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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劳动教养法律制度的立法完善/陈艳青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1 18:25:37  浏览:83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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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我国劳动教养制度的立法完善

陈 艳 青*


【内容提要】劳动教养制度是我国法律制度的组成部分之一,但是目前并不完善。本文就劳动教养制度的立法完善作了探讨,文章分为三部分:第一部分分析了当前劳动教养制度存在的问题,包括劳动教养的法律依据不充分,劳动教养制度与我国其它法律制度和国际人权公约的矛盾与冲突,以及劳动教养法律规范缺乏统一性,执法存在随意性;第二部分阐述了进行劳动教养立法完善的重要意义;第三部分是劳动教养立法完善应该注意的问题:劳动教养法律制度定性要科学明确,未来劳动教养法的实体和程序都要合乎正义,体现公平。
一、我国现行劳动教养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劳动教养制度的法律依据不充分
劳动教养制度是根据中央的两次《指示》创办的,是一项政策性措施,《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在1957年8月的公布实施标志着我国劳动教养法律制度的创立。尽管在1957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不享有立法权,《决定》是由国务院制定的,也不能算严格意义上的法律,但他把中央内部指示用法律的形式确定、公布于众,确立了劳动教养这项法律制度。此后在1979年全国人大又批准颁布了《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国务院的《决定》和《补充规定》也就成了劳动教养法律制度的主要法律依据。但从法理上讲,《决定》和《补充规定》只是具有“准法律”性质的行政法规。《决定》和《补充规定》无论从行文结构,还是从文字表述内容看,不像是一部单行法,而更像是一份政策性文件。1982年国务院又批转了公安部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作为现行劳动教养制度运行的主要法律依据,但是从历史的角度来看,《试行办法》是对《决定》和《补充规定》的完善和补充,其只能算是“准行政法规”性质的
部门规章。以这些法规、规章为依据的劳动教养制度显然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虽然,在后来颁布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关于禁毒的决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等单行法律中都有关于劳动教养的决定,但都是适用劳动教养,而不是对劳动教养具体制度的规定。 “劳动教养只有政策,没有法律”的观点虽有偏颇,却从另一侧面说明了劳动教养制度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
(二)现行劳动教养制度与我国其他法律制度存在较大矛盾
现行劳动教养法律法规和我国以公布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有关内容相矛盾和冲突。《行政处罚法》第10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第64条第二款规定:“本法公布前制定的法规和规章关于行政处罚的规定与本法不符合的,应当自本法公布之日起,依照本法规定予以修订,在1997年12月31日前修订完毕。”由此可见,作为行政法规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规定“劳动教养”这样一种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不但不符合《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与规定矛盾和冲突,而且已经在事实上处于缺乏法律依据的状态。另外,《行政处罚法》第9条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规定。”《立法法》第8条第五款规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由法律规定。”而作为限制人身自由长达1-4年的劳动教养的法律依据都是由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组成,制定主体不一,效力等级参差不齐,没有一部基本法律对劳动教养作出规定,作为一种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法律制度的存在,直接与《行政处罚法》、《立法法》的规定冲突。
(三)劳动教养制度和我国参加的国际人权公约相冲突
我国已加入联合国主持制定的《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我国现行劳动教养制度与这项公约有很大冲突,特别是在限制人身自由方面。《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第一项规定:“人人有权享有自由和安全,任何人不得加以逮捕或拘禁。除非依照法律所规定的根据和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剥夺自由”;“任何因逮捕或拘禁被剥夺自由的人,有资格向法庭提起诉讼,以便法庭能不拖延地决定拘禁他是否合法以及如果拘禁不合法时命令予以纠正”。而在目前劳动教养制度下,确定一个公民是否应受劳动教养的根据不是国家制定的法律,而是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法规(最主要依据就是国务院批转的公安部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根据《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有关要求,这种行政部门制定的规章,是不能直接用来作为剥夺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法律依据的。另外,根据《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规定的精神,任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强制性措施都必须始终处于司法机关的合法控制下。而在我国目前劳动教养制度中,只要被劳动教养人本人对劳动教养决定没有异议,司法机关就无权对决定劳动教养对象的决定过程进行合法的控制。这一现实,显然是违背《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上述精神的。
(四)劳动教养法律规范缺乏统一性,执法存在随意性
自劳动教养制度创立以来,我国立法机关制定和颁布了不少含有劳动教养的法律法规,行政机关也制定、颁布、批转了不少关于劳动教养的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执法机关也对劳动教养工作制发了大量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可谓“法出多门”。然而,从内容上看,绝大多数是实体规定,程序规定几乎为零。就其实体而言,有些规定过于原则,抽象,不具有可操作性,实践中难以把握;有些规定过于直接、具体、不具有前瞻性,现在看来有的已明显滞后;另外还有些规定或前后不一、或相互矛盾,有的甚至与基本法律的规定相抵触。这些问题的存在使劳动教养法律规范缺乏统一性。
正是由于劳动教养法律规范缺乏统一性,使得公安部门适用劳动教养和劳教机关执行劳动教养过程中存在很大程度上的随意性。劳动教养机关在审批和执行劳动教养过程中缺乏统一的标准,难以对案件作出公平、公正的处理。在执法过程中,常常会出现罪错性质、情节基本相同的行为人,而被决定劳动教养的期限却悬殊一年甚至两年的情况,这样的结果不仅影响了法律尺度的统一,执法的公平、公正,而且也影响了劳动教养的执行。对处罚过轻的起不到教育警示的作用,相反还会纵容犯罪;对处罚过重的,会使被劳动教养人产生抵触情绪,不安心服教,闹申诉,既给劳动教养执行机关增加了教育转化难度,又给法院增加了诉讼成本。另外由于执法上存在随意性,也为司法腐败提供了生长的土壤,在现实办案过程中存在不少由于缺少法律规定滋生的以罚代教、以教代刑的不正常现象。
二、劳动教养制度立法完善的重要意义
1、劳动教养制度立法完善是完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实现依法治国的需要
劳动教养制度是我国法律制度组成部分之一,其完善与否直接关系到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能否取得胜利的关键之一。劳动教养制度时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一项创造,也是一项有中国特色的法治实践。几十年的历史发展证明,这一项制度的建立与发展符合我国预防和治理违法犯罪的客观需要。江泽民同志在十六大报告中提到到二O一O年要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要形成中国特色的法律体系,必须先完善中国特色的劳动教养制度,这是当务之急。并且随着我国依法治国进程的加快,劳动教养制度已经不能适应时代的发展,立法工作已滞后于社会主义法制建设进程和劳动教养工作实践。我们要实现依法治国的目标,就必须对劳动教养制度进行立法完善。
2、劳动教养制度立法完善是维护劳教人员合法权益的需要
劳教人员作为国家公民其合法权益理应受到保护。虽然我国在劳教工作中实行“教育、感化、挽救”工作方针和“像父母、像老师、像医生”的“三像”政策,但是在实际工作中,由于历史的原因各种侵犯劳教人员权益的现象到处可见,如:公安机关在办理劳动教养案件时,行为人没有知情权;执行劳动教养过程中,劳教人员对延期以外的处罚没有诉权等等。这些都严重侵犯了劳教人员的合法权益,使劳教人员是欲辩无据,欲诉无门。这就需要一部完整、系统的法典对之作出详尽的规定,对劳教人员的权益予以确认和保护。从而在根本上杜绝因法律漏洞而造成的侵犯人权的现象。
3、劳动教养制度立法完善是适应国际人权领域斗争的需要
西方敌对势力一直把劳动教养作为攻击我国法律制度和人权状况的借口,加快立法,完善劳动教养制度是对他们的最好还击。西方敌对势力攻击我国劳动教养制度的三个焦点是(1)关于劳动教养制度本身的攻击;(2)关于劳教人员劳动状况的攻击;(3)关于劳教企业产品参与市场和组织劳教人员出卖劳务的攻击。尤其是对劳动教养制度本身的攻击尤为强烈,他们认为,公民犯了法就要坐牢、蹲监狱,相应地就可以剥夺其政治权利和人身自由,而作为行政措施的劳动教养制度却对那些并不构成犯罪的公民同样限制了人身自由,还强迫他们劳动,是一种侵权行为。我们要适应国际人权领域的合作与斗争形势,向国外展示我国劳动教养制度的法制文明,就必须理顺劳动教养法律体系,完善劳动教养制度。
4、劳动教养制度立法完善是实现分权制衡的需要
当前对一名公民适用劳动教养,公安机关自己抓,自己批,复议还是自己看,缺乏必要的权力监督和制约。因此,从当前劳教制度的特殊性出发,迫切需要建立起公安机关办案,人民法院审理判决,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办案、人民法院审理、司法行政机关执行及提请复核等制度。通过这些制度的建立,打破公安机关对劳动教养决定的集权制,实现分权制衡。但是建立这些法律制度涉及到公、检、法、司等部门之间的职责分工,已经超出了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调整范围,逐一由权力机关通过单行决定已不可能实现,只有依赖于制定一部劳动教养法典解决。
三、劳动教养制度的立法完善
(一)劳教立法对劳动教养制度要定性明确,定位准确
性质不明是制约劳动教养向前发展的一个重要原因,对劳动教养进行定性是完善劳教法律制度的关键。劳动教养制度自从创建以来,迄今还没有一个正式的“说法”。创建初期,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规定:“劳动教养,是对于被劳动教养的人实行强制性教育改造的一种措施,也是对他们安置就业的一种办法。”可见劳动教养的性质被看作是一种强制教育措施。但是从目前我国劳教工作的实践看,特别是《行政诉讼法》实施后,公安部和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制定了贯彻实施意见,进而明确把劳动教养列为一种行政处罚。因此,与创建时相比,劳动教养的法律性质已发生了实质性的变化,不再是安置就业的一种办法,而成为打击处理违法行为的一项重要手段。因此,笔者建议在修改和完善劳动教养法律制度时,首先要明确劳动教养的法律性质。为了防止劳动教养法律成为“准刑法”,应明确坚持劳动教养作为一种行政处罚的性质,将其归入行政法范畴。目前,有些人认为把它归入行政处罚,会与《行政处罚法》某些规定相矛盾。笔者认为,虽然《行政处罚法》中列举的处罚种类没有劳动教养,但它有两条弹性条款。《行政处罚法》第八条第七项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第九条规定:“法律可以设定各种行政处罚”。这就为把劳动教养作为一种行政处罚提供了法律依据。
劳动教养的法律地位问题是完善劳动教养制度,进行劳教立法亟需解决的另一个问题。劳动教养的法律地位很重要,而目前我国法律处罚体系不完备,法律地位不明确。从《刑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情况看,二者规定的处罚期限大体衔接。维护社会治安的处罚体系在形式上似乎是完备的,轻的由治安管理处罚制裁,重的由刑罚制裁。但二者所调整的法律关系并不协调。《刑法》中规定犯罪行为有近400种,与《条例》规定的77种行为有较大的差异。《刑法》和《条例》在违法犯罪行为规定上存在“空档”是劳动教养得以存在的法律基础。事实上,那些“大法”管不到,“小法”管不了,“大法”不犯,“小法”常犯,屡教不改,不够刑事处罚,给予治安处罚又太轻的大有人在。他们对社会治安构成了威胁,应有相应的处罚。劳动教养作为一种行政处罚措施,显然要比治安处罚严厉得多,所以,它只能是介于刑罚和治安处罚之间的一个处罚层次。这就需要在制定劳动教养法时明确《劳动教养法》与《刑法》和《治安处罚条例》之间的关系。《劳动教养法》应作为连接《刑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之间的一座桥梁。因此,《劳动教养法》的立法形式应作为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法律,以便与《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衔接。
(二)实体和程序都要体现公平,合乎正义
法律的最优秀的品质是公平与正义,江泽民同志在十六大报告中指出:“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必须保障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作为限制或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劳动教养制度是以实现社会防卫为目的的,所以劳动教养立法应遵循国家优位理念,维护国家利益。未来的劳动教养立法在实体和程序上都要充分体出公平与正义。
1、实体规定应当内容明确、体例完整
劳动教养立法应有科学的态度,对现行的劳动教养法律制度进行全面的梳理,取其精华,去其糟粕,破旧立新。不能纯粹为“立法”而立法,要对劳动教养的立法原则,法律依据,劳动教养的性质、地位,劳动教养适用的范围、对象,期限,以及劳动教养的法律监督,劳教人员的权益保障等实质性问题制定出明确的法律条文,作出明确的规定。在相关问题的处理上要考虑周全,注意好与其它法律制度的衔接。在立法体例上,可参照《刑法》,原则性的、概括性的规定在“总则”部分,违法犯罪的构成及适用标准、期限等具体规定,在“分则”部分详细列出。
2、程序设置应当司法化
要通过适当的简易司法程序,决定是否对行为人实行劳动教养。公安部门的治安机关负责对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的治安案件进行调查,认为需要收容劳教的,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大中城市的人民法院设立“治安法庭”,受理公安机关诉请劳动教养的治安案件,开庭审理并作出是否将被告人收容教养的判决。法院开庭审理治安案件应通知检察院,检察院认为必要时,可派员出庭监督审理过程。被告人有权自行或委托律师辩护;不服一审判决的,有权上诉。上一级人民法院的裁决为终审裁决。

参考书目:
1、李龙主编:《依法治国方略实施问题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1版。
2、周旺生主编:《立法学教程》,法律出版社1999年第1版。
3、李贵连主编:《二十一世纪中国法学》,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第1版。
4、夏宗素、张劲松主编:《劳动教养学基础理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第1 版。
5、常兆玉主编:《劳动教养管理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1 版。
6、《中国共产党第十六次全国代表大会文件汇编》,人民出版社2002年第1版。
7、张丽主编:《劳教工作人民警察基本素质教育读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0年第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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守车临时修补试行办法

铁道部


守车临时修补试行办法

1989年10月24日,铁道部

目前全路守车保有量不足,不能满足运输需要。为加强守车维修,提高守用效率,确保运输畅通,决定在加强车辆段修好守车的同时,由编组站、区段站开展守车的临时修补工作,有关规定如下:
一、守车修补分工及修补内容
1、守车的临时修补工作由守车整备、看守人员负责。
2、各站段要在加强守车看管和整备的同时,加强守车修补玻璃工作的领导,要规定整备和看守人员修补工作的分工、责任制、作业地点和安全事项等,确保修补工作质量。
3、守车的修补范围是直通中转及始发编组列车的守车。守车修补的重点是守车破损的玻璃。守车玻璃破两块及以下的(不包括了望窗玻璃)可以在车站施修,可用木框锒玻璃装入窗框(保留原铁框),要求牢固无缝隙,不允许以木板、油毡等物代用封堵。玻璃修补后,应在车内玻璃下部用白漆涂打站、段名章及修补日期标记。
4、守车玻璃修补后,要按规定填写单据。
二、守车的交接
接收人在接收修补好的守车时,确认守车修补质量合格后,在盖有站段名章的单据上签字(接收人系指运转车长或助理值班员)。单据填写后,由列检工长及站段长进行审核并签字,按日交站段财务室。
三、守车修补清算
站段财务室按月汇总单据,并将汇总表及修补单据送当地车辆段财务,由车辆段在货车清算表上向铁路分局清算。分局拨款后,车辆段再拨给守车修补的站段。所拨款项作为车辆段守车成本列入成本表,清算表与成本表金额相同。进行修补守车的站段应建立台帐,按日进行登记。原始单据保存期为三年,以备核查。守车临时修补的清算单价暂定按每块玻璃15元。车辆段守车整修按现行办法不变。
四、各站段要密切配合,严格管理
1、车站、列车段、车辆段要加强协作,明确分工。各车辆段对入段、入站修线的守车要彻底检修,严格按质量标准验收、交接,修一辆保一辆。开展守车临时修补的站段要主动取得车辆段的技术指导,密切配合。所需修车用材料可向当地材料厂联系。
2、修守车必须严格手续,不准虚报冒领,弄虚做假。站段长要认真负责,加强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3、在执行本办法的同时,要加强守车的看管和交接,严格执行铁运(86)702号文。车辆段仍要按现行办法修好守车,同时要组织力量对长期停留不用的坏守车进行突击维修,挖掘潜力,加速守车周转。
4、本办法自一九八九年十月一日起实行。本办法解释权属部运输局。


玉溪市城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试行)

云南省玉溪市人民政府


玉溪市城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试行)



《玉溪市城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11年12月13日玉溪市第三届人民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环境噪声污染,创造安静适宜的人居环境,保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云南省环境保护条例》、《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云南省玉溪城市管理条例》及《云南省环境保护条例奖惩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玉溪市城市规划区内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本办法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声音。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纳入政府环保目标责任制,并根据规定,划定各类标准适用区,建设城镇环境噪声达标区,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工商、交通运输、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对造成城市环境噪声污染的,有权制止、检举、控告。

  环境噪声监督管理部门对于环境噪声污染的检举、控告,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时受理,依法查处。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六条 产生环境噪声的建设项目的选址、动工建设、投产使用,应当报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建设项目需要配套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要求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七条 产生环境噪声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国家、省、市有关环境噪声标准要求,并通过环境影响评价审批。

  第八条 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对建设项目设计方案进行规划审查,建设项目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或民用建筑隔音设计规范标准要求。

  第九条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按照国家规定需要申报的单位,应当到所在地的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污申报登记。

  已办理排污申报登记的单位,其噪声源的种类、数量和噪声强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当提前15日到原登记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条 拆除或者闲置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应当提前10日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

  第十一条 排放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应当采取措施进行治理,并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第十二条 对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造成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由市、区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治理。

  被责令限期治理的单位,应当按期完成限期治理任务,并定期向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治理进度。

  第三章 工业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工业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活动中使用固定的设备时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在城市建成区内,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工业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排放标准。

  第十四条 在城市建成区的医疗、文教科研、机关办公、居民住宅小区区域,禁止新建、扩建产生环境噪声的工业企业。

  第十五条 城市建成区的医院、学校、科研机构、机关、居民住宅等区域内,禁止从事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加工、维修等活动。

  本办法实施前,前款规定区域内已从事经营活动且噪声排放不达标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排放标准,采取相应措施进行治理并达标。

  第十六条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应当对设备进行合理布局,采用低噪声设备,改进工艺,并采取吸声、消声、隔声、隔振和减振等治理措施,减轻环境噪声污染,达到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排放标准。

  第四章 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施工噪声,是指在建筑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建筑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降低施工噪声污染,所排放的建筑施工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施工场界噪声限值。

  第十八条 城市建成区内,建筑施工过程中使用机械设备,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15日以前向工程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申报该工程的项目名称、施工场所和期限、可能产生的环境噪声值以及所采取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措施的情况。

  第十九条 城市建成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在当日22时至次日7时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混凝土浇灌、桩基冲孔、钻孔桩成型等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

  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3日以前持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到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登记,并在施工地点以书面形式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在中考、高考或者其他重大社会活动期间,可以对特定区域内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等活动采取临时限制措施,并提前10日向社会公告。

  中考、高考前7日内的当日20时至次日8时,中考、高考期间,禁止在学校周边、居民住宅区进行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

  中考、高考期间,考点周围500米范围内,禁止所有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

  第五章 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交通运输噪声,是指机动车辆、铁路机车、机动船舶、航空器等交通运输工具在运行时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二十二条 医疗区、文教科研区、机关办公区、居民住宅区等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与高架桥、快速路、高速公路、城市轨道等与城市道路之间应当保持一定的退让距离。退让距离不能保证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设置隔声屏障等有效措施减轻、避免交通噪声污染。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辆的消声装置和喇叭应当保持完好、有效。禁止擅自改装、拆除机动车辆的消声装置和喇叭。

  第二十四条 禁鸣区禁止机动车鸣喇叭,执行消防、救护、工程抢险、公安警备等任务时的特种车辆除外。

  机动车在非禁鸣区鸣喇叭,一次鸣喇叭的时间不得超过0.5秒钟,连续鸣喇叭不得超过三次。严禁长时间鸣喇叭。  

  第六章 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生活噪声,是指人为活动所产生的除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和交通运输噪声之外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二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的边界噪声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核发营业执照。

  城市建成区内的酒吧、歌舞厅、棋牌室等文化娱乐场所,其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其边界噪声达到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禁止使用扩音喇叭、高噪声设备或者其他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方法从事商业经营活动;禁止经营者将商场、门市、店、堂、摊点及影剧院等商业文化经营场所的音箱和喇叭置于街面播放。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的医疗区、文教科研区、机关办公区、居民住宅区等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内使用音箱、喇叭等声源设备,应当符合国家环境噪声管理规定。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公共场所组织娱乐、健身、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音量不得超标,干扰周边居民工作和生活。

  第三十条 在居民住宅楼内,禁止在12时至14时、当日19时至次日8时使用电钻、电锯、电刨、冲击电钻等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具进行室内装修等作业。

  居民住宅楼内电梯产生的噪声超标的,建设单位或物业管理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整改。

  第三十一条 从事食品加工、餐饮服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置废气(油烟)净化装置和油烟排放管道,油烟排放管道的设置应高于自身建筑物的1.5米以上,朝向应避开易受影响的建筑物,排放口周围10米范围有建筑物的,排放管道的设置应高于附近最高建筑物1.5米以上。对产生噪声的设施采取隔声、降噪措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城市环境噪声污染监督管理人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下列规定的行为,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并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或者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不按国家规定缴纳超标排污费的,根据不同情节,依法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对于排放的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造成污染、又缺乏有效治理措施的单位,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其停业、搬迁、关闭。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整改,治理达标。对于治理不达标的,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其停业、搬迁、关闭。

  第三十四条 违反下列规定的行为,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依据《云南省玉溪城市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五)项规定,可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依据《云南省玉溪城市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项规定,可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依据《云南省玉溪城市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五)项规定,可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据《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由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查处。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噪声排放”是指噪声源向周围生活环境辐射噪声。

  (二)“噪声敏感建筑物”是指医院、学校、机关、科研单位、住宅等需要保持安静的建筑物。

  (三)“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是指医疗区、文教科研区和以机关或者居民住宅为主的区域。

  (四)“机动车辆”是指汽车、摩托车和拖拉机等。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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