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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小公共汽车客运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1:35:04  浏览:84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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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小公共汽车客运管理规定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


  《西宁市小公共汽车客运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1998年6月16日
           西宁市小公共汽车客运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城市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加强小公共汽车客运管理,维护客运市场秩序,保障客运经营者、从业人员、乘客的合法的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小公共汽车,是指在本市规划区内为乘客提供客运服务的16至19座营业性客车。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本市规划区内从事小公共汽车客运业务的经营者、从业人员、乘客和有关行政执法人员。


  第四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规定负责本市小公共汽车的客运管理工作。
  市公安、工商、物价、规划、建设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与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密切配合,共同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第五条 小公共汽车应当与其他公共交通客运车辆协调发展,实行组织化管理,保护正当竞争、合法经营。


  第六条 新增小公共汽车的客运经营权一律以拍卖方式有偿出让,申请者须通过竞标获得经营权。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获得客运经营权的小公共汽车实行线路有偿经营。
  小公共汽车车辆报废或转籍应当收回客运经营权,收回的客运经营权统一拍卖。


  第七条 小公共汽车按照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线路营运和确定的站点停靠、上下乘客。
  新开辟的小公共汽车营运线路的站、点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共同勘定后公布实施。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八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职责是:
  (一)对小公共汽车客运行业发展进行统一规划,依据本规定制订具体的管理制度;
  (二)对小公共汽车客运经营开业申请进行审批,核发客运经营许可证和营运凭证;
  (三)对经营者及从业人员进行职业培训;
  (四)受理乘客投诉;
  (五)依照规定征收运输管理费和经营权有偿使用费;
  (六)实施小公共汽车行业的组织化管理,并对客运经营者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指导、协调和服务。
  (七)负责小公共汽车客运经营权有偿出让的组织、实施工作;
  (八)配合市有关行政部门做好税费征收、运价、票据、交通安全和治安等管理工作。


  第九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秉公执法、文明服务,执行公务时应当着装整齐、佩带标志、出示执法证件。

第三章 经营资质管理





  第十条 申请从事小公共汽车客运经营的企业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应当具备申请客运经营规模的资金、设施、管理机构、人员及管理制度等条件。
  个人从事小公共汽车客运经营的,可与获得经营权的单位签约承租车辆经营。


  第十一条 符合第十条规定条件的单位参加竞标获得经营权后,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座位要求的高顶新车;
  (二)有竞标获得经营权的资格证明;
  (三)从业人员须经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职业培训合格。


  第十二条 凡申请客运经营许可证的,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在其资质凭证齐备后按照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审查,自受理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单位。经审查符合规定的,核发客运经营许可证。
  经营单位凭经营许可证到工商、税务、保险部门申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和办理保险手续。
  对按照前二款规定办妥手续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发给道路运输证、上岗服务证和营运线路标志牌后方可营运。


  第十三条 经营者变更工商注册登记事项,应当提前到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经营者歇业的,应当先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交回经营许可证、营运凭证,结清税、费手续后,再向工商、税务部门注销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

第四章 营运管理





  第十五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加强对营运车辆的管理:
  (一)不得将营运车辆交给无上岗服务证的人员驾驶和经营;
  (二)未经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将营运车辆改作非营业或其他营业方式使用;
  (三)车内座椅应当保持原设计排列;
  (四)保持车辆技术性能完好,车厢内外整洁,座套洁净。技术性能差、外观不整的车辆不得营运;
  (五)按规定行驶里程或时间对车辆强制技术维护。


  第十六条 营运车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车顶装有经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式样的标志灯厢,并保持完整、有效使用;
  (二)车身两侧标明经营单位名称,车后标明运行线路号码;
  (三)车内规定位置设置营运线路标志牌、收费规定、乘客意见簿、监督电话号码和服务承诺;
  (四)消防安全设施符合客运车辆要求。


  第十七条 客运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管理部门的规范性文件,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监督和检查;
  (二)携带行车及营运凭证,佩带上岗服务证;
  (三)按批准的营运线路、站点营运和停靠,不得站外停车上下乘客;
  (四)恪守职业道德、礼貌待客,为乘客提供方便、及时、准点、安全、文明的服务,对老、弱、病、残、孕妇以及急需救治的人员主动予以照顾和帮助;
  (五)执行统一规定的收费标准,不得索要高价、欺诈乘客,主动向乘客交付等额的车票;
  (六)主动向乘客报到达站名和换乘线路,耐心解答询问,不得粗暴待客;
  (七)车辆不得压站等客,缓行开门叫客、上客;
  (八)发现乘客失物,应当及时归还或上交所属单位,并报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九)按规定审验营运凭证;
  (十)按时缴纳税、费;
  (十一)遇有抢险、救灾、重大活动或特殊情况时,应当服从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指挥和调度;
  (十二)营运车辆需连续停业十天以上的,应持营运凭证及时到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临时报停手续。报停时间超过三个月的,应当办理续停手续。报停期间按规定核减税、费;
  (十三)遵守其他管理规定。


  第十八条 乘客应当文明乘车,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品、污损车辆的物品和违禁物品乘车;
  (二)车内不得吸烟和乱扔废弃物、不得向经营者或从业人员提出违反有关规定的要求;
  (三)醉酒者、精神病和重病患者乘车须有人监护;
  (四)乘客在车上遗失物品,可凭车票向经营单位或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挂失;
  (五)携带体积超过0.125立方米,重量超过20千克或另占用座位的物品乘车时,须另增购车票。


  第十九条 未经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车辆,不得在本市规划区内营运。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条 小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或从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不按规定办理变更、歇业手续的,收回营运凭证,责令限期办理变更或歇业手续,追缴所欠税、费,并处以2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一)、(二)、(三)项、第十七条(十一)项,将车辆交给无上岗服务证的人驾驶、经营,营运车辆擅自改作他用,变更座椅排列或遇抢险、救灾及特殊情况不服从指挥、调度的,中止车辆运行,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四)项、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九)项,车辆不整洁、技术性能差,名称标志不全,消防设施不符合要求,不按规定审验营运凭证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元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五)项,不按期对车辆进行技术维护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二)项,不携带营运凭证的,中止车辆运行,并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不佩带上岗服务证的,处以50元罚款;
  (六)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三)项,不按批准的线路、站点营运、停靠或站外停车上下乘客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四)、(六)项,违背职业道德、服务规定的,予以警告,并责令当事人进行职业再培训;
  (八)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五)项,向乘客索要高价车费的,退回多收部分,并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屡犯的,交物价部门处理。不向乘客给付车票的,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七)项,车辆压站等客、缓行开门上客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十)、(十二)项,不按时缴纳税、费,不按规定办理报停手续的,予以警告,责令补缴税、费,并按规定加收滞纳金。


  第二十一条 乘客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一)、(二)、(三)项的,经营者或从业人员应当劝阻,劝阻无效的,可拒绝其乘车,乘客造成车辆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未经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从事客运经营的,责令其停止违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处罚,可以合并适用,但不得对同一违法行为给予两次以上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四条 拒绝、阻碍交通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复议和诉讼期间,原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1994年9月16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西宁市小公共汽车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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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型工业化是国家战略的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也是全面塑造人的生活方式、社会面貌甚至是文明形态的一种重要的实践活动。按照马克思主义的基本原理,生产工具、生产方式、生产力的改进,必然对包括法律、法学在内的上层建筑、意识形态、知识形态产生潜在而深远的影响。在很大程度上,新型工业化就是对一种新的生产力、生产方式、产业形态的一种概括。作为一种新的产业形态,新型工业既是对传统工业的超越,更是对传统农业的超越。这种新的产业形态,将在三个不同的层面上,牵引当代中国的法学教育。

  第一个层面,是对法学观念的牵引。就法学观念而言,从传统农业到传统工业,再到新型工业,这三种不断更新的产业形态,分别催生了三种不同的法学观念:在传统农业作为主导产业的农耕时代,法学立足于国家,国家本位构成了法学的主导观念;在传统工业作为主导产业的工业时代,法学立足于个人,个体本位构成了法学的主导观念;在新型工业作为主导产业的信息时代,法学更多地立足于社会,社会本位构成了法学的主导观念。从这个层面上说,公法与私法之外的“社会法”的兴起,法律社会化运动的兴起,法律“强制力”观念的弱化等等,在一定程度上,都是以知识、信息、高新技术为核心的新型工业的产物。

  第二个层面,是对法学知识的牵引。新型工业化的勃兴不仅塑造了社会本位的法学观念,还可能促使我们这个时代的法学知识越来越呈现出四种趋势。首先,是法学知识的专业化趋势。由于不同的新型工业领域都需要相应的法学知识去调整,这就可能使法学知识的专业化更加明显。新型工业化可能会催生出更多的专业性更强的法学分支学科,譬如海洋法学、空间法学、信息法学等等。其次,是法学知识的技术化趋势。新型工业化的时代在相当程度上就是一个技术宰制的时代,也是一个追求实用、实效的时代,法学知识的技术化也就是这种知识的实用性、可操作性,因而,那些具有“操作指南”性质的法学知识,其重要性将在这种趋势中日渐凸显。再次,是法学知识的数字化趋势。在新型工业化的背景下,追求定量的法学知识将可能成为一种新的趋势,因为,新型工业是一种注重效益的产业形态,它要计算投入与产出的关系,要计算能源的消耗量、环境的承载量等方面的问题,因而,它是一种追求定量的知识,这就是法学知识数字化的要义。最后,是法学知识的社会化趋势。这种趋势的实质,就是法学知识要更多地服务于新型工业、知识经济的发展规律,法学知识将更多地与新知识、新技术等政治国家之外的社会因素交汇在一起,从而会体现出更多的社会因素。

  第三个层面,是对法学教育的牵引。为了回应社会本位的法学观念,为了应对法学知识正在显现出来的专业化、技术化、数字化、社会化趋势,当代及未来中国的法学教育就应当考虑以下四个方面的转向。

  首先,同质同构的法学教育转向差异互补的法学教育。随着新型工业化浪潮的冲刷,数百家法学院讲授同一种课程体系的现有格局可能会松动。其中,若干法学主干课当然会保留,它们会成为法学教育的基础课。但在主干课、基础课之外,各种新兴的法学课程将会、更应当四面开花,国家教育主管机构也有必要促成、鼓励这种多元化、差异化、互补性的法学教育新格局。

  其次,理论导向的法学教育转向实务导向的法学教育。在当下的法学课堂上,教师习惯于讲授各门法学课程的基本理论,习惯于演绎各个部门法的理论体系。学生习惯于听课、记笔记、抄讲义。学期结束,再根据课堂上讲授的基本概念、基本理论组织考试。一些声誉较高的法学院校,普遍喜欢“研究型院校”的头衔。但是,随着新型工业化的展开,法学教育的重心应当从理论导向转向实务导向。所谓实务导向,就是要注重培养学生的实践能力、实务能力、行动能力、动手能力。只有这样的实务导向,才能更好地满足新型工业化的需要。

  再次,封闭单一的法学教育转向开放交叉的法学教育。现有的法学教育,一般强调法学知识的系统性、完整性,习惯于把法学知识当作一套自给自足的体系来讲授。法学课程都由法学院的专业教师来讲授。法科学生除了法学专业课,其他知识较少涉及,这就使我们的法学教育在一定程度上呈现出封闭、单一的色彩。但是,在新型工业化的背景下,法学教育应当更加注重法学知识与其他知识的交叉,法学院的课程安排也应当更加注重向其他领域、其他学科开放。如果仅仅固守传统的法学概念体系,是很难满足海事、外空、网络等新领域对于法学提出的挑战。

  最后,人文思维的法学教育转向技术思维的法学教育。新型工业化的牵引下,法学教育主要在于培养技术型、应用型的人才,法律专门人才将更多地呈现出“技术专家”的角色。新型工业化背景下的法学教育虽然不排斥“启蒙思想家”或“法哲学家”,但是,法学教育的主体部分将由“高级技术专家”来承担。按照我多年前提出的“高调革命,低调建设”的主张,新型工业化将引导一个“低调”的法学教育时代。对此,我们的法学教育家也许需要提前做好准备,准备迎接一个较少喝彩、较少掌声、较少激情的时代。

宁夏回族自治区粮场消防安全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7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粮场消防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6月2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启智
                     2003年6月25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粮场消防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粮场消防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粮场火灾事故,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宁夏回族自治区消防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粮场,是指农村、城市郊区、农场等农作物种植单位,在夏收、秋收(以下简称夏秋收)期间专门用于堆放、晾晒、打碾农作物的场地。

前款规定所称农场,是指由农垦事业管理机构管理的,从事农业生产的企业单位。

第三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800平方米以上的粮场消防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粮场消防安全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

第五条 农村粮场消防安全工作由县级人民政府领导,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农场粮场消防安全工作由农垦事业管理机构负责。

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粮场消防安全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公安派出所负责实施。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农垦事业管理机构,对管辖范围内的一切人为粮场火灾事故负首要责任。

第七条 任何单位、个人都有维护粮场消防安全,保护粮场消防设施、预防粮场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

第八条 夏秋收期间,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应当宣传粮场消防知识。中小学校应当开展粮场消防知识教育。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农垦事业管理机构应当在夏秋收来临前成立消防领导小组,其主要职责是:

(一)部署粮场消防工作,并对管辖范围内的粮场消防工作进行检查;

(二)落实粮场消防安全责任制,监督检查村、组、农场的队、站遵守本办法的情况;

(三)印刷粮场消防安全宣传资料;

(四)组织农机、电力等部门做好打碾保障工作;

(五)对粮场电工技术人员、农机操作人员、护场人员等集中进行消防知识教育;

(六)纠正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十条 设粮场的村、组和农场等农作物种植单位,应当在夏秋收来临前成立粮场消防组织,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粮场防火制度;

(二)设置禁火标志;

(三)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至第十六条的规定,开展粮场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四)发放消防宣传资料,宣传粮场消防知识;

(五)督促农户及时打碾上场的粮食;

(六)组织护场人员看护和值班巡查,及时发现、消除粮场火灾隐患;

(七)组织扑救初起火灾,协助公安消防机构和公安派出所调查处理火灾事故;

(八)维护、保养消防设施和器材。

第十一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公安派出所应当加强对粮场消防安全工作的监督检查,其主要职责是:

(一)指导、督促乡(镇)人民政府和农场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二)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三)对粮场进行专项消防安全检查,对发现存在火灾隐患的粮场发出整改通知书;

(四)依法调查处理粮场火灾事故。

第十二条 粮场设置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和器材;

(二)设在交通便利、靠近水源的地方;

(三)与学校、住宅、牲畜圈(棚)等建(构)筑物的防火间距不得小于25米;距铁路不得小于30米;距公路不得小于15米;

(四)与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经营场所的防火间距不得小于25米;

(五)距架空电力线路的水平距离不得小于电杆高度的1.5倍,距电力变压器不得小于25米。

第十三条 粮场堆垛设置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每垛占地面积不大于150平方米;

(二)堆垛间的距离不小于2米;

(三)占地面积大于3000平方米的粮场的堆垛应当分组堆放,每组间的防火间距不小于8米;

(四)堆垛的正上方不得布置照明灯具;

(五)堆垛距配电箱的防火间距不小于5米;

(六)粮场内应当留出消防车通道。

第十四条 粮场电器设备及电源线路的安装、布设、检修,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由电工技术人员按照电器安装规程进行安装、检修;

(二)采用合格的电缆线;

(三)进入粮场内的电源线路应当埋地穿管敷设,其管材应当使用阻燃管或者金属管;

(四)照明灯具应当固定安装,并设置防雨装置;

(五)电器控制设备必须安装在封闭式配电箱内,配电箱应当采用非燃烧材料制作;

(六)配电箱与电力设备之间的电源线路不得采用插头连接;

(七)电气开关、熔断器等应当符合有关安全规定,禁止采用铜、铝、铁丝代替保险丝(片);

(八)粮场使用的电气设备必须经常检查,发现漏电、接头包扎不良、电线互相缠绕等情况时,应当立即停电检修。

电力部门及其电工技术人员对依照前款规定所安装、布设、检修的电器设备和电源线路,承担安全质量责任。

第十五条 拖拉机、汽车等机动车辆进入粮场时,易产生火花的部位必须加装防火装置,排气管应当戴性能良好的防火帽或者其他阻火器。

拖拉机、汽车等机动车辆在粮场发生故障时,必须拖至距粮场25米以外的地方进行修理,任何人不得在粮场内修理机动车辆或者为机动车加油。

第十六条 禁止下列违反粮场消防安全管理的行为:

(一)夏秋收期间,在粮场四周50米内焚烧杂草、秸秆和垃圾的;

(二)在粮场内吸烟、携带火种、动用明火的;

(三)儿童上场玩耍或者在粮场附近玩火的;

(四)对扬场机等用电设施的电动机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

第十七条 粮场发生人为火灾事故,对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农垦事业管理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十八条 公安消防机构和公安派出所的工作人员在粮场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和农场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不履行相关职责,造成粮场火灾事故的,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并可以视情节给予100元至1000元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50元至500元的罚款。

第二十条 粮场电器设备及电源线路的安装、布设、检修单位及其电工技术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造成粮场火灾事故的,给予警告,并可以视情节对单位处以500元至5000元的罚款;对个人处以100元至1000元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个人违反本办法,有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行为之一,造成火灾事故的,给予警告,并可以视情节给予50元至200元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处罚,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裁决,由公安派出所负责实施。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依法应当给予拘留处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裁决。

违反本办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部门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移送监察部门处理。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1988年6月11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粮场防火安全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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