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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方贷款逾期,卖方解约未获支持/奚正辉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6:41:08  浏览:98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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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方贷款逾期,卖方解约未获支持

奚正辉


  买方黄女士向卖方孔先生购买上海浦东三林的一套公寓房,总价180万元,合同约定2009年10月18日前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买方以银行贷款方式支付100万元,他项权证办出后3个工作日内,该款项由银行直接划入卖方帐户,若买方贷款不足部分过户当日以现金形式补足给卖方。若买方逾期付款超过5日,卖方有权解除合同,买方赔偿总房款20%的违约金。
  买卖合同签署后,买方委托贷款中介公司向工商银行申请贷款,但是到2009年10月10日工商银行告知系争房屋是动迁安置房,要求提供《拆迁安置协议》,卖方无法提供,故双方于2009年10月19日到深圳发展银行办理贷款,买方贷款未获批准,买方单独于11月1日又向兴业银行申请贷款。卖方于2009年11月6日发函要求解除合同,买方于11月7日发函要求卖方配合到兴业银行办理贷款。
  双方协商不成,买方起诉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卖方反诉解除合同并赔偿违约金20%。
  经法院开庭审理,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到底谁违约。
  买方认为:工商银行没有批准贷款的原因是卖方不能提供《拆迁安置协议》,导致其不能按时完成贷款手续。卖方同意其到其他银行办理贷款,之后贷款的时间没有约定,故买方没有违约。
卖方认为:卖方没有提供《拆迁安置协议》的义务,虽然系争房屋是动迁安置房屋,有未满5年不准上市交易的规定,但是系争房屋已经满5年,是可以自由流通的。买方贷款未获批准是工商银行的过分要求导致的,付款是买方的义务,理应由买方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买方承担违约责任后可以追究第三人工商银行的责任。买方虽然已实际行为表示同意买方到第二家银行深圳发展银行办理贷款,但是该银行没有批准买方的贷款,买方再另外更换第三家银行,卖方不予同意。因为买方逾期贷款,故卖方有权解除合同。
  最后法院认为双方都没有违约,为了保护交易的安全,而且买方在庭审中表示愿意一次性支付房款,房屋买卖合同是可以继续履行的,判决卖方继续履行买卖合同。


奚正辉 上海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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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黄政办发〔2007〕62号


大冶市、阳新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黄石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三日



黄石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

(试 行)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投资行为,建立科学的投资决策程序和项目建设组织实施程序,提高投资效益,依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黄石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我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和监督的决议》(2007年7月4日)和市政府关于加强财政性投资项目管理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市本级财政性资金以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投资补助和贷款贴息等方式投资的建设项目。

本条所称财政性资金包括: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建设资金:城市维护建设专项资金、农业综合开发配套资金、科技三项费用;

(二)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专项建设资金:环保专项资金(排污费)、教育费附加;

(三)政府融资和利用国债的资金;

  (四)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的贷款、赠款;

  (五)转让、出售、拍卖国有资产及其经营权所得的国有资产权益收入;

  (六)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七)社会公益性建设专项资金;

(八)事业组织的自筹或融资资金;

  (九)政府投入的其他资金。

第三条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发改委)作为我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政府投资项目的综合管理。财政、审计、监察及其他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管理、监督和检查。

第四条 使用财政性资金的投资项目,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主管部门审查汇总后报市发改委,由市发改委会同市财政局和主管部门编制政府投资年度计划,报市政府审定后下达实施。

第五条 城市基础设施项目使用财政性资金3000万元以上(含3000万元)的,其他项目使用财政性资金200万元以上(含200万元)的,应当编制和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概算。上述限额以下的项目申报,可以适当简化程序。

第六条 申请纳入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的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列入当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二)除政府投资外的其他投资已经基本落实;

(三)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资金申请报告已按规定批准;

(四)项目建设单位已经选定或者项目法人已经组建。

第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年度政府投资总额;

(二)项目名称、项目法人或项目建设单位、建设规模和内容、建设期限、项目总投资和资金来源,年度投资和资金来源、年度建设内容;

(三)投资补助、贴息及项目前期费用的总量和重点支持方向;

(四)其他应当说明的情况。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应当优先保证续建项目的资金需求。

第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必须按照《黄石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办法》(黄政办发〔2007〕36号)的规定进行财政投资评审,根据评审结果确定工程预算、办理决算。

第九条 市财政局根据市政府审定的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按工程进度直接向建设单位拨付建设资金,但必须按规定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预留部分待审计机关组织项目竣工决算审计后,依据审计结果进行结算。未经竣工决算审计,不得办理工程价款的最终结算和项目竣工验收手续。

贴息资金按照“先付后贴”和基准利率贴付的原则,由项目建设单位凭银行的贷款和利息结算证明申请拨付。

第十条 对于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原则上应当实行代建制,即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专业化的项目管理单位负责实施,竣工验收后移交给使用单位。项目采用自管或代建,由市发改委按规定在项目可研报告批复中予以明确。代建制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对于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必须按规定组建项目法人,负责项目的策划、资金筹措、建设实施、生产经营、债务偿还和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于投资计划下达后开工建设,除特殊情况外不再另行审批开工报告。

政府投资项目必须按照规定实行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和合同管理制。各类合同都要有明确的质量要求、履约担保和违约处罚条件。违约方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成或投产后,主管部门应督促项目建设单位在规定时限内编制完成竣工财务决算,报市财政局审核,并以市财政局审核批复的竣工财务决算作为项目竣工验收、固定资产交付使用的基本依据。

第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在完成各单项验收及工程竣工财务决算审批后,应向有关部门申请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严格执行统计、档案管理法律、法规,及时准确地向统计部门报送固定资产投资统计报表,并做好建设资料的建档、保管工作,建立项目档案。

第十六条 市发改委和市财政局应当建立投资项目后评价制度,对政府投资项目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进行综合评价,总结经验教训。后评价工作应当在项目建成并经过一段时间运行后进行,市发改委负责后评价工作的组织管理,政府投资项目后评价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的监督管理。

(一)市发改委负责对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协调,组织稽查特派员按照有关规定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稽查。

(二)市财政局负责对政府投资项目的资金、财务活动全过程实施监督,确保工程建设资金管理规范、使用合理、专款专用。

(三)市监察部门负责监察政府投资项目涉及的相关职能部门的行政职责履行情况,依法查处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过程中的违纪行为。

(四)市审计局按照《黄石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办法》(黄政办发〔2007〕36号)的规定,对政府投资项目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参与投资项目建设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等单位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市政府有关部门应设置并公布举报电话、网站和信箱。任何单位、个人都有权举报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建设和运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第十八条 项目法人或项目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并依法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提高或者降低建设标准,改变建设内容、扩大或者缩小投资规模的;

(二)未按项目招标核准意见依法组织招标的;

(三)转移、侵占或者挪用建设资金的;

(四)未经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

(五)其他严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十九条 中介机构在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招标代理、咨询评估时弄虚作假或者评估结论意见严重失实的,3年内不得聘请其从事政府投资项目的咨询评估和招标代理工作;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纠正,并依法追究部门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批准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资金申请报告的;

(二)直接或间接插手干预招标投标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拨付建设资金的;

(四)其他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的,除依法追究项目建设单位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外,依法追究有关行政领导人在项目审批、执行建设程序和工程建设监督管理方面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及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发改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波兰共和国关于建立战略伙伴关系的联合声明

中国 波兰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波兰共和国关于建立战略伙伴关系的联合声明



  应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邀请,波兰共和国总统博罗尼斯瓦夫·科莫罗夫斯基于2011年12月18日至22日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国事访问。访问期间,两国元首就深化双边关系及共同关心的国际和地区问题坦诚、深入交换意见,达成广泛共识。

  双方积极评价中波传统友谊,指出建交62年以来,特别是2004年确立友好合作伙伴关系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波兰共和国(以下简称“双方”)在政治、经济、人文和国际事务等各领域合作稳步扩大,成果丰富。

  双方一致认为,拓展和深化中波关系符合两国人民的共同愿望和根本利益,有助于维护世界和平与发展,促进各国和谐共处。为此,双方决定将双边关系提升为战略伙伴关系。

  双方将继续秉持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波兰共和国联合公报》和200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波兰共和国联合声明》的共识精神,以战略眼光把握双边关系大局,本着相互尊重、平等相待的原则,超越社会制度、意识形态的差异,尊重和支持彼此根据本国国情选择的发展道路和内外政策,以及对方为维护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所作努力,照顾彼此核心利益,确保两国关系长期稳定发展。

  一、双方重视高层交往对双边关系的重要引领作用,愿利用双边互访和在多边场合举行双边会晤等多种形式保持并加强两国领导人经常性联系,密切高层往来。

  二、双方决定建立副外长级战略对话机制,就双边关系及共同关心的重大国际和地区问题深入交换看法,协调立场,同时加强两国外交部对口司局交流与合作。

  三、双方将共同致力于加强和充实两国政府、立法机构、政党间不同层次、不同级别的对话与合作,交流法制建设、治国理政及经济、社会、文化发展经验,深化平等互信的政治关系。

  四、双方表示,将本着互利共赢、共同发展的精神,充分发挥两国政府主管部门、中波政府间经济联委会和商会等中介组织的宏观指导作用和平台功能,支持双方企业的合作,推动扩大贸易规模和双向投资,促进双边贸易平衡发展。中方愿扩大进口波兰产品,鼓励和支持中国企业参与波兰基础设施建设和私有化改造。波方愿为中国企业进入波兰及欧洲市场提供支持和便利。双方充分肯定访问期间举行的中波经济论坛、投资论坛和大学校长论坛对发展双边合作的积极意义。

  五、双方欢迎签订两国高等教育合作协议,将尽早签署两国文化部2012-2015年文化合作议定书,继续互办文化节及其他艺术交流活动。双方愿在2012年中欧文化对话年框架下密切合作,将继续为尽快互设文化中心而努力。

  六、双方致力于深化在财政、科技、农业、交通、矿业、旅游和高等教育领域的合作,鼓励两国青年、学生和民间团体扩大往来。

  七、双方对地方交往的发展感到满意,将积极为两国地方省市合作的进一步发展创造机会,以加深两国社会间的理解,促进地方经济、文化和教育交流。

  八、中方支持欧洲一体化进程,支持欧盟为维护金融市场稳定、促进经济健康可持续发展采取的举措,欢迎欧盟在国际事务中发挥更大的建设性作用。中方积极评价波兰在欧盟和国际事务中的作用,赞赏波方在担任欧盟轮值主席国期间为促进中欧关系发展所作努力。双方高度评价中欧全面战略伙伴关系取得的积极发展,将继续推动中欧在各个领域的对话、交流及合作。

  波方支持欧盟尽快承认中国完全市场经济地位,并为欧盟在解除对华军售禁令问题上达成共识而努力。

  九、波方支持东亚一体化进程,支持中国等国家促进地区和平、稳定和发展的努力。

  十、双方主张尊重《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维护联合国的权威和作用,支持对安理会进行合理、必要的改革,使中小国家有更多机会在安理会发挥更大作用。双方愿加强在联合国及其他国际组织中的协调与合作。

  十一、当前国际形势正在经历深刻复杂变化,影响和平与稳定的不确定因素增多,全球经济复苏放缓,国际经济金融形势面临诸多挑战。双方一致支持推进国际金融体系改革,反对贸易保护主义,愿继续就国际反恐、气候变化、能源安全、环境保护、可持续发展等全球性问题保持磋商与协调,共同为建设持久和平、共同繁荣的和谐世界作出贡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签字) 波兰共和国总统博罗尼斯瓦夫·科莫罗夫斯基(签字)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于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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