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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安抗辩权/蔡祥林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5:10:43  浏览:80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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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安抗辩权
一、不安抗辩权的概念
我国合同法上的不安抗辩权,是指先给付义务人在有证据证明后给付义务人的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或者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或者有谎称有履行能力的欺诈行为,以及其他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况时,有权中止自己的履行;后给付义务人收到中止履行的通知后,在合理的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或者未提供适当担保的,先给付义务人有权解除合同。
二、不安抗辩权成立的条件
(一)双方当事人因同一双务合同而互负债务
不安抗辫权为双务合同的效力表现,其成立须双方当事人因同一双务合同而互负债务,并且该两项债务存在对价关系。
(二)后给付义务人的履行能力明显降低,有不能为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
不安抗辩权制度保护先给付义务人是有条件的,只有在后给付义务人有不能为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害及先给付义务人的债权实现时,才能行使不安抗辩权。
所谓后给付义务人的履行能力明显降低,有不能为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包括:其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谎称有履行能力的欺诈行为;其他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能力的情况。
履行能力明显降低,有不能为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须发生在合同成立以后。如果在订立合同时即已经存在,先给付义务人若明知此情而仍然缔约,法律则无必要对其进行特别保护;若不知此情,则可以通过合同无效等制度解决。
三、不安抗辩权的行使
为了兼顾后给付义务人的利益,也便于其能及时提供适当担保,先给付义务人行使不安抗辩权的,应及时通知后给付义务人,该通知的内容包括中止履行的意思表示和指出后给付义务人提供适当担保的合理期限。行使不安抗辩权的先给付义务人并负有证明后给付义务人的履行能力明显降低、有不能为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的义务。
先给付义务人及时通知后给付义务人,可使后给付义务人尽量减少损害,及时地恢复履行能力或提供适当的担保以消除不安抗辩权,使先给付义务人履行其义务。
规定先给付义务人负上述举证义务,可防止其滥用不安抗辩权,借口后给付义务人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能力而随意拒绝履行自己的债务。如果先给付义务人没有确切证据而中止履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四、不安抗辩权的效力
(一)先给付义务人中止履行
按合同法第68条规定,先给付义务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后给付义务人的履行能力明显降低,有不能为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的,有权中止履行。所谓中止履行,就是暂停履行或者延期履行,履行义务仍然存在。在后给付义务人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此处所谓适当担保,既指设定担保的时间适当,更指设定的担保能保障先给付义务人的债权得以实现。至于担保的类型则在所不限,可以是保证,也可以是抵押、质押等。
(二)先给付义务人解除合同
按合同法规定,先给付义务人中止履行后,后给付义务人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先给付义务人可以解除合同。解除的方式,由先给付义务人通知后给付义务人,通知到达时发生合同解除效力;但后给付义务人有异议时,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与仲裁机构确认合同解除效力。
后给付义务人的行为构成违约时,应负违约责任。

作者:蔡祥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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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查处生产、经销伪劣商品责任者的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查处生产、经销伪劣商品责任者的规定

 (自治区政府令第17号 1991年1月24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遏制伪劣商品的生产和流通,促使经销企业自觉抵制伪劣商品流入市场,根据国务院《关于严厉惩处经销伪劣商品责任者意见的通知》及国务院颁发的《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结合我区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境内生产、经销的产品、商品,均按本规定进行监督检查,对涉及安全、卫生、环境保护的产品、商品、高档耐用消费品和重要生产资料及获得优质称号的产品要实施重点监督检查。


  第三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标准局负责组织实施,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结合各自职责实施本规定。标准局与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分工按国务院同意发布的技监局法发〔1989〕211号文件精神执行。
  (一)在生产、流通领域中,凡属产品质量责任问题,均由国家技术监督局及其所属各级技术监督机构负责查处;需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协助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配合。
  (二)在市场管理和商标管理中发现生产、经销掺假产品、冒牌产品的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技术监督部门予以配合。
  (三)在市场上倒卖、骗卖劣质商品的行为,凡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处;需要技术监督部门协助的,技术监督部门予以协助。凡是技术监督部门发现的,由技术监督部门予以查处;需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协助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协助。同一问题,不得重复处理。


  第四条 商品的生产、经销者必须对生产、经销的商品质量负责。要建立健全质量管理制度,严把产品出厂质量关和商品购销质量验收关。企业的主管部门应对所属企业遵守质量法规情况进行监督,并对产品、商品质量负连带责任。


  第五条 充分发挥消费者协会、新闻单位的社会监督、舆论监督作用。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生产、经销伪劣商品的行为。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表扬和奖励;对严格遵守本规定并做出贡献的生产、经销者,以及在质量监督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质量监督





  第六条 禁止经销下列伪劣商品:
  (一)失效变质的;
  (二)危及安全和人民身体健康的;
  (三)实际质量与所标明的指标或主要性能要求不符的;
  (四)冒用优质标志、认证标志和伪造生产许可证标志的;
  (五)掺杂使假,以假充真,以旧充新的;
  (六)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


  第七条 有下列情况,经指出不予改正的即视为伪劣商品,禁止经销:
  (一)未用中文标明商品名称,生产者和产地、厂名、厂址的;区内生产的产品的商标和说明书未用少数民族文字标明的;
  (二)限时使用而未标明失效时间的;
  (三)实施生产(制造)许可证制度而未标明许可证编号和有效期的;
  (四)按有关规定应用中文标明规格、等级、主要技术指标或成份、含量等而未标明的;
  (五)高档耐用消费品中无中文使用说明书的;
  (六)属处理品(含次品、等外品)而未在商品或包装的显著部位标明“处理品”字样的;
  (七)剧毒、易燃、易爆等危险品而未标明有关标志和使用说明的;
  (八)易碎、怕压、防潮、不准倒置的商品,在内外包装上未标明显著标志和储运注意事项的。


  第八条 对包庇、纵容生产、经销伪劣商品责任者,或干扰阻碍监督部门行使质量监督公务的单位和个人,按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予以制裁。触犯刑律的,提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在市场销售的商品应有产品检验合格证,或有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允许生产、销售的证明。新产品在市场销售应具有符合质量标准要求的质量证书。


  第十条 严禁刊登欺骗用户和消费者的商品质量广告。区内外任何单位在自治区内申请发布广告时,凡涉及质量问题均应进行质量审查,并向广告经营部门出具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签发的证明。


  第十一条 凡经法定检验机构检验的商品,受检单位对检验结果有异议时,可在7日内向原检验机构申请复查。对复查结果仍有异议的,可在收到复查报告7日内向同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诉。


  第十二条 各级质量监督部门进行商品质量监督检查时,被检单位应提供所需样品,并按国标发〔1988〕099号《关于发布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标准的通知》规定交纳检验费。

第三章 罚则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可根据情节轻重,由标准化行政管理机关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如下处罚:
  (一)通报批评;
  (二)限期整顿或限期停产停业整顿;
  (三)产品降等降级按处理品处理;
  (四)责令停止销售;
  (五)没收非法所得或销货款;
  (六)罚款;
  (七)吊销生产(制造)许可证或营业执照。
  以上处罚条款可单独适用,亦可合并适用。


  第十四条 在质量监督检查中发现生产、经销企业或个人违反有关条款的,分别作如下处理:
  (一)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一)、(二)、(六)项的,没收追回全部伪劣商品和没收销售款,并处以商品价值总额30~50%的罚款、通报批评和责令限期整顿或停业整顿。
  (二)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三)项的,对全部产品进行检验,确有使用价值的可降等降级,标明“处理品”字样处理,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15%~20%的罚款。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四)项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销货款并处以商品价值总额10%~20%的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五)项的,没收全部伪劣商品和销货款,处以商品价值总额20%~30%的罚款,并责令限期整顿或停业整顿。
  (四)违反第七条规定的,责令停止销售、限期整顿。违反第七条逾期不改和违反第九条规定的,没收全部非法收入,并处以非法收入15%~20%的罚款。
  (五)违反第十条规定的,责令公开更正,并视情节对责任各方通报批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为制造、销售伪劣商品提供场地、设备,代印商标、包装物,代出证明,代订合同及提供其他方便条件的,视为制造、销售伪劣商品行为,可比照第十四条处理。


  第十六条 县(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一次受理案件伪劣商品价值总额超过10万元的,应报地州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地州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一次受理案件伪劣商品价值总额超过30万元的,应报自治区标准局处理。


  第十七条 受限期整顿或停业整顿处罚以后,仍未改正者,屡查屡犯者,情节严重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者,可对其处以原处罚金额2至3倍的罚款。无力支付罚款的,可以等额的产品、商品抵偿,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危害人体、致伤、致残以及其他触犯刑律的,由司法部门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对无理取闹妨碍质量监督人员和工商行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对拒不接受质量监督的经销企业,责令停止销售,对生产企业,产品按不合格论处。


  第十九条 国营和集体企业违反第六、七、九条规定的,对单位负责人和主要责任者,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成企业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和处罚。违反第六条规定,扣发本人当月30%~50%的标准工资,停发半年至一年的奖金和职务工资,违反第七条、第九条规定,扣发本人当月20%~30%的标准工资,停发3个月奖金和职务工资。处理结果和执行情况须报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因产品质量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财产、人身损害时,经销者应当首先承担产品质量责任。负责赔偿实际经济损失。属于生产和储运者责任的,由经销者向有关责任方追索。


  第二十一条 被处罚者不服处理决定,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做出决定的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执行又不起诉者,做出决定的机关可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罚没款从滞纳之日起每日按罚没款的1%加收滞纳金,罚没款上交同级财政。


  第二十二条 质量监督人员在质量检查时,须向被检查方出示质量监督员证件。抽查产品、商品应持抽样单。执行公务时要坚持原则,不徇私情,严格执法。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违法乱纪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标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再投资退税有关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再投资退税有关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再投资退税问题的请示》(苏国税发〔1996〕050号)收悉。关于外国投资者再投资于产品出口企业或先进技术企业,在税法规定的期限内无法提供审核证明应如何处理的问题,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再投资举办产品出口企业或先进技术企业,应在再投资资金实际投入之日起一年内,持审核确认部门出具的被投资企业为产品出口企业或先进技术企业的证明等资料,到
当地税务机关办理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全部企业所得税税款。如果被投资企业在规定的办理再投资退税期限内,因各种原因而尚未得到有关部门确认为产品出口企业或先进技术企业的,税务机关应按40%的退税比例办理退税。被投资企业在开始生产、经营之日起或再投资资金投入使
用后三年内,经考核达到产品出口企业标准时,或者在开始生产、经营之日起或再投资资金投入使用后的第一年内,经考核确认为先进技术企业时,可再按100%退税率补退其差额部分。




1996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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