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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义勇为行为的立法探析/姜蕾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22:38:17  浏览:97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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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见义勇为的概念

  见义勇为,《汉语大词典》中解释为:看到合乎正义的事便勇敢地去做。最早出现于《论语。为政》:“见义不为,无勇也”。《宋史。欧阳修传》中载有:“天资刚劲,见义勇为,虽机阱在前,触发之,不顾,放逐流离,至于再三,气自若也”。在我国古代,见义勇为一直是人们追求的道德标准。时至今日,见义勇为作为社会主义的道德规范和行为准则,更具有广泛的思想基础和现实意义。

  笔者认为,见义勇为应当是不负有法定或约定救助义务的公民,冒着较大的人身危险,挺身而出,为使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利益免受或少受到不法侵害、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失,积极实施救助的行为。一般来讲,见义勇为具有以下几方面的特点: 第一,见义勇为者不负法定或约定救助义务,负有法定救助义务的救助行为不是见义勇为; 第二,见义勇为者救助的对象是国家、社会或他人的利益,对自己的利益进行施救的行为不是见义勇为; 第三,见义勇为者实施救助行为不是为了获得报酬,为了报酬而施救不能构成见义勇为; 第四,见义勇为者施救时面临较大的人身危险,施救者不面临较大人身危险不算见义勇为,只能是无因管理。从见义勇为者不负有法定或约定救助义务的特点来看,见义勇为本质上是一个道德范畴的问题,而见义勇为的立法性质则是一个道德法律化的过程。从法哲学的角度讲,见义勇为立法涉及道德和法律的关系的问题,本质上讲,从法律产生到法治实现的过程,都是一个道德法律化和法律道德化的过程。

  二、我国古代见义勇为的相关立法

  古代对见义勇为的保护与鼓励,是通过正当防卫的规定反映出来的。最早的规定见于《易经。蒙上九》“击蒙,不利为寇,利御寇”。也就是说,凡攻击愚昧无知的人,是寇贼行为,会受到惩罚;对于抵御或制止这种寇贼行为的人,应受到支持或保护。《周礼。秋官。朝士》记载“凡盗贼军、乡、邑及家人,杀之无罪。” 盗,指盗取财物;贼,指杀人。当这两种人危及军人或乡邑百姓及自家人安全时,将其杀死无罪。这明显鼓励人们与违法犯罪作斗争,鼓励见义勇为;同时,又通过免责的规定保护了见义勇为者。唐代是我国古代封建社会法律制度成熟的阶段,在《唐律疏议》中可以找到对见义勇为的记载,“有人殴击他人折齿、折指以上,若盗及强奸,虽非被伤、被盗、被奸家人及所亲,但是旁人,皆得以捕系以送官司。‘捕格法,准上条’,持杖拒捍,其捕者得格杀之;持杖及空手而走者,亦得杀之。”可见唐律中给予见义勇为者更加宽泛的权利,以利于其维护自身安全。唐以后各代基本沿袭了唐的作法。需要指出的是,我国古代也有对见义勇为者进行物质保护的内容,如,清康熙二十九年刑部规定“其犯罪拒捕拿获之人被伤者,另户之人照军伤,头等伤赏银五十两,二等伤赏银四十两,三等伤赏银三十两,四等伤赏银二十两,五等伤赏银十两。”

  古代立法不仅对见义勇为者合法权益予以保护,而且还有相应的奖励措施。唐玄宗二十五年,唐政府正式颁布了对见义勇为捕获犯罪分子者予以奖励的法令,“诸纠捉盗贼者,所征倍赃,皆赏纠捉之人。家贫无财可征及依法不合征倍赃者,并记得正赃,准五分与二分,赏纠捉之人。若正赃费尽者,官出一分,以赏捉人”。这一规定开创了国家对见义勇为者给予物资奖励的先河。唐以后也有类似的规定,如,《大清律例 刑律贼盗中》记载“如邻佑、或常人、或事主家人拿获一名者,官给赏银二十两,多着照数给赏。”除了这些规定外,还规定了对见义不为者的惩罚。《唐律疏议》规定“诸邻里被强盗及杀人,告而不救者,杖一百;闻而不救者,减一等。力势不能赴救者,速告附近官司,若不告者,亦以不救助论。”

  古代这些规定对于惩治犯罪,稳定社会秩序,巩固封建政权都起到了相当大的作用。

  三、见义勇为立法需解决的问题

  (一))他人身处危难之中,旁观者或过路人是否有对其进行救助的义务? 如果有,这种义务属于道德义务还是法律义务?

  见义勇为可以说由来已久,一直为我们的社会道德所鼓励与称颂。见义勇为基本上是一个道德概念,法律上几乎不存在这一概念,因此见义勇为立法在法理上首先要思考的问题是道德法律化。法律道德化是指,使法律内化为更高的道德权利和道德义务的过程,更是法律得以被社会主体普遍遵守乃至信仰的过程。立法者借助立法程序,以法律的、国家意志的形式,将见义勇为的道德义务上升为法律规范。道德法律化有利于人的素质的极大提高及社会整体文明程度的提高。因此,立法者在对见义勇为行为进行立法的时候必须在“倡导性规范”和“强制性规范”之间做出选择。若为倡导性规范,则法律仅仅鼓励陌生人对受难者进行救助,陌生人可以选择“救助”或者“不救助”,法律奖励救助者,但法律不惩罚不救助者。若为强制性规范,则法律将见义勇为作为一种法律义务,不履行义务的陌生人将受到法律的惩罚。笔者认为,应将见义勇为行为设定为强制性规范,同时明确对见义勇为者权益的保障内容及范围等, 从而切实维护见义勇为者的合法权益,不仅符合我国当前的国情,更有利于我国精神文明建设的循序渐进式发展。

  (二) 如果救助人在救助过程中对被救助人或其他人造成了损害,是否要承担民事责任?

  从我国目前的司法判例来看,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倾向于认为救助人对不当救助行为引起的后果应当承担责任。正是因为如此,一些见义勇为者因施救行为而致被救助人损害的案件,法院并没有赋予救助人赔偿豁免权。一旦救助人因为救助行为导致被救助人损害的,不论该救助人是否为善意的,都要赔偿被救助人的损害。这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了见义勇为行为,不利于提高我国的国民素质和精神文明建设。笔者认为,我国在鼓励见义勇为行为的同时,借鉴法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赋予善意救助人有限制的豁免权是有必要的,一方面可以消除见义勇为者的后顾之忧,鼓励见义勇为行为; 另一方面,一旦发生损害,有利于对见义勇为者的保护。

  (三)如果救助人在救助过程中遭受了损害,由谁承担赔偿及补偿责任?

  见义勇为不是人们的法律义务,而是人们的道德义务。行为的损己程度反映着行为者的道德高度,见义勇为是我们社会最稀缺和最受崇敬的品性,所以康德将心中的道德律和头顶的星空相提并论。一个优秀的公民为社会履行了这份道德义务,从而使我们的社会闪耀着人性的光芒,那么我们的社会和政府难道不应该反过来也尽一下与之相匹配的道德义务,在物质和精神上弥补这些勇士所受到的损失吗?

  从各国的立法实践来看,见义勇为的权利保障主体,主要是政府、侵害人及被救助人(受益人)。笔者认为,进行补偿或赔偿的先后顺序为:1、国家先行补偿原则。见义勇为是一种国家和社会鼓励的行为,大多数地方实行的是对见义勇为者的奖励政策,但仅有奖励而无补偿显然是很不够的。奖励大多数都弥补不了见义勇为者因见义勇为所受到的损失。国家对见义勇为者先进行补偿,再由国家代位行使见义勇为者的追偿权,去追究侵害人或受益人的赔偿或补偿的责任才是最根本的保障。2、侵害人赔偿原则。国家在对见义勇为行为人补偿时,一定要对侵害人进行追偿,其意义不仅在于赔偿因侵权行为给国家造成的损失,更重要的是还在于制裁和教育侵害人。3、受益人补偿原则。受益人因见义勇为行为而获益,理应对因此遭受损失的见义勇为行为人加以补偿,法律对此也有明确规定。这也有助于受益人负起责任来,认真保护其合法权益。

  四、结语

  见义勇为是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从古至今,我国都不缺乏见义勇为行为。但迄今,我国在国家层面上仍缺乏对见义勇为者的立法保护。因此,将见义勇为纳入法律调整轨道,将其立法从地方层面提升至国家层面,建立保护见义勇为者合法权益的救济机制,这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


  (作者单位: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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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川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铜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铜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川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铜政办发〔2008〕81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铜川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铜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铜川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陕政办发〔2008〕4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农业户籍的下列人员:
  (一)年满18周岁以上(不含在校学生),未参加其他社会养老保险的农村居民;
  (二)没有参加其他社会养老保险的乡镇企业职工、进城务工经商的农民。
  第三条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坚持以保障参保人年老后的基本生活为目的;坚持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相结合的筹资模式;坚持待遇水平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权利与义务相对等,激励与约束相一致的原则。
  第四条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现阶段实行县级统筹,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推行,并将其列入本县(区)、本乡(镇)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全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政策制定和监督指导;县(区)人事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县(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县(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养老保险费收缴、养老金支付、个人账户管理、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养老保险的宣传动员和组织实施。村民委员会根据县(区)、乡(镇)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负责以村(组)为单位统一办理参保缴费手续。
  第七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费的年缴费标准(含集体补助和财政补贴),按当年本县(区)农民人均纯收入的10%至20%缴纳,并随着经济发展和农民人均纯收入增长,缴费标准可适时调整。
  第八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费可以按月、按季或按年缴纳。参保缴费起始日年满60周岁以上人员不缴纳养老保险费,本人直系亲属按规定参保并正常缴费的,可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第九条 市、县(区)财政对于参保人员养老保险费给予适当补贴,标准为每人每年30元,由市、县(区)财政各负担50%。财政补贴资金纳入当年财政预算。
  第十条 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农村贫困残疾人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养老保险费由市、县(区)财政各承担一半,全额给予补贴。
  第十一条 鼓励有条件的村(组)集体经济组织,加大对本村(组)集体补助的数额,具体办法由村民代表大会决定。
  第十二条 提倡和鼓励机关、团体和社会各界对农村特困群众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给予扶持和资助。
  第十三条 县(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为参保农民建立养老保险档案和个人账户,核发《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缴费手册》。
  第十四条 参保人员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包括:
  (一)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总额及其利息;
  (二)村(组)集体补助总额及其利息;
  (三)财政补贴总额及其利息;
  (四)其他收入及其利息。
  第十五条 参保人员个人账户的储存额利率根据人民银行同期公布的城乡居民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确定。农保经办机构每年对参保人员个人账户中的储存额结息一次。
  第十六条 参保人员在本市内跨统筹区域转移养老保险关系的,个人账户金额全部转移。参保人员转往外地市的,个人账户中个人和集体缴费储存额全部转移。
  第十七条 参保人员有权向农保经办机构查询基本养老保险有关情况,经办机构应当及时提供相应的服务。
  第十八条 参保人员养老保险待遇由个人账户养老金和养老补贴两部分组成。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办法为:个人账户积累总额除以国家规定的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月数。即:个人账户养老金月领取标准=个人账户积累总额/139。现阶段全市养老补贴标准为:60周岁以上每人每月60元,由市、县(区)财政各承担50%,根据当年实际需要分别列入市、县(区)财政预算。
  第十九条 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且符合参加社会养老保险条件的本人直系亲属均已按规定参保并正常缴费,可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一)参保缴费起始日年满60周岁以上人员;
  (二)参保缴费起始日45周岁以上,按规定参保并足额缴纳相应年限的养老保险费,且年满60周岁的人员;
  (三)参保缴费起始日45周岁以下,按规定参保并连续足额缴纳相应年限的养老保险费,且缴费年限在15年以上、年满60周岁的人员。
  第二十条 达到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年龄但未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应按规定补缴(含利息),从缴清次月起享受。补缴部分不享受财政补贴。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员在缴费期间死亡的,可以将个人缴纳及村(组)集体补助的养老保险费的本息退还给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参保人员在领取养老金期间死亡的,可以将个人缴纳及村(组)集体补助的养老保险费本息余额退给其法定继承人或者指定受益人。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员养老保险待遇水平根据经济增长、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农村居民基本生活费用价格指数的变动适时调整。具体调整方案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员养老保险待遇由农保经办机构按月实行社会化发放。县(区)农保经办机构为符合条件的农民核发《农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证》,参保农民凭证按月领取。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每年应参加资格认证,领取期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或者有关人员应在一个月内到所属农保经办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由县(区)农保经办机构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基金收入户和支出户,财政部门在同一银行开设财政专户。基金实行预算管理、专款专用。条件具备时可实行市级统筹。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财政部门应按标准编制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财政补助年度预算,并及时将资金划拨到基金专户,确保农民养老保险待遇的按时足额发放。
  第二十六条 各级农保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统计和内部审计制度。按年度编制社会保险基金收支预决算。
  第二十七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中的储存额,只能用于支付参保人员年老时的养老金,不得提前支取挪作他用。
  第二十八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积累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存入国有商业银行和认购国家债券,确保基金安全和保值增值,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改变其性质和用途。
  第二十九条 各级农保经办机构和人员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市、县(区)财政、劳动保障部门根据农保工作需要,合理核定和安排专项工作经费预算。
  第三十条 参加原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已领取养老金的人员仍按原办法执行,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可享受养老补贴。未达到领取年龄的人员可根据本人自愿过渡到本办法。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县(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外地来沪机动车交通安全管理办法(2002年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124号)


上海市外地来沪机动车交通安全管理办法

  (1996年8月2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根据2001年10月2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外地来沪机动车交通安全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2年7月2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外地来沪机动车交通安全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外地来沪机动车(以下简称外来机动车)的管理,维护本市道路交通秩序,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外来机动车和外地来沪驾驶员(以下简称外来驾驶员)与交通安全相关的行为和管理。
  第三条(词语解释)
  本办法所用的下列词语的含义为:
  (一)外来机动车,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道路上行驶的悬挂外省市车辆正式号牌的机动车。
  (二)外来驾驶员,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持外省市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非本市常住户口的人员。
  第四条(主管与协管部门)
  上海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是本市外来机动车交通安全的主管机关;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外来机动车交通安全的管理工作。
  工商、劳动、交通运输、公用事业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外来机动车管理工作。
  第五条(禁止行驶车辆种类)
  禁止下列外来机动车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道路上行驶:
  (一)拖拉机;
  (二)拖带全挂车的汽车;
  (三)后三轮摩托车;
  (四)农用运输车。
  禁止外来机动车中的二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侧三轮摩托车在本市规定范围内的道路上行驶。禁止行驶道路的具体范围由市公安局确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六条(车况要求)
  外来机动车必须保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和号牌清晰,安全性能必须符合国家技术标准。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应当进行修复和清洗,并经本市机动车检测站检测合格后,方准行驶。
  第七条(第三者责任保险)
  外来机动车必须具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凭证;未办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或者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凭证的,应当按有关规定在本市办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
  第八条(限制通行区域)
  本市对外来货运机动车实行通行限制,划定限制通行区域。
  限制通行区域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确定,并予以公布。
  第九条(车辆登记范围)
  使用外来机动车的下列单位,应当办理车辆登记手续:
  (一)外省市驻沪办事机构;
  (二)经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外省市单位;
  (三)在本市承包建设工程的外省市施工单位;
  (四)使用外来机动车的本市单位。
  第十条(车辆登记手续)
  需办理外来机动车登记的单位,应当到该单位在本市住所地的区、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车辆行驶证;
  (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凭证;
  (三)停车场地证明;
  (四)本市机动车检测站检验合格证明;
  (五)车辆使用单位证明。
  经本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取得《临时道路运输证》的外来机动车,在办理登记手续时只需提供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所列材料。
  第十一条(车辆登记)
  区、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收到外来机动车登记材料后,对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并发给外来机动车通行标识。
  第十二条(通行标识的使用)
  通行标识专车专用,并按规定置放在指定位置。
  领取通行标识的外来机动车应当遵守本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同时享有本市机动车同等的通行权利。
  第十三条(车辆登记变更)
  已登记的外来机动车,其单位名称、单位住所等登记项目发生变化时,应当到原登记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驾驶员登记手续)
  使用外来驾驶员的单位,应当到该单位在本市住所地的区、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外来驾驶员登记手续,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使用单位证明;
  (二)机动车驾驶证;
  (三)暂住证或者居民身份证。
  本市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必须领取就业证的人员,还应当提供《上海市外来人员就业证》。
  第十五条(驾驶员登记发证)
  区、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收到外来驾驶员登记材料后,对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并发给外来驾驶员登记凭证(以下简称登记证)。
  第十六条(登记证的使用)
  登记证实行一人一证。外来驾驶员驾驶具有通行标识的机动车时,应当携带登记证,并接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检查。
  第十七条(登记证的有效期)
  登记证的有效期限为6个月,有效期满应当办理注销手续;需要延期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7日内,到原登记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八条(登记证的变更)
  领取登记证的外来驾驶员,其工作单位、居住住址等登记项目发生变化时,应当到原发证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临时通行的规定)
  未办理车辆登记手续的外来货运机动车,应当在限制通行区域外的道路上行驶。确需进入限制通行区域的外来货运机动车,应当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临时通行手续,并遵守本市道路通行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条(义务条款)
  已办理登记手续的外来机动车和外来驾驶员,应当纳入本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安全管理和安全教育的范围。
  第二十一条(禁止条款)
  通行标识、登记证不得伪造、转借、涂改、挪用。
  第二十二条(车辆牌、证申领的有关规定)
  本市单位或者有本市常住户口居民所购置的车辆,不得擅自申领外省市车辆正式号牌、行驶证。
  第二十三条(暂扣措施)
  对违反本办法的外来机动车、外来驾驶员,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视情节轻重,暂扣车辆、驾驶证、车辆牌证。
  第二十四条(暂扣物品的处理)
  被暂扣的车辆和驾驶证、车辆牌证,物主在规定期限内不接受处理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出催办通知书。自催办通知书送达之日起90日内仍未接受处理的,暂扣的车辆作无主物处理。
  第二十五条(罚则)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十九条规定的,处1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对单位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规定的,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对单位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对个人处1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其他处罚规定)
  对违反本办法和有关交通管理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处罚;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上海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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