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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制度上保障人民法院工作体现人民性/王丹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20:18:24  浏览:84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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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制度上保障人民法院工作体现人民性
——弘扬和全面贯彻司法的人民性
王丹
司法制度的人民性要求人民法院要满足人民的司法需求。随着依法治国理念的深入人心,人民法律意识的不断强化,人民对人民法院的各项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有了更高的期待。人民法院必须顺应民意,满足人民的司法需求。司法制度的人民性要求人民有机会充分参与司法活动。对于一些重大的司法制度改革,需要走群众路线,广泛征求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把人民满不满意、答不答应、高不高兴作为评判司法制度改革是否成功的标准。司法制度的人民性要求克服司法制度改革中的错误思想。有的人片面强调司法独立和法律效果,推崇西方司法制度,忽视了本身的国情民情以及法律传统,导致个别制度在司法实践中水土不服,得不到很好的贯彻落实,社会效果不理想。司法制度的人民性要求司法制度的改革必须紧紧围绕人民性展开,改革、完善那些不能充分体现人民性的司法制度,使其在符合人民性的轨道上运行。
加强队伍建设,提升人民法院队伍素质。仅仅有好的制度还不够,好的制度只有在司法实践中得到了认真的贯彻和落实,才能显现出强大的生命力。而制度的贯彻落实关键在于人。因此,一支高素质的人民法院队伍是保障人民法院工作体现人民性的关键因素。人民法院应当以制度为抓手,把队伍建设工作常抓不懈,通过开展“大学习、大讨论”、“人民法官为人民”等活动,全面提升人民法院队伍的素质。一是人民法院要提高队伍的政治素质,使其在执法过程中有政治意识和大局观,不至于机械执法;二是人民法院要提高队伍的业务素质,使其在执法过程中有法律意识,不至于违法办案;三是人民法院要提高队伍的职业道德素质,使其在执法过程中有公正意识,不至于失去中立性;四是人民法院要改进队伍的工作作风,使其在执法过程中有为民意识,心中常怀百姓,为民解忧,为民排难,不至于冷、硬、横、推。司法的人民性原则具有丰富的思想内涵和完备的理论体系,精准把握司法人民性的内涵和要求,毫不动摇地全面贯彻落实司法人民性,对于做好新时期的司法审判工作,具有十分重要和迫切的现实意义。
司法的人民性契合中国国情,呼应时代需要。当前,人民法院要实现好服务经济社会的科学发展和法院自身的科学发展,必须始终坚持并大力弘扬司法的人民性。首先,人民性是人民法院的本质属性,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最重要特征。一方面,这是由我国的国体和政体所决定的。我国在国体上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在政体上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因此,一切社会制度在本质上都具有人民性;另一方面,我国法律的性质也决定了司法的人民性。我国法律是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法定的程序将广大人民的意志上升为国家意志的结果,同时,广征民意的法律创制方式也充分体现和有效保障了法律的人民性,司法适用法律的过程就是将人民意志应用于案件裁判的过程。其次,坚持司法的人民性是继承和发扬人民司法优良传统,推进人民司法事业不断向前发展的必然要求。人民司法的优良传统至少在两个方面具有显著特征:一是在司法工作的指导思想上,强调走群众路线,把群众路线的工作方法运用于审判工作之中。二是在具体的审判制度上突出灵活多样、简便易行、方便群众、注重调解。当前,为人民服务的宗旨观念不能削弱,密切联系群众的工作作风不能蜕变,方便群众诉讼的工作方式不能抛弃,这是实现人民法院工作新发展的前提和基础。淡化司法的人民性,必然偏离正确的政治方向,也必然使人民司法事业走向歧路和险途。第三,坚持司法的人民性是践行“三个至上”指导思想的必然要求。践行“三个至上”指导思想,就必须牢牢把握住司法的人民性这一关键,就必须大力弘扬司法为民宗旨,切实履行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的神圣职责,把维护好、发展好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作为人民法院各项工作的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第四,坚持司法的人民性是满足人民群众对司法工作新要求新期待的必然要求。这些新要求新期待,归根结底就是要增强司法的人民性,实现司法为民。唯有不断在公正司法、高效司法、廉洁司法、便民司法上苦下功夫,方能有效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司法需求,方能切实增强人民群众对司法的情感认同,方能获得应有的司法权威。第五,坚持司法的人民性是解决人民法院工作存在突出问题的必然要求。要解决当前制约人民法院工作科学发展的突出问题,必须始终坚持走群众路线,着力增强广大干警的群众观念,立足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切实从司法层面保障和解决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的现实利益问题,从而使人民群众切实感受到人民司法的温暖,切实感受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优越性。强调和重申司法的人民性,具有紧迫的现实意义。新时期随着社会矛盾日趋复杂化,越来越多的矛盾纠纷以诉讼形式进入法院,依法判处的案件案结事不了的情况屡见不鲜,一些案件甚至因矛盾激化引发群体性事件或突发性事件等等。从表面上看,这些问题反映了法院工作形势、工作任务、工作难点的变化,但从根源上看,反映了法官在思想理念、司法作风和廉洁方面仍存在问题,归根结底,是没有从思想根源上正确认识司法权的本质或本源问题,即司法的人民性。
切实落实措施,确保人民监督司法。权力必须在阳光下运行,否则容易被腐蚀。各项制度制定和执行的好与坏,都必须回到司法实践当中,回到人民群众当中去评判。司法有了人民的监督,就不会偏离人民性的轨道。因此,保障人民法院工作体现人民性,必须从制度上确保人民监督司法。一是人民法院应畅通民意表达渠道,客观、全面倾听人民的呼声,体察民情;二是人民法院应健全信访制度,耐心、细致做好来访群众的工作,让他们有个满意的结果;三是人民法院应做好审判公开工作,通过庭审公开,公布生效裁判文书等措施,让司法活动透明化。
贯彻司法人民性要理念更新,制度推新,举措创新。,“三个至上”三位一体,相互依存,不可分割,是建设人民司法制度的理念基础。也只有树立“三个至上”的法治理念,才能为司法人民性的实现奠定坚定的观念基础。由于历史传统的影响,社会主义的中国特色的法治进程刚刚开始,“三个至上”的理论精髓还需进一步加强学习。在现代社会实践中,强调的是法治硬件系统的完备即法律制度的建设,而忽视了法治建设的另一方面即法治软件的构建,法治精神、情感的培养,忽视了社会公众主体对法律自觉性的认同和尊重。只有在权利本位思想存在并得以实现的情况下,社会才会发展。要把法治精神建设同市场经济建设紧密结合起来。市场经济本身就是法治经济。法律最大限度地保护了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从而激发了他们对法律的信仰、信心和尊重,成为培育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沃土。为人民司好法,必须努力做到“用心关注民生、悉心体察民情、耐心倾听民声、精心排解民忧”。要研究建立“优先立案、优先审理、优先执行”机制,为涉及赡养、抚养的纠纷案件、涉及住房、医疗、教育的纠纷案件、关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土地征收和房屋拆迁纠纷案件、涉及劳动争议的纠纷案件、涉及农民工工资和劳动报酬的纠纷案件提供更加便捷高效的司法服务,为人民安居乐业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要进一步健全执行机制,强化执行措施,加大执行力度,千方百计提高执行兑现率,使打赢官司且有执行条件的当事人及时实现权益,使逃避义务的当事人受到应有制裁。要更加关注社会弱势群体的权益,不断改进完善司法救助制度,逐步拓宽救助领域,扩大救助范围,缓解当事人及其亲属的生活困难。要努力畅通涉诉信访渠道,高度关注群众诉求,切实解决群众信访中反映的问题。执行工作的过程要依靠人民群众参与支持。要注重发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民事调解的重要作用,充分保护被害人权利。对于那些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或被害人对犯罪的发生有一定责任、被告人激于义愤等事出有因,或被告人具有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依法可不判处死刑的案件,必须尽全力地做好附带民事调解工作。
人民司法优良传统是我国人民司法工作的瑰宝和精神财富。为了人民的司法为民新机制,尤其重视基层基础工作、推进司法大众化,力争将主题实践活动抓出声势、抓出特色、抓出实效。上饶法院首创的司法协理网络,赣州法院的便民诉讼网络,大余法院的法官挂点包片制度等,都是新时期法院探索建立的司法为民新机制,其扎根中国乡土社会,充分考虑了基层群众的司法需求,在实践中焕发出了勃勃生机。
为及时化解消除涉诉上访隐患、监督办案法官公正规范文明办案,一方面让当事人息诉罢访,一方面杜绝法官违规违纪违法办案,丰城法院把回访工作纳入规范化管理,并狠抓制度落实。由审判监督庭与纪检监察室组成联合回访责任单位,把对案件的监督与对人的监督统一起来。使纪检监察工作的触角前移,变被动查处为主动防范,及时纠正遏制消除干警违规违纪违法办案的苗头。对回访工作实行流程管理,回访内容和目标明确,回访行为文明规范。广大法院干警应进农村、进社区、进企业、进家庭,达到深入基层化解矛盾、结对帮扶特殊群体、帮助解决实际问题、联系企业排忧解难、全力推进社会和谐的效果,全面展示全省人民法院亲民爱民的良好形象。
新形势下的人民司法事业发生了深刻的变革,面对人民群众对司法审判与日俱增的新要求、新期待,面对司法审判自身在短期内难以解决的问题,人民法院只有进一步发扬人民司法优良传统,坚持“人民法官为人民”,永葆法院工作的人民性,司法审判事业才能沿着正确的方向不断向前发展。因此,人民法院既要尊重传统,又必须随着时代的变化而发展,赋予人民司法优良传统新的时代内涵;不仅要在工作机制上增强司法的人民性,还要在审判执行各项具体工作中增强司法的人民性,让人民的司法散发出温暖的人性光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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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颁发《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劳动部关于颁发《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的通知
1990年5月9日,劳动部

自从原国家劳动总局颁发的《压力容器安全监察规程》于1982年4月正式执行以来,对加强压力容器安全管理,降低压力容器事故率,特别是控制恶性事故的发生,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为了更好地适应改革、开放形势的需要,我部对原规程进行了修订,并改名为《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有关人员学习,采取切实措施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告我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
为便于做好贯彻执行的准备工作,决定本规程自1991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届时,原国家劳动总局1981年颁发的《压力容器安全监察规程》(〔81〕劳总锅字7号)即行废止。

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压力容器的安全监察,保证安全运行,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的安全,促进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发展,根据《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是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督的基本要求,压力容器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修理和改造等单位,必须遵守《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并满足本规程的要求。
各级主管部门对本规程负责贯彻执行,各级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负责监督检查。
第三条 本规程适用于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压力容器*:* 本规程压力容器范围划定如下:
(1)压力容器与外部管道、装置连接的,接管与外部管道焊接连接的第一道环向焊缝,螺纹连接的第一个螺纹接头,法兰连接的第一个法兰密封面,专用连接件、管件连接的第一个密封面;
(2)压力容器开孔部分的承压盖及其紧固件;
(3)非受压元件与压力容器的连接焊缝。
1.最高工作压力(Pw)**大于等于0.1MPa(不含液体静压力,下同);** 1.承受内压的压力容器,其最高工作压力是指压力容器在正常使用过程中,顶部可能出现的最高压力;
2.承受外压的压力容器,其最高工作压力是指压力容器在正常使用过程中,夹套顶部可能出现的最高压力。
2.内直径(非圆形截面指断面最大尺寸)大于等于0.15m,且容积(V)***大于等于
3
0.025m ;
***容积是指压力容器的几何容积,即由设计图样标注的尺寸计算(不考虑制造公差)并予圆整,且不扣除内部附件体积
的容积。
3.介质为气体,液化气体或最高工作温度高于等于标准沸点的液体。
上述压力容器所用的安全附件,亦属于本规程管辖范围。
本规程不适用于下列压力容器:
(1)核能装置中的压力容器、交通工具上的附属压力容器、军事装备用的压力容器、消防用的压力容器、科学研究试验装置用的压力容器、医疗用载人的压力容器、真空下工作的压力容器(不含夹套压力容器);
(2)各类气体槽(罐)车和气瓶;
(3)非金属材料制压力容器;
(4)无壳体的套管换热器、冷却排管等;
(5)烟道式余热锅炉和砌(装)在设备内的管式水冷却件;
(6)正常运行最高工作压力小于0.1MPa,但在使用中短时(如进、出物料时)承压的压力容器(如常压发酵罐,硫酸、硝酸、盐酸储罐,水泥罐车及类似的设备等);
(7)机器上非独立的承压部件(如压缩机、发电机、泵柴油机的承压壳或气缸,但不含造纸、纺织机械的烘缸、压缩机的辅助压力容器和移动式空气压缩机储罐等);
(8)电力行业专用的封闭式电气设备的电容压力容器(封闭电器);
(9)超高压容器。
第四条 为有利于安全技术监督和管理,将本规程适用范围内的压力容器划分为三类(压力等级和品种的划分,见附件一):
1.低压容器(本条第2、3款规定的除外)为第一类压力容器。
2.下列情况之一为第二类压力容器:
(1)中压容器(本条第3款规定的除外);
(2)易燃介质或毒性程度*为中度危害介质的低压反应容器和储存容器;* 1.易燃介质是指与空气混合的爆炸下限小于10%,或爆炸上限和下限之差值大于等于20%的气体,如:一甲胺、乙烷、乙烯、氯甲烷、环氧乙烷、环丙烷、氢、丁烷、三甲胺、丁二烯、丁烯、丙烯、甲烷等。
2.介质的毒性程度参照GB5044《职业性接触毒物危害程度分级》的规定,分为四级,其最高容许浓度分别为:
3
(1)极度危害(Ⅰ级)<0.1mg/m ;
3
(2)高度危害(Ⅱ级)0.1~<1.0mg/m ;
3
(3)中度危害(Ⅲ级)1.0~<10mg/m ;
3
(4)轻度危害(Ⅳ级)≥10mg/m 。
举例:
Ⅰ、Ⅱ级——氟、氢氰酸、光气、氟化氢、碳酸氟氯等;
Ⅲ级——二氧化硫、氨、一氧化碳、氯乙烯、甲醇、氧化乙烯、硫化乙烯、二硫化碳、乙炔、硫化氢等;
Ⅳ级——氢氧化钠、四氟乙烯、丙酮等。
3.压力容器中的介质为混合物质时,应以介质的组成并按本注的毒性程度或易燃介质的划分原则,由设计单位的工艺设计或使用单位的生产技术部门,决定介质毒性程度或是否属于易燃介质。
(3)毒性程度为极度和高度危害介质的低压容器;
(4)低压管壳式余热锅炉;**** 管壳式余热锅炉是指本规程第三条所述烟道式余热锅炉之外的、结构类似压力容器、并按压力容器标准、规范进行设
计和制造的余热锅炉。
(5)搪玻璃压力容器。
3.下列情况之一为第三类压力容器:
(1)毒性程度为极度和高度危害介质的
3中压容器和P·V***大于等于0.2MPa·m的低压容器;***P指设计压力。
(2)易燃或毒性程度为中度危害介质且
3P·V大于等于0.5MPa·m 的中压反应容
3器和P·V大于等于10MPa·m 的中压储存容器;
(3)高压、中压管壳式余热锅炉;
(4)高压容器。
第五条 研制开发压力容器产品,其有关技术要求不符合本规程的有关规定时,应在试验研究的基础上,提出结论性报告,并经省级以上(含省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然后向同级劳动部门申请试制、试用。经一定时期的验证,证明安全性能满足本规程的要求,经省级以上(含省级)主管部门组织技术鉴定并得到认可,由劳动部门按照压力容器类别进行制造资格审查,并取得相应制造资格认证之后,方可投入正式制造。
第六条 压力容器产品设计、制造应符合相应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无相应标准的,应由主管部门组织制定专门的技术规定,或认定相应的有关标准。否则,不得进行压力容器产品的设计和制造。

第二章 材 料
第七条 压力容器用材料的质量及规格,应符合相应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材料生产单位必须保证质量,应按相应标准的规定提供质量证明书(原件),质量证明书的内容必须填写齐全,并经生产单位质量检验部门盖章确认。材料生产单位应按相应标准的规定,在材料的指定部位或其他明显的部位作出清晰、牢固的标志。
第八条 选用碳素钢板A3F和AY3F,A3和AY3制造的压力容器(搪玻璃压力容器除外),应符合下列规定:
1.A3F、AY3F钢板的使用范围:
设计压力不得超过0.6MPa;
设计温度为0~250℃;
用于壳体时,厚度不得超过12mm;
不得用于盛装易燃或毒性程度为极度、高度和中度危害介质及直接受火焰加热的压力容器。
2.A3、AY3钢板的使用范围:
设计压力不得超过1.0MPa;
设计温度为0~350℃;
用于壳体时,厚度不得超过16mm;
不得用于盛装液化石油气体、毒性程度为极度、高度危害介质及直接受火焰加热的压力容器。
第九条 用于焊接结构压力容器的碳素钢和低合金钢,其含碳量(熔炼分析,下同)不应大于0.25%。在特殊条件下,如选用含碳量超过0.25%的材料,必须得到设计单位总技术负责人批准。制造单位应对这类材料进行焊接性试验和焊接工艺评定。合格后,报省级以上(含省级)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第十条 钢制压力容器用材料的使用状态和冲击试验要求,应符合GB150《钢制压力容器》第2章和附录中的有关规定。
有色金属制压力容器用材料的冲击试验要求,应符合相应标准的规定。
第十一条 用于制造压力容器壳体的碳素钢和低合金钢钢板,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逐张进行超声波探伤:
1.盛装毒性程度为极度、高度危害介质的压力容器;
2.最高工作压力大于等于10MPa的压力容器;
3.GB150第2章和附录C中规定的逐张进行超声波探伤的钢板。
钢板的超声波探伤方法和质量分级,应按ZBJ74003《压力容器用钢板超声波探伤》的规定进行。用于本条1款规定的碳素钢板的质量等级应不低于Ⅳ级,低合金钢板不低于Ⅲ级;用于本条2款规定的钢板的质量等级应不低于Ⅲ级;用于本条3款规定的钢板的质量等级,应符合GB150的相应规定。
第十二条 高合金钢板和不锈复合钢板的选用,应符合GB150第2章的有关要求。
第十三条 用于制造压力容器壳体、接管的无缝钢管,应符合GB150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压力容器用钢锻件的要求
1.钢锻件的材料选用、制造和检验,应符合JB755《压力容器锻件技术条件》的要求;锻件的生产单位应按相应标准在锻件上做出清晰、牢固的标志,并出具锻件质量证明书。
2.钢锻件应根据其使用条件、尺寸、重量等选用级别,并应满足下列要求:
(1)零件截面尺寸(指:直径、边长或厚度)大于300mm的碳素钢和低合金钢锻件级别,不应低于JB755规定的Ⅲ级;
(2)毒性程度为极度和高度危害介质,当锻件截面尺寸大于等于50mm时,锻件级别不应低于JB755规定的Ⅲ级。
3.设计温度低于等于--20℃的碳素钢和低合金钢锻件,其热处理状态和冲击试验,应符合GB150第2章和附录C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对压力容器用铸铁的要求
1.必须在相应的国家标准范围内选用,并应在产品质量证明书中注明铸造选用的材料牌号。
2.不得用于盛装毒性程度为极度、高度和中度危害,以及易燃介质压力容器的受压元件,也不得用于管壳式余热锅炉的受压元件。
3.设计压力和设计温度应符合下列规定:
(1)灰铸铁制压力容器的设计压力不得大于0.8MPa,设计温度为0~250℃;
(2)可锻铸铁和球墨铸铁制压力容器的设计压力不得大于1.6MPa,设计温度为--10~350℃。
第十六条 压力容器用铸钢应在相应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中选用,并应在产品质量证明书中注明铸造选用的材料牌号。
第十七条 对压力容器用有色金属*的要求* 本规程所称有色金属是指铝、钛、铜及其合金。
1.用于制造压力容器的有色金属,应在相应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范围内选用。当对有色金属有特殊要求时,应在设计图样或相应的技术条件上注明。
2.制造单位必须建立严格的保管制度,并设专门场所存放。
第十八条 铝和铝合金用于压力容器受压元件应符合下列要求:
1.设计压力不应大于8MPa,设计温度为--269~200℃;
2.设计温度大于75℃时,一般不选用含镁量大于等于3%的铝合金。
第十九条 钛和钛合金用于压力容器受压元件应符合下列要求:
1.设计温度:纯钛板不应高于250℃;钛合金不应高于350℃。
2.用于制造压力容器壳体的钛材应在退火状态下使用。
第二十条 铜及铜合金用于压力容器受压元件时,一般应为退火状态。
第二十一条 用于压力容器受压元件的焊接材料,应按相应标准制造、检验和选用。焊接材料必须有质量证明书和清晰、牢固的标记。
压力容器焊接材料的使用单位,必须建立严格的验收、保管、烘干、发放和回收制度。
第二十二条 压力容器受压元件采用国外材料应符合下列要求:
1.应选用国外压力容器规范允许使用的材料,其使用范围应符合相应规范的规定,并有该材料的质量证明书。
2.制造单位首次使用前,应进行有关试验和验证,满足技术要求后,才能投料制造。

第三章 设 计
第二十三条 压力容器的设计单位,必须持有省级以上(含省级)主管部门批准,同级劳动部门备案的压力容器设计单位批准书,否则,不得设计压力容器。
第二十四条 压力容器的设计压力不得低于最高工作压力。装有安全泄放装置的压力容器,其设计压力不得低于安全泄放装置的开启压力或爆破压力。
第二十五条 盛装临界温度高于50℃的液化气体的压力容器,如设计有可靠的保冷设施,其最高工作压力应为所盛装液化气体在可能达到的最高工作温度下的饱和蒸气压力;如无保冷设施,其最高工作压力不得低于该液化气体在50℃时的饱和蒸气压力。
第二十六条 盛装临界温度低于50℃液化气体的压力容器,如设计有可靠的保冷设施,并能确保低温储存的,其最高工作压力不得低于试验实测的最高温度下的饱和蒸气压力;没有实测数据或没有保冷设施的压力容器,其最高工作压力不得低于所装液化气体在规定的最大充装量时,温度为50℃的气体压力。
第二十七条 常温下盛装混合液化石油气的压力容器,应以50℃为设计温度。当其50℃的饱和蒸气压力低于异丁烷50℃的饱和蒸气压力时,取50℃异丁烷的饱和蒸气压力为最高工作压力;如其高于50℃异丁烷的饱和蒸气压力时,取50℃丙烷的饱和蒸气压力为最高工作压力;如其高于50℃丙烷的饱和蒸气压力时,取50℃丙烯的饱和蒸气压力为最高工作压力。
如设计单位在既定介质条件下根据压力容器安装地区的最高气温条件(不是极端气温值),能提供可靠的设计温度数据,其最高工作压力可以按该设计温度确定,但必须事先经设计单位总技术负责人批准,并报送省级主管部门和同级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第二十八条 对储存压力容器,其壳体的金属温度仅由大气环境气温条件所确定的,其最低设计温度可按该地区气象资料,取历年来月平均最低气温的最低值*(见附件二)。* 月平均最低气温系指当月各天的最低气温值相加后除以当月的天数。
月平均最低气温的最低值,是国家气象局实测的1971~1988年逐月平均最低气温资料中的最小值。
第二十九条 盛装液化气体的压力容器设计储存量,不得超过下式的计算值:
W=ψv·dt·V
式中:W——储存量,kg;
3
V——压力容器的容积,m ;
ψv——装量系数,一般取0.9,容积经
实际测定者可取大于0.9,但不
得大于0.95;
dt——设计温度下的饱和液体密度,
3
kg/m 。
第三十条 对容易受腐蚀、冲蚀或磨损的压力容器或受压元件,如无可靠的防护措施,则应适当增加厚度附加量。设计单位还应充分考虑用户要求。
第三十一条 压力容器的设计单位,应向用户提供设计图样,必要时还应提供设计、安装(使用)说明书。对中压、高压反应压力容器和储存压力容器,设计单位应向用户提供强度计算书。
第三十二条 压力容器的设计总图(蓝图)上,必须盖有压力容器设计资格印章。设计资格印章中应注明设计单位名称、技术负责人姓名、《压力容器设计单位批准书》编号及批准日期。
设计总图上应有设计、校核、审核人员的签字。第三类压力容器的总图,应由设计单位总工程师或压力容器设计技术负责人批准。
第三十三条 压力容器的设计总图上,应注明下列内容:
压力容器的名称、类别;
主要受压元件的材料牌号(总图上的部件材料牌号见部件图),必要时注材料热处理状态;
设计温度;
设计压力;
最高工作压力;
最大允许工作压力(必要时);
介质名称(必要时注明其特性);
容积;
压力容器净重;
焊缝系数;
腐蚀裕度;
热处理要求(必要时);
压力试验要求(包括试验压力、介质、种类等);
检验要求(包括探伤方法、比例,合格级别等);
铸造压力容器的缺陷容许限度和修补要求;
对包装、运输、安装的要求(必要时);
特殊要求:
(1)换热器应注明换热面积和程数;
(2)夹套压力容器应分别注明壳体和夹套的试验压力,允许的内外压差值,以及试验步骤和试验的要求;
(3)装有触媒的反应容器和装有充填物的大型压力容器,应注明使用过程中定期检验的要求;
(4)由于结构原因不能进行内部检验的,应注明设计厚度和耐压试验的要求。
第三十四条 钢制压力容器受压元件的强度计算方法和许用应力选取,应按照GB150的有关规定执行。对某些构造特殊,在该标准范围内无法解决的强度计算,可以参照国内外有关规范、标准进行,但应取得设计单位总工程师或压力容器设计技术负责人的批准,并报省级主管部门和同级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第三十五条 有色金属压力容器受压元件的强度计算方法*,可参照GB150或有关标准规定执行。许用应力应按照相应国家标准和专业标准提供的力学性能,按表3--1规定的安全系数选取。*1.对受外压的圆筒形和球形壳体壁厚计算,可根据所选用的材料牌号,参照国外相近或类同的材料计算图表进行计
算。
2.因冷、热加工或热处理而提高抗拉强度的材料,用于制造焊接压力容器,其焊接接头的许用应力,应采用材料在退火状态下的许用应力保证值。
3.空气分离设备的设计温度低于20℃时,按20℃时的性能计算。
表3--1 铝、铜、钛及其合金安全系数
------------------------------------------------------------------
| 安 条 | | |
| 全 | 设计温度下 | 设计温度下 |
| 系 件| 的抗拉强度 | 的屈服点 |
| 数 | t | t |
| 材 | σb | σs |
| 料 | | |
| | | |
| | | |
| | | |
|----------------------|------------------|------------------|
| | | 钛 | nb≥4.0 | ns≥1.5 |
| 铝 | 板 |------|------------------|------------------|
| 铜 | 锻 | 铝 | nb≥4.0* | ns≥1.5 |
| 钛 | 件 |------|------------------|------------------|
| 及 | | 铜 | nb≥4.0 | ns≥1.5 |
| 其 |--------------|------------------|------------------|
| 合 | 铸件 | ** | ** |
| 金 |--------------|------------------|------------------|
| | 螺栓 | nb≥5.0 | ns≥4.0 |
------------------------------------------------------------------
----------------------------------------------------------
| |
设计温度下的 |设计温度下的蠕变极限平 |
持久强度 |均值(每1000小时蠕变率|
t | t |
σs |为0.01%时的σn) |
5 | |
(10 小时后发生破坏) | |
--------------------------| |
平均值 | |
----------------------------|--------------------------|
nd≥1.50 | nn≥1.0 |
----------------------------|--------------------------|
| |
----------------------------|--------------------------|
| |
----------------------------|--------------------------|
| |
----------------------------|--------------------------|
| |
----------------------------------------------------------
*当无法确定屈服点,而以抗拉强度为依据确定许用应力时,nb应适当提高。
**铸件的安全系数应在板、锻件的基础上除以0.8。
第三十六条 铸铁压力容器受压元件的强度设计许用应力:灰铸铁为设计温度下抗拉强度除以安全系数10.0;可锻铸铁、球墨铸铁为设计温度下抗拉强度除以安全系数8.0。
第三十七条 铸钢压力容器受压元件的强度设计许用应力:材料抗拉强度除以安全系数4.0,并应考虑铸造系数,其值不应超过0.9。
第三十八条 焊接压力容器(指电弧焊、气焊、电渣焊压力容器)的焊缝系数应按表3--2选取。
第三十九条 压力容器限定的最小壁厚(不包括腐蚀裕量),应在相应的设计规范中予以规定。
第四十条 对检查孔(换热器除外)的要求
1.压力容器上应开设检查孔。检查孔包括人孔、手孔、螺纹管塞检查孔。
2.压力容器内径大于等于1000mm的,应至少开设一个人孔;压力容器内径大于等于500mm~小于1000mm的,应开设一个人孔或两个手孔;压力容器内径大于等于300mm~小于500mm的,至少应开设两个手孔。
3.圆形人孔直径应不小于400mm,椭圆形人孔尺寸应不小于400×300mm;圆形手孔直径应不小于100mm,椭圆形手孔尺寸应不小于75×50mm。
4.压力容器上设有可拆的封头(盖板之类),或其他能够开关的盖子,凡能起到人孔或手孔的作用,可不必再设置人孔或手孔。但其尺寸,应不小于所代替的人孔或手孔规定尺寸。
5.如压力容器上设置螺纹管塞检查孔*,则可不再设置手孔。螺纹管塞的公称管径应不小于50mm。* 螺纹管塞检查孔是带有标准锥管螺纹的管座并配装封闭塞或帽盖。如密封可靠,也可采用圆柱管螺纹连接。
6.检查孔的开设位置应合理、恰当,便于清理内部。手孔或螺纹管塞检查孔,应分别开设在两端的封头上或封头附近的筒体上。
7.球形压力容器的人孔应设在极带上。
表3--2 压力容器的焊缝系数
----------------------------------------------------------------
| 探* | 全部探伤 |
|焊 伤 |--------------------------------------|
| 缝 比 | | 有色金属 |
| 系 例| |----------------------------|
| 数 | 钢 | ** | ** | |
| | | | | 钛 |
|接 头 型 式 | | 铝 | 铜 | |
|--------------------|--------|--------|--------|--------|
| 双面焊或相当于双 | |0.85|0.85| |
| 面焊全熔透 |1.0 | / | / |0.90|
| 的对接焊缝 | |0.95|0.95| |
|--------------------|--------|--------|--------|--------|
| 有金属垫板的 | |0.80|0.80| |
| |0.90| / | / |0.85|
| 单面焊对接焊缝 | |0.85|0.85| |
|--------------------|--------|--------|--------|--------|
| 无垫板的单面 | | | | |
| | / | / | / | / |
| 焊环向对接焊缝 | | | | |
----------------------------------------------------------------
--------------------------------------------------------------------------------
局部探伤 | 无法探伤 |
--------------------------------------|--------------------------------------|
| 有色金属 | | 有色金属 |
|----------------------------| |----------------------------|
钢 | ** | ** | | 钢 | | | |
| | | 钛 | | 铝 | 铜 | 钛 |
| 铝 | 铜 | | | | | |
--------|--------|--------|--------|--------|--------|--------|--------|
|0.85|0.80| | | | | |
0.85| / | / | / | / | / | / | / |
|0.90|0.85| | | | | |
--------|--------|--------|--------|--------|--------|--------|--------|
|0.70|0.70| | | | | |
0.80| / | / | / | / | / | / | / |
|0.85|0.80| | | | | |
--------|--------|--------|--------|--------|--------|--------|--------|
| |0.65| |*** | | | |
/ | / | / | / | | / | / | / |
| |0.70| |0.60| | | |
--------------------------------------------------------------------------------
*此表所指探伤,主要是射线探伤为基础,对有色金属压力容器则是以射线探伤为准。
**表中所列有色金属压力容器焊缝系数均指采用熔化极惰性气体保护焊;采用非熔化极惰性气体保护焊的,应按表中所列数值适当减少。
***此系数仅适用于厚度不超过16mm,直径不超过600mm的壳体环向焊缝。
第四十一条 如压力容器上不设置检查孔,也不属于本规程第四十条第4、5款所述情况,则必须同时满足以下要求:
1.压力容器按既定的介质条件,无腐蚀或轻微腐蚀,无需作内部检查和清理的,设计者应在设计总图样和技术文件上注明;
2.应按照本规程有关规定,对焊缝进行全部无损探伤检查;
3.设计者应在设计图样上注明计算厚度,以便于使用过程中进行测厚检查。
第四十二条 压力容器开孔的尺寸及补强要求,应按GB150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压力容器封头的型式和技术要求,应按GB150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压力容器外压圆筒加强圈与壳体间的连接,应按GB150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压力容器快开门(盖)及其锁紧装置的设计,必须符合以下要求:
1.快开门及其锁紧装置达到预定工作部位,方能升压运行的联锁控制机能;
2.压力容器的内部压力完全释放,锁紧装置脱开,方能打开快开门的联锁联动作用;
3.具有与上述动作同步的报警装置。
第四十六条 有保温层的大型压力容器,如设计采用固定不可拆的保温结构,应提出对外表面进行全面宏观检查的要求,必要时,应提出对全部焊接接头进行外表面无损探伤检查的要求。
第四十七条 焊制压力容器的筒体纵向接头、筒节与筒节(封头)连接的环向接头,以及封头、管板的拼接接头,必须采用全熔透的对接接头型式。球形压力容器的球壳板不得拼接。
对接接头的设计可参照GB150附录K进行。
图3--1所示接头型式不允许采用。
第四十八条 设计者在对角接接头的强度进行验算时,应将允许载荷写入设计技术文件中。
第四十九条 压力容器上的补强板,应至少设置一个直径不小于M6的泄漏信号指示孔。
第五十条 钢制压力容器接管(凸缘)与筒体(封头)壳体连接,平封头与筒体连接,以及夹套压力容器的接头设计,可参照GB150附录K进行。上述连接型式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原则上应采用全熔透型式:
1.介质为易燃或毒性程度为极度危害和高度危害的压力容器;
2.作气压试验的压力容器;
3.第三类压力容器;
4.低温压力容器;
5.按疲劳准则设计的压力容器;
6.直接受火焰加热的压力容器。
第五十一条 钢制压力容器或受压元件的焊后热处理要求,按GB150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二条 奥氏体不锈钢受压元件用于有晶间腐蚀介质场合时,必须满足抗晶间腐蚀检验的要求。
第五十三条 设计压力小于等于2.5MPa以水为介质的直接受火焰加热连续操作的压力容器和管壳式余热锅炉用水的水质,应符合GB1576《低压锅炉水质标准》的规定。设计压力大于2.5MPa的上述设备用水的水质要求,由设计单位在设计图样上规定。

第四章 制造与现场组焊
第五十四条 压力容器制造和现场组焊单位,必须持有省级以上(含省级)劳动部门颁发的制造许可证,并按批准的范围制造或组焊。无制造许可证的单位,不得制造或组焊压力容器。
第五十五条 制造和现场组焊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有关部门制订的规范、标准,严格按照设计图样制造和组焊压力容器。
制造和现场组焊单位对原设计的修改和主要受压元件*材料代用,必须事先取得原设计单位的设计修改证明文件。对改动部位应作详细记载。不符合本规程第三十二条要求的设计图样,制造单位不得用其制造压力容器。* 主要受压元件是指压力容器受压元件中的筒体、封头(端盖)、球壳板、换热器管板和换热管、膨胀节、开孔补强板、设备法兰、M36以上的设备主螺栓、人孔盖、人孔法兰、人孔接管以及直径大于250mm的接管。
第五十六条 焊接钢制压力容器的焊工,必须按原劳动人事部颁发的《锅炉压力容器焊工考试规则》进行考试,取得焊工合格证后,才能在有效期间担任合格范围内的焊接工作,制造单位应建立焊工技术档案。
第五十七条 制造单位必须在压力容器明显的部位装设产品铭牌,并留出装设《压力容器注册铭牌》的位置。未装产品铭牌的压力容器不能出厂。
产品铭牌上至少应载明:制造单位名称、制造许可证编号、压力容器类别、制造年月、压力容器名称、产品编号、设计压力、设计温度、最高工作压力、最大允许工作压力(需要时)、压力容器净重、监检标记。
第五十八条 压力容器出厂时,制造单位必须向用户提供以下技术文件和资料:
1.竣工图样(如在原蓝图上修改,则必须有修改人、技术审核人确认标记);
2.产品质量证明书(参考附件三);
3.压力容器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证书。
压力容器受压元件的制造单位,应参照产品质量证明书的有关内容,向用户提供质量证明书。
现场组焊的压力容器竣工并经验收后,施工单位除按本规定提供上述技术文件和资料之外,还应按有关规定,将组焊和质量检验的技术资料,提供给用户。
第五十九条 现场组焊压力容器的质量验收,应有当地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的代表参加。
第六十条 压力容器制造单位对压力容器用的材料,在投产前应认真核对质量证明文件,并核对炉批号和材料牌号的标记。按相应标准的规定,认真检查材料表面质量,不合格的不能投用。
第六十一条 压力容器主要受压元件材料复验的要求
1.用于制造第三类压力容器的材料必须复验。复验内容至少应包括每批材料的力学性能和弯曲性能,每个炉号的化学成分。具体复验数量由制造单位根据材料质量情况确定。
2.用于制造第一、二类压力容器的材料,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复验,缺少的项目应补齐:
(1)质量证明书内容项目不全;
(2)制造单位对材料的性能和化学成分有怀疑时;
(3)设计图样上有要求的;
(4)用户要求增加的项目。
第六十二条 筒体(球壳、多层压力容器内筒)和封头制造,主要控制项目如下:
1.坡口几何形状和表面质量;
2.筒体直线度,纵、环焊缝对口错边量和棱角度,同一断面的最大最小直径差;
3.多层包扎压力容器的松动面积和套合压力容器套合面的间隙;
4.封头的拼接成形和主要尺寸偏差;
5.球壳板的尺寸偏差和表面质量;
6.筒体与封头的不等厚度对接连接。
第六十三条 压力容器的组焊要求如下:
1.不应采用十字焊缝。相邻的两筒节间的纵缝和封头拼接焊缝与相邻筒节的纵缝应错开,其焊缝中心间距应大于筒体厚度的三倍,且不小于100mm。
2.在压力容器上焊接临时吊耳和拉筋的垫板等,应采用与压力容器壳体相同或焊接性能相似的材料,并用相适应的焊材及焊接工艺。临时吊耳和拉筋的垫板割除后留下的焊疤必须打磨平滑。打磨后的厚度不应小于设计厚度。
3.不允许强力组装。
第六十四条 压力容器焊接工艺评定的要求
1.钢制压力容器施焊前的焊接工艺评定应符合国家标准《钢制压力容器焊接工艺评定》的规定。有色金属压力容器的焊接工艺评定应符合有关标准要求。
2.焊接工艺评定完成后,应提出完整的焊接工艺评定报告,并根据该报告和图样的要求,制订焊接工艺规程。
3.焊接工艺评定所用焊接设备、仪表、仪器以及规范参数调节装置,应定期检定,不符合要求的,不得使用。焊接试件应由压力容器制造单位技术熟练的焊工(不允许用外单位焊工)焊接。
第六十五条 压力容器焊缝的表面质量要求
1.形状、尺寸以及外观应符合技术标准和设计图样的规定;
2.不得有裂纹、气孔、弧坑和肉眼可见的夹渣等缺陷,焊缝上的熔渣和两侧的飞溅物必须清除;
3.焊缝与母材应圆滑过渡;
4.焊缝表面咬边
(1)用标准抗拉强度大于540MPa的钢材及Cr--Mo低合金钢材制造的压力容器、奥氏体不锈钢材制造的压力容器、低温压力容器、球形压力容器以及焊缝系数取1.0的压力容器,其焊缝表面不得有咬边;
(2)上述(1)以外的压力容器的焊缝表面的咬边深度不得大于0.5mm,咬边的连续长度不得大于100mm,焊缝两侧咬边的总长不得超过该焊缝长度的10%;
(3)有色金属压力容器的焊缝表面咬边,应符合有关标准的规定。
5.角焊缝的焊脚尺寸,应符合技术标准和设计图样要求。外形应平缓过渡。
第六十六条 压力容器的焊后热处理要求
1.钢制压力容器的焊后热处理
(1)应采用整体热处理。若采取分段热处理,其重叠热处理长度应不小于1500mm。炉外部分应采取保温措施。
(2)环焊缝和修补后的焊缝,允许采用局部热处理。局部热处理的焊缝,要包括整条焊缝。焊缝每侧加热宽度不得小于壳体名义厚度的两倍;靠近加热部位的壳体应采取保温措施。
(3)热处理应在焊接工作全部结束并经验收合格后,于压力试验之前进行。
2.有色金属制压力容器的热处理,应符合相应标准的规定。
第六十七条 采用电渣焊接的铁素体材料制成的压力容器受压元件,应于焊后进行晶粒细化正火热处理。
第六十八条 有抗腐蚀要求的奥氏体不锈钢及其复合钢板制压力容器或受压元件,应进行表面酸洗、钝化处理。
第六十九条 焊缝返修的要求
1.焊缝的返修应由合格的焊工担任。返修工艺措施应得到焊接技术负责人的同意。同一部位(即焊补的填充金属重叠)的返修次数不应超过二次。对经过二次返修仍不合格的焊缝,如再进行返修,应经制造单位技术负责人批准。返修的次数、部位和无损探伤结果等,应记入压力容器
质量证明书中。
2.要求焊后热处理的压力容器,应在热处理前返修;如在热处理后返修,返修后应再做热处理。
3.有抗晶间腐蚀要求的奥氏体不锈钢制压力容器,返修部位仍需保证原有要求。
4.压力试验后,一般不应进行焊缝返修。确需返修的,返修部位必须按原要求经无损探伤检验合格。由于焊缝或接管泄漏而进行的返修,或返修深度大于1/2壁厚的压力容器,还应重新作压力试验。
第七十条 压力容器主要受压元件焊缝附近50mm处的指定部位,应打上焊工代号钢印。对不能打钢印的,可用简图记载,并列入产品质量证明书,提供给用户。
第七十一条 压力容器产品试板与试样的要求
1.为检验产品焊接接头和其他受压元件的力学性能和弯曲性能,应焊制产品焊接试板或抽取试样毛坯,以便进行拉力、冷弯和必要的冲击韧性试验。
2.产品焊接试板
(1)圆筒形压力容器的纵焊缝,必须至少制作产品焊接试板一块,且应作为筒节纵焊缝的延长部位,采用施焊压力容器相同的条件和焊接工艺同时焊接;
(2)现场组焊球形压力容器应制作立、横和平加仰焊三个位置的产品焊接试板各一块,且应在现场焊接产品前,由施焊该球形压力容器的一般水平的焊工采用相同的条件和焊接工艺进行;
(3)钢制多层包扎压力容器、热套压力容器的产品焊接试板,按GB150的规定执行。
3.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压力容器,每台应制作产品焊接试板:
(1)设计压力大于等于10MPa的;
(2)壳体厚度大于20mm的15MnVR的;
(3)壳体为Cr--Mo低合金钢的;
(4)壳体材料标准抗拉强度(按下限值)大于等于540MPa的;
(5)低温压力容器或设计温度小于0℃,且壳体名义厚度大于25mm的20R和大于38mm的16MnR的;
(6)需经热处理达到设计要求的材料力学性能和弯曲性能的;
(7)设计图样上或用户协议书中要求按台做检查试板的;
(8)图样注明盛装毒性程度为极度和高度危害介质的(搪玻璃压力容器除外);
(9)现场组焊的球形压力容器;
(10)有色金属制造的。
4.除本条3款之外的压力容器,若制造单位能提供连续30台同钢号、同焊接工艺的产品焊接试板测试数据,证明焊接质量稳定,由制造单位技术负责人或总工程师批准,报省级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审查同意后,可减少产品焊接试板数量。具体规定如下:
(1)以同钢号、同焊接工艺,时间不超过六个月内投料的产品组批,每批不超过15台,由制造单位从中抽两台产品制作焊接工艺纪律检查试板。
(2)如因生产周期长,在六个月内不能完成一个批的产品,则在不超过六个月的期限内,必须至少做一台压力容器的焊接工艺纪律检查试板。
(3)以批代台制作焊接工艺纪律检查试板过程中,只要有一块试验不合格,则所代表的批不合格,应立即恢复逐台(件)制作产品焊接试板。
5.产品焊接试板的制作应符合下列要求:
(1)产品焊接试板的材料,焊接和热处理工艺,应与所代表的受压元件一致;
(2)要求热处理的压力容器、受压元件,其产品焊接试板应与其同炉热处理;
(3)应由焊接产品的焊工焊接,并于焊接后打上焊工和检验员代号钢印;
(4)产品焊接试板应经外观检查和射线探伤。外观检查质量应符合本规程第65条的规定;射线探伤评定标准应与所代表的压力容器一致,并作出评定报告。应在产品焊接试板合格部位切取试样,如产品焊接试板焊缝不合格,允许按产品的返修焊接工艺进行返修,返修后应重作射线探伤检查。
6.凡需经热处理以达到材料力学性能和弯曲性能要求的压力容器,每台均应做母材热处理试板,并符合GB150规定。
7.铸(锻)造受压元件、管件、螺柱(栓)的产品焊接试样要求,应在设计图样上予以规定。
第七十二条 钢制压力容器产品焊接试板尺寸、试样截取和数量、试验项目、合格标准和复验要求,按GB150附录G“产品焊接试板焊接接头的力学性能检验”的要求。对采用厚度大于25mm的20R钢板,厚度大于38mm的16MnR、15MnVR、15MnVNR钢板和任意的厚度18MnMoNbR、13MnNiMoNbR钢板制造的压力容器,当设计温度低于0℃时,还应按GB150的要求进行夏比(V型)低温冲击试验。对接焊接的管子接头试样的截取、试验项目和合格标准,按原劳动人事部颁发的《蒸汽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的有关规定执行。
有色金属压力容器的产品焊接试样的尺寸、试样截取和数量、试验项目、合格标准等,应按有关标准或设计图样规定执行。
第七十三条 要求作晶间腐蚀倾向试验的奥氏体不锈钢压力容器,可从产品焊接试板上切取检查试样,试样数量应不少于两个。其试样的型式、尺寸、加工和试验方法,应按GB4334《不锈耐酸钢晶间腐蚀倾向试验方法》进行。试验结果评定,按产品技术条件或设计图样要求验收。
第七十四条 无纵向焊缝锻钢制压力容器的要求
1.设计单位应制定专门技术条件,明确对选材、设计、制造、热处理、焊接、检验、返修等的具体规定。
2.锻件用材料的延伸率δs不得小于12%。
3.筒体内表面必须进行精细加工。同一横截面上的最大和最小内直径差,不得超过该截面平均内直径的1.0%。内表面粗糙度Ra应不低于12.5μm。
4.质量检验的要求,应参照JB755执行。
第七十五条 铸铁压力容器的要求
1.制造铸铁压力容器的单位,必须具有较长的生产历史,一定的生产水平和经验,比较先进的装备条件。
2.铸铁受压元件加工后的表面不得有裂纹;如有缩孔、砂眼、气孔、疏松等铸造缺陷,不应超过有关标准或技术条件的规定。在突出的边缘和凹角部位,应具有足够的半径,应避免表面形状和交接处壁厚的突变。
3.铸铁压力容器的抗拉强度和硬度要求,必须满足设计图样的规定。
4.表面缺陷可以用螺纹塞头修补,但塞头深度不得大于截面厚度的40%,塞头直径不得大于塞头深度,且不大于8mm。
5.试制的产品,应进行液压破坏试验,以验证设计的准确性,否则,不得转入批量生产。试验应有完整的方案和可靠的安全措施,试验结果应报省级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第七十六条 不锈钢和有色金属压力容器的要求
1.有色金属压力容器及其受压元件的制造,除应符合本规程要求外,还应符合专门技术条件或设计图样的要求;
2.必须有专用的制造车间或专用的场地,不得与黑色金属制品或其他产品混杂生产。工作场所要保持清洁、干燥,严格控制灰尘。加工成形和焊接,应有满足需要的专用工装和设备;
3.必须控制表面机械损伤和飞溅物;
4.从事有色金属压力容器焊接的焊工,必须经专门的技术培训,并考试合格。焊工考试应参照《锅炉压力容器焊工考试规则》第三十九、四十条进行,取得焊工合格证,才能担任合格范围内的焊接工作;
5.一般应采用气体保护电弧焊。
第七十七条 铝制压力容器的要求
1.母材和焊接接头的腐蚀试验,应符合专门的技术条件和设计要求;
2.接触腐蚀介质的表面,不应有机械损伤和飞溅物;
3.卧式压力容器,应保证各支座与压力容器保持充分接触;
4.焊接接头的坡口面应采用机械方法加工,表面应光洁平整、在焊接前应作专门清洗。
第七十八条 钛制压力容器的要求
1.焊接接头的坡口面必须采用机械方法加工。在焊接前,坡口及其两侧必须进行严格的清洁处理;
2.焊接材料必须进行除氢和严格的清洁处理;
3.承担焊接接头组对的操作人员,必须戴洁净的手套,不得摸触坡口及其两侧附近区域,严禁用铁器敲打钛板表面及坡口;
4.焊件组对清洗完成后,应立即进行焊接;
5.焊接用氩气和氦气的纯度应不低于99.99%,露点应不高于--50℃;
6.在焊接过程中应采取措施防止坡口污染;
7.应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在焊接时造成钢与钛互熔;
8.在焊接过程中,每焊完一道,都必须进行焊层表面颜色检查,对表面颜色不合格的,应全部除去,然后重焊。表面颜色检查应参照有关标准的规定;
9.必须采用惰性气体双面保护电弧焊接或等离子焊接。
第七十九条 铜制压力容器的要求
1.焊接接头的坡口面及其两侧附近区域,应进行认真清理,露出金属光泽,并应及时施焊。
2.若采用氢氧焰或氧炔焰焊接,应满足以下要求:
(1)采用退火状态铜材;
(2)宜采用瓶装乙炔气,并应控制乙炔气的纯度;
(3)根据材料和焊接工艺,焊前应预热到规定的温度范围;
(4)多层焊接时,在焊接过程中,应连续完成,不宜中断;
(5)在焊条或被焊接头上,应涂有适当的焊剂;
(6)铜基材料应采用中性到微氧化性火焰,铜镍合金应采用中性到微还原性火焰;
(7)焊接环境温度一般不应低于0℃,否则应进行预热;
(8)纯铜不应采用氢氧焰或氧炔焰焊接。

第五章 无损探伤与压力试验
第八十条 压力容器的无损探伤和压力试验,必须符合本章的有关规定,同时还应满足有关标准和设计文件的要求。
第八十一条 无损探伤人员应按照《锅炉压力容器无损检测人员资格鉴定考核规则》进行考核,取得资格证书的方能承担与考试合格的种类和技术等级相应的无损探伤工作。
第八十二条 压力容器的焊接接头,必须先进行规定的形状尺寸和外观质量检查,合格后,才能进行规定的无损探伤检验。有裂纹倾向的材料应在焊接完成24小时后,才能进行无损探伤检验。
第八十三条 压力容器的无损探伤包括射线、超声波、磁粉和渗透探伤等。压力容器制造单位应根据本规程和有关标准的规定选择探伤方法。
第八十四条 压力容器的对接焊接接头射线探伤或超声波探伤的比例,按台计分为全部(100%)和局部(≥20%)两种。
钢制压力容器射线探伤,应按GB3323《钢熔化焊对接接头射线照相和质量分级》的规定执行。射线照相的质量要求不应低于AB级。全部射线探伤的压力容器对接焊缝Ⅱ级合格;局部射线探伤的压力容器对接焊缝Ⅲ级合格,但不得有未焊透缺陷。
有色金属制压力容器和采用铸造方法制造的压力容器的射线探伤和合格标准,应符合专门技术条件的规定。
钢制压力容器对接焊接接头超声波探伤,应按JB1152《锅炉和钢制压力容器对接焊缝超声波探伤》的规定执行。全部超声波探伤的压力容器对接焊缝Ⅰ级合格,局部超声波探伤的压力容器对接焊缝Ⅱ级合格。
第八十五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压力容器对接接头的对接焊缝,必须进行全部射线或超声波探伤:
1.GB150中规定进行全部射线或超声波探伤的;
2.第三类压力容器;
3.设计压力大于等于5MPa的;
4.第二类压力容器中易燃介质的反应压力容器和储存压力容器;
5.设计压力大于等于0.6MPa的管壳式余热锅炉;
6.钛制压力容器;
7.设计选用焊缝系数为1.0的;
8.不开设检查孔的;
9.公称直径大于等于250mm接管的对接焊接接头;
10.选用电渣焊的;
11.用户要求全部探伤的;
12.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铝、铜制压力容器:
(1)介质为易燃或毒性程度为极度、高度、中度危害的;
(2)采用气压试验的;
(3)设计压力大于等于1.6MPa的。
第八十六条 压力容器焊接接头探伤方法的选择要求
1.压力容器壁厚小于等于38mm时,其对接接头的对接焊缝应选用射线探伤;由于结构等原因,确实不能采用射线探伤时,可选用超声波探伤。对标准抗拉强度大于等于540MPa的材料,且壳体厚度大于20mm的钢制压力容器,每条对接接头的对接焊缝除射线探伤外,应增加局部超声波探伤;
2.压力容器壁厚大于38mm,其对接接头的对接焊缝,如选用射线探伤,则每条焊缝还应进行局部超声波探伤;如选用超声波探伤,则每条焊缝还应进行局部射线探伤,其中应包括所有的T型连接部位;
3.对要求探伤的角接接头、T型接头,不能进行射线或超声波探伤时,应作表面探伤;
4.有色金属制压力容器对接接头的对接焊缝,应选用射线探伤。
第八十七条 除本规程第八十五条规定外的其他压力容器,其对接接头的对接焊缝应作局部探伤检查,并应满足第八十四、八十六条的规定。探伤检查部位由制造单位检验部门根据实际情况选定。但对所有的T型连接部位以及拼接封头(管板)的对接接头,必须进行射线探伤。
经过局部射线探伤或超声波探伤的焊接接头,若在探伤部位发现超标缺陷时,则应进行不少于该条焊缝长度10%的补充探伤;如仍不合格,则应对该条焊缝全部探伤。
第八十八条 压力容器的对接接头进行全部或局部探伤,采用射线和超声波两种探伤方法进行时,其质量要求,按各自标准均合格的,方可认为探伤合格。
第八十九条 进行局部探伤的压力容器,制造单位对未探伤部分的质量仍应负责。如经进一步检验发现仅属于气孔之类的超标缺陷,则由制造单位与用户协商解决。
第九十条 压力容器表面探伤要求
1.钢制压力容器对接、角接和T型接头,应按GB150有关规定进行磁粉或渗透探伤:
(1)磁粉探伤按JB3965《钢制压力容器磁粉探伤》进行。检查结果不得有任何裂纹、成排气孔,并应符合Ⅱ级的线性和圆形缺陷显示;
(2)渗透探伤按GB150有关规定进行,不得有任何裂纹和分层。
2.有色金属压力容器应按相应的标准进行。
第九十一条 现场组装焊接的压力容器,耐压试验前,应按标准规定对现场焊接的焊接接头进行表面探伤;耐压试验后,应做局部表面探伤,若发现裂纹等超标缺陷,则应做全部表面探伤。
第九十二条 制造单位必须认真做好无损探伤的原始记录,正确填发报告,妥善保管好底片(包括原返修片)和资料,保存期限不应少于五年。
第九十三条 压力容器的压力试验是指耐压试验和气密性试验,耐压试验包括液压和气压试验。压力试验的压力应符合设计图样要求,且不小于表5--1的规定。
表5--1 压力试验的试验压力(注1)
--------------------------------------------------------------------------------------
| | 耐压试验压力PT=η·p |
| | MPa | 气密性试验
压力容器名称 | 压力等级 |------------------------------| 压力MPa
| | 液(水)压 | 气压 |
----------------|------------|--------------|--------------|----------------------
钢制和有色 | 低压 | 1.25P | 1.15P | 1.00P
|------------|--------------|--------------|----------------------
金属制压力 | 中压 | 1.25P | 1.15P | 1.00P
|------------|--------------|--------------|----------------------
容器 | 高压 | 1.25P | | 1.00P
----------------|------------|--------------|--------------|----------------------
铸铁 | | 2.00P | | 1.00P
----------------|------------|--------------|--------------|----------------------
搪玻璃 | | 1.25P | 1.00P | 1.00P
--------------------------------------------------------------------------------------
注:1.钢制低压压力容器耐压试验压力取1.25P和P+0.1二者中较大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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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园林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暂行办法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福州市园林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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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园林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确保城市园林建设工程质量,维护国家和人民的财产安全,根据《城市绿化条例》、《福建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规划区内从事各类园林建设工程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园林建设工程是指新建、扩建、改建占地面积500平方米以上的公共绿地(含城市道路绿地、防护绿地、风景名胜区和风景林地以及行道树绿化工程)、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小区绿地等。
第三条 福州市园林局主管园林建设工程的质量管理工作,可以委托市园林绿化工程质量监督站具体实施质量监督管理。
建设、规划、林业、城市管理执法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做好园林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承担下列质量责任和义务:
(一)应当将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不得干扰监理单位正常工作;
(二)向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提供与建设工程有关的原始资料,原始资料应当真实、准确、齐全;
(三)不得明示或暗示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
(四)按合同约定由建设单位采购的材料、设备及构配件应当符合设计文件和合同要求;
(五)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及时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相关文件报福州市园林局备案。
第五条 勘察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并对勘察质量负责。
设计单位应当承担下列质量责任和义务:
(一)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并对设计质量负责;
(二)做好图纸会审、技术交底工作;
(三)应就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向施工单位作出详细说明,并处理施工过程中出现的设计问题;
(四)参与工程质量事故分析,并对因设计造成的质量事故,提出相应的技术处理方案。
第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承担下列质量责任和义务:
(一)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承揽工程,对工程施工质量负责;
(二)不得违法转包、分包工程;
(三)应建立质量责任制,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修改;
(四)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对建筑材料、设备和建筑构配件进行检验,不得使用不符合质量标准和设计要求的材料、设备及构配件,不得在施工中偷工减料;
(五)应当对施工质量组织检验,严格工序管理,作好隐蔽工程的检查和记录,隐蔽工程在隐蔽前,施工单位应通知建设单位和市园林局检查、验收;
(六)工程竣工应符合法规、规范规定的竣工条件,达到工程设计文件及合同的要求,并向建设单位和市园林局提交完整的施工技术资料。
第七条 施工单位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时,应出具质量保修书,其中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绿化工程实行养管制度,养管期一年。保修期和养管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
第八条 监理单位应当承担下列质量责任和义务:
(一)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担监理业务,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承担监理责任。
(二)制定完整的监理计划,及时、真实记载监理日记,保证监理档案真实、齐全;
(三)严格执行材料、设备见证检查和联合验收制度,及时核查工程的质量保证资料;
(四)发现工程使用不合格材料、设备或发生质量事故时,及时组织处理并按规定程序上报;
(五)参加或组织隐蔽工程验收、中间验收和竣工验收,验收真实、准确,手续完善、合法。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在园林建设工程开工前七日持有关文件和资料到市园林局办理质量监督申报手续,市园林局在受理后七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向建设、监理和施工单位进行质量监督交底。
第十条 市园林局应当对园林建设工程及时组织监督检查:
(一)核查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承建工程的资格;
(二)监督工程施工全过程中各部位、工序的施工操作执行法规、规范、技术标准的情况;
(三)核验工程采用的材料、设备及构配件的质量;
(四)监督检查工程质量保证资料的搜集、整理情况;
(五)对工程中间验收和竣工验收实施监督,提交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市园林局对园林工程进行监督检查时应有书面记录。对发现的质量问题及时督促有关责任单位限期改正。
第十一条 市园林局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改正;
(四)发现竣工验收过程有违反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监督检查工作应当支持与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扰。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对符合竣工验收要求的工程,应在工程竣工验收七日前,书面通知市园林局参加工程竣工验收,并提交工程竣工验收资料。
市园林局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五日内,对工程竣工验收资料进行核查并组织实地核验,符合规定要求的提交“质量监督报告”,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发出“限期整改通知书”,督促整改落实,并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三条 园林建设工程存在质量缺陷或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或合同约定承担责任。
第十四条 园林工程质量监督人员不履行职责、弄虚作假、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二○○五年五月二十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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