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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献丽诉卓小勤股权纠纷案评析/唐青林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4:04:45  浏览:97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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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献丽诉卓小勤股权纠纷案



注:
1、本文作者唐青林,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北京中伦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主攻公司法。擅长办理公司法律业务,包括公司设立;公司并购重组;公司合并、分立;公司股权变更、分割;公司股权诉讼;股东权益保护等。联系方式:lawyer3721@163.com,13366687472(北京)。
2、本文摘自《新公司法理论与律师实务》(项先权博士主编,国家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出版社,2006年出版)。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被告) 李献丽,女,1956年8月28日出生,信息产业部办公厅文献部干部,住北京市海淀区塔院迎春园11号楼102室。
上诉人(原审被告) 王丽,女,1953年10月2日出生,北京城建中西医结合医院护士,住北京市海淀区大慧寺路19号4楼1门3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卓小勤,男,1956年6月8日出生,中国政法大学教师,住北京市海淀区明光北里16号楼1门301号。
1995年7月12日,卓小勤、李献丽、王丽、龚执中签订出资合同,约定四人共同出资开办北京伊士波美容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伊士波公司),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是美容、整形等,注册资金30万元,其中李献丽出资12万元,龚执中出资8万元,王丽出资5万元,卓小勤出资5万元。出资合同规定了公司终止后,出资人依法分得公司剩余财产等权力及按期缴纳所认购的出资等义务。同时约定公司营业期限为20年,规定了公司终止的事由、组织管理体制、财务管理、利润分配及违约责任等。同年8月11日,卓小勤、李献丽、王丽、龚执中共同制定公司章程,规定了公司的经营范围,确定了李献丽、王丽、卓小勤、龚执中的股东资格及其出资额和出资方式,规定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力机构,对公司解散等事项,须由股东会会议作出决议,并应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规定了股东的权力和义务,股东转让出资的条件,公司的机构、财务、利润分配、公司解散的事由等。同年,伊士波公司注册成立。1998年2月22日,李献丽、王丽、龚执中召开临时股东会,并签署股东会决议,三人一致同意决定终止经营,解散公司,由李献丽、龚执中、王丽共同组成清算组,对公司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理。1998年4月28日,李献丽、王丽、龚执中共同签署了伊士波公司的附有财产清单的清算报告,决定按出资比例,向公司股东分配剩余财产,卓小勤应得财产为人民币72058.9元。1998年5月23日,李献丽、王丽、龚执中召开公司临时股东会,并签署了清算报告的确认书,一致通过了清算组所做的清算报告。1998年6月2日,伊士波公司被工商局注销,并办理了注销公告。1998年8月9日,卓小勤的父亲收到通知,让卓小勤于1998年8月8日至次日到原伊士波公司地址领取剩余资产,但卓小勤始终未得到该财产。经询问,李献丽、王丽、龚执中均承认,应分配给卓小勤的剩余财产,经其三人一致同意,放置在原伊士波公司住所地,至今未给付卓小勤。一审时,卓小勤称龚执中虽为股东,但未实际参与经营,故不对其提起诉讼。

【诉讼请求及答辩】
一审判决做出后,上诉人李献丽、王丽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卓小勤作为董事、经理在担任我公司职务期间,私自出资成立了与我公司拥有相同经营范围的“北京医通联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违反了《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董事会依法决定给予其赔偿伊士波公司3万元的处罚;二、卓小勤私自抢走公司财产,给公司股东造成117086元的损失,应从卓小勤的给付款中扣除;三、龚执中是必要的诉讼参加人,一审法院未追加龚执中作为诉讼参加人进人本案,被告主体缺项,损害了两诉讼人的利益;四、一审法院在诉讼人举证及准备反诉期间,仓促下判,使我方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卓小勤服从原审法院判决,其主要答辩理由是:一、否认上诉人李献丽、王丽提出的第一、二项上诉理由及事实;二、龚执中未实际参与经营,所以不对其提起诉讼;三、诉讼人在一审时未提起反诉。

【法院审理及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卓小勤、李献丽、王丽、龚执中共同签订伊士波公司章程,依法出资成立伊士波公司,依法取得该公司的股东资格。李献丽、王丽、龚执中召开股东会并签署的决定解散公司、组成清算组、形成清算报告的股东会决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应属有效,对全体股东均有效力。公司财产经过清算,在支付清算费用、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剩余财产应当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公司的财产转为股东的财产,股东对其享有所有权,故卓小勤依据清算报告主张自己应得的财产,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李献丽、王丽、龚执中作为清算组成员,未履行职责,将卓小勤应分得的财产予以支付,共同侵犯了卓小勤的财产权力,故应承担连带责任,现卓小勤未对龚执中提起诉讼,李献丽、王丽亦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李献丽、王丽以卓小勤擅自抢夺伊士波公司财产为由,拒绝支付其应得财产,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判决:李献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卓小勤72058.9元。王丽对李献丽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卓小勤、李献丽、王丽、龚执中共同签订出资合同,制定伊士波公司章程,依法登记成立伊士波公司,并取得该公司的股东资格。李献丽、王丽、龚执中召开临时股东会,签署决定解散伊士波公司的决议,并组成清算组依法进行清算,制作了清算报告,签署了清算报告的确认书,上述行为均符合出资合同、伊士波公司章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应属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公司财产经过清算,在支付清算费用、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剩余财产应当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故卓小勤依据清算报告主张自己应得的财产,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李献丽、王丽、龚执中作为清算组成员,不履行职责,未将卓小勤应分得的财产予以支付,共同侵犯了卓小勤的财产所有权,故应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因连带责任而产生的连带债务,债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中的一人、数人或全体,同时或先后履行债之一部或全部,现卓小勤仅对李献丽、王丽提起诉讼,而未起诉龚执中,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故上诉人李献丽、王丽提出的应追加龚执中为共同诉讼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李献丽、王丽提出的关于卓小勤作为董事、经理在担任伊士波公司职务期间,私自出资成立了与该公司拥有相同经营范围的“北京医通联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及卓小勤私自抢走公司财产,给公司股东造成117086元的损失,应从卓小勤的给付款中扣除的上诉理由,与本案无关,上诉人可另行处理。综上,上诉人李献丽、王丽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处理并无不妥,应予维持。

【律师点评】
本案要讨论的公司法律实务主要是公司解散清算的有关问题。公司解散的事由有很多种,其中股东(大)会决议解散是其中的情形之一。本案中,李献丽、王丽、龚执中召开临时股东会,签署决定解散伊士波公司的决议,并组成清算组依法进行清算,制作清算报告,签署清算报告的确认书等行为是完全符合公司法的有关规定的。公司经股东会决议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且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有权按照其出资比例予以分配。本案中,公司财产经过清算,在支付清算费用、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尚有剩余财产,因此应当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予以分配,所以卓小勤依据清算报告主张自己应得的财产,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李献丽、王丽、龚执中作为清算组成员,不履行职责,未将卓小勤应分得的财产予以支付,共同侵犯了卓小勤的财产所有权,故应承担连带责任。对于本案上诉人李献丽、王丽提出的关于卓小勤作为董事、经理在担任伊士波公司职务期间,私自出资成立了与该公司拥有相同经营范围的“北京医通联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及卓小勤私自抢走公司财产,给公司股东造成117086元的损失,应从卓小勤的给付款中扣除的上诉理由,应属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公司法规定的竞业禁止义务的行为及侵犯公司财产的行为,公司股东完全有权对其提起诉讼,但应另案处理,不能作为对本案的抗辩理由。



注:
1、本文作者唐青林,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北京中伦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主攻公司法。擅长办理公司法律业务,包括公司设立;公司并购重组;公司合并、分立;公司股权变更、分割;公司股权诉讼;股东权益保护等。联系方式:lawyer3721@163.com,13366687472(北京)。
2、本文摘自《新公司法理论与律师实务》(项先权博士主编,国家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出版社,2006年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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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黑河市查处违法毁林毁草毁湿开垦行为规定的通知

黑龙江省黑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黑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黑河市查处违法毁林毁草毁湿开垦行为规定的通知

黑市政办字〔2010〕5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五大连池管委会,中、省、市直各单位:
  《黑河市查处违法毁林毁草毁湿开垦行为规定》已经市政府2010年第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黑河市查处违法毁林毁草毁湿开垦行为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切实加强森林、草原、湿地管理,严厉打击破坏森林、草原、湿地等自然资源的违法犯罪活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黑龙江省草原条例》、《黑龙江省湿地保护条例》,结合黑河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市行政辖区(农垦、森工除外)的森林、草原、湿地管理,均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森林管理,包括林木、林地及地上植被保护管理;
  本规定所称草原管理,是指具有草原生态功能或者适用于畜牧业生产的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地,包括林业施业区内的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地保护管理;
  本规定所称湿地管理,是指自然形成的具有调节周边环境功能的所有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地段的保护管理,包括沼泽地、泥炭地、河流、湖泊及泛洪平原等保护管理。
  第三条 黑河市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第二章 森林管理
  
  第四条 全市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加强森林、林木、林地保护,严厉打击破坏森林、林木、林地等森林资源的违法行为;对造成森林资源破坏的,当地有关部门应依法处理。
  第五条 全市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森林公安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委托的林业事业单位,负责保护辖区内的森林资源,对破坏森林、林木、林地等森林资源的违法行为应依法处理;对破坏森林、林木、林地等森林资源的犯罪行为,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条 禁止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林行为。禁止在幼林地内砍柴、放牧。进入森林和森林边缘地区的人员,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坏为林业服务的标志。
  第七条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0.5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20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3倍至5倍的罚款。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0.5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20株以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5倍至10倍的罚款。
  第八条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2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50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2倍至3倍的罚款。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2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50株以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3倍至5倍的罚款。
  第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在林区经营(含加工)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经营的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毁林采种或者违反操作技术规程采脂、掘根、剥树皮及过度修枝,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1倍至3倍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至5倍的罚款。
  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第十一条 擅自开垦林地,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1倍至3倍的树木;可以并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至5倍的罚款。
  对森林、林木未造成毁坏或者被开垦的林地上没有森林、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并处非法开垦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在幼林地内砍柴、放牧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1倍至3倍的树木。
  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第十三条 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的罚款。
  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十四条 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对货主可以并处非法运输木材价款30%以下的罚款。
  运输的木材数量超出木材运输证所准运的运输数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超出部分的木材;运输的木材树种、材种、规格与木材运输证规定不符又无正当理由的,没收其不相符部分的木材。
  使用伪造、涂改的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并处没收木材价款10%至50%的罚款。
  承运无木材运输证的木材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运费;并处运费1倍至3倍的罚款。
  第十五条 擅自移动或者毁坏林业服务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第十六条 从事森林资源保护、林业监督管理工作的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的有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章 草原管理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草原保护、管理、建设纳入国土整治和国民经济发展总体规划,并实行人民政府领导负责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内的草原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对水土流失严重、有沙化趋势、需要改善生态环境的已垦草原,应当有计划、有步骤地退耕还草;已造成沙化的,应当限期治理。
  对严重退化、沙化的草原和生态脆弱区的草原,实行禁牧、休牧制度。
  第十九条 禁止在退化、沙化、水土流失的草原以及生态脆弱区的草原上采挖植物和从事破坏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草原监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草原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开垦草原或者在草原种植一年生牧草和饲料作物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至5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每平方米2元至3元的罚款,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五万元;
  (二)在草原上挖草皮、挖草炭、挖草垡、烧生石灰的,处以每平方米50元的罚款;
  (三)向草原倾倒生活垃圾、工程废料、残土、废渣等废物的,责令限期清除,处以每平方米50元的罚款;
  (四)向草原排放污水的,处以每平方米30元的罚款;
  (五)以排水、截水等方式浸淹草原的,处以每平方米2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草原监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退还草原,限期恢复草原植被,处以每平方米20元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占用或者使用草原的;
  (二)非法将草原改为其他农用地或者项目建设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将草原转为其他农用地的;
  (三)未按批准的地点、面积、使用方式和使用期限使用草原的。
  第二十二条 对正在使用机械和设备开垦和破坏草原的,县级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暂扣其使用机械和设备,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开垦和破坏草原行为处罚后,应当及时返还其机械和设备。
  第二十三条 对开垦和破坏草原的,县级以上草原监理机构责令限期恢复草原植被,当事人拒不执行的,县级以上草原监理机构应当采取措施强行恢复植被,恢复植被所发生的实际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当事人拒不承担其费用的,县级以上草原监理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和草原监理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违法开垦草原或者破坏草原不依法查处的;
  (二)对承包活动存在违反法律规定行为予以包庇或者不依法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办理草原权属证书或者许可过程中徇私舞弊的;
  (四)挪用草原承包费、草原补偿费、草原植被恢复费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职责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及草原监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滥用职权,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草原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湿地管理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组织对湿地资源的普查、区域调查和专项调查,并将结果上报本级政府和上一级林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湿地资源质量监测网络,开展监测工作。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湿地资源档案管理制度,负责保管湿地资源保护、管理和研究工作中获得的各项成果、数据和资料。
  第二十八条 从事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开发建设活动需占用或者征用湿地的,须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未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其他部门不得受理占用、征用湿地申请。
  第二十九条 经批准临时使用湿地不得超过二年,不得改变湿地功能或者修筑永久性建筑物。
  第三十条 禁止在湿地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排放湿地水资源;
  (二)挖沟、筑坝,开垦湿地;
  (三)破坏鱼类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和野生动物的重要繁殖区及栖息地;
  (四)擅自采砂、取土、放牧、烧荒、砍伐林木、采集国家或者省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
  (五)非法猎捕保护的野生动物、捡拾鸟卵或者采用灭绝性方式捕捞鱼类及其他水生生物;
  (六)向湿地自然保护区内排放污水或者有毒有害气体;
  (七)向湿地及周边水域投放可能危害水体、水生生物的化学物品;
(八)向湿地及其周边一公里范围内倾倒固体废弃物;(九)其他破坏湿地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在湿地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
  (一)采矿、取土、烧荒的;
  (二)放牧、砍伐林木、捕捞、猎捕保护的野生动物、捡拾鸟卵、采集国家或者省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的;
  (三)破坏鱼类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和野生动物的重要繁殖区及其栖息地的。
  第三十二条 在湿地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擅自进行开发建设活动的,责令限期拆除湿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原状;并处以所破坏湿地面积每平方米5元至10元的罚款。
  (二)排放湿地水资源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湿地水资源;并处以每立方米水3元至5元的罚款。
  (三)挖沟、筑坝、开垦湿地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每平方5元至10元的罚款。
  (四)擅自移动、破坏湿地或者湿地自然保护区界标、设施的,责令限期恢复或者赔偿损失;并处以恢复所需实际费用或者损失金额2倍至5倍的罚款。
  (五)未经批准进入湿地自然保护区或者在湿地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管理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元至500元的罚款。
  (六)向湿地自然保护区或者周边水域内排放污水、投放可能危害水体、水生生物的化学物品及其包装物和向湿地及其周边一公里范围内倾倒固体废弃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并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七)违反规定在湿地内割芦苇、割草、采药等造成野生植物物种再生能力的损害,破坏野生动物的栖息环境的,处以每平方米5元至10元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或者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严格执行湿地保护规划的;
  (二)发现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未及时依法处理的;
  (三)不认真履行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主要职责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黑河市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30日后执行。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5号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于2006年7月31日经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7月31日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行男女平等是国家的基本国策,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逐步完善保障妇女权益的各项制度,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保障妇女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保护妇女依法享有的特殊权益。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妇女权益保障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中国妇女发展纲要,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妇女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人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本行政区域内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组织宣传妇女权益保障法律、法规,监督检查妇女权益保障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本级妇女儿童工作必要的工作经费,并列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各级妇女联合会依照法律、法规和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章程,代表和维护各族各界妇女的利益,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第六条 鼓励妇女运用法律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妇女应当自尊、自信、自立、自强,遵守国家法律,尊重社会公德,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

  第七条 妇女有权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

  制定涉及妇女权益的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应当听取妇女联合会的意见。

  妇女和妇女组织有权向各级国家机关提出妇女权益保障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八条在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中,应当做好妇女代表候选人的推荐、宣传工作,代表候选人中妇女的比例一般应当占百分之三十以上。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比例的妇女代表。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各级妇女联合会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推荐本级和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妇女代表候选人。

  第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积极培养妇女干部,重视选拔女性领导成员。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组成人员和常务委员会委员中,应当分别有适当数量的女性成员;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各级人民法院、各级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中,一般应当有女性成员。

  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机关领导成员中,应当有少数民族妇女。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对女干部的培训教育和轮岗锻炼,提高妇女参政议政能力和竞争能力。

  第十条各级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可以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推荐女干部。对符合条件的女干部,有关单位应当优先任用。

  有关部门应当制定规划,采取有效措施,积极培养女干部。

  第十一条 职工代表大会和工会委员会中女代表、女委员的比例应当与女职工比例相适应。

  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应当有女性成员。村民代表会议、居民代表会议中妇女代表的比例应当占百分之三十以上。

  第十二条学校在录取学生时,除国家规定的特殊专业外,不得限制女性的录取比例,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取女性或者提高对女性的录取标准。

  学校不得拒收符合入学条件的解除强制性教育措施及刑满释放的女性青少年入学,或者在接收其入学时附加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学校应当进行男女平等教育,并应当根据女性青少年的特点,在教育、管理、设施等方面采取措施,保障女性青少年身心健康发展。

  初级中等以上各类学校应当将青春期生理、心理教育列入教学内容,并根据女性青少年的特点进行生理、心理教育。

  第十四条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有权接受义务教育,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履行保障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不得以任何理由强迫其弃学。

  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因疾病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延缓或者免予入学、休学或者退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提出申请,由有关部门依法作出决定。

  政府、社会、学校应当采取措施,解决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就学存在的实际困难,保证贫困、残疾和流动人口中的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完成义务教育。教育主管部门和学校不得以户籍为由限制流动人口中的适龄儿童少年就近入学。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扫除妇女中的文盲、半文盲,提高妇女受教育程度,为妇女提供终身教育的条件。

  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社会团体应当根据城乡妇女的需要,组织妇女接受职业教育和实用技术培训,提高妇女就业能力。

  第十七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在招考公务员和招聘人员时,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不得设置性别限制,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各单位在录(聘)用女职工时,应当依法与其签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中不得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

  各单位在录(聘)用人员时不得歧视符合就业条件的解除强制性教育措施及刑满释放的妇女。

  禁止录用未满十六周岁的女性未成年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妇女在享受福利待遇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十九条女职工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减轻劳动定额,降低劳动时间和强度,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辞退女职工,降低女职工的工资、奖金及福利待遇,限制女职工晋职、晋级、评聘专业技术职称等。

  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劳动(聘用)合同期满或者劳动(聘用)合同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时,用人单位应当将劳动合同续延至孕期、产期、哺乳期期满为止。

  各单位在执行国家退休制度时,不得以性别为由歧视妇女。

  第二十条各单位应当认真执行有关女职工劳动保护和职业卫生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为女职工提供符合劳动安全和职业卫生要求的工作场所和生活设施。

  各单位应当每年组织女职工进行妇科疾病、乳腺疾病的普查,按规定发放女职工卫生费。

  企业事业单位工会女职工委员会或者女职工工作者应当认真做好本单位女职工劳动社会保障权益和其他合法权益的维护工作。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行和落实生育保险制度,为贫困妇女提供必要的生育救助。

  各单位应当按规定参加生育保险,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保证女职工享有生育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村民委员会、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及村民小组在制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或者讨论决定土地权益等事项时,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分配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依法享有的与男子平等的权益。

  在农村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过程中,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拖欠、剥夺妇女依法应当获得的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用。

  第二十三条农村土地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结婚、男方到女方落户的,适用前述规定。

  妇女与其配偶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其未成年子女可以随父落户,也可以随母落户。在农村落户的未成年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

  第二十四条农村妇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宅基地使用权。妇女结婚、男方到女方落户,或者妇女离婚后仍在原居住地生活且无住房,要求建房符合条件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批给宅基地。

  第二十五条 禁止采用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禁止非医学需要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禁止谎报、瞒报女婴死亡。女婴死亡的,医疗保健机构、女婴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

  对遗弃、残害、出卖女婴的行为,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和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其他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揭发;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查处。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改善妇幼卫生保健设施,保障妇女的生殖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医疗卫生机构的扶持和指导,改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条件;应当采取措施,逐步开展农村妇女妇科疾病普查工作。

  第二十七条 育龄夫妻双方都有计划生育的权利和义务,任何一方都可以接受节育手术。

  施行节育手术的医疗单位及其医护人员应当提供避孕节育的优质服务,确保节育手术的有效和受术妇女的健康和安全,预防和减少意外妊娠。

  妇女因节育手术并发症造成生活困难的,其所在单位或者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适当的生活补贴,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救济。

  第二十八条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残疾婴儿的妇女和不育的妇女以及其他女性家庭成员;禁止侮辱、虐待女性员工。被歧视、侮辱、虐待的妇女有权向有关部门投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九条禁止拐卖妇女或者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措施解救被拐卖的妇女。被拐卖的妇女返回原籍的,任何人不得歧视,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做好善后工作。

  第三十条 禁止违反法律、伦理道德以具有淫秽内容的行为、语言、文字、图片、电子信息等任何形式对妇女实施性骚扰。

  各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预防和制止工作场所的性骚扰。

  第三十一条 禁止卖淫、嫖娼。

  禁止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妇女卖淫。

  第三十二条 禁止利用宣传媒体、广告等形式贬低损害妇女人格。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妇女的婚姻自由。

  中老年妇女的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中老年妇女离婚、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

  第三十四条 禁止对妇女实施任何形式的家庭暴力。

  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应当在各级人民政府组织下进行综合治理,并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考评内容。

  第三十五条公安、民政、司法行政等部门以及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团体,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依法为受害妇女提供救助。

  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受害妇女提出求助或者知情人员进行举报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所在单位或者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制止、调解。

  第三十六条 人民法院处理离婚案件时,应当在财产、住房以及子女抚育等方面对女方给予照顾。

  因男方重婚、与他人同居或者实施家庭暴力等导致离婚的,受害妇女有权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第三十七条 夫妻离婚后,男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形式侵犯女方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

  离婚妇女或者丧偶妇女有权依法处分个人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三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妇女法律援助工作。对于确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妇女,当地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服务并免收或者减收费用。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做好妇女法律援助的相关工作。人民法院对于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司法救助的妇女,应当提供司法救助,实行诉讼费用的缓交、减交、免交。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相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侵害农村妇女在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分配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的合法权益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法调解;受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侵害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受害人还可以依法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妇女实施性骚扰或者家庭暴力,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害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利用宣传媒体、广告等形式贬低损害妇女人格的,由文化、广播电影电视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权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三条 对侵害妇女合法权益,其他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1994年12月29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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