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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私权与临床教学/邓利强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6:01:46  浏览:95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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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私权与临床教学

  北京市华卫律师事务所 邓利强 刘凯


前言
从以往的医患关系来看,作为自然人所享有的人格权之一的隐私权与附属医院或教学医院的职能是不存在交集的。但是,由当前众多媒体的报道来看,附属医院和教学医院在临床教学(或称之为对患者的诊疗)的过程中因隐私权所发生的纠纷处于上升的态势。对于出现此种情况的原因众说纷纭,本文适对在临床教学过程中因隐私权所发生的纠纷,以及与此相关的问题进行简要的探讨,以期达到抛砖引玉的目的。

一、 隐私、隐私权以及附属医院和临床教学医院的概念
所谓隐私,是指自然人自身所享有的与公众利益无关并不愿意他人知悉的私人信息。
所谓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的一项人格权。(张新宝著《隐私权的法律保护》1997年4月群众出版社第21页)一般认为,隐私权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其内容具有真实性和隐秘性,主要包括个人生活宁静权、私人信息保密权、个人通讯秘密权及个人隐私利用权。(王利明《人格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149)
从我国当前临床教学的实践来看,承担临床教学职能主体主要有两大类,一类为附属医院,一类为教学医院。所谓附属医院,笔者认为是指高等医学院校(系)设置的包括承担临床教学职能在内的医疗机构。所谓教学医院是指经卫生与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评审,达到教学医院条件,并与高等医学院校建立起稳定教学协作关系的地方、部门、工矿、部队所属的综合医院或专科医院。(丁涵章等主编《现代医院管理全书》,杭州出版社,1999)
笔者以为,不管从何种角度对附属医院和教学医院进行定义,有两种固有的性质是此两类医疗机构所共有的。一是承担公共医疗卫生的职能——根据我国当前所颁布的与医疗卫生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来看,任何一个医疗机构都具有此种职能;第二,承担高等医学院校学生的实习和临床教学的职能。
二、对医疗机构在临床教学过程中因隐私权所产生纠纷呈上升态势原因的分析
经过笔者与医院管理层和一线医师的交流,发现他们对此问题的看法,医生们的观点大体如下:
第一类,随着社会经济生活水平的提高,老百姓维护自身权益的法律意识在逐渐提高,而医生在对患者实施诊疗行为及带教时,还在延续着老的方法和思路;
第二类,患者一旦选择到附属医院或临床教学医院看病,就等同于默认了其会配合医院的教学职能,因此有些患者主张权利,显然没有道理;
第二类,患者在滥用自己的权利。如果患者到具有临床教学职能的医院来看病,如果个个都强调自身所享有的隐私权,那么医学科学如何发展?国家如何培养医学科学的专业性人才?患者应当考虑到附属医院和临床教学医院的临床教学行为,最终的目的是为了社会公共利益,是为了更好的为患者服务。
我们认为,前述几种观点的出发点都是好的,都是值得肯定的。但是从法学的角度看,前述观点还有继续商榷的余地。
根据民法理论,除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之外,任何民事主体不得推定其他民事主体未予明确的意思表示为“默认”。果真如此,则等同于任一民事主体均可对他人享有设定民事义务的权力,这种做法与民法的基本理念——民事主体之间具有平等的地位显然不符。
当患者来医院检查身体或治疗疾病时,不管是在门诊进行诊疗、还是在急诊进行抢救或是入住医院进行治疗,都与医疗机构之间形成了医疗服务合同。在医疗服务合同之中,一般情况下患者和医疗机构之间是存在“对价”的。此种“对价”就是在医疗服务合同之中,医患双方所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就患方而言,患者应如实地向医师陈述自己的病情并支付相应诊疗费用;就医方而言,医师应当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为标准,对患者实施诊疗行为。
从患者所享有的隐私权角度来看,其面对自己的经治医师如实陈述自己的病情,是为了使其自身更大的利益——生命健康权得到保障,而放弃了自己所享有的针对自身所患疾病这一个人隐私的隐私权。但是,从医师或者医疗机构的角度来看,这应当被视为在医疗服务合同之中,患者作为一方合同主体为了医师实施诊疗行为所给予的配合。根据医疗服务合同的性质进行分析,这是患者在医疗服务合同之中所应当承担的合同义务,非如此不能达到医患双方订立医疗服务合同的目的,这是患者在与医疗机构订立医疗服务合同之后,依据医学科学,为了医疗服务合同订立的目的,在客观情形下、针对特定的对象、自愿的缩小了其自身隐私的外延。因此,不能据此认为患者来到医院看病就不享有隐私权。
如前所述,患者缩小自身隐私的外延的行为在医疗服务合同之中是必须的。但此种必须的前提是患者自愿,并且是针对特定对象的自愿。根据民法理论,在医疗服务合同之中,除患者的经治医师、护士为了合同的目的有权要求患者如实陈述及配合之外,任何人都不得侵犯患者的隐私权。如前所述,患者的隐私权只能由患者自身决定是否部分放弃或完全放弃。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医疗机构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的健康服务为宗旨”。这一条文,明确指出了医疗机构被设立的目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国家扶持医疗机构的发展,鼓励多种形式兴办医疗机构”。结合此条例所规定的第三及第四条的规定来看,不管是公立医疗机构也好,还是私立医疗机构也罢,只要是医疗机构就都具有为公共卫生服务的职能。
根据前述对附属医院和教学医院概念的界定可以看出,附属医院所具有的临床教学的职能,是由设立它的高等医学院校(或系)所下达的,笔者认为,附属医院所具有的临床教学的职能,是附属医院的“职务行为”。而对教学医院的概念界定后,我们可以看出,某一个医疗机构如果成为一个教学医院,其应当经过的程序包括:1、由卫生行政部门和教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评审;2、在达到一定的标准之后,由医疗机构与高等医学院校(系)进行协商。在前述两个程序完成之后,医疗机构才能在除公共卫生服务的职能之外具有临床教学的职能。由此可以看出,医疗机构所具有的临床教学的职能,并非其被设立的本来目的。教学医院所具有的教学职能,是其在具备了一定的客观条件并经行政部门审批后,与高等医学院校(系)经过协商之后所取得的。因此,这就等同于医疗机构与高等医学院校(系)之间形成了一种无名合同,在此一合同之中,教学医院所具有的此种教学职能是根据双方的约定或者惯例,其所应当负担的一种合同项下的契约义务。
根据合同法的理论,合同具有相对性,在合同项下,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均不涉及除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因此,医学人才的培养,促进医学科学的发展等事项的约定,只能认为是签订这一无名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这一合同的目的。
但是,不可否认的一个事实是,医学专业人才的培养和医学科学的发展确实能够让普通人受益,那么能否认为附属医院和教学医院所具有的临床教学职能属于社会公共利益的范畴呢?由我国当前法学学者对公共利益的内涵和外延的研究来看,尚没有形成一种通说。我们认为,所谓社会公共利益是指可以通过一定的行为在短期内确实实现且能够为全体社会成员所享有的诸多具有社会公益性的设施、产品或服务。因此,医学专业人才的培养和发展医学科学是一种为了社会公共利益某一方面(在本文特指公共医疗卫生)的实现所为的一种必要的行为,医学专业人才的培养和医学科学的发展与社会公共利益密切相关。所以,在医疗服务合同之以及临床教学中,过分强调前述任何一种权益都不恰当。
通过前述的简要的分析,笔者以为,当前对在临床教学过程中因隐私权所发生的纠纷呈逐渐上升态势的原因,应当是对患者所享有的隐私权、患者在医疗服务合同之中自愿缩小其自身所享有隐私外延行为的性质、以及社会公共利益理解上的偏差所造成的。我们呼吁患者应当从社会公共利益角度对临床教学的行为给予支持,而医疗机构则应在充分尊重患者隐私的情况下安排临床教学和科研工作。只有这样才能恰当地平衡二者之间的关系。
从自然人所享有的民事权利的角度来看,此种权利应当是神圣的、不可侵犯的。但从社会的角度进行分析,如果一个社会要正常有序合乎理性的向前发展,就必须要对自然人所享有的那些神圣的、不可侵犯的权利给予合法并且合理的限制。两者之间所存在的此种矛盾是“与生俱来”的。我们所要作的是如何准确把握一种“尺度”,既不允许以公共利益的名义来侵犯自然人所享有的民事权利;也不允许自然人以人权神圣不可侵犯为理由来藐视社会公共利益的存在。
就隐私权与临床教学之间所产生的问题来看,本质原因正是如此,这是一个永远值得我们探究和思考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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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社会力量办学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社会力量办学条例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四川省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已由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1998年12月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办学,维护举办者、教育者、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对社会力量办学的管理,促进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力量办学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以下简称社会力量)运用非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面向社会举办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培训机构(以下简称教育机构)的活动。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力量办学,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社会力量办学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和公益性原则,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保护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教育机构依法享有办学自主权。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社会力量办学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加强管理,对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力量办学工作,负责社会力量办学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按本条例和省人民政府规定负责其职责范围内的社会力量办学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社会力量办学工作。

第二章 教育机构的设立
第七条 申请举办教育机构的单位,应当具有法人资格;申请举办教育机构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八条 设立教育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组织机构、章程和管理制度;
(二)有明确的办学宗旨、培训目标和教学计划;
(三)有具备任职条件的专职校(院)长或行政负责人;
(四)有合格的教师及必要的管理人员;
(五)有符合规定条件的教学场所及设施、设备;
(六)有符合规定数额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除高等学历教育机构外,其他教育机构的分类设置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九条 申办教育机构,应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主要材料:
(一)申办报告、办学章程和发展规划;
(二)举办者及拟任校(院)长或行政负责人、拟聘教师和财会人员的资格证明;
(三)办学专业设置、课程计划(培训计划)和使用的教材;
(四)拟办教育机构的资产证明和办学风险担保证明;
(五)办学场所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
(六)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审核材料;
(七)审批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设学校董事会(以下简称校董会)的,应提供校董会章程和校董会成员名单;联合举办教育机构的,应提交联合办学协议。
第十条 举办者应为所设教育机构建立健全风险担保制度。所设教育机构有自己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等固定资产的,教育机构应当将其有效证明文件提供给审批机关,作为办学风险担保。所设教育机构没有自己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等固定资产的,举办者应当提供必要财产
作为所设教育机构办学的风险担保,并向审批机关提供担保财产的有效证明文件。
第十一条 举办实施学历教育、文化补习、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的教育机构,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按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
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工种分类目录》确定)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技术等级培训的教育机构和举办实施劳动就业职业技能培训的培训机构,属初级的,由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属中级的,由市(州、地区)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属高级的,由省劳动行政
部门审批。劳动行政部门审批的教育机构应当在三个月内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举办体育、卫生、法律、财经等培训的教育机构,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核同意后,按其举办教育机构的层次,属初等的,由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属中等的,由市(州、地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属高等的,由省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审批机关对批准设立的教育机构发给《办学许可证》,实行一校一证,并予以公告。不改变教育机构办学层次、性质,从事超出原审批机关审批权限以外的教学业务活动的,应按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报教育或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审批机关不另行发给《办学许可证》。
教育机构按照国务院《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规定,持《办学许可证》到与审批机关同级的民政部门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手续,领取《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
《办学许可证》、《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应置放在教育机构办公场所显著位置,并按国家规定接受审验。
第十三条 自学考试、职业资格考试、技术等级考试等国家考试机构,不得举办或批准举办与其考试业务相关的教育机构和教育活动。
承担职业资格、技术等级考试任务的国办和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不得举办与其主考业务相关的教学活动;承担高等教育自学考试主考任务的普通高等学校不得举办主考专业社会助学活动。
审核、审批机关不得直接或间接参与举办与其业务相关的教育机构。
第十四条 教育机构的名称应当确切表示其类别、层次和所在行政区域。
实施非学历教育的教育机构,须在其名称中标明专修、进修、培训、补习等字样。
未经省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省劳动行政部门批准,不得在名称中冠以“四川”字样。

第三章 教育机构的组织管理
第十五条 教育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决策、执行和监督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独立设置规模较大的教育机构,应设立校董会;其他教育机构根据需要设立校董会。
校董会要制定章程、决定教育机构发展和办学经费的筹措,决定预算和决算,监督管理资产以及决定教育机构发展中的其他重大问题。未设校董会的,前款规定事项由举办者负责。
第十七条 校长或行政负责人的人选由校董会或举办者提出,经审批机关核准后由校董会聘任;不设校董会的由举办者聘任。
教育机构的校长或行政负责人负责教学和其他行政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教育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按照章程管理教育机构,对教育质量负责;
(三)拟订发展规划、专业设置、招生计划;
(四)提出内部机构设置和职工工资福利方案,聘请、辞退教师和管理人员;
(五)编制预算、决算方案,管理财产;
(六)负责向审批机关、校董会和举办者报告重大事项;
(七)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八条 教育机构应与教师和管理人员签定聘任合同。聘任外籍教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教育机构的教学和行政管理
第十九条 教育机构的教学内容应当符合宪法、法律和法规的规定。实施义务教育的教育机构,必须执行国家和省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课程计划和教学大纲。实施非学历教育的教育机构,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培训计划和大纲。
第二十条 教育机构按照国家有关招生规定自主招生。招生简章和招生广告须经审批机关审核同意。
跨市(州、地区)、省招生,应报市、州、地区教育或劳动行政部门审核并报省教育或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教育机构招收港、澳、台及国外学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未取得《办学许可证》的,不得招生;教育机构不得借用或假冒国办教育机构的名义招生;国办教育机构不得出借名义给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招生。
禁止有偿招生中介活动。
第二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对实施学历教育和实行全日制自学考试助学的教育机构的招生工作实行统一管理。
第二十二条 教育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并执行学籍和教学管理制度。
实施学历教育的教育机构的学生完成学业,经考试合格,由所在教育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颁发学历证书,国家承认其学历。其他教育机构的受教育者完成学业,由所在教育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学业证书,注明所学课程和考试成绩。
第二十三条 实施国家教育考试、职业资格考试和职业技能鉴定的机构,按照国家规定接受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的学生参加考试、鉴定,对合格者发给相应证书。
第二十四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力量办学进行严格检查、督导和评估。
教育、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对社会力量办学的办学方向、条件、质量、财务等加强管理和监督。有关行政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配合社会力量办学主管部门加强对社会力量办学的指导和管理。
任何行政部门在对教育机构审批、审核等监督管理中,不得收取费用。

第五章 教育机构的财产、财务管理
第二十五条 教育机构要依法建立财务制度、会计制度和财产管理制度,并按规定设置会计帐簿。
教育机构必须设置专门的财务部门或配备具有任职资格的专职财会人员,在校长或行政负责人的领导下,统一管理学校的财务工作。
第二十六条 教育机构要公开省财政部门和价格管理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不得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并接受师生和社会监督。
第二十七条 教育机构举办学习期限不满一年的教学班,按学习期限收费;举办一年以上的教学班,按学期或学年收费,不得跨学年预收费用。学生因正当理由转学、退学的,教育机构应按有关规定退还部分费用。
第二十八条 教育机构对其管辖中的国有资产、举办者投入的资产和接受的社会捐赠以及办学积累,分别登记建帐,不得混淆各类资产性质。
教育机构在存续期间,依法管理和使用其财产,不得转让或者用于担保。
教育机构的积累只能用于增加教育投入和改善办学条件,不得用于分配,不得用于办学外投资。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教育机构的财产。
第二十九条 教育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各类人员的工资福利开支占经常办学费用的比例,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三十条 教育机构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一个月内向审批机关提交财务会计报告。
审批机关应对教育机构报送的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核,必要时可要求教育机构委托社会审计机构进行审计。
第三十一条 校长或行政负责人以及财会人员离职、离任时,校董会、举办者或教育机构应对其任职期间管理的财产、财务进行审核,必要时,审批机关可要求教育机构、校董会、举办者委托社会审计机构进行审计。

第六章 教育机构的变更与解散
第三十二条 教育机构改变名称、性质、层次、办学场所,报审批机关批准;变更其他事项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三十三条 教育机构变更举办者,应在审批机关的监督下进行财产清查和财务结算,须由原举办者提出申请,新的举办者应具备本条例规定的条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三十四条 教育机构合并,由举办者提出申请,按合并后的办学性质和层次,报相应审批机关批准,并按本条例有关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教育机构合并,要进行财产清查和财务结算,由合并后的教育机构妥善安置原在校学生。
第三十五条 教育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散:
(一)教育机构的校董会或者举办者根据教育机构的章程规定,要求解散的;
(二)因故无法开展正常的教育、教学活动的。
教育机构解散,由审批机关核准。
第三十六条 教育机构解散或被依法撤销时,依法进行财产清算。财产清算应当首先支付应退学生学费和所欠教职员工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用;剩余部分,返还举办者投入后,由审批机关统筹安排,用于发展社会力量办学事业。
教育机构因解散或被依法撤销发生的其他债权债务,由有关当事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解决。
第三十七条 教育机构解散或被依法撤销时,教育机构及举办者应妥善安置在校学生,审批机关可予以协助。实施义务教育的教育机构解散或被依法撤销时,审批机关应安排在校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继续就学。教育机构及举办者对因教育机构解散或被依法撤销而未完成学业的在校学生
,应按学生实际学习时间核退费用。
第三十八条 审批机关对核准解散和依法撤销的教育机构予以公告,并收回《办学许可证》和印章。

第七章 保障与扶持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在业务指导、教研活动、教师管理、表彰奖励等方面,应当与国家举办的教育机构同等对待。
第四十条 教育机构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纳入规划,按照公益事业用地办理。改变教育机构建设用地性质的,取消其用地优惠。
第四十一条 通过国家批准的非营利性的公益组织或国家机关向社会力量办学捐资的,税务机关应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核减捐资者当年应纳所得税税额。
第四十二条 教育机构购置教学仪器设备,享受与国办教育机构同等的优惠政策。
第四十三条 教育机构的教师和管理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和福利,由举办者或教育机构依法予以保障。专任教师在教育机构工作期间,连续计算教龄。
教育机构的专任教师及其他专业人员的资格认定、职称评定,与国办教育机构同等对待并统一管理,实行评聘分开。
第四十四条 教育机构的学生在升学、参加考试和社会活动等方面,依法享有与国家举办的同级同类教育机构的学生平等的权利。
教育机构的学生就业,实行面向社会、平等竞争、择优录用的原则,用人单位不得歧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教育机构因管理不善,丧失本条例第八条(四)、(五)、(六)项规定的基本办学条件,经限期整改仍未达到标准的,由审批机关予以撤销。
未经批准擅自举办教育机构的或不符合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教育机构设立标准,弄虚作假,骗取主管机关批准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主管机关徇私枉法批准设立教育机构的或无权、越权批准设立教育机构的,由审批机关的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予以撤销。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行为,由国家考试机构或教育机构的主管部门责令纠正。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国务院《社会力量办学条例》予以处罚:
(一)举办者虚假出资或者在教育机构成立后抽逃出资的;
(二)伪造、变造和买卖《办学许可证》的;
(三)教育机构超过核定的项目和标准滥收费用的;
(四)教育机构不确定各类人员的工资福利开支占经常办学费用的比例或不按照确定的比例执行,或者将积累用于分配或用于校外投资的;
(五)教育机构管理混乱,教育教学质量低下,造成恶劣影响的。
第四十八条 教育机构违反规定,超出审批机关核准的专业范围、招生数额和区域招生的,由审批机关责令停止违反规定的招生行为,退还所收费用,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处以所收费用1-2倍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教育机构借用或假冒国办教育机构名义招生的,由审批机关责令停止招生,退还所收费用,赔偿损失,并处以所收费用2-3倍的罚款,其中借用国办教育机构名义招生情节严重的或假冒国办教育机构名义招生的,吊销其《办学许可证》;假冒国办教育机构名义招生,构
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办教育机构及其所属单位出借名义给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的,按国办教育机构的所属管理性质,由教育或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纠正,没收违法所得,视情节轻重,处违法所得1-3倍罚款。有关主管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下列行为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3倍罚款:
(一)未取得办学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招生的;
(二)从事招生有偿中介活动的。
第五十一条 未经审批机关审查批准,发布招生广告、招生简章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予以处罚。因教育机构制发虚假招生简章、招生广告,造成学生退学的,教育机构除接受相应处罚外,还应退还所收的全部费用。
第五十二条 未经批准擅自改变教育机构名称、性质、层次、办学场所、举办者的,由审批机关责令纠正,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批评教育、责令停止招生或吊销《办学许可证》。
第五十三条 教育机构违法印制或滥发、出售学历证书、学业证书的,由审批机关责令纠正,没收违法所得,视其情节并处违法所得1-3倍罚款。有关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侵占教育机构财产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审核、审批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责令纠正。
审批机关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或者对所批准的教育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部门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在对教育机构实施监督管理中收取费用的,由同级政府责令退回所收费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港、澳、台及国外的组织、个人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办学或合作办学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18日

关于印发天津市区县经营性用地集中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关于印发天津市区县经营性用地集中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

津国土房用〔2012〕205号



各区、县国土分局,滨海新区规划国土局,有关单位:
  经2012年5月18日第14次局长办公会研究决定,现将需继续施行的《天津市区县经营性用地集中交易管理办法》重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六月九日


天津市区县经营性用地集中交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经营性用地集中统一交易管理,规范操作程序,明确责任和分工,保证工作效率,依据《招标拍卖挂牌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11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区县经营性用地是指本市规划环外环以外各区县辖区范围内,按照《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必须以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出让的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用地。
  第三条 天津土地交易中心是本市唯一的土地交易专门机构,是全市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实施公开出让土地的土地有形市场。
  区县经营性用地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在天津土地交易中心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实施公开出让。
  区县经营性用地集中交易工作由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国土房管局)负责统一管理。
  第四条 各区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于每季度第三个月的20日前,将下季度拟出让经营性用地地块信息,报市国土房管局土地利用处(以下简称市局土地利用处)备案。
  第五条 出让前的经营性用地项目,由所在区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完成权属审核、勘丈测绘、地价评估及确认等各项前期准备工作,并编制土地出让方案报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土地出让方案经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区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持土地出让方案及相关资料,到市局土地利用处提出进入天津土地交易中心公开出让的备案申请,办理出让项目备案手续。
  未经备案的经营性用地不得实施出让工作。
  第七条 出让项目申请备案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经营性开发用地出让项目备案登记申请表;
  (二)项目土地出让方案;
  (三)区县人民政府的批复文件;
  (四)年度经营性土地供应计划;
  (五)权属证明文件;
  (六)出让地块位置图及现状图;
  (七)宗地界址图;
  (八)规划部门出具的规划条件;
  (九)土地评估报告;
  (十)评估地价确认文件;
  (十一)其它相关资料。
  以上第(二)、(三)、(九)、(十)须留存正本。其他各项查验正本,留存复印件,并在复印件上加盖“与正本核对无误”专用章。
  第八条 土地出让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土地坐落、四至、出让面积;
  (二)土地来源情况(收购整理前的土地所有权性质、用途及权属状况等);
  (三)收购整理情况(农用地转用、征地拆迁补偿、地块现状等);
  (四)抵押、查封及权属纠纷核查情况,土地使用权收回及权属变更手续办理情况;
  (五)地块规划用途及规划条件;
  (六)出让年期;
  (七)土地级别及基准地价标准(属尚无基准地价的区域应予注明);
  (八)土地价格评估及评估地价确认情况;
  (九)收购整理成本和出让价格的测算及底价确定的情况;
  (十)拟采取公开出让方式;
  (十一)实施出让时间安排;
  (十二)其它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九条 市局土地利用处负责查收区县土地出让项目的备案材料。经审查,报备资料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备案登记。对土地出让信息不完整或附件资料不齐备的,当场告之不予受理备案登记,并一次性告知需要补充的资料。
  第十条 对受理备案登记的项目,天津土地交易中心根据市局土地利用处签发的土地出让项目受理备案登记通知书,对是否达到“净地”条件等情况进行现场查勘和核实,并在4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书面反馈市局土地利用处。
  现场查勘应当认真细致,反馈的情况应当与地块现状实际情况相符。
  第十一条 市局土地利用处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市有关规定及天津土地交易中心现场查勘反馈情况,对申请进入天津土地交易中心交易的土地出让项目进行审核,2个工作日内提出备案意见,报市国土房管局主管领导(以下简称局领导)批准。
  第十二条 土地出让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备案:
  (一)没有进行或完成土地收购整理,未达到“净地”条件的;
  (二)土地使用权未收回或存在抵押、查封及权属纠纷等问题;
  (三)拟出让用途与规划用途不符的;
  (四)出让底价低于评估确认地价,或计算政府收益部分(扣除征地、房屋征收补偿等整理费用和基础设施配套费)低于出让底价25%的;
  (五)有失公平竞争的限制条件;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项目。
  第十三条 经局领导批准同意的土地出让项目备案审核意见,加盖市国土房管局公章反馈区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
  对准予备案的,市局土地利用处应当将准予备案通知及备案资料一并抄送天津土地交易中心,天津土地交易中心应当做好备案地块出让的相关准备工作。
  未予备案的,由区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按照反馈意见,对原土地出让方案进行修改、完善,并做好涉及的相关工作,重新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再提出备案申请。
  第十四条 土地出让项目备案审核工作,应当自受理备案登记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反馈备案意见。
  第十五条 区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确保土地出让项目报备资料内容的详实和准确。
  对于在实施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前,发现土地出让项目报备资料内容存在失实、有误及其他有失公平竞争等问题的,市国土房管局可依法变更或撤销原备案意见,并暂缓或停止在天津土地交易中心进行土地公开出让工作。
  对于已经出让的土地,因土地出让项目报备资料内容存在失实、有误及其他有失公平竞争等原因导致后续工作产生问题的,相关法律责任、经济责任由区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承担。
  第十六条 准予备案的土地出让项目,所在区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要求时限,到天津土地交易中心办理经营性用地集中交易的相关手续。
  天津土地交易中心与区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协商、确定出让的具体时间,并共同编制招标、拍卖、挂牌文件。
  第十七条 实施土地出让应当至少在投标、拍卖或者挂牌开始日前20日发布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公告。公告由天津土地交易中心与所在区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共同发布。发布渠道主要包括以下媒体:
  (一)《天津日报》;
  (二)天津招标投标网(www.tjztb.gov.cn);
  (三)中国土地市场网(www.landchina.com);
  (四)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政务网(www.tjfdc.gov.cn);
  (五)天津土地交易中心网站(www.tjlandmarket.com)。
  第十八条 土地出让项目招标标底,拍卖和挂牌起叫价、起始价、底价,以及参与竞买资格,由区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根据项目的具体情况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确定。招标标底和拍卖、挂牌的底价,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结束之前应当保密。
  确定竞买资格应当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竞买人。
  竞买资格有特殊要求的,申请备案时区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提供有关法律法规依据,负责在实施土地公开出让时,对竞买申请人进行资格审查,并做好解释工作。
  第十九条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组织实施应当符合《天津市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程序,在市公证处监督下进行,区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现场参加。
  第二十条 以招标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出让招标前,天津土地交易中心应当在市公证处监督下,在市级专家库和所在区县专家库中随机抽取评标人,组成评标小组。其中,市级专家库抽取4人,所在区县专家库抽取5人。
  各区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将本区县评标专家库成员名单提交天津土地交易中心。
  第二十一条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结束时,天津土地交易中心、区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与竞得人签订《成交确认书》。《成交确认书》一式三份,天津土地交易中心、区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竞得人三方各执一份。
  第二十二条 土地出让成交的2个工作日内,天津土地交易中心应当将《成交确认书》报市局土地利用处备案,同时分别在有形市场和中国土地市场网、天津招标投标网、天津土地交易中心网站上发布成交结果信息。
  第二十三条 区县经营性用地在天津土地交易中心实施公开出让后,由所在区县国土资源部门与土地受让方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收取土地出让金,并上缴区、县财政。
  第二十四条 已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区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在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合同文本报送市局土地利用处和天津土地交易中心。
  天津土地交易中心负责按项目将出让方案等有关资料,以及招拍挂出让文件、成交确认书、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进行整理存档、登记、统计工作。
  第二十五条 各区县经营性用地土地使用权公开出让后,凡涉及依法改变土地使用条件的,由天津土地交易中心负责按照原公告发布渠道进行公示。公示期间有竞买申请的,天津土地交易中心重新组织公开出让。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2年6月9日起施行,至2017年6月8日废止。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印发的《天津市区县经营性用地集中交易管理办法》(津国土房地市〔2006〕60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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