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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法官之公正/孙建平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7:45:08  浏览:89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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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法官之公正

孙建平

我国首席大法官肖扬院长曾经说过, 公正是法院审判的生命所在。同样,公正更是人民法官的定位器,是法官追求的终极境界。法官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其基本标准是:不仅要实现诉讼结果的公正,即事实认定正确,法律适用准确,实体处理得当,还要实现诉讼过程的公正,即审判公开,依法定程序进行审理,尊重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法官力求通过自己的渊博学识、较深的社会素养、强烈的竟业精神和踏实的工作达到自己终极目标----司法公正。笔者试从分析如何提高法官的自身素质入手,阐述法官的定位和公正问题。
一、司法公正的含义
公正是司法的第一属性。没有公正,司法便失去存在的价值。现代意义的公正有两层含义:一是公平,二是正义。公平,要求法院在司法活动中不偏不倚,保持中立,保证诉讼各方平等地行使权利。正义,要求司法活动追求科学和真理,摒除邪恶与反动,实现文明。公正是人类活动的目标之一,是文明的要求与象征。法院之所以在社会上成为最受尊重的机关,就是因为它代表着公正。法院作为社会终极裁判者,也是社会公平和正义的最终维护者,是处理案件、解决纠纷的最后一道“防线”。公众需要公正、期待公正, 是法院审判工作的催动力之一, 否则公民或法人的纠纷完全可以自行了结,无需耗费人财到法院诉讼。公正还是一种信念, 是当事者内心对公平、正义的感受和判断, 要不为什么我们要公开审判,就是要让公众消除对审判“暗箱操作”可能导致不公正的疑虑, 尽管最后的裁判不一定达到了实际上的公平。《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就将“保障司法公正”摆在首要位置,可见司法公正的重要所在。
二、法官的自身素质是司法公正的核心因素
笔者认为,就目前的情况,法院在某些方面离司法公正还有一定的距离。法院要追求司法公正的形象,就必须保持中立无偏,而裁判者的自身素质是与司法的被动性密切关连的。法官这一主体因素为核心来加以思考并进行一些制度上的设计与调整。实际上,法官是实现司法改革的目的——司法公正这一过程中最活跃、最关键的因素。(一)、为人民服务必须在审判中体现出来,法官必须树立“审判就是服务”的理念。法官要注重观念的转变,树立一种服务的观念。这一提法可以说是丰富了司法的民主与文明的内涵,把实现司法的民主与文明,从一种理论高度归结到服务这种具体的模式上来。使司法的民主与文明由内在的、抽象的东西成为了一种机制的、具体的、可操作的事物,司法的民主与文明也就归结、转化为一种看得见、摸得着的行为,这就是司法机构公正、高效的服务。对于普通公众来说,法官的司法技能再高、法律水平再精、法律思想再深,他们或许无力评价。但是,他们最有资格以一个通达之人的心态评判法官的行为是否对人民、社会有好处,是否在更大程度上促进了权利实现,是否做到了公正适用法律。这种评价是最权威的。当然,如果一些法院落实服务理念的结果,使司法不再是独立、公平、权威的司法,或许“最满意的服务”会成为最凶的“法治杀手”。中国人民吃尽了法治不彰、司法不独立的苦头,而前些年出现的所谓“主动服务”、“保驾护航”、“法律咨询”、“寻找案源”、“参与中心工作”、“下乡收税费”等,又着实把法治的萌芽吓了一跳。当前,虽然上述问题减少了,但当地政府仍然把法院当作其一个职能部门,法院在完成本职工作的同时,还要完成政府分派的任务,如招商引资、参加某些工作组等,我们期待着尽快恢复法院的宪法地位,即一府两院。在一些人的心目中,“服务”仍然被理解为法院不独立、受制于人的代名词。 澳大利亚前任首席大法官布伦南爵士曾指出,法院不是“人民的法院”,而是“为人民的法院”。这一精辟阐述既体现了独立审判的工作方式,又揭示了法院工作的根本目的,也是对服务型法院理念的一个有力支持。 美国的“五好法院”都反映出了“法律为民众服务”这样的理念。(二)、法官的综合素质是维护司法公正的先决条件。譬如甲法官谈吐文明、举止得体,而乙法官出言不逊、衣着不整, 案件由甲法官办理,当事人一般觉得比由乙法官办理会更公正一些。笔者所在的法院院长就再三强调:开庭时,法官必须着法官袍,书记员必须着制服,佩带徽章;上班期间必须着法官服。这正体现出了法官作为法官角色这一特殊社会形象所具备的最基本素质,表现出了法官的较高涵养和浓厚的法院文化,这就是法官素质反映出来的表现公正。法官应是学识渊博、知识结构完整的,是精通法律的、有较高逻辑思维能力的,是有修养的、儒雅性的,是有强烈敬业精神的、有职业自豪感的一个特殊的社会精英群体,应是具有足以让不同场合的人肃然起敬的人格魅力的社会群体。但目前我国的法官队伍素质现状由于多方面的原因,不同地区、不同审级法院的法官素质都有差别,非正规法律院校毕业或没有经过比较系统、严格司法培训的法官占整体法官队伍的大多数。社会公众没有视法官为特殊群体,没有视法官为公正的化身。这种状况严重制约了法院许多方面改革的深入, 也成为法院许多改革难以取得实效的合理托辞。但是目前随着《法官法》的修改,晋升法官前必须通过国家司法考试这一职业准入的提高,上述现象已明显改善。同时也说明了法官的高素质化对司法公正的重要影响所在。
三、提高法官的威望与人格魅力是实现司法公正的重要途径,也是法官的定位所在。
  一位学者曾经说过“中国法官的个性犹如中国法院判决书的书写模式一样----千篇一律,几乎没有什么特点可言。”因而中国法官的威望与人格魅力的作用并未得到充分的重视与体现。值得注意的是,现在法院评“办案能手”往往是看办案的数量,严重忽视上诉率问题。笔者认为,上诉率低的法官才是办案能手。因此建议将上诉率和案件质量作为衡量法官能力的重要判断依据。一般而言,上诉率低,说明当事人对法官的判词认可,服从法官的理据,因而不行使上诉权。依照笔者的经验,当事人之所以提起上诉,主要原因是一审法官的判词没有正确表达,或说理不透,或自相矛盾等等。而这一问题直接影响着法官的威望与人格魅力。衡量法官的学识和判决质量水平是提高法官的威望与人格魅力的重要所在。法官的人格魅力是法官内在道德涵养的综合体现,而法官的人格魅力对于公正审判的实现或某些制度的实施都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日本学者谷口安平指出,由于“吸收了大陆传统自成一个专业系统的日本司法官在社会上享有很高的权威和威信,一般人对法官的职业道德与公正性抱有很强的信赖感。法官能够独立地执行其职务,很少受律师以及其他方面的影响。美国联邦系统的法官和德国的法官也是如此,这使他们有可能发挥‘管理型’的作用”。此外,在我国马锡武在诉讼制度史创造的“马锡武审判方式”之所以能取得成功并广为流传,与其本人公正廉洁的人格魅力是分不开的,当然那种审判方式是顺应当时的历史条件的。在今天,我们正在进行着更深层次的审判方式改革,并有着较好的审判环境,作为法官必须廉洁自律、清心寡欲、增强学识,审判公正,以提高自己的威望与人格魅力,进而提高法院裁判的公信力,以期达到法官心中的公正。
总之,法官增强自己的人格魅力与威望,提高自己的综合素质,通过自己的工作---公正、高效地审理好案件并赢得公众的信任和社会的肯定,才得以做到公平正义,即法律的公正所在,也是法官定位自己的人生终极目标—实现司法公正所在。


(作者单位 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
联系电话0546--2525279
email—sunjianping00710@sina.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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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徐州市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条例》和《徐州市清真食品监督保护条例》的决定

江苏省徐州市人大常委会


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徐州市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条例》和《徐州市清真食品监督保护条例》的决定


(2010年10月29日徐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0年11月1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徐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了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徐州市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条例》和《徐州市清真食品监督保护条例》的议案,决定废止《徐州市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条例》和《徐州市清真食品监督保护条例》。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邵阳市临时生活困难救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邵阳市临时生活困难救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市政办发〔 2009〕 1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邵阳市临时生活困难救助制度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 O O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邵阳市临时生活困难救助制度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城乡临时生活困难救助,进一步推进我市城乡社会救助体系建设,根据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临时性生活困难救助制度的通知》(湘政办发〔 2009〕 20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临时生活困难救助(以下简称临时救助),是指对在日常生活中由于临


时性、突发性原因造成基本生活出现暂时困难的低收入家庭,给予非定期、非定量的生活救助的制度。


第三条 实施临时救助制度,必须坚持以“救急救难”为主的原则;坚持政府救助、社会互


助相结合的原则;坚持尽力而为、量力而行的原则;坚持分级负责与属地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做到政策公开、程序规范、结果透明,并与其他社会救助政策衔接配套。





第二章 救助范围、对象及救助标准


第四条 临时救助范围、对象包括:持有本市常住户口,在最低生活保障和其他专项社会救助制度覆盖范围之外,由于特殊原因造成基本生活出现暂时困难的低收入家庭(家庭月人均收入在当地低保标准的 250%以内),重点是低保边缘家庭(家庭月人均收入在当地低保标准的 150%以内);虽然已纳入最低生活保障和其他专项社会救助制度覆盖范围,但由于特殊原因仍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较大困难的家庭。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批准,均可享受临时救助:


(一)因医治危重疾病,在扣除各种医疗保险、医疗救助报销部分和其他社会帮困救助资金后,需个人负担的医疗费数额太大,直接导致家庭基本生活难以维持的城乡困难家庭;


(二)因遇到突发性、不可抗拒因素导致家庭生活发生特殊困难的城乡困难家庭;


(三)当地政府认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


第五条 下列情况不列入临时救助范围:


(一)具有本地户籍而长期不在本地居住、生活的;


(二)法定赡(扶、抚)养人未按规定履行义务的;


(三)属于人为事故,已得到责任人足额赔偿或保险机构赔偿的;


(四)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等国家法律法规的;


(五)因自杀、自伤行为或因打架斗殴、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行为造成贫困的;


(六)当地政府认定的其他不予救助的人员。


第六条 全市临时救助标准范围为 300-2000元,各县市区临时救助具体标准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七条 临时救助标准,应当根据救助对象困难原因、程度、种类等因素,结合临时救助资金状况,合理划定救助档次和标准,实行分类施救。


第八条 临时救助一般以现金救助为主,必要时也可以按现金等价的物资救助。临时救助金原则上一年只能享受一次。





第三章 申请、审核、审批程序


第九条 申请临时救助应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社区居委会、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居、村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填写《临时救助申请审批表》(附件一),并出具以下证明材料:


(一)居民户口簿;


(二)居民身份证;


(三)单位出具的困难情况证明、医院病历和费用证明及其复印件,属低保对象、五保对象的应提供低保证、五保供养证;


(四)民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卿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条 居、村委会接到临时救申请后,应当及时进行核实,对符合条件的家庭,在《临时救助申请审批表》上签署具体意见,并将有关材料上报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


第十一条 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通过入户调查、走访有关单位或部门以及知情者等方式,对上报的申请材料进行核实,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家庭签署意见后上报县级民政部门。


第十二条 县级民政部门对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家庭,应当在 5个工作日内办结审批手续;对不符合条件的家庭,应当在 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对批准享受临时救助待遇的家庭,居、村委会应当将救助对象名单和救助标准以适当的方式进行公示,无异议后,由县级民政部门以适当的方式直接向申请对象发放临时救助金。


第十四条 对突发性灾难导致无法维持生活的家庭,应当简化程序,特事特办,县级民政部门必要时可直接受理。





第四章 临时救助资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十五条 临时救助资金以政府投入为主,社会捐助为辅,主要通过以下渠道和方式筹集:




(一)上级财政安排的补助资金;


(二)各级财政安排的配套资金。从 2010年起各县级财政应安排临时救助资金预算,并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状况逐年增加资金投入;


(三)从发行的社会福利彩票所筹公益金中,每年提取 10%用于临时救助;


(四)从接受的社会捐助资金中,每年列支一部分资金用于临时救助;


(五)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捐赠资金和物资等形式参与临时救助。


第十六条 财政状况特别困难的地区,在保证足额发放城乡低保对象低保金的前提下,可从地方安排的城乡低保预算中列支救助资金。


第十七条 临时救助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临时救助资金发放应尽可能通过金融机构实行社会化发放。监察、审计部门负责监督、审计临时救助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发放。民政部门要定期向社会公布临时救助资金的使用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章 管理制度和工作机构


第十八条 临时救助实行“政府领导,民政主管,部门协作,社会参与”的管理体制。各级政府要加强领导,精心组织,认真解决开展临时救助工作遇到的各种困难和问题,确保临时救助制度顺利实施。民政部门是临时救助工作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工作计划、核定审批临时救助对象、发放保障资金和日常工作的规范管理;财政部门负责临时救助资金的筹集、及时足额拨付和监督检查;审计、监察部门负责对保障资金的审计监督。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协调配合,各司其职,各尽其责。


第十九条 各地应参照《民政部办公厅、国家档案局办公室关于加强最低生活保障档案管理的通知》(湘民办发〔 2008〕 30号),建立健全临时救助档案管理制度。





第六章 责任与监督


第二十条 从事临时救助管理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或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享受临时生活救助条件的家庭签署享受临时生活救助意见的;


(二)对符合享受临时生活救助条件的家庭拒不签署享受临时生活救助意见的;


(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扣压、拖欠临时生活救助资金的。


第二十一条 各级民政部门、乡(镇、街道办)、居(村)委会应当设立临时救助举报箱和监督电话,受理居民举报、投诉和咨询。各级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对临时生活救助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不定期进行检查,并严肃处理违法违纪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各县市区应根据本办法制定临时救助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较大范围遭遇环境污染的和因破坏性、不可抗拒因素造成某一地区普遍性灾害的,不适用此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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