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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汽车维修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23:28:48  浏览:85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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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汽车维修管理办法

山东省淄博市人大常委会


淄博市汽车维修管理办法
淄博市人大常委会



(1997年11月14日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34次会议通过 1998年6月12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汽车维修及配件经营管理,维护业户、用户的合法权益,保障车辆技术性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汽车维修及配件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汽车维修及配件经营管理应当坚持“规划、协调、服务、监督”的方针,鼓励正当竞争,保护合法经营,促进健康发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单位、个人、汽车制造厂及外商,投资兴办汽车维修和配件经营企业。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汽车维修及配件经营管理工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汽车维修管理机构,具体履行汽车维修及配件经营管理职责,并接受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公安、工商行政、技术监督、物价、税务、环保、农机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调做好汽车维修及配件经营管理工作。
第六条 申请汽车维修及配件经营的单位或者个人,具有相应经营能力,符合国家规定的开业条件,单位凭主管部门批件,个人持身份证明,向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合格领取《山东省汽车维修生产许可证》或者《道路运输(配件)经营许可证》(以下
统称《许可证》),到有关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等手续后,方可开业。
第七条 各类汽车维修业户必须具备与其经营范围、生产规模相适应的维修厂房、停车场地,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等国家规定的开业条件。不准利用城市街道和公共场地进行维修作业。
第八条 各类汽车维修业户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具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维修设备、检测设备等。还应当具有相应比例的汽车维修工程技术人员和技工。从业人员必须经专门培训。
承修特种车辆的业户,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专业维修条件及批准手续。
第九条 维修业户、配件经营者必须按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类别挂牌经营。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其进行年度审验,经审验合格的,继续经营;不合格的,责令其限期整顿。
第十条 维修业户、配件经营者变更企业名称、经营范围和地址时,应当到交通、工商行政、税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因故歇业的,应当于30日前向当地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到有关部门办理歇业手续,交回《许可证》、标志牌和《山东省淄博市汽车维修行业统一发票》。

第十一条 维修业户、配件经营者应当守法经营,不得采取回扣、内外串通、弄虚作假、虚报冒领等非法和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不得承修报废、拼装或者无合法手续的车辆。
第十二条 各种车辆的车主,有权选择有相应维修能力的业户维修车辆,维修业户有权承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车主到指定的维修业户维修车辆。强制或者变相强制的,车主有权拒绝,并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对
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维修业户、配件经营者不得超出统一的标准收费。收费应当使用增值税发票或者《山东省淄博市汽车维修行业统一发票》。
第十四条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维修业户、配件经营者加强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提出整改意见,并责令限期整改。
第十五条 维修业户承修车辆,必须执行国家、交通部颁布的技术标准,保证维修质量。
无统一技术标准的,按车辆使用说明书规定的技术标准或者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技术标准执行。
第十六条 维修业户必须执行修竣车辆出厂合格证和质量保证期制度。
汽车大修、总成大修、二级维护的修竣车辆,应当到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综合性能检测站进行维修质量检测,检测合格后向托修方提供出厂合格证和维修技术资料。
汽车大修、总成大修自出厂之日起90天或者行驶1万公里内,二级维护车辆自出厂之日起10天或者行驶1500公里内为质量保证期。在质量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而造成车辆返修的,其检测费和返修工时费、材料费由检测站和承修方按照责任大小分别负担。如果属配件质量原因
,承修方可向配件经营者追偿。
第十七条 维修车辆预算额在1000元以上的维修业务,承、托双方应当应签订《汽车维修合同》,并使用工商行政、交通部门统一例发的合同文本。
承、托双方发生维修质量纠纷时,应当请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调解。调解不成时,可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十八条 凡承担修竣车辆检测的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应当经计量认证,按照车辆维修技术标准进行车辆检测,保证检测结果准确、真实,并按受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汽车配件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销售有明确产地、商标、合格证的配件,并实行明码标价。配件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进口配件必须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
配件经营者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车型配件;不得销售以假充真、以旧充新、以次充好的配件。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权范围,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或者5000
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未取得《许可证》从事经营的;
(二)涂改、伪造、转让、倒卖《许可证》或者不按规定使用统一发票的;
(三)承修报废、拼装或者无合法手续车辆的;
(四)超越《许可证》核定的类别承修车辆的;
(五)质量低劣、弄虚作假、坑害用户的;
(六)采取非法和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的;
(七)使用或者销售无明码标价、无明确产地、商标、合格证、标准,以及国家明令淘汰配件的;
(八)不按技术标准进行车辆检测或者提供虚假检测结果的。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权,给予警告、暂扣《许可证》的处罚,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定办理歇业手续和擅自变更经营范围的;
(二)不按期参加年度审验的;
(三)不按规定悬挂类别标志牌的;
(四)超出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费用的。
第二十二条 罚款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全额上交同级财政。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交通行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佩戴统一标志,出示证件,秉公执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1998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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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晋城市城市供水管理暂行规定》部分条款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晋城市城市供水管理暂行规定》部分条款的通知


发布单位: 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市政发〔2006〕4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及驻市各有关单位:

  为鼓励节约用水,经研究决定:对《晋城市城市供水管理暂行规定》(晋市政发〔1987〕64号)第二十一条中“各种口径水表,用水达不到起动流量的,按起动流量计收低度水费”之规定从2007年1月1日起予以废止。




晋城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杭州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杭州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杭政〔2006〕13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杭州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实施。



                                  二○○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杭州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为进一步规范和完善我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切实保障贫困家庭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省政府令第131号)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在杭州市行政区域内持常住户籍的城乡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
  二、凡杭州市行政区域内持常住户籍的城乡居民,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低于其户籍所在区或县(市)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并符合本实施办法有关规定的,均可向当地人民政府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依法形成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并共同生活在一起的人员。
  三、杭州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市民政部门负责全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区、县(市)民政部门及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管理审批机关)负责辖区内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审批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根据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承担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管理、服务工作。
  各级财政、统计、审计、劳动保障、教育、卫生、工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做好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需要,配备相应的工作力量,落实必需的工作经费。
  四、最低生活保障以持保障地区常住户籍的城乡居民为对象并实行属地管理。杭州市区(不含萧山区、余杭区,下同)、萧山区、余杭区及各县(市)分别为一个保障地区(以下简称保障地)。凡持保障地常住户籍的城乡居民,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保障。城乡居民家庭中非保障地常住户籍的成员(下称非当地户籍人员),符合本实施办法有关规定条件的,可以享受当地的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五、杭州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年度财政预算,纳入社会救济专项资金支出项目,实行财政专户管理,接受审计机关监督。
  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实行财政分级负担:
  (一)杭州市区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市、区财政各承担50%。市本级财政负担的保障资金通过年终结算转移支付给各区,由区财政实行专项管理。
  (二)萧山区、余杭区及县(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分别确定区、县(市)和镇(乡)财政的分担比例。
  六、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提供的捐赠资助,应当全部纳入当地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项目。
  七、杭州市区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萧山区、余杭区及县(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区、县(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拟订,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八、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必须符合统一、规范的要求,除城乡标准可以不同外,同一辖区内同一类型的对象不得实行多重标准。
  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分别按以下原则确定:
  (一)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应不低于当地上年企业最低工资标准的40%;
  (二)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应不低于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60%。
  按照统筹城乡发展的要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调整应当同步进行。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需要调整时,依照本实施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程序和本条第二款的规定重新核定。
  九、根据建立就业和失业保险、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联动机制的要求,对申请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家庭中有劳动能力的失业人员,社区帮扶救助服务站应将名单及时提供给劳动保障部门,劳动保障部门应及时优先提供就业岗位。对非主观原因造成无法就业的人员,劳动保障部门应出具证明,作为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证明材料之一。
  城镇居民家庭中无劳动能力的失业人员,可以向市或区、县(市)劳动鉴定委员会提出进行丧失劳动能力鉴定的申请。对鉴定为完全丧失或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费用由劳动保障部门承担;对经鉴定不属于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费用由本人承担。市或区、县(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的丧失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为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证明材料之一。
  十、本实施办法所称的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包括非共同生活的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人应当依法给付的赡养(抚养、扶养)费,以及参加政府推行的各类社会保障所获得的收入,但下列各项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第十条第(一)至第(六)项所列的各项收入;
  (二)百岁老人长寿保健金;
  (三)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金;
  (四)计划生育家庭按规定享受的一次性计划生育公益金补助费;
  (五)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
  (六)残联机构发给的残疾人生活困难补助费;
  (七)高温清凉补助费;
  (八)因住房拆迁,被拆迁人按照《住房拆迁协议》规定所获得的搬家补助费或临时安置补助费;
  (九)政府给予的社会保险费补贴。
  十一、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的城镇居民,按提出申请当月前连续6个月内的家庭收入总和计算家庭收入。前6个月的人均月收入低于户籍所在地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申请当月家庭人均月收入仍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该家庭纳入最低生活保障,并按申请当月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计发保障金。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的农村居民,按提出申请当月前连续12个月内的家庭收入总和计算家庭收入。前12个月的人均月收入低于户籍所在地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该家庭纳入最低生活保障,并按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计发保障金。
  十二、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除本实施办法另有规定的外,应当以户主为申请人、以家庭为申请单位,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乡)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户主在提交书面申请时,应当根据不同情况随附下列相关证件(原件及复印件)和证明材料:
  (一)户口簿及家庭成员的居民身份证;
  (二)家庭成员中的非户内户籍登记人口须提供其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以及现居住地派出所出具的户籍不能迁入证明;
  (三)房地产证或住房租赁证或住房租赁合同,其中,属承租私房居住或在其户籍地址以外的亲属或非亲属处居住的城镇居民家庭,还须提供市或区、县(市)房产管理部门出具的无自有住房和未承租公房的情况证明;
  (四)家庭成员的工资、养老金、生活补贴等收入证明,其中,单位在职人员除须提供所在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外,还须提供本人的工资单或单位通过银行发放工资的储蓄存折;
  (五)储蓄及其他金融性财产凭证;
  (六)非共同生活的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人家庭成员的收入证明;
  (七)赡养(抚养、扶养)协议或有关法律文书;
  (八)失业人员应提供《失业证》,以及区、县(市)劳动保障部门出具的推荐就业情况证明,其中已领取《就业援助证》的人员还须提供《就业援助证》;
  (九)法定劳动年龄内无劳动能力的失业人员,应提供市或区、县(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出具的丧失劳动能力鉴定证明;
  (十)法定劳动年龄内因患严重疾病暂时失去就业能力的失业人员,应提供本市二级或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疾病诊断书和建议病休期间的证明;
  (十一)因住房拆迁而人户分离的,被拆迁人应提供《住房拆迁协议》;
  (十二)家庭成员中有残疾人的,应提供《残疾人证》,其中,无生活自理能力又无经济收入的重度残疾人员还须提供区、县(市)残联机构出具的无生活自理能力、无经济收入证明,无就业能力的残疾人员还须提供区、县(市)残联机构出具的无就业能力证明;
  (十三)家庭成员从事个体经营活动的,应提供工商营业执照和纳税凭证;
  (十四)农业家庭应提供土地(山林、水塘)承包或租赁合同,以及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农业收入和其他收入证明;
  (十五)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组成的家庭,其中属农业户籍的配偶应提供其户籍所在地镇(乡)人民政府出具的享受村集体福利待遇的证明;
  (十六)其他必需的有关证明。
  申请人要求有关部门、单位或组织出具收入等情况证明的,部门、单位或组织应如实提供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符合申请条件的家庭,因户籍管理规定不能单独立户的,可以申请人作为户主,但须提供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出具的不能单独立户的证明。
  十三、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中的下列人员,可以本人作为户主,单独提出最低生活保障申请:
  (一)无生活自理能力、靠父母及兄弟姐妹抚养(扶养)照料的成年未婚重度残疾人员;
  (二)靠祖父母(外祖父母)抚养照料的、父母已经死亡的未成年人或尚在校就读的成年人;
  (三)丧失劳动能力、与60周岁以上(含60周岁)父母共同生活的未婚、离异或丧偶的成年子女;
  (四)城镇居民家庭中无就业能力、与离退休父母共同生活的未婚、离异或丧偶的成年残疾子女。
  十四、为确保老年人的晚年生活质量,减轻老年人的经济负担,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老年人家庭,其已婚并共同生活的子女可以单独为户提出最低生活保障申请:
  (一)城镇居民家庭中已婚子女与离退休的父母共同生活在一起的;
  (二)城乡居民家庭中已婚但丧失劳动能力的子女与60周岁以上(含60周岁)父母共同生活在一起的。
  十五、在户籍所在保障地有固定住所并实际居住满一年的单位集体户籍人员家庭,可以本人或持集体户籍的配偶为户主,向居住地的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申请时,须提供家庭成员的户籍证明以及能确认家庭成员关系的有效证明。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家庭,由居住地的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给予保障并进行管理。
  前款所规定的单位集体户籍人员,不含在校就读的学生。
  十六、在保障地范围内因住房拆迁等原因而人户分离的城镇居民家庭,须凭现居住地派出所出具的户籍不能迁入证明,向现居住地的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提出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家庭,由现居住地的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给予保障并进行管理。
  前款所规定的家庭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迁移到其他街道或镇(乡)辖区内居住的,户主应当在移居的当月报告移居前居住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并交回《困难家庭救助证》,由社区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管理审批机关应当自其移居的次月起,停发其家庭的保障金。户主不按规定报告并交回《困难家庭救助证》的,由管理审批机关取消其家庭的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移居家庭要求继续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应按前款规定重新办理申请手续。
  十七、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对申请人提供的证件和证明材料进行审验并确认其有效和完备的,方可受理申请(应填写受理申请登记表),并由申请人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或《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
  十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家庭,要求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申请不予受理:
  (一)未按规定提供有关证件、证明或提供不齐全的;
  (二)申请当月前5年内已购买商品房(含“二手房”)、经济适用住房或已将自住房出售的(申请人能提供有效凭据证明出售住房款全部用于家庭成员治病的除外);
  (三)与申请家庭非共同生活的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人有能力履行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但未依法履行赡养(抚养、扶养)义务的;
  (四)非因户籍不能迁移原因造成家庭或家庭成员人户分离的;
  (五)在经营活动中使用雇工的;
  (六)实际居住地不在户籍所在保障地辖区内的;
  (七)城镇居民家庭中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未就业成员尚未办理失业登记的;
  (八)失业人员每月主动到就业服务机构求职少于两次(以《失业证》上的记载为准)的;
  (九)有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十)有本实施办法规定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之一的。
  十九、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在受理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实际生活水平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并委托社区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在社区(村)内公布申请人家庭的基本情况,征求群众意见。申请家庭基本情况的公布期不得少于7日。
  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2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报区、县(市)民政部门审批。
  二十、区、县(市)民政部门应当在收到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报送的审批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并将审批结果函告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由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委托社区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在社区(村)内公布准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名单及其月补助金额、享受期限等有关内容,接受群众监督。
  二十一、对准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由区、县(市)民政部门发给统一印制的城市居民或农村居民《困难家庭救助证》。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凭《困难家庭救助证》领取保障金。对停止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区、县(市)民政部门应当及时收回《困难家庭救助证》。
  二十二、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享受期限,城镇居民为6个月,农村居民为12个月,期满后应重新办理申请、审核、审批手续。对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人的保障对象可免予重新办理申请、审核、审批手续,但管理审批机关须对其情况进行年度审核并做好验证记录。
  二十三、对准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按下列不同情况分档给予补助:
  (一)对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人的保障对象,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给予全额补助,其中,对已入住敬老院供养的农村五保对象,按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给予全额补助。
  (二)对本实施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保障对象,如本人无经济收入,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给予全额补助;如本人有一定经济收入,按本条第(三)项规定给予差额补助。
  (三)对有一定收入的家庭,按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给予补助。其中,城镇居民家庭成员人均补差额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20%的,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20%发放;农村居民家庭成员人均补差额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30%的,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30%发放。
  二十四、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由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或受其委托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按月发放;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由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或受其委托的村民委员会按双月发放。保障金具体发放办法由各区、县(市)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并公布。
  二十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家庭,不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已批准享受的,从查实的次月起取消其家庭的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失业人员,经劳动保障部门3次以上提供就业岗位而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的,或经推荐就业后因表现不好或消极怠工在劳动合同期未满前被用工单位辞退的;
  (二)有正常劳动能力的农村居民不勤耕种,任田地(山林、水塘)荒芜的;
  (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生育未经处理的,或怀孕未落实补救措施的;
  (四)有吸毒、赌博、嫖娼等违法行为经教育处理仍不改正的;
  (五)有《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
  (六)家庭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七)有《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情形的;
  (八)在申请、核查阶段不如实提供家庭收入以及房地产、储蓄、有价证券等情况的。
  二十六、对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应当按照《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办法》、《浙江省民政厅关于明确最低生活保障制度若干政策的通知》(浙民救〔2002〕113号)和本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计算核定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并按下列规定分别计算、核定家庭成员的收入:
  (一)单位在职人员或离岗退养人员,按单位实际支付的工资、津贴、奖金、加班费、福利金或生活费计算;
  (二)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人员,按实际领取的失业保险金计算;
  (三)退休、退职人员,按实际领取的养老金或退职金计算;
  (四)享受各类生活困难补助或生活补贴待遇的人员,按实际领取额计算;
  (五)从事非正规组织就业的人员,按实际领取的劳动收入计算;
  (六)灵活就业人员,按不低于当地企业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其月收入;
  (七)个体工商户家庭,家庭中在法定劳动年龄内并有劳动能力的成员核定为就业人口,并按不低于当地企业最低工资标准的1.5倍计算其就业人口的个人月收入;
  (八)从事农业生产的,按扣除生产成本后的净收入计算(须经镇或乡人民政府“评估小组”评估核实);
  (九)对其他应当纳入家庭收入计算范围的各种收入,但本条未作具体计算、核定规定的,各区、县(市)民政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分别确定较为准确易行的计算方法。
  二十七、单位在职人员个人按规定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须有缴纳凭证),在计算家庭收入时应予扣除。
  灵活就业人员或个体工商业者申报的个人收入不低于规定标准的,个人按月缴纳的社会保险费(须有缴纳凭证)在计算家庭收入时应予扣除。其中,凡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超过最低缴费标准的,应按缴费人所选择的缴费基数计算个人月收入。
  农村居民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个人缴费(须有缴纳凭证),在计算家庭收入时应予扣除。
  二十八、凡城镇居民中持有《就业援助证》的人员,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就业(须签定一年或一年以上劳动合同或非正规组织就业协议)并如实申报劳动收入的,自就业之月起的12个月内,其劳动收入中在当地企业最低工资标准以下的部分不计入家庭收入。
  前款规定对同一对象不重复适用。
  二十九、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对有关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有异议的,可以提请所在区或县(市)的劳动监察机构进行调查。区或县(市)的劳动监察机构应当在收到调查请求之日起的7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并将调查情况书面告知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
  三十、法定劳动年龄内有正常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或参加生产的城乡居民,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必须参加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组织的公益性劳动。每月应参加公益性劳动的时间(小时),按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除以最低小时工资标准计算。
  因身体原因不能参加公益性劳动的,须凭本市二级或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有效证明。
  三十一、社区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应建立公益性劳动考勤登记管理制度,对参加公益性劳动者的情况作好考勤登记,并以此作为审批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和核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依据之一。
  对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公益性劳动的,由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报请区、县(市)民政部门取消其家庭的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三十二、家庭成员中的非当地户籍人员,在配偶处共同生活满5年并且其个人月收入不低于当地企业最低工资标准的,可随配偶享受当地的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三十三、同一保障地常住户籍的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组成的家庭,其中属农业户籍的未成年子女可以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属农业户籍的夫或妻必须与配偶在城镇共同生活满5年后方可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三十四、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乡居民家庭中有子女考入大专院校而将户籍迁至就读院校的,在规定的本专科学业年限内,仍可按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计算并享受原户籍所在地的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三十五、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在区、县(市)民政部门审批核准的享受待遇有效期限内,可按规定享受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出台的有关配套优惠扶助政策待遇。
  三十六、社区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应建立最低生活保障群众评议制度。对群众有异议或家庭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申请人或保障对象,社区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应按照群众评议制度的有关规定和程序,对其家庭是否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情况进行公开评议。对经群众评议确认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申请家庭,其提出的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不予受理;对经群众评议确认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保障对象,社区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应按规定程序报请管理审批机关取消其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三十七、保障对象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从查实的次月起取消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并向户籍所在地的区或县(市)民政部门退交此前已领取的保障金及其他救助金;未按规定退交的,其所提出的其他类别困难救助、救济申请均不予受理。
  三十八、各区、县(市)人民政府要进一步完善最低生活保障退出机制,建立由最低生活保障向其他类别困难救助、救济过渡的渐退通道,并制定和实施相关的政策规定。
  对通过积极就业使家庭收入增加而退出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应予以鼓励,自退出最低生活保障之月起,给予继续享受不少于12个月的其他类别困难家庭救助待遇。
  对违反本实施办法有关规定被取消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自被取消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之月起的5年内,其所提出的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不予受理。如其家庭生活困难并符合相关条件,可按规定申请临时救济。
  城镇居民家庭中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未就业成员,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仍未就业的,自其家庭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满次月起的3年内,所提出的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不予受理。如其家庭生活困难并符合相关条件,可按规定申请临时救济。
  三十九、对本实施办法未作具体规定的有关事项,《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已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十、本实施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杭州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四十一、本实施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2003年1月18日市政府印发的《杭州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杭政〔2003〕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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