只在城市实施,因为广袤的农村同样存在无场所经营的问题,只是在城市的情形更为复杂。
  对于城管来说,无论执行“市容法规”还是“工商法规”,其实只是一个表象,城管执法的根本任务有且只有一个,那就是对城市公共设施(公物)进行保护,对公物利用秩序进行管制。
  而对于摊贩来说,“无固定经营场所”,并不等于“无经营场所”,因为城市公共设施就是天然的“经营场所”。除此之外,“有固定经营场所”取得工商登记之后,额外再找上几个“临时经营场所”(通常叫户外经营)也屡见不鲜,为了保护城市公共设施(行政公物)起见,城管对于这些行为同样是进行管制的。
  其实,对于占用城市公共设施(行政公物)进行经营者,无论是否他们具有工商登记,无论其工商登记为公司还是个体工商户,城管都应该适用同样的法规,进行同样的管理。这就要求在立法上,确立一整套完善的城市公共设施(行政公物)利用制度,对于公共设施或者场所在何种时间地点下,以何种程序,面向何人,进行何种利用,加以明确的规定。
  给工商机关修法,却让城管的公物管理权和公物警察权进退失据,这充分证明:绕过立法机关,当年简单的“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虽有一定现实性,却并非建立在科学而完备的行政公物管理理论上,并非是最佳选择。要彻底释放善意,只能依据全新的行政公物管理法规。


二○○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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