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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律师文化建设的现状研究/郭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3:06:36  浏览:94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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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律师文化的现状研究

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 郭力

律师文化建设是司法部及全国律师协会着力倡导和支持的重要工作之一,特别是全国律师协会最近专门在北京召开研讨会,起草了《中国律师文化建设纲要》,以及全国律协发布的《2006年中国律师业发展报告》都是对律师文化建设的高度重视的体现,作为一名律师,对律师文化现状进行研究,从而能够在研究、学习中得出律师文化建设的体会、感受,进而能够推进律师文化建设,当然是义不容辞的责任和义务。
一、 律师文化的概念和内涵
众所周知,对任何一件事物、工程、现象的研究,首先要弄清被研究的对象是什么。同样,对律师文化研究也要首先从律师文化的概念、内涵入手,唯有如此,才能目标明确、方法得当、深入浅出,得出律师文化建设的真谛。
律师文化,顾名思义是律师的文化,它应包括律师个体的文化、律师事务所集体的文化、律师协会团体的文化。它是一种意识形态,律师意识形态的好坏、优劣、先进性与否直接关系到律师业生存、发展的质量,也是律师业是否有竞争力的重要保证。
律师文化具体表现在律师的个人气质、人格魅力、道德水准、精神风貌、执业水平、社会责任、律师事务所(律师协会)的服务标识、管理规范、丰富多彩的文化生活等。律师要有仗义护法的使命,诚信执业的道德,高超的护法之策,赤诚仗义执言之情,律师业务拓展领域广泛,具有良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具有严谨细致、克难制胜,化腐朽为神奇的创新精神;具有良好的价值观;具有责任、诚信、协作、创新的核心理念;具有学者型、政冶家型、社会活动家型、企业之友型的律师风采。
二、律师文化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我国的律师文化尚处于萌芽阶段或者说至多是初级阶段。世界著名的心理学家马斯洛需要层次论指出,人类需要的五个层次:生理需要、安全需要、社会需要、尊重需要、自我实现。而温饱阶段考虑的是生理和安全需要;小康阶段考虑的是社会需要、尊重需要;富裕阶段才考虑到自我实现问题。虽然其这种划分有片面性,但从另一种角度来看,其有相当合理的成分。我国的律师业起步较晚,新中国成立之前,律师大多数被人们称为“讼棍”,不为民众所尊重,也是生活逼迫及社会大环境所造成的,但也出现过大律师施洋、史良等具有铁血骨气的律师或“讼师”。解放初期,一直是进行无产阶级专政、军管或者打击国民党残余势力,几乎没有律师业务的开展。文化大革命开始后,砸烂公、检、法,群众专政盛行,当然律师业也一样无一幸免。直到1980年8月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律师制度得以恢复和发展。但当时的律师是国家法律工作者,国家核发编制,象现在的公务员一样,是国家公职人员,具有强烈的优越感。许多律师都是国家任命、指派,情愿不情愿,专业非专业的都成为了所谓的律师,文化层次、素质水平参差不齐。对于律师文化建设来说,至多有部分地区、部分律师的“自发”行为。1986年,司法部开始组织律师资格统一考试,2001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系列的《法官法》、《检察官法》、修订了《律师法》,确立了统一的国家司法考试制度。律师的准入制度逐渐走向规范并与世界接轨。律师队伍的素质明显提高,越来越年轻化、专业化、律师文化建设的内涵越来越丰富、基础越来越稳固。
就我国律师文化现状而言,可概括为,正从自发阶段到自觉阶段过渡。全国律师文化建设极不平衡。律师文化建设的盲目性、无序性,缺乏成熟的律师文化建设的经验,律师文化对许多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协会来说是一种新事物、新现象,尚处于起步阶段,缺乏丰富的具体的感性材料。
对于经济较为发达的北京、上海、天津及沿海开放城市、以及内地省会城市为数较少的精英律师齐头并进,已经从温饱走向小康,甚至走进富裕。因此,这些地区的律师文化建设较为先进。因为只有他们才真正从国内走向国际,从诉讼走向非诉讼,从“自发”走向“自觉”,并与国外律师相互交流,建立了较为具有中国特色的律师文化制度,代表了较高水准的律师文化水平。他们无论从政治上、经济上、文化上,还是从人文的关怀方面都优越于中西部及欠发达地区的律师。
对于执业5年以上的中西部律师而言,律师文化也是“小荷才露尖尖角”,有了一点律师文化建设的启迪,受发达地区的律师文化的熏陶,极想尽快建立自己的律师文化,但大多是“东施效颦”,盲目学习,没有形成自己的律师文化理念。还有部分刚刚摆脱贫困走向小康的律师,纯粹属于“乐不思蜀”的一族,有了一点成绩,沾沾自喜,为了一点荣耀,竭力争取,得到后又不加珍惜,这类律师对于律师文化大言不惭,子虚乌有,根本没有一点律师的素养。
对于执业5年以下的中部律师及大多数的西部律师而言,律师文化是可盼而不可及的。因为他们刚刚从事律师行业,或者说执业经验不丰富,加之基层法律服务所的无序竞争,社会关系少,社会阅历少,本地区经济发展较弱,再者许多律师事务所名为团队,实为各自为战。新律师得不到指导帮助,办案中,照本宣科,按图索骥,实务中眼高手低,无从下手。因此,这些律师竞争力较弱,加上团体会员费、个人会费、年检费、保险费等集于一身,一年下来,几乎没有什么节余,甚至有些律师连上述费用也难以承受。如果给他们谈律师文化,无疑是不切实际。特别是西部地区许多县市律师凤毛麟角,严重缺乏,西部地区地广人稀,经济欠发达,许多人打官司根本找不到律师或者律师很难挣到较高的代理费,这些人仅温饱问题尚未解决,一味发强调律师文化建设,也只能是望之兴叹。
地方各级律师协会大多是名存实亡,或者说是根本没有开展业务。因为,众多的律师协会还没有从司法行政主管部门中脱离出来,律协秘书长大多是由律管处(科)长兼任。律师协会的章程也是形同虚设。只有珠海、深圳等地律师协会才勉强通过直选的方式选出了自已的律师协会会长,购置了自己的会所,真正成为了的自律组织。但必竟为数较少。
二、 推进律师文化建设的必要性和紧迫性
虽然,我国律师文化建设现状不容乐观,但从中央到地方各级党委、政府以及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已经认识到律师文化的积极性,并已着力开展各种活动,创造各种条件丰富律师文化生活。胡锦涛总书记、温家宝总理也先后对律师队伍建设做出重要指示,即有鞭策又有鼓舞,这是律师文化建设好的开端。之所以这样,是与律师文化建设的必要性和紧迫性分不开的。
党的“三步走”战略步骤的提出以及实施过程明确了我国在本世纪中叶,人均国民生产总值达到中等发达国家水平,人民生活比较富裕,基本实现现代化。再者,我国已经加入了WTO五年多的时间,许多领域与国际接轨步伐加快,迫切要求中国律师走向世界,律师文化建设与世界同步。
通过律师文化建设,可以提高律师队伍的整体社会形象,形成一整套律师队伍的行为规范和思维模式,进而提高律师的人文精神、服务宗旨、职业道德、行为习惯、品牌效应、管理方法、知识产权、工作环境等。同时,律师文化建设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协会具有自我规范作用,提高凝聚力、协调三者关系,提升律师素质与品位,从而增强律师执业的竞争力。
三、 律师文化建设的对策和思路
律师文化要建设好,首先,要从政治上关心。把律师的冷暖放在心上,把律师吸收进党组织、人大、政协,在提高他们地位的同时,也相应地提高了人大、政协部门参政、议政、决策的能力,为我国构建和谐社会出力献策。我国现在正处于转型期,各种矛盾交织,尤其是在征地、拆迁、企业改制方面,突发矛盾时有发生,群体性上访、诉讼案件不断出现,律师作为社会人、自由职业者,以自己的人格魅力、道德素养、知识水平能够更容易感化公众。司法部也及时提出了律师及时化解矛盾的意见。如果律师没有什么文化水准,混同一般人,是根本得不到群众信任的。其次,要从政策上支持。司法部及地方各级司法行政主管部门要从全局出发、长远出发,规范基层法律服务所以及部分“?律师”、“野律师”,为律师从业创造良好的执业环境。法律服务所设立的初衷是为了缓解我国律师紧张的局面,为地方基层群众提供法律咨询帮助。现实生活中,法律服务所涌进城市,打着律师的牌子,进行收费代理,与律师事务所进行不正当竞争。尤其是欠发达的中西部地区,律师业务本来就不好做,加上法律服务所的“低价竞争、“夸海口竞争”无疑给律师业务雪上加霜。再次,从经济上扶持。国家可以对中西部律师及律师事务所、律师协会从财政上给予支持,拨出专项资金为律师文化建设给予帮助。对执业3年以下的律师强制推广“带薪制”、“底薪加提成制”,减免各种费用,使新律师、中西部律师能够轻装上阵,迎头赶上发达地区的律师文化建设水平。凡是从事律师执业的人员,在初始执业时免费发放律师徽章、律师工作装、律师职业装,让公众更容易识别律师。最后,要通过各种喜闻乐见的形式丰富律师的文化生活,提高律师的整体素质。各级律师协会及司法行政管理部门要利用每年的律师培训时间,教育培养律师的律师文化意识,努力造就一支适应新形式,政治坚定,业务精通,作风过硬,追求公正的律师队伍。建立律师诚信档案,加大对不良行为的监管力度。开展各种文体活动、征文活动、专题报告,参加学习等方式,促进律师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金钱观。
在律师文化建设中还要处理好几个关系:
(一)、律师文化建设与律师职业道德的关系。
《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规定了律师职业道德的内容为:服务于社会主义和人民利益,忠于法律和事实,坚持真理,维护正义,道德高尚,廉洁自律,诚实信用,尽职尽责,保守执业秘密,同业互助,公平竞争,勤于学习,提高素养。从中可以看出二者的关系是相通相融,律师职业道德是律师文化建设中不可缺少的重要内容,律师职业道德水准直接影响到律师文化建设。
(二)、律师文化建设与律师执业的关系
律师文化是律师执业的重要内容,律师文化直接影响到律师执业水平,每个律师都要从我做起、从细微之处做起,才能提高律师执业水平。同时,律师执业水平也反过来影响到律师文化建设。如果律师不敬业,不尽责,不按律师执业规范工作,那也就谈不上律师文化。
(三)、律师文化建设与律师党建的关系
江泽民同志提出的“三个代表”思想,真实地说明了中国共产党代表了先进文化的发展方向。律师文化建设不可能脱离社会成为独立的文化。在市场经济发展与世界接轨的同时,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人民进行了一系列的改革,这就要求律师适应时代潮流,积极参与改革、发展。律师作为中介组织,在社会大环境下,自然在其先进律师文化建设中,必须保持“三个代表”不动摇,不能脱离党的领导。不断在律师队伍中发展党员,开展党建活动,使党员律师成为律师文化建设的主力军、先行者,极力推进律师文化建设。另一角度看,律师文化建设好了,律师的整体素质提高了,符合党员标准的律师就多了,同时,又能促进党建工作。
(四)律师文化建设与和谐社会建设的关系
通过律师文化建设,提高律师的整体素质,进一步为构建和谐社会出力献策。特别是胡锦涛总书记提出的“八荣八耻”教育,正是为构建和谐社会,从思想意识上提高全民素质的具体体现。因此,要把牢固树立社会主义荣辱观与推进社会主义律师文化建设相结合。加强社会主义荣辱观教育,是建设社会主义文化的重要内容;推进社会主义文化建设,是树立和弘扬社会主义荣辱观的重要载体。要将开展社会主义荣辱观教育与当前正在着力推进的社会主义律师文化建设紧密地结合起来,把社会主义荣辱观作为律师文化的价值取向,贯彻于律师文化建设的具体环节中。充分发挥文化启迪思想、陶冶情操、传授知识、鼓舞人心的积极作用,通过推进律师文化建设,教育律师培养与社会主义荣辱观相适应的价值取向、职业操守、行为方式和生活信念,引导律师事务所树立符合社会主义荣辱观要求的工作理念、专业品牌、团队精神、协作意识,保障律师队伍的健康发展。在和谐社会建设中,严格按照司法部《关于加强对律师办理重大敏感群体案件指导监督的意见》、《关于进一步加强法律服务行风建设的通知》的要求,提高律师文化建设水平,为和谐社会建设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
在律师文化建设中还要抓住一个重点,发挥点面结合作用。
各级律师协会是律师文化建设中的重点,创造条件积极发挥律师协会的作用,使律师协会真正成为律师的“娘家”、律师的文化中心、交流中心、娱乐中心,律师的保护伞、遮荫处。真正做到律师有事找律师协会。各级司法行政部门积极引导帮助律师协会真正从行政管理部门脱勾,成为真正的自律性组织。也只有这样才能建设良好的律师协会文化。律师事务所是律师文化建设点面结合部,要积极发挥其作用。律师事务所要做品牌,宣传自己的律师,提高整体水平,从时时处处关心新律师,支持年轻律师,提高老律师,使律师在轻松愉快的氛围中工作,使律师干有奔头,做有思路,行有标尺,让律师文化建设在律师事务所达到最佳的结合。围绕“坚持信念、精通法律、维护正义、恪守诚信”的总体要求,加强律师宣传力度。推出一批人民满意的先进典型,包括为党和国家工作大局服务的典型,为维护弱势群体权益服务的典型,长期面向基层、为基层群众服务的典型,树立律师队伍良好社会形象,使社会各界和广大人民群众更加了解和支持律师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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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1992年10月22日济南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2年11月21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0年10月27日济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并经2010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等二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古树名木的养护管理,保护历史文化名城特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古树名木,是指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


  第三条 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古树名木的管理工作。各县(市)、区园林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区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古树名木的调查、登记、鉴定和建档工作,设立古树名木标志,划定保护范围,落实养护责任单位。


  第五条 本市古树名木,按以下分工负责养护:



  (一)生长在机关、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和坛庙寺院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负责养护。


  (二)生长在铁路、公路、水库、河道等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分别由铁路、公路和水利等部门负责养护。


  (三)生长在风景区、城镇道路、街巷内的古树名木,由市、县(市)、区园林绿化队伍负责养护。


  (四)生长在林区的古树名木,由林区管理单位负责养护。


  (五)生长在城镇居民院内的古树名木,所有权属于国家或集体的,由街道办事处指定专人负责养护;所有权属于个人的,由个人负责养护。


  (六)生长在村庄和村民院内的古树名木,所有权属于国家或集体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指定专人负责养护;所有权属于个人的,由个人负责养护。

  第六条 集体或个人所有古树名木的抵押或转让,应到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


  第七条 古树名木养护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古树名木养护管理技术规范》,确保古树名木的正常生长。


  第八条 禁止在古树名木上刻划、钉钉、缠绕绳索、攀缘折枝或借用树干搭棚作架等有损古树名木生长的行为;禁止在树冠下堆放物料,挖坑取土,动用明火,排放烟气,倾倒有害树木的污水、污物;禁止在树冠外缘五米以内新建任何建筑物。


  第九条 对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废水、废气、废渣,有关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环境保护规定和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在限期内采取措施,消除危害。


  第十条 建设项目在规划、设计、施工中,必须严格保护古树名木,遇有可能使古树名木安全受到影响的情况,必须事先向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共同研究避让保护措施,由建设单位负责实施。


  第十一条 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必须经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的义务;对损伤和破坏古树名木的行为,有劝阻、制止、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第十三条 对养护和管理古树名木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对处以罚款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不按技术规范进行养护,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对养护单位或个人处以五十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对古树名木损害较轻的,对责任单位或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损害枝干或根系较重的,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处以一千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擅自砍伐古树名木的,对责任单位或个人处以五万元至十万元的罚款。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未造成死亡的,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处以五千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以上罚款,五千元以下的,县(市)、区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备案;五千元至二万元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二万元至五万元的,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报市人民政府备案;五万元以上的,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模范执行本办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供应商资格审查制度流于形式

作者:谷辽海
发表时间:2005年7月26日
来源:中国经济时报
http://www.cet.com.cn/20050726/GUONEI/200507262.htm

■谷辽海

国际上实施政府采购制度的国家普遍建有规范的供应商资格审查制度,其主要目的是提高政府采购效率,保证采购人能够在恰当的时间和地点,以合理的价格获得货物、工程或服务。

资格审查的重点是考察供应商的履约能力,包括对资金担保、技术规格、资金实力、商务资历、技术能力等内容。考察过程中要求标准和程序统一,做到公开透明和公平合理,禁止对供应商有任何歧视行为。

我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虽然也规定了供应商的资格审查标准,但完全是粗线条的规定,且流于形式,自由裁量空间太大,实践中不具有可操作性。采购主体的审查权和选择权几乎不受限制,没有任何约束,差别待遇和厚此薄彼的现象普遍存在。

供应商的资格条件过于笼统,导致审查人的裁量权无所羁束。实践中,供应商质疑和投诉最多的是中标、成交供应商的资格问题。根据《政府采购法》规定,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所规范的资格条件来看,法律没有规定资格审查程序,没有规定供应商必须具备一定年限的经营状态、财务会计、良好信誉、纳税业绩、社会保障金缴纳记录等内容,也没有区分代理商和厂商之间的关系。例如,全国首例政府采购行政诉讼案的国家医疗救治体系项目,中标总价3000多万元。落标供应商向招标公司提出质疑的主要理由之一是,中标供应商广东开元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于2004年1月才成立,同年10月参加政府采购活动,不具有履行采购合同的实力,况且前三年的纳税和业绩情况都是零,不符合投标供应商的资格条件。又如,河北宏信招标公司代理的总投资近2亿元的河北广电工程招标采购案。参加投标的有北京、上海、河北等地9家供应商,最终中标者为河北建工集团。该公司提供的工程业绩是两项位于福州的建筑工程,并提供了《施工合同》和《工程竣工验收证书》等相关证明。后经调查,相关的合同证明全部为虚假。

以上例举的两起案件,供应商除负有诚信责任外,更关键的是相关法律的缺位,如:投标证明材料没有规定需要公证,以营利为目的招标公司在审查资格中的过错行为没有法律责任的规定,对审查人的渎职行为没有相应的制裁措施,更无严厉的制裁规定。总之,现行的供应商资格审查制度缺乏监督约束机制和责任追究制度,暗箱操作成为公开的秘密。

偏爱“洋货”的采购行为应受到限制。实践中,许多“洋货”在我国境内都设立了代理商,但众多的“洋货”代理商仅仅是家空壳的贸易公司,有些甚至就是皮包公司,根本不具有自己独立履行采购合同的能力,但却受到了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的特别青睐,纷纷进入了我国的政府采购市场。我们不能忽略偏爱“洋货”的民事法律责任。

根据我国《政府采购法》的指引性条款,政府采购合同适用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指引性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我们再援引《政府采购法》第十条规定,政府采购应当采购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这是法律的强制性规范,谁都不能违反。除非援引例外规定和相关证据来抗辩。实践中,采购主体往往难以举出抗辩证据。因此,落标的供应商只要遭遇采购主体偏爱“洋货”,即使合同已经履行,也可根据我国《合同法》和《政府采购法》的相互指引条款,来主张采购人与供应商所达成的“洋货”采购合同为无效民事合同。

指定品牌现象也应引起监管部门的足够重视。我们随便打开国内一个政府采购的权威网站,在信息公告栏里都能够看到采购主体指定采购某类品牌的汽车和软件产品。指定品牌剥夺了其他合格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资格,限制了供应商之间的公平竞争,不仅是《政府采购法》所禁止的,也是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不允许的。即使达成政府采购合同,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也是无效合同。然而,非常具有讽刺意味的是,我们在最权威的国家财政部《中国政府采购》监督网站?http?//www.ccgp.gov.cn?上还能看到不少违法的公告。例如,2005年6月22日的中国远东国际贸易总公司汽车政府采购信息:受采购人的委托,中国远东国际贸易总公司对风行菱越、别克荣御、本田雅阁、福特蒙迪欧等指定品牌汽车采购的公告。政府采购汽车指定品牌是非常普遍的现象,不论通过什么样的政府采购方式,几乎所有的政府采购汽车都存在指定品牌。其行为违法是毫无疑问的。

同一品牌应限制多家代理商的“竞争”。由于《政府采购法》没有明确厂商和代理商之间的法律关系,指定品牌现象又是众所周知的事实。这样一来,指定的采购品牌往往同时存在数家同一品牌的代理商参加“竞争”。为了充分体现竞争,不论是我国《招标投标法》还是《政府采购法》,都要求参加投标的供应商不得少于三个人。为了满足这一条件,厂商往往通过全国各地的代理商或某一地区的多家代理商同时参加投标,对于这一情形,现行法律无明确的禁止条款。表面上来看,一个采购项目有多个竞争者,似乎符合法律规定,但却是规避法律的行为。同一品牌的多家代理商同时参加投标,所出现的“竞争”完全是虚假现象,落标供应商大多是陪标者,不会对中标供应商提出任何质疑。同一品牌多家代理商投标“竞争”,是指定品牌的结果。这种“竞争”行为虽然是普遍现象,却是任何国家的公共采购均不允许的行为,应该引起有关部门的高度关注。(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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